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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之法律分析

2024-04-18 11: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引子】

2022年2月27日,笔者通过某实时配送APP上,购买了一些食品,其中包括一份有机油麦菜。约40分钟后,配送员送达相关食品。2022年3月4日中午,准备食用时,突然发现其外包装上面没有标注保质期,遂打电话给客服。

客服称食用农产品外包装无需标注保质期,法律依据是《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客服认为根据上述规定食用农产品外包装没有规定需要标注保质期。客服称他们是大平台,不可能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让我放心食用。​

基于笔者的职业,笔者立即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最终找到了相关规定和案例。接下来,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解读。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简晓祥。

被告一: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被告二: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元,退货款16.90元,合计1016.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本案事实

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有机胡萝卜”一盒,单价16.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农业部颁发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经多次与第二被告的生鲜部经理江少辉协商,其讲不清楚,并向领导请示,后来其讲领导没回信。后诉至法院。

被告华润公司、华润公司大悦城店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公司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争的产品具有有机产品的认证,没有进行分割,价签是公司所贴,但没有经过分装。公司认为农产品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标注保质期,所以这款产品没标注保质期,只是贴标签,明示价格,上面标注了包装日期、原产地等。

三、法院认为

针对商品未标注保质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表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原告购买的有机胡萝卜属于必须进行包装的产品,且在产品的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表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可确认在诉争产品上未标注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二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者,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确实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华润公司大悦城店系华润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华润公司承担。

四、裁判结果

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简晓祥货款16.9元,原告简晓祥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购买的“有机胡萝卜”一盒退还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简晓祥1000元。

【律师解析】

1.关于必须包装的食用农产品

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分为:

(1)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根据以上法条可知,一般或者普通农产品在销售时,外包装和标签上可以不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注明保质期。

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规定,需要进行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则无需区分是普通农产品还是“三品一证”的农产品,都需要进行包装才能销售。

2.关于消费者是否需要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要求“退一赔十”

不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抗辩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但书部分要求对于食品标签标注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同样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包装,理由如下:

(1)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和标签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已有相关规定,属于对标签标注的规定。根据第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笔者认为在没有另行添加标注或者附注的前提下,包装物是标签的载体,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2)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的实质安全标准,还包括标签、标志、说明书的安全标准。违反标签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无论是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和标签都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关于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可能面临承担“退一赔十”和“退一返三”的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

【小结】

根据笔者的实践和研究,目前食品销售市场上仍有部分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对应当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或附加标签,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建议食品销售企业予以重视,从而有效防范和化解食品合规风险,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综上所述,笔者对销售企业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1.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合规管理制度,从资质合规、采购合规、流通合规到产品合规,对食品销售过程涉及的食品合规义务和合规风险进行识别与评估,进而落实相应的预防措施。对最终产品的质量安全指标进行食品合规义务识别和风险分析,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及标签的合规。

2.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3.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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