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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享有的应收款

2023-10-17 20: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执异51号(2020年1月20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执复9号(2020年3月28日)

 基本案情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城区法院)在执行张明、伍荣强、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孙泽勇、王霞、谭安全、吴剑分别申请执行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川1802执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在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雅康高速C6标段项目部享有的应收款40万元,此款由雨城区法院提取。同时出具了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2月22日,雨城区法院作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道隧公司雅康高速C6标段项目部在金融机构享有的银行存款300万元。道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雨城区法院作出(2019)川18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道隧公司的异议请求。道隧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雅安中院)申请复议,雅安中院作出(2019)川18执复2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雨城区法院(2019)川1802执异27号裁定书;二、撤销雨城区法院(2017)川1802执7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三、驳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复议请求。

 本案执行中,张明以道隧公司为被告、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川16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明的诉讼请求。张明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中,张明主张鑫易公司与道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对道隧公司3,678,725.70元的到期债权,并举示了执行法院调查道隧公司工作人员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鑫易公司与道隧公司并未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该债权的数额并未得到债务人鑫易公司和次债务人道隧公司的认可,也无生效裁决加以确认。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对次债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回归产生次债权的合同关系本身,不宜直接以执行笔录等证据认定次债权的成立。”

 2019年11月12日,雨城区法院作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一通知书,通知道隧公司:“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明、伍荣强、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孙泽勇、王霞、谭安全、吴剑履行对被执行人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3528431.7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如有异议,应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若擅自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7日,道隧公司就该通知书向雨城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雨城区法院以通知书并无实际执行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

 2019年12月4日,雨城区法院作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二通知书,告知道隧公司“因被执行人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在你公司有债权, 2017年11月2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2017)川1802执745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2017)川1802执745号之一通知书,要求你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现你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你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后虽然对(2017)川1802执745号执行裁定书及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已被两级法院予以驳回,且在执行中,本院多次到你公司雅康高速C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调查应付款情况,并提取了应付款明细账。你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向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应付款明细账为3528431.70元,在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应付款明细账为3678735.70元,两次应付款明细账均证实该款系应付到期债权。……本院再次通知你公司按照(2017)川1802执745号之一通知书履行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9日,道隧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雨城区法院以通知书无实际执行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

 2019年12月17日,雨城区法院作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对道隧公司的债权3528431.70元。次日,雨城区法院作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道隧公司雅康高速公路C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同辉支行存款3528431.70元至雨城区法院专户,并已实际扣划了1534729.69元。道隧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雨城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川1802执74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802执74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雨城区法院作出(2019)川18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道隧公司的异议申请。道隧公司不服,向雅安中院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雅安中院生效裁定认为,雨城区法院在执行张明、伍荣强、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孙泽勇、王霞、谭安全、吴剑分别申请执行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向被执行人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的次债务人道隧公司发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一通知书、(2017)川1802执745号之二通知书后,道隧公司均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雨城区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的次债务人道隧公司强制执行。故雨城区法院在次债务人道隧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向次债务人道隧公司发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7)川1802执74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道遂公司,并扣划其银行存款,其执行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撤销。道隧公司虽已对张明申请执行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2017)川1802执745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是针对(2017)川1802执745号之六、之八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两次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不同,故道隧公司本次异议非重复异议。本院作出(2019)川18执复27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执行行为不同,且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故本院作出(2019)川18执复27号裁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雨城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推荐理由

 本案通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严格执法,司法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享有的应收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执行法院对应收款调查取证问题。本案执行法院对涉建设工程应收款调查取证主要是调查道隧公司工作人员的执行笔录,但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是道隧公司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工,是一般工作人员还是部门负责人;从权利外观看,无法确定被调查人员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执行法院对涉建设工程应收款应全面调查取证,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一般指挂靠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转包合同、工程或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第三人印章的转账凭证、加盖第三人印章的结算依据、法院调查笔录(调查对象应选择第三人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财务经理、财务主管)等,法院调查笔录若能加盖第三人单位或项目部或财务部印章最佳。因此,确定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享有的应收款,执行法院应收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证据、应收款支取情况及结算相关证据。对第三人收集证据时能加盖第三人单位或项目部或财务部印章最佳。若不能加盖印章,有第三人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签字次之。有效的调查取证是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同时有效的调查取证还可预防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在法院取证后恶意串通作假证。

 二、执行款项性质及执行程序确定问题。从本案事实中发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道隧公司享有的应付款实施执行措施时出现二种情形:一是从(2017)川1802执745号执行裁定中使用“扣留”、“提取”,可推定执行法院将该应收款定性为收入。二是从向道隧公司发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一通知书、(2017)川1802执745号之二通知书内容看出,执行法院认定该应收款为“到期债权”。可见执行法院未将案涉应收款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加以区别,从而将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与收入的执行程序相混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区别:一是表现形式不同。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必然性、确定性,基于收入支付的法律关系特征,给付人负有单向给付义务。“收入”一般是指“工资”等固定收益,其外延不能无限扩大,不能涵盖到各种合同类债权。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较为宽泛,在未到期前常处于不确定性。本案涉建设工程应收款属执行中常见的到期债权,而非收入。二是首次执行裁定中强制措施用词不同。对到期债权的首次执行裁定采用“冻结”措施。而收入的首次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措施。三是被执行人类型不同。应收款属“收入”的被执行人一般为自然人。应收款属“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三、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有异议时是否继续强制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的次债务人道隧公司发出(2017)川1802执745号之一通知书、(2017)川1802执745号之二通知书后,道隧公司作为第三人均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不得对被执行人雅安鑫易建材有限公司的次债务人道隧公司强制执行。只有在次债务人既未提出异议亦不按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人民法院方可直接冻结次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所以,执行法院在第三人道隧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再向第三人发出任何执行裁定和通知书。如果第三人以双方未结算或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异议的,则执行法院可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并催促双方尽快办理结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冻结行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后确定是否解除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以双方已结算并提供相应依据提异议的,则执行法院应解除冻结措施。为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怠于结算,执行法院可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通过代位诉讼救济的权利。

 四、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相对性问题。虽然本案不涉及此问题,但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应收款中时有执行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保护农民工工资为名,将未与被执行人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当作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确定为实际施工人,但执行依据未将发包人列为当事人,执行法院也不能将发包人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所以,涉及建设工程应收款执行中,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中确定为实际施工人,执行法院也不能将未与被执行人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执行依据未列为当事人的发包人作为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务必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分析,执行法院在全面收集证据确定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享有的应收款后,首先,区分案涉应收款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如果能区分“收入”、“到期债权”时,分别适用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收入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作出相应扣留、提取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作出冻结裁定及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若第三人对冻结的应收款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方能作出扣划等强制执行裁定。若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异议部分不予强制执行。同时,执行法院可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通过代位诉讼救济的权利。另外,实践中遇到无法确定案涉应收款的性质或金额或是否到期时,执行法院可对该应收款先采取冻结措施,予以保全,但不能直接采取提取、扣划等强制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冻结行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后确定是否解除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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