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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从公司拿走的钱,能用分红抵销不还吗?

2024-07-17 11: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后来,B公司起诉A,要求A返还700万元及利息。

A需要还钱给B公司吗?

A说:我不还。

《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是B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股东对股东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合法有效,应被遵守。B公司所主张的700万元款项已在《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中被我当年应分得的利润分红予以抵销,该笔债务已不存在。

B公司说:你乱说,你要还,不能抵销。

《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仅是B公司股东对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及可供分配利润的预估,上述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且该报告将B公司股东、B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混为一谈,案外人对报告中的内容未予确认,而是起诉予以否认,并已得到法院支持。A所谓的抵销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不用还。

二审法院:也不用还。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是受B公司股东委托对B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后而形成的报告,该报告及利润分配经过B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同意以分红款抵减欠B公司的往来款。B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为4983万元,而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分配的利润为1935万元,仅分配少部分利润。再者,A可分红968万元,但A实际只使用了700万元。

所以,A不用向B公司还钱,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不行,这钱还是得还。

新疆高院再审认为,《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虽然经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但是公司利润的分配必须基于具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基础,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66条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

其一,B公司财务状况未经审计,《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中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可供分配利润均为预估。

其二,部分股东在股东会上表示,“《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中A及其关联公司往来资金明细表中所列明细金额及余额由本人认可、由A承担”。

其三,《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中涉及的案外人起诉否认了该报告中对其相关经济往来账目款项冲抵的内容。

所以,B公司的股东并不能依据《B公司清产核资结论报告》获得利润分配,A亦不能据此主张其转移、占有的涉案款项700万元已与其应获得的利润分配予以折抵。A借控制B公司之便,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无偿转移、占有公司资产,损害了B公司利益,应返还B公司涉案款项700万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

所以呢?

公司赚钱不容易,赚钱了股东要分红,也没那么容易。不管大股东还是小股东,要取得分红获得投资收益,都要经过法定程序,股东蒙混过关占有公司财产的企图,大多数时候是行不通的。就算一时得利,兜兜转转还是可能回到原地。出来混,迟早是要还的。

其他法院怎么说?

广东高院在某再审案件中认为,龙潮公司可分配利润的认定,在数额上应系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缴纳税款后的利润,在程序上应经龙潮公司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西源公司与御景公司虽然在《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中对龙潮公司的利润分配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是这些约定只是分配利润的计算方法、分配政策、分配范围、分配时间,并不包含具体的利润数额、公司亏损、公积金及应纳税款的情况,《核对说明》《回函》显示的“销售额”“测算项目总净利润”亦仅为案涉项目可能的盈利情况,不能等同于龙潮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于是,广东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河南高院在某再审案件中认为,中电科能源公司依据《合资经营协议书》,预先通过重庆海洲公司提前收取河南嘉陵公司的固定收益,从形式上看,中电科能源公司收取的上述款项是由重庆海洲公司直接支付,但实质上是重庆海洲公司受托经营管理河南嘉陵公司期间对该公司利润的提前分配。因此,中电科能源公司通过间接方式提前收取固定收益,亦属于一种利润分配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河南嘉陵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中电科能源公司作为股东应将其收到的1700万元首先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而不是作为自己的固定收益。根据《合资经营协议书》关于“应河南嘉陵公司经营所需,中电科能源公司也可先行直接利用该保证金进行补亏”的约定及公司法第166条“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规定,中电科能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固定收益70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退还河南嘉陵公司,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于是,河南高院撤销二审判决。

江西高院在某再审案件中认为,股东杨某对顺烨康公司出资4937500元后,已丧失对该笔出资的所有权,无权对不属于个人财产的出资款计收利息。虽然顺烨康公司成立后,根据全体股东意见,各股东按股本年息20%计算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违背了公司财产独立之规定,侵害了公司财产权,应属无效。杨某对顺烨康公司出资4937500元后,享有的是资产收益的权利,杨某收取该笔出资的利息,明显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股东资产收益和利润分配的规定。于是,江西高院撤销二审判决。

黑龙江高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中,股东乔某等占用乔仕公司资金6000万元,并将1430万元出借给他人。乔仕公司以股东损害该公司利益为由,诉请乔某等返还案涉资金,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股东认为该资金为公司分配的利润,不应返还。黑龙江高院认为,公司利润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缴纳税款后,仍有盈余条件下进行分配。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序,《公司法》第37条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系股东会的职权,且乔仕公司也章程约定,只有股东会才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故乔某等无权分配乔仕公司的利润,占用的资金应当返还。

作者简介

胡辉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毕业于厦门大学,拥有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文学学士学位;现为中共泽大所党委委员、第五支部书记,兼任杭州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胡亚琴 律师

商事合规工作室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拥有八年高校法学教师经历和十年执业律师经验,财富传承管理师。

专注研究“企业、家业”风险隔离、私人财富风险防范及家企传承,如企业产权梳理及股权架构搭建、企业控制权安排、家族企业传承规划与方案实施、章程与议事规则个性化量身定制、企业全面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等。现任杭州市律协公司委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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