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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 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这是“六个月”始点界定的依据。 《民法典》又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 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这是界定“六个月”止点的依据。 三、规范性文本中“半年”和“六个月”的区别使用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可以看出“半年”和“六个月”这两个数量词组有着不同的指称功能,在法律法规和机关公文中应当区别使用: (一)使用“半年”的情形 1.当指称期间为“二分之一年”时,通常用“半年”。例如:《内务条令(试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旅(团)级以上单位每半年对基层单位的炊事人员进行1次健康检查……” 。 2.当与“每年”“每季度”和“每月”匹配使用时,通常用“半年”。例如:《内务条令(试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为锻炼提高部(分)队紧急行动能力,检查战斗准备状况,通常连级单位每月、营级单位每季度、旅(团)级单位每半年进行1次紧急集合。” 3.当专用于指称上半年末端或结束时,通常用“半年”。例如“半年总结”“半年考核”“半年检查” ,就是专指在上半年期间的末端或结束时进行的总结、考核、检查。 (二)使用“六个月”的情形 1.当指称任意始点的6个月期间时,通常不用“半年”而用“六个月”。例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这条规定中的“六个月”期间起点是“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 2.当指称一定期间中的6个月时,通常不用“半年”而用“六个月”。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3.当指称与“上半年”或“下半年”无关的6个月期间时,通常不用“半年”而用“六个月”。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当指称非连续的累计6个月时,通常不用“半年”而用“六个月”。例如:“两年内出差时间累计六个月以上。”这里的6个月可以是非连续的期间,为累计数。 总而言之,同样作为数量词组,“半年”以“年”为单位,是与“整年”相对而言的,有固定的起止点,在规范性的文本中,其期间通常指“上半年”或“下半年”;“六个月”以“月”为单位,可以指称相对于“整年”的“半年”,也可以指称不分上下半年或跨年度的连续的6个月,或者非连续的累计6个月。 今日责编 / 想当主语的副词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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