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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以房抵债”是否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行为?
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成为房屋的权利主体,是否可以排除抵押 权人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必须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 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 , 人民法院对 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 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 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 属于第二十七条中“但书”情形。笔者结合所办理银行案件做如下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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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 年 10 月 31 日, B 公司作为借款人与 A 银行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同日, C 公司作为抵押人与 A 银行签订《抵押合同》, 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 A 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2 年 9 月 1 日, C 公 司以认购协议书形式将抵押物抵顶案外人 D 的债务。案外人 D 将该抵 押物占有、出租使用至今。 贷款到期后, B 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A 银 行向法院起诉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法院将该抵押物裁定 查封,案外人 D 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随后,案外人 D 就抵 押物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 C 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长期占有使用为由, 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之诉。要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确认其为房屋实际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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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思路及裁判意见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抵押物是否构成一 般不动产买受人,作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 的强制执行。 本案代理思路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抵押物不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 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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