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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构成合伙关系,最高法院认为必须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

2023-09-18 19: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个人合伙的定义里,虽然有多项内容,但是究其实质,共享利益和共担风险是较为核心的特征。相比较来说,共同投资是最不明显的特征,因为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本来就允许劳务入伙。而且,合伙的本质,也从来不是“资本的结合”,而是“人的结合”。

2018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再审的案件,其中涉及到的核心争议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是合伙关系。

这个案子也是很折腾,一审、二审,法院都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口头的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后,最终推翻了二审的判决认定,认定:根据案件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存在着口头的合伙关系。

案件的事实,从判决书来看,是涉及到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的项目。

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兴华公司承包新天房公司建设的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59443921.32元等;然后,在同年,兴华海南分公司将承建的海棠湾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工程分别发包给庄志坤和韩超施工。

随后的事实,就是开始各说各的,在外人眼里模糊了起来。后面的事情集中在庄志坤分包的项目上。

韩超的表述是:韩超与庄志坤达成了口头的合伙承包的协议,合伙完成庄志坤分包的项目,韩超按工程款30%取得合伙收益。

庄志坤不承认存在合伙协议。但是确认取得工程,是基于韩超的居间,所以支付过居间费给韩超。

韩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很多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但是,其中在形式上最有证明力的是发包方的付款记录凭证,在发包方的付款中,有四笔给韩超的总共630万元,这四笔付款申请上都有庄志坤的签字。关于庄志坤为什么要签这个字,也是一审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合伙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这些事实虽然复杂难理,但是不是我写这篇文字的重点。

写到这里,请特别关注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书中对于个人合伙是否构成的认定思路: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思路里,我认为要点在于第2点。法院的逻辑是:假如是合伙关系的话 ,应当共担风险,那么在工程还没有结束的前提下,其中一名合伙人就先行按合伙收益分配比例从工程款里提取款项,这不是共担利益和风险的表现。

《民法典》明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有什么变化呢?

前面提到的现行的《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里的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民法典》中将全部取消了。替代的,是在《民法典》的合同法部分增加了“合伙合同”一节的内容,即将个人合伙,完全归入合同的法律范畴。

事实上,这样的立法变化,只不过是将历史上形成的立法逻辑顺了过来,在结构上是顺理成章的。之所以《民法通则》没有把个人合伙的规定放置进合伙合同的规定里,那是因为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时,现行的《合同法》都没有在立法计划里。《民法通则》出台后,过了13年,现行的《合同法》才出台,那时才有了现在意义上的合同法体系。

在实务操作中,《民法典》出台后,个人合伙的法律理解和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会有本质上的变化,但是在理解和解释的结构上会更加倾向于以合同法理论进行分解。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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