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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15 21: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泰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秩序及其收费行为,有效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泰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形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市区的停车场管理和备案工作,确定市区停车服务收费区域类别划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设置或者调整市区道路停车泊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税务等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本市停车场管理和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泰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格管理规定形式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依据定价形式的分类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停车场管理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其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综合成本、停车设施设备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实行政府定价的,按规定标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在规定收费标准和确定的幅度内进行浮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应当考虑停车供需状况差异、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场配套建设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干道高于支路、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第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区域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个区域,具体如下:(区域类别划分图详见附件1)

一类区域:东至羌溪路(含)、西至环城西路(含)、南至环城东路(含)、北至大庆路(含)所围合的区域。

二类区域:除一类区域范围外的,东至文江路(含)、西至江平路(含)、北至银杏路(含)、南至文昌路(含)所围合的区域。

三类区域:一、二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一类区域执行一类收费标准。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按照一类区域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二类区域执行二类收费标准。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医院、学校、体育场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按照二类区域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三类区域执行三类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时段,可以采取计时、计次或者包月方式收费,具体收费方式需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车型分类:

1.小(微)型车:小轿车,吉普车,核定乘客人数小于等于9人或者车长小于6米的小(微)型客车,总质量小于4.5吨或者车长小于6米的轻(微)型货车;

2.中型车:核定乘客人数为10—19人或者车长大于等于6米小于9米的中型客车,总质量大于等于4.5吨小于12吨或者车长大于等于6米小于9米的中型货车;

3.大型车:核定乘客人数为20—45人或者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客车,总质量不小于12吨或者车长不小于9米的货车。

4.其他型车:

①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摩托车(含客、货运车辆)、三轮电动车(含客、货运车辆)、机动残疾人专用三轮车;

②二轮机动车:含二轮摩托车、二轮电动车。

(二)计费单位:

1.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或者专用计时收费工具。

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收费时段为7:30—21:00。首次计费单位为1小时,首小时后每30分钟为一个计费单位,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连续累计计时收费。道路停车当日连续停放收费最高不超过10个首小时计费标准。半小时内免收停车费,停车超过半小时的以进入停车泊位时间进行计时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2)

②公共停车场收费:收费时段为全天24小时,白天收费时段为8:00至20:00,夜间收费时段为20:00至8:00。白天时段,首次计费单位为2小时,2小时后每30分钟为一个计费单位,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连续累计计时收费。夜间时段以6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6小时按6小时计费)。半小时内免收停车费,停车超过半小时的以进入停车场时间进行计时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3)

横越白天和夜间两个时段的,其中夜间时段停放时间未超过3小时(含)的,夜间时段不计费;夜间时段停放时间超过3小时的,分别按白天和夜间时段计费标准累计计费。

2.计次收费。以车辆停放次数为计费单位。横跨白天和夜间两个时段的,按车辆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计费;超过12小时的按白天和夜间两个时段累计计费。

3.包月收费。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周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附近单位人员停车,可采取包月方式收费。包月停车服务收费可由双方按车型协商,在不超过该停车场核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确定。

政府投资的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执行,上浮幅度不得超过30%。

第十条 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对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道路范围内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办理公务需临时停放的;

(三)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未超过30分钟(含)的;

(四)机动车进入经批准收费的公立医疗机构内的停车场未超过1小时(含)的;

(五)出租车在车站、码头等场所的规定位置停车候客的。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在政府定价、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包含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凭残疾证、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证,可享受免费时长2小时,2小时后按应收费用的50%收取,计费到元(四舍五入)。

悬挂公安部门核(换)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在政府定价、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包含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免费时长为30分钟,30分钟后按应收费用的50%收取,计费到元(四舍五入)。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新能源汽车减免停车费。

第十二条 经营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服务收费等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申请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泰兴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申请表》(见附件4);

(二)停车场产权证、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合法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从事停车经营服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四)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备案手续;

(五)停车场泊位平面简图。

第十三条 除小(微)型车、中型车、大型车外的其它车型车辆不能占用机动车停车位,如果占用,则按实际占用的车位和车位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应当按照就近停放的原则,停放在依法取得停车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5)

对依法扣押的机动车(除因违停被扣押的车辆以外),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者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公示牌。收费标准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服务单位服务咨询电话、价格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免收服务费的对象和范围等事项。(收费标准公示牌的格式详见附件6)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服务收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发展公共交通及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停车设施的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

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合法票据。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无人值守的停车场除外),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锥筒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对发展和改革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兴市发展改革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泰兴市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园区及乡镇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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