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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质疑案例解析

2024-05-01 19:4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是反映人对法律法规中关于开标时投标人数量的规定理解有偏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投标人是指开标时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的供应商,而不是经评审合格的供应商。判断投标文件是否有效,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其他人员包括开标工作人员、监督人员等均不能在开标现场对投标文件作出有效或者无效的判断处理。在本案例中,开标时有3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已经满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开标,不需重新招标。

二是反映人对法律法规中关于进入详评的投标人不足3家时的处理规定理解有偏差。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该规定中可以否决全部投标需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二是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当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认为投标具备竞争性时,即使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也应继续进行,而不能否决全部投标。在本案例中,1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因报价超过最高限价被否决,另外2家投标人进入详评。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为进入详评的投标人不构成明显缺乏竞争的条件,因此评标继续进行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

案例3. 关于投标人成立时间较短的问题

反映问题

某供应商针对某电力公司2020年某批次配网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反映以下问题:该项目中标人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无法提供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核实情况

经核实,本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对投标人近年财务状况的规定为:“投标人需提供近3年,2017年至2019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复印件,投标人的成立时间少于规定年份的,应提供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表。”该项目中标人在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反映中标人无法提供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事项不成立。

评析解读

本案例中,反映人对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财务状况的时限要求理解不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本案例中,首先,中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财务状况表,反映人质疑的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不成立;其次,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投标人的成立时间少于规定年份的,应提供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表。该项目中标人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成立时间少于规定的2017年至2019年,无法提供2017年的财务状况表,其提供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表即可。

案例4.关于供应商失信惩戒处理及评判依据的问题

反映问题

某供应商针对某电力公司某批次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反映以下问题:该项目中标人因违反食品安全行为被处罚,不满足招标公告第十六条“投标人不得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规定,不具备中标条件。

核实情况

本次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投标人不得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经核实,该项目中标人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因此反映中标人违反食品安全行为被处罚不具备中标条件的事项不成立。

评析解读

本案例中,反映人对招标文件关于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依据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在本案例中,中标人虽然因违反了食品安全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而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中并无被予以行政处罚即不符合中标要求的相关规定和评标标准。因此中标人是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案例5. 关于如何判断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控股关系的问题反映问题

反映问题

某供应商针对某电力公司某次物资招标采购项目,反映以下问题:通过网站查询,某分标下某包中标人A与同一包下投标人B存在控股关系,A为投标人B的控股股东,应取消中标人A的中标资格。

核实情况

经核实,中标人A持有投标人B的股份,但其持股比例仅为20%,且其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不产生重大影响,中标人A不是投标人B的控股股东,二者之间不存在控股关系,故保留中标人A的中标结果。因此,反映中标人A与同一包下投标人B存在控股关系,A为投标人B的控股股东,应取消中标人A中标资格的事项不成立。

评析解读

本案例中,反映人对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的理解有偏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控股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在本案例中,中标人A持有投标人B20%股份,但根据投标人的持股比例以及其享有的表决权是否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两个条件判断,中标人A与投标人B之间不能认定存在控股关系,二者可以参加同一标包的投标。

案例6.关于供应商产品材质替代在资质能力核实中如何处理的问题

反映问题

某供应商针对某电力公司交流避雷器供应商资质能力核实工作,反映以下问题:该供应商参与了本次10kV避雷器供应商资质能力信息核实。依据《供应商资质能力信息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标准要求,复合外套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型式试验项目要求包含金具镀锌检查。该供应商认为金具镀锌处理是起到对该零部件本体的防腐作用,而其用不锈钢材质替代,耐腐蚀性能高于核实规范要求,无需再做镀锌处理,故型式试验无需做镀锌检测。但其上报的资质能力信息未被专家认可,该供应商认为本次核实工作有问题。

核实情况

经核实,该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判断金具附件材质,同时未能提供原检测报告出具机构出具的关于附件材质为不锈钢的证明资料,据此核实专家未认可其资质能力信息,此项核实结果是“缺项”。因此反映本次核实工作有问题的事项不成立。

评析解读

本案例中,反映人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质能力信息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以下简称《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标准要求理解不够全面,同时欠缺对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要求的了解,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从而导致核实结果“缺项”。

《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是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开展避雷器产品供应商资质条件及制造能力信息核实工作的依据。《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3.2.1.d规定,“检测按标准规定进行,所做项目齐全,试验项目详见附录A。送样和选样规则符合对应标准规定,报告不得拼凑和借用,否则视为无效”,其中试验项目应包含规范附录A.3.1中所有型式试验项目。根据《JB/T 10497-2005交流输电线路用复合外套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7.7条“避雷器金具锌层”规定,“避雷器所有外露金具必须采取防腐措施。避雷器所有外露热镀锌件金具应符合JB/T8177规定,其他材料金具的防腐措施也应符合其他相应的标准规定”。因此,在《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附录A中规定,复合外套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型式试验报告中要求包括金具镀锌检查项目。

本案例中,核实专家对于用不锈钢材质代替镀锌处理的做法是认可及允许的,只要供应商提交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金具附件材质证明报告中试验项目满足相应标准即可。实际操作中,有数家供应商提供的型式试验检测报告缺少镀锌检查项目,但对于出具了专业检测机构附件材质证明报告的供应商,专家均判断此项为符合要求;对于未出具专业检测机构附件材质证明报告的供应商,此项则作“缺项”处理。

案例7.关于供应商反映问题的方式及内容的问题

反映问题

某供应商对某电力公司某服务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提出疑问,认为该项目中标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在其反映问题的邮件中,将招标文件中该项目的通用资格要求及专用资格要求进行了一一罗列,但未具体指出不满足哪款哪项,也未提供任何线索和证据材料。

核实情况

经核实,上述招标项目中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各项资格要求均予以了响应,并符合相关要求。因此反映中标人不满足相关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的事项不成立。

评析解读

本案例中,反映人认为中标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其反映问题的内容和方式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因此,反映问题的诉求中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例的反映人其反映内容中没有指出质疑的条款,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线索和证明材料,仅给出了质疑意见,属于无法查证的无效投诉,存在排挤竞争对手、恶意异议的嫌疑。同时,根据《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供应商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招标人或其他供应商进行诋毁或恶意投诉的,给予列入黑名单3年的处理”,因此反映人在反映问题时应以事实为依据,并提供线索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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