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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将来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抵押协议有效(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24-07-17 08: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农行皋城支行对查封裁定书中除叉车以外的诉争动产享有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种类有:1. 金钱债权。2.可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对于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可否设定抵押担保,我国法律对此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虽然涉及的是不动产以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但是实际上承认了一定情形下以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通过相关立法精神进行分析,担保是促进交易的有效手段,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担保有效。企业以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取得贷款将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且国际相关规定亦认可以将来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故在遵循以抵押人实际取得财产所有权或相应的处分权为担保物权取得要件的前提下,承认以抵押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亦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以抵押人将来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抵押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相关部门对抵押人尚未取得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另案请求查封该抵押财产时,抵押人通过买卖交付行为,实际占有了该抵押物,取得了抵押物所有权。依据分析,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遵循以抵押人实际取得财产所有权或相应处分权为担保物权取得要件的前提下,抵押人以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有效。而该抵押人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通过买卖交付行为实际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抵押协议有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抵押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即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诉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0) 皖民一终字第00014号

【案由】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2010 年06月30日

【权威公布】被《人民法院报》2011 年2月17日刊载

【检索码】C0303+32+3AH++++0410D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原审原告)

【第三人】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 原审被告):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

法定代表人:马金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

负责人:赵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 简称溧阳调角器总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简称农行皋城支行)及原审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法院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六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阳调角器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农行皋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调角器总厂答辩称:1 、答辩人申请查封的设备不是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因为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可以作为抵押物。答辩人申请查封的机器设备在抵押合同签订和登记时尚未生产,宏大公司当时尚没有上述机器设备,不可能将其作为抵押物。机器设备是种类物,不能仅凭机器型号相同就确认是其抵押物。2、农行皋城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农行皋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宏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对农行皋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农行皋城支行提供的宏大公司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时间:2002 年5月20日,产品名称: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产品的交货期限:2002年12月30日;产品价格:3960万元整。2003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载明:考虑甲方(宏大公司)尚未完全具备安装条件,并考虑乙方有关设备制造准备时间较长,乙方(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同意甲方分步执行原合同的要求,在甲方通知乙方提货的一个月内按照甲方通知的内容,发运并安装,同时将《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清单》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

再查明, 溧阳调角器总厂代理人在宏大公司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审法院裁定查封的除叉车外的其他设备出厂日期为2004年5月后,部分设备为2005年、2006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中,农行皋城支行在与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时,宏大公司虽尚未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农行皋城支行所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宏大公司有可能在将来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且宏大公司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取得了抵押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在宏大公司实际取得机器设备时,农行皋城支行获得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综上,农行皋城支行对本院(2006)六执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3-12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因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物的拍卖属于司法程序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工作范围,原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了农行皋城支行要求判令停止被抵押财产拍卖的起诉。综上,农行皋城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农行皋城支行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执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3-12项设备享有抵押权;二、驳回农行皋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农行皋城支行负担10000元,溧阳调角器总厂负担3000元,宏大公司负担2870元。

溧阳调角器总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4 年9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4]99号)撤销荆州地区、沙市市、江陵县,设立荆沙市(地级)。l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国函[l996]99号)将荆沙市更名为荆州市。1994年,全国税务机构分设为地税和国税。因此,所谓“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及“湖北省沙市市税务局”均属虚构的主体,所谓2002年5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4月《补充协议》均是伪造的证据,加盖有“湖北省沙市市税务局”监制章及“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财务专章”的2002年12月发票也系伪造证据。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述合同及清单还存在印章签名不全、发票涂改日期及超限额开具等明显问题,而原审判决仅凭存在明显问题的复印件,将讼争设备认定为上述伪造证据的标的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溧阳调角器总厂申请查封的设备不是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可以作为抵押物。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在抵押合同签订和登记时尚未生产,宏大公司当时尚没有上述机器设备,更不可能将其作为抵押物。另,机器设备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能仅凭机器型号确认是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因抵押合同和2003年8月29日的抵押登记清单明确载明:“抵押物存放保管处所(使用单位)”为宏大公司。至迟在2003年8月29日,抵押的机器设备已经存放在宏大公司,而不是如农行皋城支行所说宏大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推迟交付。所以,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与宏大公司抵押给农行皋城支行的机器设备不是同一财物。三、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条解释适用于抵押人已经实际占有但需办理权属证书的财物设定抵押的问题,如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而机械设备根本不属于需办理权属证书的财物。其次,讼争设备是否是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属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或者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混淆了争议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皋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溧阳调角器总厂为证明其上诉观点,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国务院的相关文件。

农行皋城支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信证据的。溧阳调角器总厂上诉称1994 年、1996年,国务院曾连续发文将荆州地区、沙市市、江陵县撤销并入现在的荆州市,以此来说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和“湖北省沙市市税务局”的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文件只能证明政府撤县并市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作为企业主体的不存在,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市级政府更名就必然要求所有企业单位也要变更名称,同时,国务院文件也说明沙市市作为小市区予以保留的事实,更加说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没有更名的必要。另外,“湖北省沙市市税务局”作为征税主体在发票上盖监制章也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发票的制发时间是1994年,那时,并没有完全撤县并市,同时,也刚刚才开始国、地税分家,而这张发票正是在此之前印制的,不能说明该张发票是伪造的。所以,溧阳调角器总厂所称的主体不存在和发票及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溧阳调角器总厂申请查封的设备实属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因为,宏大公司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购入的用于座椅骨架生产线的设备仅此一套,同时,溧阳调角器总厂也承认座椅骨架生产线上的设备和抵押设备系同一型号,由此可见,型号一致,又是同一生产线,加之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等详细资料,都能高度一致地证明本案的这套生产线所属的机器设备正是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溧阳调角器总厂认为未取得所有权的物就不能设定抵押,是对法律的误读。再则,宏大公司在200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确定涉案座椅骨架生产线即将为抵押人取得的财产,并且在其后的一段时间内陆续取得该生产设备,这并不妨碍整套设备抵押权的设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对于将要取得的、可以预见的不动产如房屋、在建工程和特殊的可以用于抵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都可以设定抵押,并不要求完全取得所有权为其设定抵押的依据。本案所涉设备在2004年即已登记并取得抵押权,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溧阳调角器总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宏大公司当庭陈述:其同意农行皋城支行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后,宏大公司根据本院二审庭审要求,提交了其购买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和2002 年12月18日金额为3960万元的发票原件。溧阳调角器总厂质证认为合同和发票虽有原件,但仍属伪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另查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六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2007)六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第4项叉车一台,未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机器设备是否属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宏大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当时购买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原件。溧阳调角器总厂虽质证认为系伪造,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原件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农行皋城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抵押登记证等证据,能证明宏大公司当时向农行皋城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时,是将其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抵押,由于这部分续进的设备型号与抵押登记清单记载的型号一致,证明当时用续进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有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认定抵押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溧阳调角器总厂以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变更为据证明当时出售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的企业不存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审法院(2007) 六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该院(2007)六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第4项叉车既不属于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的设备,也未列入抵押登记清单,故该叉车不属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本院对此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中级人法院(2009) 六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六安市中级人法院(2009) 六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执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第3项和第5-12项设备享有抵押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 元,由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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