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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

2024-07-13 14:5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

(1)付款期限是否为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付款期限是否为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观点一: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变更不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北京一中院《对民事审判中部分执法不统一问题的规范意见》第三部分第6点第2项曾规定,如发生实质性变更,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如果非备案合同与备案合同在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施工工期、垫付工程款等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的方面存在差异时,而且双方实际是按照“非备案合同”履行的,可以考虑按此约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504号亦认为,有关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观点二: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济南中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19条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除根据中标内容订立合同外,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招标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订立垫资条款或者垫资协议的,该条款和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99号、(2018)最高法民申859号均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建设工期、合同价款及价款结算方式、合同主体、支付进度款、预付款等对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与中标的施工合同明显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

(2)付款方式的变更是否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付款方式的变更是否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主要看改变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通常情况下,无论现金结算还是转账结算都不会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是通过转移债权(包括以将来收益抵顶)、以房屋或者项目抵顶、债权转股权等形式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大幅度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则会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付款方式之变更是否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结合个案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如果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数额等诸多实质性内容方面基本保持一致,唯独较大幅度地迟延了付款期限或者更改了付款方式,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大变更(背离)。比如,将付款方式由转账支付改为以房产进行抵顶;如将现金转账支付方式变更为远期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这将损及承包人及时、足额地获得工程款的重大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4号认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该案补充协议中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和备案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同,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有观点认为,需要引入立法目的解释并就个案衡量并具体认定。以工程款为例,综合计价依据、数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对是否存在工程价款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加以判断。[1]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6页。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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