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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定:复印件、扫描件数据化后,能否直接视同证据原件?

2024-07-17 03: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例索引:杰雅帝公司与佳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212号】

♢ 裁判要旨: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本案中,杰雅帝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系由其单方提供,该电子数据的产生与保管过程,既未取得佳利公司的认可,也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杰雅帝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存储于U盘属电子数据,U盘为原始介质,故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证明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雄兴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黎永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权,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创兴大道1号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内(附楼)一层自编01号。

法定代表人:钟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荣,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雅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杰雅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杰雅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佳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杰雅帝公司在二审后找到了2011年7月4日签署的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杰雅帝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署的交易合同扫描件以及杰雅帝公司时任经理刘丽华与佳利公司代理律师之间就交易合同稿拟订商议往来电子邮件等新证据,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在2011年7月4日签署过《转让合同》、2011年7月4日支付和收取过交易价款2750万元人民币(定金)并出具收取2750万元定金收据、刘裕授权刘丽华委托公证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双方在2011年7月4日签署的《转让合同》交易总价是5500万元人民币。《转让合同》系2019年9月接受原股东移交的公司材料时发现的彩色复印件与存储U盘,均为再审新证据。其中新证据存储U盘属于电子证据,为原始存储介质,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的证明效力。该《转让合同》是正式合同版本,是双方签署的合法、真实、有效及供执行的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约盖章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在合同上签名的分别是两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裕和钟卫东。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总价人民币5500万元(实收不含税),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总地价的50%的土地转让款(2750万元),其余50%土地转让款(275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时付清。杰雅帝公司在当天收到2750万元的同时,出具了2750万元定金收据给佳利公司,与《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方式约定完全印证。因此,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已履行情况,杰雅帝公司与佳利公司间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成交金额为5500万元,而非2800万元。成交标的和成交价格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原审法院否认双方的成交价款金额为5500万元,即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基础的否定,导致原判决对本案基础和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现在,杰雅帝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转让交易价格是5500万元,充分说明原判决的认定和结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佳利公司承认在2011年7月4日双方签署过《转让合同》,却拒不承认2011年7月4日双方签署的《转让合同》的交易价格是5500万元,但又拒不提供2011年7月4日双方签署的《转让合同》证明其主张。2.2011年7月2日,在刘裕秘书收到刘丽华关于钟卫东同意以5500万元成交价,并且无异议的《转让合同》范本后,刘裕一行于2011年7月4日从马来西亚到达广东省清远市,当天下午刘裕与钟卫东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城信用社碰面。在刘裕坚持先给钱后签合同的要求下,按双方一致同意的《转让合同》条款,钟卫东同意以佳利公司名义在该信用社内向刘裕账户汇款支付50%的交易价款即2750万元,杰雅帝公司当场开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土地转让款定金2750万元。收到50%的交易价款即2750万元后,双方在该社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款为5500万元。签约后,刘裕等人应钟卫东要求,当即前往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司员工刘丽华办理案涉土地和房地产的转名、转让、签约等事项的手续。刘裕入境记录证明了签约时间;刘丽华发送相关邮件公证书证明了双方协商合同文本的过程;委托刘丽华卖地的公证书等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第三条;275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定金收据和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履行了《转让合同》第四条等。这些证据与新证据《转让合同》扫描件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佳利公司主张2011年7月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条款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条款一致,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样的主张不合常理。第一,从刘裕出入境记录可以证明,刘裕并未于2012年1月入境,因此不可能参与2012年1月19日合同的签署。企业老板不亲自出席并参与签约,令人难以置信。第二,如果按2800万元,在佳利公司已支付2750万元定金价款,只剩下50万元余款未付,而佳利公司手里有杰雅帝公司借款582.05667万元收据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杰雅帝公司倒欠佳利公司532.05667万元),杰雅帝公司仍通过报纸、律师函、短信发送等方式向佳利公司催讨余款2750万元,而佳利公司一直未予反驳,明显不符常理。第三、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存在巨大反差。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佳利公司支付50%的成交价款即14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余款(第二期)在100日内(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50%的成交价格即1400万元,但双方均没有按该条款约定履行。如果交易合同与备案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均是2800万元,而在这之前的2011年7月4日已实际支付2750万元土地转让款(定金),就只剩下50万元未支付,那么在半年后签订备案合同时又要支付首期1400万元,再过100天支付余款1400万元,完全不合基本逻辑。这恰说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杰雅帝公司从未承认佳利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支付的2750万元土地转让款定金是支付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应付的款项,原审判决直接默示将2750万元土地转让款定金认定为支付备案合同约定的2800万元,毫无事实依据,也毫无道理,违反基本常识。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总共涉及三套房产和四个地块,其中土地款仅1850万元,杰雅帝公司开具的定金收据上写的是土地转让款定金2750万元。在备案合同约定只需1850万地价款的情况下,佳利公司付款量也超出甚多,明显不符合常理。3.杰雅帝公司关于购地成本、土地市场价值等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5500万元成交价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并无意义”。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杰雅帝公司根据收购合同就案涉地块已支付共计44302061.5元,如果存入银行,计至双方真实交易日2011年7月4日,可获利息约17360792元。在没有计算其他投入的情况下,杰雅帝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接近6200万元。时隔六年后,杰雅帝公司可以接受5500万元的出售价,但绝不可能接受2800万元的成交价格。4.佳利公司另案起诉要求杰雅帝公司归还垫付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的借款及利息共七百多万元。另案经审理,杰雅帝公司需归还佳利公司借款本金5820566.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底约为200余万元),则双方实际成交价才约2000万元(2800万元减去约800万元),佳利公司主张2800万元的交易价款不符合交易的合理性、公平性。5.案涉土地在交易时已被列入城市“三旧”改造范畴,土地性质可由工业用地变为居住用地。钟卫东与杰雅帝公司刘裕于2011年6月间协商好合同条款和收购价后,2011年6月马上成立佳利公司,其办公地址最初就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内,目的就是开发商品房牟利。杰雅帝公司知道此情况,绝不可能低价出售案涉土地。以上事实反证5500万元成交价的真实合理性。6.杰雅帝公司已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督促佳利公司履约支付余款,佳利公司对此从未表示异议,但就是一直拒付,其故意违约事实显露无遗。7.佳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合同约定交易总价是5500万元而唯利是图,拒不承认,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新证据与原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已充分证实杰雅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支持杰雅帝公司的再审请求。

佳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杰雅帝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杰雅帝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2019)粤清国信第4329号、第4477号、第4478号、第4479号公证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上述四份公证书的公证时间在2019年12月,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公证书本身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而内容均是对刘丽华(杰雅帝公司员工并曾任该公司案涉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电子邮箱中的邮件进行公证,邮件早在2011年6、7月就客观存在并由杰雅帝公司掌握,不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2.对杰雅帝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复制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佳利公司从未签订过价款为5500万元的《转让合同》。杰雅帝公司称佳利公司对《转让合同》文本草拟、修订、定稿完全是子虚乌有。杰雅帝公司确认的前述第4329号公证书中发件人电子邮箱759×××@qq.com的持有者,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海宝。杰雅帝公司硬将其诉讼代理人说成是“佳利公司代理人”。杰雅帝公司称,《转让合同》文本系钟卫东(佳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委托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邝庆刚起草的,邝庆刚律师还代表佳利公司与杰雅帝公司进行文件的修订、确认。原审中,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接受杰雅帝公司委托,作为杰雅帝公司的代理人起草、修订合同,杰雅帝公司却说是“佳利公司代理人”。若双方约定土地转让款为5500万元,佳利公司支付了2750万元后,杰雅帝公司为何在诉称违约事实时,主张佳利公司尚有2800万元未支付?合同价款无端多出50万元。佳利公司提出质疑后,杰雅帝公司先是称钟卫东为了讨吉利数字愿意多给50万凑齐2800万的理由,后又改称因为帮助佳利公司避税钟卫东愿意多给50万,经追问无法说清的情况下,又改称多出50万是逾期利息。早在2011年9月,杰雅帝公司就已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佳利公司使用。根据《转让合同》复制件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杰雅帝公司保证在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及乙方付清款项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佳利公司使用。而刘丽华在人民法院2012年9月21日《调查笔录》第3页称“大约在2011年9月份左右,我方收到被告支付的2750万元以后我方才把设备搬走,腾空厂房给被告使用”。3.佳利公司不确认《转让合同》复制件的证据三性,其他证据也无法印证补强,人民法院不应采纳。《转让合同》复制件的出现不符合常理。《转让合同》复制件第十一条约定“此份协议双方必须保密”、“不得复印、外传”。为什么在约定明确的情况下,还要特意扫描,保留复制件?佳利公司从未签署过该份《转让合同》扫描件内容的合同。选取2012年1月1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2018年12月29日《公章销毁证明》上的公章与《转让合同》扫描件的公章比对,《转让合同》复制件与前两份文件非同一枚印章。佳利公司与杰雅帝公司约定2800万元土地转让价格,完全与案涉土地当时价值相符。案涉土地因闲置被收回,杰雅帝公司为避免损失,急需出让,转嫁风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杰雅帝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交易价款为5500万元合同的事实,其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杰雅帝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杰雅帝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交易价款5500万元《转让合同》扫描件(载入U盘形式提交)、涉及刘丽华电子邮箱往来的四份公证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及杰雅帝公司诉状(以下简称清城区法院3710号案件材料)、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并主张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的问题。无论是原审还是在本案中,杰雅帝公司均无法提供其所称交易价格为5500万元《转让合同》的原件,佳利公司亦不认可其提交的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钟卫东”签名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杰雅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合同》扫描件,一方面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另一方面杰雅帝公司对其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在与原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扫描件的真实性。至于杰雅帝公司关于U盘中《转让合同》属电子数据,可视为类同原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复制件需与原件进行一致性核对。电子数据虽是法律修正过程中新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但这并不说明复制件、扫描件数据化后可不与原件进行核对;人民法院更不能不经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就直接视同原件。本案中,杰雅帝公司提供的合同扫描件系由其单方提供,该电子数据的产生与保管过程,既未取得佳利公司的认可,也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杰雅帝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扫描件存储于U盘属电子数据,U盘为原始介质,故具有类同于证据原件证明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涉刘丽华电子邮箱往来的四份公证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杰雅帝公司不仅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清城区法院3710号案件材料、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问题。另案法律文书与行政机关发出的通知,均与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杰雅帝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关于杰雅帝公司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百嘉工业园2号区四宗用地价值予以评估的问题。因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有关合同交易金额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杰雅帝公司一方,而该公司所作举证对待证事实的存在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作出不予确认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杰雅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杰雅帝(清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蕾审判员 刘少阳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邓画文书记员  张  宾来源:东方法律检索、裁判文书网-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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