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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长带你学】执行依据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2023-08-07 21:4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前 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证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被列为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之一,任务艰巨,使命重大。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依据不明确是“执行难”的致因之一。执行依据不明确往往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二次争议,不仅加剧了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执行难”,也为执行和解带来障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第19条中明确提出:“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严格贯彻裁判的执行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的要求,2019年底前,各级人民法院要出台规定,将调解和裁判内容的可执行性作为考核案件质效和工作绩效的重要因素。……”今天,我就“执行依据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一题与大家共同进行探讨。

一、执行依据应当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执行依据明确具体,就是要求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不存在文义上的多义、歧义。

关于执行依据应当明确具体有下列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二、执行依据不明、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表现

执行依据不明确多是指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确,即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指向、范围、数额等等具体要素不明确。实践中,常见案例如下:

(一)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指向、范围、数额等等具体要素不明确

1、法律义务指向的履行地点不明确

案例一:在一个排除妨害诉讼中,判决判令“陈某为其房屋后墙做墙体保温时,许某不得阻拦”。判决生效后,许某不允许陈某通过自家院落,陈某认为构成阻拦,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按照判决内容,要求许某不得阻拦,而许某明确表示不会阻拦,但以判决未规定陈某可以进入自己的院落为由,禁止陈某在自己院落内进行施工。对此,陈某要求法院确认其有权通过许某院落,有权在许某院落内对自己的墙体进行施工,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其权利的实现。

分析:许某依据该判应不得阻拦陈某施工,但判决并未考虑到陈某施工的地点在许某家院内,导致判决内容无法执行。

2、法律义务范围列举不详尽

案例二: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将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交付给原告刘某。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付的具体证件产生了争议。原告刘某坚持认为除了行驶证之外,判决的“等证件”还包括将车辆保险凭证以及购车发票交付给自己;而被告则主张自己根本没有保险凭证以及购车发票,无法交付,且判决并没有涉及上述证件。

案例三:韩某在刘某处承包了一项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刘某以一户楼房折抵工程款,并完成房屋的交付,韩某一直占有使用。后张某称房屋系其购买,归其所有,强行将韩某的物品搬出,占有房屋。韩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刘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协议,张某系张某某之子,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关系,对该房屋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认为张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并非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请求的适格被告。韩某主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向适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另行告诉。张某擅自将韩某的财产从诉争房屋搬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韩某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应当停止对韩某侵害,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之父张某某尚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亦无证据证实其拥有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即张某某本人并未取得对争议房屋及其中物品的处置权力,张某受托于其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某非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的适格主体,告知韩某另案告诉,但在判决主文中表现为进行了实体处理——驳回原告韩某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判决主文“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的表述亦不准确,与论理部分不相吻合,均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将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的韩某财产搬回至诉争房屋内。

分析:案例二所举判决未对应交付的证件作出详细列举,导致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案例三所举判决中未对应搬回的财产进行明确列举,导致执行不能。

3、应履行的义务标准不明确

案例四: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甲长子)、王某丙(王某甲次子)赡养纠纷一案中,原被告都系某村村民。法院判决王某乙为王某甲“提供住房一间供其居住”,判决王某丙“每月提供生活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王某乙按照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履行了义务,为王某甲提供了一间房屋供其居住。但王某甲上访称王某乙提供的房屋不能居住,经过执行员的调查,发现王某乙提供的房屋阴暗潮湿,没有通风窗户,面积较小、房顶较矮,且缺少必要的生活设施。而王某乙坚持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致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案例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判决判令“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二原告住宅房屋缺陷进行维修,维修到二原告满意为止,维修所花费用及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为二原告进行了房屋维修,但二原告对维修结果不满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又多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二申请人仍不满意,持续上访。

案例六:原告沙某与广西某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广西某粮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沙某的货款本金1046839.80元,并给付1991年11月16日起至起诉的2008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广西某粮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沙某标准麻袋64016条,如不能返还,折价予以赔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立即将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但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第二项中的“标准麻袋”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分析:案例四系未对被告应提供的房屋标准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案例五系对维修结果未规定明确标准,导致当事人信访;案例六系对麻袋的标准指明所应依据的标准范围,导致执行陷入僵局。

案例七:甲公司诉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给付本金及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共支付本金及利息236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每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20万元直至还清本息;二、被告乙公司逾期如未按协议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数额,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起诉数额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2.00元(减半收取16,29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因乙公司逾期未付款,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甲公司要求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执行违约金。

分析:案例七调解书第二项并未对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导致无法继续执行。

(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无权处理

案例八:杨某与市工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人仲裁字(200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市工商局在所属事业单位安置申请人适当工作岗位;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工资及奖金24483.00元。市工商局不服,向洮北法院提起诉讼。洮北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一、原告市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为被告杨某在所属事业单位安置适当工作岗位;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为被告补发工资及奖金24483.00元。杨某向洮北区法院申请执行白人仲裁字(2005)1号裁决书。洮北区法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向市工商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工商局在所属事业单位安置申请人适当工作岗位,履行款项24483.00元。

分析:该裁决第一项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置工作,该项人民法院无权处理。

(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时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无法得到执行

案例九:赵某与某粮库、吉星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07年12月,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某粮库将自己所属奶牛场出售给吉星公司。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粮库院内的所有资产全部归吉星公司所有,不得损坏遗失,出现问题粮库负责相应的经济责任。协议履行后,吉星公司于2008年8月拆除原奶牛场大门两侧的房屋,原告赵某以大门南侧砖混结构的三间房屋属自己所有为由将某粮库与吉星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粮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二、被告吉星公司承担房屋恢复原状的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十:恒源公司与东兴锅炉公司于2006年7月8日签订一份《锅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在东兴锅炉公司订购一台锅炉作为恒源公司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锅炉,预付款到供方账户之日起35天交货,预付款为20万元,提货时再付20万元。货款恒源公司以一套91.93平方米顶付预付款,余款分别在2006年12月未、2007年5月未结清,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恒源公司又另外购进了一台锅炉并安装使用。东兴锅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恒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付清全部货款662700.00元。诉讼发生时,已没有地方安装合同项下的锅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二、恒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存放在东兴锅炉公司的锅炉取回,运输费用由东兴锅炉公司负担;三、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锅炉款给付东兴锅炉公司。恒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二审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分析:案例九、十两判决均系在判决作出之时,判项即无法执行。案例九中的房屋已全部拆除,房屋原状已无法恢复;案例十购买的锅炉目的是为了新建住宅楼供热,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已另外购进锅炉且安装完毕,再按合同履行收货义务已无法实现。

三、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处理

执行依据需要明确具体,这是审执分离的要求。当执行依据不明时,需要使之明确方可执行。执行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常常会给执行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扰,涉执信访中亦占相当比例。现就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事项做如下分析: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执行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庭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前述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那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予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四)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理。

1、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得裁定不予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2、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前,承办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释明内容应记录入卷。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撤销)执行申请的,裁定终结执行;未撤回(撤销)执行申请或仍坚持要求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3、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必要时公开听证审查,并报执行局长批准。

4、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应当在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中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上一级法院经复议审查后认为可以执行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定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5、被执行人收到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后,要求主动履行的,应当准许。

(五)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视频小程序赞,轻点两下取消赞在看,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原标题:《【执行局长带你学】执行依据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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