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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报告(定稿)

2024-05-10 20: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公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二 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

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侦查发现: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问题:1.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有效?为什么? 2.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为什么? 3.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蓝某可否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为什么?

5.川南公司因被判处罚金所造成的140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1.答:王某出资有效。宋某、周某、李某三人出资无效。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该三人挪用即是侵占、贪污行为,其股权应认定为无效重新出售,所得资金上缴国家。

2.答:公司机构设置合法;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不合法,按照《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周某不应该兼财务负责人。

3.答:无效。根据《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还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4.答:不能,实际上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转让股权。按《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5.答:应当由宋、李、王、周四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注意150和149的区别)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0-2011学年第2学期《公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三 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6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9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贷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无效,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问题: 1.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为什么? 5.甲公司应否承担乙公司亏损的一半?为什么?

6.乙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1.答:无效。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2.答:有效。公司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公司成立的能力。《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3.答:不能。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能抽回投资

4.答:龙某占用的是公司的财产,龙某仅对乙公司有返还义务,对甲公司无返还义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无监事)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5.答:不承担。《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6.答:承担有限责任。(略)

案例四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为上市公司,该公司2005年4月2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事项如下:

A. 甲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张某、袁某、胡某、谢某;董事陈某因为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左某因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张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利;董事刘某因生病卧床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B. 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一致决定,将以下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请求股东大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董事会还审议批准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相关决议。

C. 由于甲公司事务比较繁忙,董事长难以应付,该次会议决定设立副董事长3人,协助董事长执行职务。

D. 为确保公司长期发展需要,使公司更趋稳定,该次会议决定将董事任期修改为每届5年。

E. 该次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 问题:

1)在A中关于董事会召开的情况有哪些不合法? (2)在B所通过的事项中有无违法之处?

(3)在C、D中对于董事会构成事项上有无不合法的地方? (4)在E中对于会议记录的签名有无不当问题? 答案:

(1)两处违法: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可见委托出席董事会议应当书面委托,同时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本案中董事左某以电话方式委托董事张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利,委托方式不合法。其二,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要求,在代理出席董事会情形下,接受委托者只能是公司其他董事,本案董事左某委托董事会秘书而非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属于受托人不合法。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规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无需交给股东大会。而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相关决议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无权行使。

(3)一处合法一处违法:其一,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可以设副董事长,设几人没有规定。其二,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本案以公司章程形式将董事任期延长至5年,显然不合法。

(4)根据《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本案会议记录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会议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其二,列席会议的监事无需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案例五 中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组成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对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其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责任。晨光公司是中万公司是多年的贸易伙伴,中万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尚欠晨光公司贷款58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6个月后才到期。此外,双方还有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依该合同,中万公司还应向晨光公司提供机械产品10台,该项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限,计价款28万元。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通知的期限内向中万公司申报了债权,同进提出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余下10台机械不再发货。理由是中万公司已解散,在法律上已丧失履约主体资格。

中万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如何处理与晨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歧。甲、乙主张:10台机械应依约发送给晨光公司,同时要求对方支付价款。至于中万公司所欠58万元贷款。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解散清算,为使晨光公司利益免受损失,也应进行清偿。故所欠58万元扣除10台机械应收款28万元,应向晨光公司清偿债务总额为30万元;丙、丁、戊则主张:晨光公司拒绝我方履行合同,已违约在先,又因欠其贷款6个月后才到偿还期,故中万公司无义务提前清偿。根据多数人意见,清算组决定将10台机械装车发货,未到期贷款不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4个月后,中万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晨光公司虽接受了中万公司10台机械,但仍有30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问题:

1、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委任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中万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的机械供应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由晨光公司单方解除?为什么?

4、中万公司所欠晨光公司的贷款是否可以列入清偿范围?为什么?

5、晨光公司的30万元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

(1)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故中万公司的解散合法。

(2)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中万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自行解散时,其清算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

(3)不可由其单方解除。因为剩余的10台机械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此等业务应由清算组处理,自不能由晨光公司单方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而且,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人格并未消灭,只是其权利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围之内。在此期间,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了结未完业务。 (4)应列入清偿范围。因为中万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必须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法律关系,包括所欠晨光公司贷款这种未到期债务。

(5)晨光公司的损失应由丙、丁、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本应列入清偿范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然而清算组违背法定义务不对晨光公司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进行清偿,致使晨光公司30万元贷款因中万公司解散注销而无法受偿,清算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晨光公司的债权损失 是由丙、丁、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二人对清算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决定表示了异议,主观上无过错,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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