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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一、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是否被认定为国有企业至关重要,关系到相关私募基金是否按照国资监管法规进行监管; 二、《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沿袭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9号令”)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规定,是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国资登记的专项规定; 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基础性、初始性的登记管理,登记范围上没有份额比例的限制,为将来对有限合伙企业国资专项监管法规的出台提供了必要的准备。 2020年2月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登记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国有权益登记作出规定。 近年来,随着布局国家产业发展战略的需要,各级财政纷纷通过政府引导基金、参与市场化基金等方式参与私募投资,中央、地方国有企业亦通过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进入私募投资领域。私募基金很多情况下以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国资与私募基金的结合已经产生较多法律问题。笔者对于新出台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试作如下解读。 一 _“有限合伙”的国有企业认定 _具有“国资”成分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被认定为国有企业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因为关系到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要适用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具体涉及到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需要履行审批、审计评估、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等监管要求。 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没有对“国有企业”进行定义,“国有企业”更多的是在通常意义下使用。法律层面上,《企业国有资产法》使用的是“国家出资企业”。行政法规层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使用的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目前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经历了如下文件的逐步演变: (一)“80号文” 2008年3月4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最早提出了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其中规定: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以上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 “80号文”出台的背景是对于当时存量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东进行标识,配合国有股转持工作。 (二)“29号令” 为加强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2012年4月12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第29号令《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其第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五)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三)“32号令”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第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80号文”、“29号令”进行了延续和补充完善。具体而言将“80号文”的认定范围从“公司制企业”扩大为“企业”,在条文用语上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认定范围,同时包括了“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其适用范围包括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转让、增资等领域,并根据不同情形需履行批准、审计、资产评估、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等监管程序。其第4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四)“36号令” 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发布第36号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而出台,与“32号令”的适用范围不同。其中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七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但是,“36号令”在适用范围上明确将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并未作好对于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进行规范的立法准备。其第七十八条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上述国有企业认定标准的文件应该说延续了大体一致的逻辑和脉络。但毕竟文件的出台背景、适用范围不相同,用语表述存在差别,立法上的不统一也是造成实践中不同地区在国有企业认定细节上存在不一致的原因。本文不对国有企业认定标准的细节问题展开讨论。 二 _登记范围 _根据《登记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于相应“国有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进行登记。相应“国有企业”的范围如下: 1.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上述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 “实际控制权”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从上述内容可见,《登记规定》中的登记范围在文字表述上与“29号令”的规定基本一致。甚至在这份专门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文件中,对于实际控制权的解释仍沿用了“29号文”中的针对“公司”的词语表述,例如“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这些表述本不在有限合伙企业范畴内,而且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相应的存在“合伙份额比例”、“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等表述。《登记规定》似乎是用了“其他协议安排”对这些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表述进行了兜底。这也正可看出《登记规定》是“严格”延续了“29号令”。相对“29号令”中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规定而言,《登记规定》是在有限合伙企业领域的专项登记规定。 《登记规定》还要求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的分布状况进行登记,即对于权益的份额比例不作限制,有多少登记多少。这也和“29号令”一脉相承,充分体现了《登记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基础性和初始性。 三 _登记类型 _《登记规定》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三类,分别是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这与“29号令”中将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三种类型相一致。但在文字表述上未使用产权,产权的表述相应的调整为国有权益。这可能是有意修正之前“产权”概念在法律上的模糊性,因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而言,权益是更合适的概念。 对于三种登记类型的适用情形和登记内容归纳如下: 四 _登记流程和时限 _《登记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流程和时限都进行了规定,分别归纳如下: 五 _总结展望 _私募基金行业具有其自身的行业特性,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广泛存在也是法律为适应投资需求进行的发展变革。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下,国有企业的投资运作早已形成系列监管规则。在二者发生融合的情况下,势必带来立法上的冲突、协调和创设。 从登记主体、登记类型等方面看,《登记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29号令”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规定,应该说是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国资登记专项规定。该登记并不涉及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的认定,而是对存在于有限合伙企业内国有权益的基础性、初始性登记。 可以预期的是,在此项登记工作提供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对于存在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权益的专项监管将更具有可行性,包括如何认定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对于属于国有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的交易如何进行符合投资行业特性的监管等专项监管法规的出台也将提上日程。 附:《关于印发的通知》(全文)官网链接http://www.sasac.gov.cn/n2588035/c13735465/content.html 作者:刘冰 隆安上海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解读新规 | “有限合伙”国有权益登记启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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