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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4 01: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三节 汉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汉代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事法律原则

汉律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基本上承袭秦制,但也有所变化,兹就其变化较大者略述之。

1.刑事责任年龄

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则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袭。汉代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前后有几次变化。惠帝初即位,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207]。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 145 年)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囚禁时不加刑具,以示宽容)系之。」[208]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 68 年)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人伤人,它皆勿坐」[209]。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 20 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210]平帝元始四年(公元 4 年),「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211]。东汉建武三年(公元 27 年)秋七月诏:「男子八十以下,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者,即就验。」[212]又《周礼》郑玄注引汉律:「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213]

从以上诏令可以看出,两汉时期刑事处罚年龄大体上分为八岁以上八十岁以下,七岁以上七十岁以下;或者七岁以上八十岁以下,十岁以上八十岁以下。在此年龄之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都处以轻刑或者免刑。虽有「矜老」「怜幼」之意,但实际上未满七岁和七十岁以上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汉宣帝曾说:「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214]因此,这些人同正常犯罪在处刑上应有所区别。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父母、子、祖孙)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此原则为汉宣帝时所定,而且减免刑罚。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215]。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代定罪更是量刑的一项原则。汉宣帝地节四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16]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3.先自告除其罪

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故叫「先自告除其罪」。从汉律规定来看:

(1)数罪并罚,即一人犯两个以上罪的情况下,只免除其自首之罪,其未自首之罪,仍予追究。例如《汉书》卷四十四《衡山王刘赐传》有:太子刘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这里的「先自告反」,是指他先自告有谋反罪,但他同时还有与其父王御婢通奸的罪行,未自首,因此,以「孝坐与王御婢奸」罪,弃市。

(2)对犯罪集团中的出谋划策者,自首也不免除其罪。例如,淮南王刘安谋反,淮南中郎伍被参与计事,「后事发觉,被诣吏自告与淮南王谋反,踪迹如此。天子以伍被雅辞多引汉美,欲勿诛。张汤进曰:『被首为王画反计,罪无赦。』遂诛被」[217]。又成帝鸿嘉年间,「广汉群盗起」,朝廷派孙宝为益州刺史,「宝到部,亲入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师古曰:『渠,大也。』)皆得悔过自出,遣归乡里」。造意,就是谋划。孙宝说,你们不是自己谋划要造反。大家都得以悔过出山,遣送回乡。此举深受益州人欢迎,故「益州吏民多陈宝功效」[218]。

4.贵族官员有罪先请

两汉时期,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先请」(即先请示皇帝裁断)的诏令,以便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西汉初,高帝七年(公元前 200 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219]。郎中是皇帝的侍卫官,虽然秩位仅「比三百石」[220],但由于他们是皇帝的亲信,所以有罪「先请」。又宣帝黄龙元年(公元前 49 年)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221]。平帝元始元年(公元 1 年)正月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222]。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 27 年)秋七月诏曰:「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223]。据《后汉书·百官志五》载:「县令、长,三百石;侯国之相,秩次亦如之。」据 1971 年甘肃出土的汉简载,东汉桓帝时,仍重申:凡宗室诸侯五服之内有名籍的亲属「有罪请」,即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总的来看,两汉时期,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吏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减刑或免刑。

上述几项原则,或秦律所无,或虽有但两汉时发展变化较大,而「亲亲得相首匿」,则是自汉代始入律条。其他如故意与过失,汉律在故意中又区分出「造意」和「非造意」,在犯罪情节上比秦律的区分更为微细。

(二)罪名

两汉刑法中的罪名也多沿秦制,如不敬、诽谤、盗窃、杀伤、妄言、非所宜言等。但随后又规定了许多新的罪名。为了便于了解其实质,现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

汉初统治者认为,秦代二世而亡,是由于「孤立亡(无)藩辅」,因此采取分封制。后来诸侯王国实力不断加强,逐渐形成与中央分庭抗礼的封建割据势力,景帝时终于发生了「七国之乱」。这次叛乱虽然被平定下去,但是诸侯王仍有很大的势力。因此,汉代制定了许多单行法律,加以约束,凡是对抗朝廷,危害中央集权的行为都视为犯罪。

(1)阿党与附益

所谓「阿党」,指「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224]。所谓「附益」,指中央朝臣外附诸侯。师古曰:「附益,言欲增益诸侯也」[225]。阿党附益诸侯王,就是与诸侯王结党,共同对抗朝廷,是对中央集权制最大的威胁,犯此罪者皆处重法。东汉光武帝建武二十四年(公元 48 年),重新「申明旧制阿附藩王法」。注曰:「阿曲附益王侯者,将有重法。是为旧制,今更申明之」[226]。可见,两汉皆以阿党附益之法作为巩固中央集权制的一项重要措施。此外还有《酎金律》。酎,是一种醇酒;金,是祭宗庙时诸侯所献的贡金。此律是惩罚诸侯在酎祭时所献贡金质量不合标准的法律。「少不如斤两,色恶,王削县,侯免国」[227]。武帝元狩元年(公元前 122 年)又作《左官律》。当时以「右」为上,「仕于诸侯为左官」,即「舍天子而仕诸侯」,便被称为「左官」。舍弃朝廷的官职而奉事诸侯,是对抗中央的犯罪行为。

(2)事国人过律

事,事役。师古:「事谓役使之也。」依汉律规定,诸侯王每年役使吏民有一定限额,超限者免为庶人。《功臣表》载:文帝后元三年(公元前 161 年),嗣祝阿侯高成,「坐事国人过律免」。

(3)非正

所谓「非正」,就是非嫡系正宗而继承爵位,依律免为庶人。武帝元狩二年(公元前 121 年),复阳侯陈强「坐父(陈)拾非(陈)嘉子,免」。成帝河平四年(公元前 25 年),「嗣杜侯福,坐非正,免」。

(4)僭越

汉代诸侯百官的器用、服饰、乘舆各有规制,如有「逾制」,即构成僭越罪。《史记·淮南衡山传》载,淮南王刘长,「居处无度,为黄屋盖乘舆,出入拟天子」,因此被免为庶人。

(5)出界

「出界」,即诸侯王擅自越出其封国国界。凡出界者,轻者免为庶人或耐为司寇,重者处以死刑。例如文帝时,守侯魏指「坐出国界,免」。景帝时,终陵嗣侯华禄「坐出界,耐为司寇」[228]。其目的在于防止诸侯王彼此串通,危害朝廷。

(6)漏泄省中语

即泄露朝廷机密事宜。《汉书·元帝经》载:建昭二年(公元前 37 年),淮阳王的舅父张博、魏郡太守京房,坐「漏泄省中语,博腰斩,房弃市」。

这些律令,有力地维护了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而统一的社会局面,对汉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作用。

2.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

汉律有许多关于维护皇权,严防臣下侵犯或削弱皇权的规定。

(1)欺谩、诋欺、诬罔

「欺谩」是对皇帝不忠、欺骗、轻慢的行为;「诋欺」是对皇帝的毁辱行为;「诬罔」是对皇帝有诬蔑欺罔的行为。汉律对这些犯罪的惩罚非常严厉。武帝元狩二年,众利侯郝贤,「坐为上谷太守入戍卒财物,上计谩,免」。师古曰:「上财物之计簿而欺谩不实」[229]。不实,就是在向皇帝汇报的上计簿上弄虚作假,结果被免为庶人。又武帝时,舍人怀恨东方朔,曾在武帝面前告发「朔擅诋欺天子从官,当弃市」[230]。从官,指舍人,是在宫中侍从皇帝之官。诋欺天子从官,也视同诋欺天子,依律当处弃市。昭帝始元元年(公元前 86 年),「司隶校尉雒阳李仲季主为廷尉,四年坐诬罔下狱弃市」[231]。两汉许多朝臣和诸侯王,因犯上述罪行而被免为庶人或服刑。

(2)非议诏书毁先帝

诏书,是皇帝的命令,对臣下有绝对的权威,「非议诏书,毁先帝」,即不仅不执行诏书,而且妄加议论诋毁先帝,当然要依律从重处罚。宣帝时,为褒美武帝,诏公卿议,给武帝设庙乐,长信少府夏侯胜反对,认为武帝好大喜功,「无德泽于民,不宜为立庙乐」。丞相蔡义等「劾奏(夏侯)胜非议诏书,毁先帝」[232],结果下狱。

(3)怨望诽谤政治

怨望,即怨恨不满。因怨恨而诽谤政治,也是重大犯罪。宣帝时,河南太守严延年,因宣帝褒赏邻郡颍川太守黄霸,「内心不服」,说丞相御史什么也不懂,「当避位去」。事下御史中丞按验,结果以「怨望诽谤政治,不道,弃市」[233]。

(4)左道

即邪道,凡以左道惑民众者依律处死刑。《汉书·杜钦传》载:杜业上书成帝,告发师丹「背经术,惑左道」,应处「大辟」。又《王商传》载:左将军史丹奏,丞相王商「执左道以乱政,为臣不忠,罔上不道,《甫刑》之辟,皆为上戮」。上戮,指弃市、腰斩等死刑。

(5)废格诏书

「废格」,指官吏不执行皇帝诏令,视为侵犯皇权的犯罪。武帝时,行《告缗令》,使杨可告缗,右内史义纵(人名)「以为此乱民,部吏捕其为(杨)可使者」。武帝知道以后,使杜式处理此事,结果「以为废格沮(jǔ,阻止)事,弃纵市」[234],将义纵处以弃市。

3.危害皇帝尊严和皇帝安全的犯罪

皇帝是封建国家的象征和地主阶级利益的总代表,因此维护皇帝的神圣性、神秘性,保障皇帝的人身安全,是汉律的一项重要任务。

(1)不敬、大不敬

不敬,即对皇帝轻蔑失礼。对皇帝已亡父祖以及皇帝的近臣亲信,甚至皇帝使用的器物、牧畜等,都要毕恭毕敬。所谓「敬近臣,为近主也。礼,下公门,式路以,君畜且犹敬之」[235]。宣帝甘露元年(公元前 53 年),嗣侯魏弘「坐酎宗庙骑至司马门,不敬,削爵一级,为关内侯」[236]。依礼,至宗庙门要下马,否则即犯「不敬」罪。东汉时,朱穆为尚书,年初百官朝贺,有卫士置弓于地,朱穆斥之曰:「天子之弓,当戴之于首上,何敢置地,大不敬。即收虎贲(卫士)付狱治罪」[237]。

(2)阑入宫殿门

阑入,即无凭证擅自闯入。应劭曰:「无符籍妄入宫曰阑」[238]。宫殿是皇帝居住和处理政务的地方,为了保障皇帝的人身安全,门禁森严。贾谊《新书·等齐》篇说:天子宫门曰司马,阑入者处城旦刑,阑入殿门之罪最重,处弃市。武帝征和二年,嗣侯曹宗「坐与中人奸,阑入宫掖门,入财赎完为城旦」[239]。守卫宫门的官吏失职为「失阑」或「不卫宫」,也要受法律制裁。成帝时,王嘉为郎官,守殿门,「坐户殿门失阑,免」。师古曰:「户,止也。嘉掌守殿门,止不当入者而失阑入之,故坐免也」[240]。东汉桓帝时,太尉胡广等「坐不卫宫,皆减死一等,夺爵位,免为庶人」[241]。上述犯法者属于王侯显贵或官吏,一般人「阑入」无疑是罪死不赦。

4.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

西汉初,统治者为恢复和发展生产,采取了比较宽缓的政策,这时的阶级矛盾相对比较缓和。此后,阶级矛盾日益尖锐,农民纷纷反抗,统治者便采用严刑峻法加强对农民的镇压。

(1)大逆不道

汉统治者把反抗封建统治的农民诬为「盗贼」「群盗」,以大逆无道罪加以严厉镇压。《汉书·景帝纪》颜师古注引如淳曰:「律(汉律),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

(2)群饮酒罪

为防止农民聚众造反,汉律规定:「三人以上无故群饮酒,罚金四两。」[242]

(3)首匿罪

首匿,指主谋藏匿罪人。师古曰:「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243]。汉律中的「首匿」罪,主要指隐藏「谋反」「谋大逆」等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严重犯罪。凡犯「首匿」罪者皆处以重刑。《汉书·王子侯表》载:宣帝「元康元年,修故侯福坐首匿群盗,弃市」。

(4)通行饮食

即为起义农民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品。汉律规定以大辟(斩首)处之。武帝时,「以法诛通行饮食,坐相连郡,甚者数千人」[244]。东汉也规定:「通行饮食,罪至大辟。」[245]

5.见知故纵

《汉书·刑法志》载,武帝时,「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师古曰:「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即无论是民众与官吏,见知有人犯法,特别是「盗贼」,必须举告,否则就是「故纵」,依律与犯法者同罪。「监临部主」是指上级长官对其所辖的主管官吏的犯法行为,要及时纠举,不然「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同负刑事责任。这些法律强制人们互相监督,形成一个监视网,以防止和及时镇压人民的反抗活动。尽管如此,农民仍然是「复聚党阻山川,往往而群,无可奈何」。于是,武帝又作《沈命法》,规定「群盗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246]。「沈命」,师古曰:「沈,没也,敢蔽匿盗贼者,没其命也。」《沈命法》就是惩处隐匿「盗贼」之法。颁布此法之目的是督促官吏及时发觉和缉捕盗贼。根据该法,如果「群盗起」,有关官吏未发觉或者发觉了而未全部捕获,郡守以下皆处死。汉统治者想通过上述严苛的法律督促官吏尽忠职守,但适得其反,结果「小吏畏诛,虽有盗弗敢发,恐不能得,坐课累府,府亦使不言。故盗贼浸多,上下相为匿,以避文法焉」[247]。因此,东汉初不得不重新规定:「吏虽逗留避放纵者,皆勿问,听以禽(擒)讨为效」[248]。但官吏仍然「莫肯纠发」,在「盗贼连发,攻亭劫掠,多所伤杀」的情况下,东汉安帝即位以后,便有人建议:「自今强盗为上官若它郡县所纠觉,一发,部吏皆正法,尉贬秩一等,令长三月奉赎罪」,以此追究官吏镇压不力的法律责任。

(三)刑名及刑制改革

1.主要刑名

汉初沿用秦或前代的肉刑制度,如墨、劓、剕、宫等。

汉代死刑刑名亦多沿秦代或前代之制,如族刑、枭首、腰斩、弃市等皆继续使用。惟汉代有「殊死」这一刑名,用以处决死刑犯人。《汉书·高帝纪下》载,高帝六年,令曰:「兵不得休八年,万民与苦甚,今天下事毕,其赦天下殊死以下。」师古注引韦昭曰:「殊死,斩刑也。」师古曰:「殊,绝也,异也,言其身首离绝而异处也。」可见,殊死就是斩首。

关于徒刑,汉沿秦制,但据东汉卫宏《汉旧仪》,汉代徒刑有了明确的刑期。如髡钳城旦舂,五岁刑;完城旦舂,四岁刑;鬼薪白粲,三岁刑;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岁刑;男罚作和女复作,皆一岁到三月刑。此外,汉代另有「顾山」。平帝元始元年六月诏:「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249]。如淳曰:「已论者,罪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师古曰:「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顾人也。」可见此刑只用于女犯,因此也叫「女徒顾山」。

此外,两汉还有罚金、徙边等刑名,也都是沿用秦或前代制度。

2.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 167 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改革的起因,据《汉书·刑法志》载,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令押解长安,淳于公无男,只有五女,其幼女缇萦,非常悲痛,便随父到长安,上书文帝,表示愿意「没为官婢,以赎父刑」。文帝「怜悲其意」,下诏说:「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是「不德」,表示要以其他手段代替。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改革方案:凡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样,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墨、劓、剕刑开始发生了变化,从而也改变了原来的「五刑」制度。

但是又出现了新问题:第一,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

所以,当时有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因此,景帝即位元年(公元前 156 年)至中元六年(公元前 144 年)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为一百。而且还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施行时中途不得换人。改革之后,除死刑以外,还有笞刑,而宫刑未改。到东汉初,明帝诏中又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市,把文帝时由轻入重的一项又改回来,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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