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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每月工资包含加班费,如何认定?是否合法?

2024-06-26 21: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杨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经劳动仲裁程序时,双方已经对杨某加班事实做出确认,且《裁决书》中对杨某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并作出裁决,但一、二审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X公司主张其每月支付给杨某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但是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当认定X公司未向杨某发放加班费。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从杨某、X公司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表示,可确认杨某2004年6月起任职站长,工资为1700元,实际发放2200余元至2300余元,到2006年7月起工资约为2500元,2008年1月份起工资约为2600元,每周工作6日,平均每周休息一日,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9: 00到下午19:30等基本事实,但并不能说明X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加班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

从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看,X公司已经承担了其支付杨某工资超出原约定工资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X公司每月向杨某发放的工资实际为2200余元、2300余元、2500元至2600元不等。而杨某却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1700元之外的款项仅属其基本工资组成部分或是奖金等,且不包含加班费的事实依据。

从X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和杨某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内容也能够证明X公司发放的工资超出了原约定,且杨某每月领取工资时,其对X公司支付的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计算标准和金额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与杨某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也相符合。

一、二审法院参照杨某所从事工作的劳动强度、工作性质等情况,结合其工作时间灵活、劳动强度不大等因素,认定X公司每月支付给杨某的工资中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和奖金,其中超出1700元部分为加班费,符合本案事实。

杨某仅凭X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未区分工资结构这一事实就主张X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加班工资,理据不足,也不符合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约定,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故一、二审法院采信X公司对该部分事实的辩解,认定超出部分为加班费有事实依据。杨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杨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并无不当。

【规范优化】

1. 实行包月工资制,在司法实践中是予以认可的。

2. 对于包月工资,公司与员工之间最好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以免引发争议。

3. 包月工资折算后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86号。(曾凡新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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