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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理解与适用

2023-03-30 18: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一向非常重视对危险物品的管理,颁布了一系列的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也非常重视对危险物品犯罪的惩处。在1957年《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中就规定“违反邮政法规、交通运输法规,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有爆炸性、易燃性、侵蚀性的物品的”构成犯罪。只是当时将其规定在妨碍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后来考虑到危险物品本身的高度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危害的不仅仅是社会管理秩序,更主要的是公共安全。因此,1963年《刑法(草案)》第三十三稿将其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在讨论第三十三稿时,有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情况不仅在邮政寄运、交通运输中可以遇到,在生产、储存、使用中也会遇到;违章行为不仅包括“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还包括乱堆乱放、封存不严擅离岗位等;危险物品的范围,按照性质分类,不仅包括列举的几类,还应该增加“放射性”“毒害性”,这些危险物品本身从物理、化学特性上看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能引起燃烧爆炸和导致人体中毒、灼伤、死亡等事故的发生,很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量刑幅度也应该规定两档以上刑罚等。基于上述一系列考虑,对本条作了补充完善,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了规定。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构成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由于他们在工作中负有遵守、执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职责,如果违规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若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等事故的,则不适用本条定罪处刑。而应适用其他有关条款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

3.本罪在客观方面为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法规定的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与本条规定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范围上大致相同,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首先是违反了有关上述危险物品的相关管理规定。这里的危险物品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多种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种炸药、雷管、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酒精、丙酮、香蕉水以及各种很容易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3)“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的物品;(4)“毒害性”物品,是指如氰化钾等其他各种对人传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毒害的物品;(5)“腐蚀性”物品,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这些物品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证这些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以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危害公共安全。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是可以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的。

本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是指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部门颁布实施的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不仅我国安全生产法作了规定,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国家有关部门也陆续颁发了一系列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对危险物品的种类、范围以及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时,必须严格按照该行为是否明确违反了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来判断。这些安全管理规定涵盖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各个环节。包括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通常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在储存方面,如不按规定设专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在运输方面,如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押运员擅离职守等;在使用方面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行为人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如已经到达目的地的烟花爆竹货运司机,携带少量烟花爆竹回家途中发生意外导致爆炸发生重大事故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但一般不按照本罪处理。

4.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即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区别。危险物品肇事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别。自然事故是指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自然条件的变化而导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未达到应有水平和性能而造成的事故。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故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违章违规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技术原因引起的,则属于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如因暴雨或山洪导致库房倒塌,致使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扩散造成环境污染、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如果储存条件和设施等合法合规,事故是由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的,那么就属于自然事故,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2.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主要区别为:一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二是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必须发生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是结果犯;后者则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三是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条规定的是危险物品,具体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物品;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第二款规定的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3.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条中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以包括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内的所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鉴于本条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特殊规定,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适用本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造成严重后果)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后果特别严重)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穷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从重处罚事由;数罪并罚;行贿罪)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酌情从轻处罚事由)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数罪并罚;贪污、受贿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人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缓刑;从业禁止)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

△(危险物品肇事罪;立案追诉标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法发(2021)35号,2021年12月28日发布)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肇事罪)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本意见第5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的,以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危险物品肇事罪;从重处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等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相关情况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Δ(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通过邮件、快件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符合本意见第5条至第8条规定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属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

I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Ⅱ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六次修正)

第一百九十四条

I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公报案例】

△(危险物品肇事罪;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抢救、协助抢救等义务)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险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参考案例】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康兆水等危险物品肇事案中,二名被告人是负责运输危险品液氯的驾驶员和押运员。二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1993年《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失效)、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导致在危险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后果是由于液氯泄漏导致的人员中毒、财物被腐蚀,该危害后果不能为交通运输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包容。在适用法律时,该案的危害后果是由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肇事行为所致,因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两个法条都可以对二人的行为进行适用。本案若适用交通肇事罪,对象则限于被撞车辆的司机。事后查明,该司机仅受轻微皮外伤。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吸入氯气中毒。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应当仅限于与交通肇事这一物理外力所造成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身体损伤(在此暂不讨论公私财产的损失),死亡司机因单纯肇事行为导致的轻微伤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成立的结果要件。因此,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只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康兆永等危险物品肇事案】

△对危险物品的装卸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是危险物品肇事事故系列案件的其中之一。作为事故直接肇事者的两名驾驶员、押运员,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事故车辆及人员负实际管理责任的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经理马建国,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而本案被告人则是负责销售、审批液氯工作的部门经理和公司副总经理。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之一,其立法本意就是规范危险物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从整个事故的发生原因看,驾驶员、押运员超载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最终酿成重大事故,其承担责任是应无别议的。但是,作为对危险物品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管理者责任,因为他们的管理责任涉及危险品的各个环节。本案中,如果生产企业负责审批液氯销售的经理严格把关,如果负责事故车辆管理的经理能够尽到车辆安全维护义务,那么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可以避免。正因为管理者的责任对于危险物品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且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决不能忽视管理者对于危险物品肇事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认定管理者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正确的。[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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