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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集锦9篇

2023-03-17 12: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戒毒条例范文1

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去氧麻黄碱(冰毒)、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安钠咖、咖啡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三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铁路、工商、财政、卫生、医药、民政、林业、农业、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要相互配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管区内的禁毒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以及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禁毒工作列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应当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

第九条 未成年人有毒品违法行为,其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严格管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用罂粟壳或罂粟籽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行为确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它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购售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的,由自治区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前款行为而使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或麻黄素粗品流入非法渠道,为毒品犯罪所利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三千元和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戒毒条例范文2

【摘要】强制隔离戒毒执法工作面临诸多的问题,其中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管理体制的理顺、戒毒人员的评估审批、执法管理风险控制和执法工作监督体系等方面是亟需解决和提升的。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 执法 问题

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对吸毒人员的防范管控是解决问题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一直以来都存在吸毒人员发现难、管控难、打击难、救治难等问题。近年来,滥用合成人员剧增,人员低龄化、区域扩大化、种类多样化趋势更加明显,面临的问题形势更为严峻,尤其是禁毒戒毒任务十分艰巨。严峻的禁毒形势和新一轮禁毒人民战争的战略部署对戒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强制隔离戒毒执法工作面临的收治压力和管理风险将会更大等问题更加突出。

一、强隔离戒毒相关部门工作衔接亟待加强

根据《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规定,戒毒工作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各负其责。为此,还规定了比如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分段收治隔离人员的具体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上还存在不少问题。譬如,比如有的地方根据地方性法规早在2010年就已经将强制隔离戒毒执法管理职能全部移交给了司法部门,但是2011年《戒毒条例》第27条却又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者之间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另外,虽然《禁毒法》和《戒毒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相关协作配合机制,但因工作机制、职能整合、甚至是利益分配等原因,实际协作效果不佳,难以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体制还需厘清

场所管理体制不清,特别是州市所实行的是“两级管理”体制,造成了许多弊端。少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特别是州市戒毒场所,对法规纪律和省市两级执法要求不能完全执行,存在地方主义,影响执法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少数强制隔离戒毒执法机关执法不严、管理不善,不时发生场所安全或执法事故,严重影响法律的实施。另外,因管理权限、职位职数等制约,规范津补贴后激励机制缺失等,一些制隔离戒毒机关民警难以提拔晋升和交流轮岗,影响了警察的工作积极性,制约了执法水平的提高。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审批亟需理顺

按照《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及其“诊断评估”材料等,都必须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审批。这与实际工作是相脱节的,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许多执法障碍。一是审批程序复杂,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成本高,许多材料强制隔离机关审批后还要报送原决定机关批准,而且戒毒人员来自各个县市,向公安机关跨地区报送材料,浪费资源,效率低下。二是审批机制不完善,激励作用不明显。有的决定机关审批不及时,延误时间,对戒毒人员不能及时兑现奖罚,有的对诊断评估结果随意不予批准,有的审批标准不统一,使对戒毒人员的诊断评估公正性、时效性大打折扣,影响了执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又挫伤戒毒人员的积极性,甚至引发戒毒人员不配合执行场所管理、自杀、抗工等事件,危及场所安全,让戒毒场所的执法管理陷入困境。

四、强制隔离执法管理风险亟需控制

一是收治执行有难度。如《禁毒法》第39条对精神病人、严重病患者等“不宜收治”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大量严重病患者和精神病吸毒人员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极易引发自伤自残和所内死亡等事件,其家属在戒毒人员死亡之后,到戒毒场所哄闹,给场所安全带来隐患,另一方面,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于安全考虑,对患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及时通过所外就医、社区戒毒等措施将其办理出所。这些患病戒毒人员如同持有“免死金牌”流散社会,又严重威胁社会治安,对此目前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

二是场所患病者增多。由于戒毒人员吸食后,身体机能有所下降,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后,请多病患就暴露出来,一些心脑血管疾病、传染性疾病更是使执行机关措手不及。

三是所外就医、社区戒毒等出所接收困难。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危重病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社区戒毒后,出所接收较为困难,有的是强戒毒人员身体差、患病多,家属不愿担保、不愿接收,有的是无家属人员,有的是当地有关部门怕担责任,也不予理睬,许多协作制度也形同虚设。

四是变更执行措施不严谨。虽然《戒毒条例》第31条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操作时,困缺乏统一标准、要求和程序,审批随意性较大,给公正执法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五是戒毒人员死亡处置难度大。目前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善后处置在法律层面上至今无明确的规定,各地采取地各显神通的方式,有的处置一名戒毒人员执行场所要出几万元,有的则是几千元。一旦发生戒毒人员自杀或病死等所内死亡后,一些家属就会无理取闹,毫无根据地索要高额赔偿,处置难度较大,社会影响也较大,严重影响场所工作开展。

戒毒条例范文3

[关键词]吸毒、现状、危害、戒毒体系、反思、完善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概括而言包括强制戒毒与自愿戒毒两大部分。强制戒毒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劳教戒毒两大部分。另外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实际上也要对吸毒成瘾的罪犯强制戒毒。(为了论述的方便,也为与一般情况下所用“强制戒毒”含义一致,除注明“广义”外,本文所称“强制戒毒”都专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自愿戒毒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家庭或其他私人场所进行戒毒;二是在经有关机关正式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中进行戒毒,不过目前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也收治部分自愿戒毒人员。本文所探讨的自愿戒毒主要是指第二种情况。应该肯定,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对于遏制毒品蔓延的趋势,挽救大批身陷毒海的吸毒人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多种戒毒方式并存的戒毒体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弊端。衡量戒毒体制成败的最好标准是毒瘾戒断率的高低。以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的切身体会,综合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调查成果,我国目前的毒瘾戒断平均复吸率保守的估计也当在90%以上。笔者不敢断言我国目前的戒毒体制是基本失败的,但是其弊端值得我们反思。

一、对自愿戒毒的反思

1、反思之一——自愿戒毒的合法性

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在法律上是存在冲突的。在笔者所掌握和查阅的资料范围内尚未见到有哪个法律法规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式以法律依据。以下几个法规中的规定似乎勉强可以看作自愿戒毒存在的法律依据。1995年国务院的《强制戒毒办法》第21条规定:“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6款规定:“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批准开办的戒毒医疗单位情况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以便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各地公安机关均不得与医疗单位联合开办戒毒治疗场所或收取戒毒医疗单位报酬后强行送吸毒人员到该单位进行戒毒治疗。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经卫生厅、局按照卫生部制订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审验合格后开展自愿戒毒治疗业务的,应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制订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在安康医院开设强制戒毒所的,按照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管理。”1996年《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其所附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对戒毒医疗机构做了一定程度上的规范。2000年公安部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这些“法律依据”有几个共同特点:一是都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二是机关的级别较低(级别最高的是国务院,其他都是国务院各部门);三是都没有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以法律依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990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对吸毒成瘾者一律予以强制戒除是由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是我国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强制戒毒(广义)与自愿戒毒在法律上是相抵触的,在实践中也会导致许多矛盾。譬如,对于自愿戒毒人员还要不要给予治安处罚?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谁具优先性?等等。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既然如此,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式存在的合法性则颇值怀疑。

2、反思之二——自愿戒毒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自愿戒毒也是弊端迭出,这使人又不得不怀疑其存在的合理性。(1)自愿戒毒往往成为吸毒者规避法律惩处的借口。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有些吸毒人员就曾向笔者坦言:当禁毒斗争的“风声较紧”时他们就采取自愿戒毒的方式躲避风头,因为如果被抓获就可能受到拘留、罚款、强制戒毒甚至劳动教养1—3年的处罚,而在自愿戒毒机构里他们自由、安全、“合算”得多。另外,自愿戒毒对他们至少还有两个好处:一是降低对毒品的耐受性,重新吸毒时可以获得更大快感;二是暂时缓解缺乏毒源的危机。(2)自愿戒毒冲击着强制戒毒(广义)工作。我国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自愿戒毒业务的机构是医疗单位(主要是在精神病院内设立),也允许强制戒毒所收治自愿戒毒人员,部分劳教戒毒所实际上也在以各种形式收治自愿戒毒人员。自愿戒毒相对而言,可以给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实践中,自愿戒毒往往成了部分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创收的捷径。有限的戒毒药物、经费、人力被用于谋取经济利益,强制戒毒工作不可避免的受到冲击。(3)自愿戒毒在管理上存在先天不足和诸多弊病。自愿戒毒人员对于戒毒医疗机构而言,他们是病人,医生对待病人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特别是强制措施必然受到很大限制。对吸毒人员的矫治可以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吸毒人员都恶习较深,但是仅仅出于控制毒源、戒除毒瘾的需要也得对他们进行严格的管理,甚至是人身、自由的控制。这是医疗机构所难以做到的,即便是采取了严格的管理、强制措施,在法律上似乎也缺乏依据。很多自愿戒毒所实质上无法控制毒源,边戒边吸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自愿戒毒机构还常常出现医护人员被殴打现象。甚至有些自愿戒毒机构竟成了一些毒犯销售毒品的窝点。[1](4)自愿戒毒复吸率极高。由于自愿戒毒的时间一般很短;采用的多是药物脱瘾治疗法,而目前的戒毒药物又有很大的局限性;自愿戒毒机构的管理还存在先天不足等原因,因此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普遍非常高。有人对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作过比较,结果表明,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最高,例如,北京市某戒毒医院的戒毒者的复吸率在90%以上,[2]另有资料反映戒毒医疗机构的复吸率在95%以上。[3]据广州市禁毒办统计,广州市1996年底有15间自愿戒毒所,戒毒时间仅为15-20天,复吸率几乎为100%.[4]另据广东省有关部门对373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自愿戒毒的复吸率为93.6%.[5](5)自愿戒毒存在的目的与自愿戒毒机构赢利性目的存在冲突。我国之所以允许自愿戒毒制度的存在是出于矫治吸毒成瘾者、提高毒瘾戒断率的目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自愿戒毒机构本质上还是一种赢利性机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屈从的往往是前者。实践中许多自愿戒毒机构为了经济利益对于毒瘾没有戒除者也允许出院,甚至还出现过个别自愿戒毒所为了经济利益向戒毒者出售毒品的恶性案件。

二、对强制戒毒的反思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1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者予以强制戒除。1995年国务院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对强制戒毒场所的建设、管理、戒毒措施、生活保障等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后公安部又了《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强制戒毒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强制戒毒所746个,1991年至1999年期间,全国强制戒毒达90多万人次,仅1999年就强制戒毒22.4万余人次。[6]强制戒毒已经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治理毒品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它在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许多不足之处,也值得我们反思。

1、反思之一——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

近年来由于戒毒的社会需求不断增长,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一度较为混乱。有些地方因为经费不足等原因,强制戒毒所名义上是由公安机关开办,实际上是与企事业单位、武警、军队、地方医院甚至个人合资开办;一些地方的强制戒毒所条件较差,实际是与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合设;有些强制戒毒所以赢利为目的,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收费混乱,甚至只要交钱即可走人,社会影响很坏;有些强制戒毒所管理混乱,甚至不能控制毒品的流入,出现所内吸毒的严重问题;有些强制戒毒所仓促上马,条件简陋,缺乏甚至有些根本不具有必要的医疗设备和专业戒毒医护人员;有的强制戒毒所用药混乱,不遵守国家对戒毒药物和方法的规定,甚至导致新的药物滥用;有的强制戒毒所不仅治疗方法简单,而且根本无法做到从生活管理、毒品教育、心理治疗和康复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还有些强制戒毒所存在打骂、虐待戒毒人员现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混乱曾经一度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为此,公安部在2000年连续《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强制戒毒所的通知》,对全国的强制戒毒所进行清理整顿。

上述不良情况的存在不仅会严重影响戒毒的质量和效果,而且往往使戒毒流于形式,导致严重的不良后果。从短期角度看,它不能保障戒毒质量,不能从挽救吸毒者和预防复吸的角度有效地使吸毒者摆脱毒品;从长期角度看,其不良后果是使这些戒毒者重新流入社会,不利于有效控制复吸。多次戒毒失败的经历还会伤害戒毒人员的戒毒信心,产生逆反心理,使他们形成对戒毒的错误认识,非常不利于以后的戒毒和康复。另外它还会严重影响我国戒毒工作的声誉。

2、反思之二——强制戒毒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

《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6个月,特殊情况延期的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在实际工作中,强制戒毒的期限一般只有3个月,有些地方的强制戒毒机构在执行时还缩短治疗期限,短至1-2个月。[7]在如此短的期限内要完全戒除毒瘾是不可能的。根据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1993年的《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规定,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在3-6个月内可以解决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性,第二阶段一般需要3-5年时间解决心理依赖性问题。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也就是说,自愿戒毒也许还可能彻底戒除毒瘾,而强制戒毒则至多只能戒除生理毒瘾,不是完整的戒毒过程。生理脱毒至多只能说明毒瘾的暂时终结,有些戒毒专家曾经坦率的指出:病人出去后复吸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如果病人出去后心情烦闷,他会去找毒品,如果他身边还有“粉友”,他就能接触到毒品,如果他能接触到毒品,复吸基本上是早晚的事。[8]这种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的结果必然是复吸率很高。据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对1990-1993收治的8000名吸毒者的调查,综合复吸率为85%,而另外15%并非都是戒除了毒瘾,其中吸毒致死、继续吸毒并以获取毒资为目的进行犯罪的占了相当一部分比例。[9]也有许多资料显示强制戒毒的复吸率在90%左右或以上。另据广东省有关部门对373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强制戒毒的复吸率为88.5%.[10]

3、反思之三——强制戒毒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地位

对吸毒成瘾者一律要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是我国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也是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部分,这一点在2000年国务院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有较为明确的说明。白皮书中写到“中国从国情出发,以强制戒毒为主体,采取多种办法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此处所言的强制戒毒是专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当然,这还可以从有关法律规定、收容戒毒人次数量、强制戒毒所的数量、分布等方面得以体现。把以一种并非完整的、高复吸率的戒毒方式作为挽救吸毒者的主要方法,作为国家戒毒体制的主体部分,显然不合理。多年的戒毒工作实践也表明,这种以强制戒毒为主体的戒毒体系,既没能有效地挽救吸毒成瘾者,也未能遏制吸毒蔓延趋势。当然这是一个我们不情愿,但却不得不面对的客观事实。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在此不再赘述。如果把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公布作为强制戒毒制度创建的起点话,那么与十年的强制戒毒工作实践相对的是我国官方公布的吸毒人数从1990年的7万人增长到1999年的68.1万人,十年几乎增长了十倍。因此,强制戒毒制度迫切需要改革,它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进行调整。

三、对劳教戒毒的反思

一般认为劳动教养是对具有轻微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具符合劳动教养收容条件的人所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其目的是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和遵纪守法的社会主义公民,进一步维护国家的治安秩序,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是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近50年来,它教育、感化和挽救了一大批违法犯罪分子,对于预防、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劳动教养成为一种戒毒方式和国家戒毒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缘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其后有关法律法规又对强制戒毒后又复吸要依法送劳动教养进一步做了明确,如《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随着我国吸毒问题的发展,吸毒劳教人员的数量不断上升,在全部劳教人员中的比例有的省高达80%以上,多个省份接近或超过50%.[11] 1999年全国戒毒劳教所(队)有168个,在所劳教戒毒人员达12万人。[12]实践证明:劳教戒毒是禁毒斗争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教育、感化、挽救吸毒者,遏制毒害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劳教戒毒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一些地方的劳教戒毒工作起步较晚等原因,劳教戒毒工作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戒毒工作的发展需要,存在着不少亟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1、反思之一——劳教戒毒在戒毒体制中的地位与适用条件

虽然劳教戒毒已经在戒毒体制中居于重要地位,成为我国主要戒毒方式之一,但是它尚非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这是与劳教戒毒的优势和治理吸毒问题的需要不相称的。据调查,在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中,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青海省劳教局1995年末对1990年以来西宁地区解教人员的调查表明,复吸人数占调查总数的73.2%.其中复吸人员的58%被捕或重新被劳动教养,复吸后死亡的比例为7.5%;广西强制戒毒劳教所1997年对1995年以来两市、三县解教人员的调查,3年以内解教人员的综合复吸率为75%;[13]云南省第一劳教所连续多年的跟踪调查表明,该所解教人员的复吸率一般在85%左右或略高。[14]来自上海戒毒劳教所的一项调查:该所对1998年度和1999年上半年解教、居住在杨浦、虹口的172人进行调查,戒段率达到15.7%.[15]毒瘾戒断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应该说这些数据是令人鼓舞的。前文已经述及,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根据国际上戒毒工作的经验和司法病理学研究成果,要彻底戒除毒瘾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接受至少3年时间的心理治疗。劳教戒毒不仅在戒毒期限上相对较为科学,它所创造的良好的戒毒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无可比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会导致劳教戒毒人数的不断增加,比重越来越大的复吸人员需要由劳教戒毒去应对。因此,劳教戒毒必然也应该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

目前,劳教戒毒的适用条件是“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这一条件规定不尽合理。强制戒毒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其高复吸率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事实,而戒毒失败尤其是多次戒毒失败的经历会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挫伤吸毒成瘾者的戒毒积极性和信心。必须强制戒毒失败后才可能适用劳教戒毒,其结果必然是错失最佳戒毒时机。1996年对824名吸毒成瘾者的调查中,有87.5%的被调查者认为戒毒者的复吸率在90%或以上,认为在80-90%之间的有6.6%,认为复吸率在80%以上的只有5.9%.其中认为复吸率在95%以上的占调查总数的64.1%.[16]这一调查表明:在经过长时间、反复的吸毒、戒毒经历后,吸毒者的戒毒动机会降低到一个相当低的水平,这是一个恶性循环。

2、反思之二——劳教戒毒的性质

立法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几经演变。创始之初,它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方法。[17] 80年代初,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确定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8]这种提法放弃了安置就业的提法,明确了劳动教养行政措施的性质。90年代初,提出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19] 1991年国务院的《中国人权状况》提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20]实际上又确认劳动教养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理论界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教育挽救措施说,二是行政处罚措施说,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21]确立劳动教养的性质应该以立法为准,因此当前劳动教养的性质是治安行政处罚措施,这也是劳教戒毒的性质。因为劳教戒毒还承担了强制戒除毒瘾的功能,因此劳教戒毒还具有了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

劳教戒毒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性质与强制戒毒措施性质地位是有区别的。目前,劳教戒毒主要还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居于从属的地位。这一点首先可以从立法对劳教戒毒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标题是“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人员”。其具体内容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其次,劳教戒毒本质上还是劳动教养,只不过是比普通劳动教养多了一个“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的要求。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劳教戒毒与劳动教养时实际也并无太多区别,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并不明显。目前的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工作体制的一部分,它与普通劳动教养之间实际并无太多的区别。笔者曾经在劳教戒毒所工作,劳教戒毒所一墙之隔即是一普通劳动教养所。笔者切身的感觉是两者无论是在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各方面,实际区别不大。在许多地方劳教戒毒与普通劳动教养即便是在形式上也未区分开来,即没有单独设立劳教戒毒所,劳教戒毒放在普通劳动教养中,单独编为劳教戒毒大队或中队,少数地方甚至吸毒劳教人员与普通劳教人员混押混管。

劳教戒毒的性质主要不是强制戒毒而是行政处罚,这是一个误区。首先,毒瘾是否戒断是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败的关键。吸毒劳教人员解教后又复吸毒,能说劳教戒毒是成功的吗?其次,处罚无济于事。世界上许多国家,如瑞典,曾经实践过以严厉的处罚措施来对付吸毒问题,结果并未奏效,它既没能遏制吸毒蔓延的趋势也无助于毒瘾的戒除。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改变对待吸毒者以处罚为中心的传统立场,而将注意力转向帮助和促使吸毒者戒除毒瘾上。再次,处罚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绝大多数吸毒者染毒的起因是好奇、赶时髦、摆阔、治病、赌气等,少有危害国家兴衰、祸及民族安危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等加害动因。一项对426例吸毒成瘾人员的调查表明:吸毒的原因仅为好奇心驱使(65%)和他人影响赶时髦(19%)的,即占了84%的大多数。[22]吸毒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有些吸毒者还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欲罢不能。这可以从吸毒成瘾者自愿戒毒的经历中得到说明。一项对1141例吸毒成瘾者有效个案调查显示:有859人自报曾经自愿戒毒,占有效个案总数的75.28%.其中,曾经自愿戒毒3次及以上者有435人,占有效个案总数的38.12%;自愿戒毒21次的有204人,比例为17.88%;自愿戒毒1次的有220人,比例数为19.28%.[23]

3、反思之三——劳教戒毒的管理、教育等工作

劳教戒毒工作发展迅速,吸毒类劳教人员激增并成为劳动教养收容的主要对象只是近几年的事,而整个劳动教养制度,如工作方针、管教、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等大都是以普通劳动教养人员为对象,总结几十年的经验而构建的。但是,从近年来劳教机关收容教育改造吸毒劳教人员的实践看,吸毒劳教人员作为劳教人员中的一个新类型,他们的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以及个性特征等方面与普通劳教人员有较大区别,尤其是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与普通劳教人员明显不同。劳教戒毒工作的这些新特点,要求采取相应的,当然也是不同于普通劳动教养工作的管教、医疗、生产等工作模式。但是在对吸毒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等方面,目前尚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原有的管理教育制度和措施有许多方面不适应,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困难和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现行的以普通劳教人员为对象构建起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尤其是在具体工作模式和规定上,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劳教戒毒工作。

戒毒条例范文4

认真学习贯彻兴禁毒办[2016]3号文件精神,在镇党委、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面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为构建“平安__、和谐__”做出积极的贡献。

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戒毒、关怀救助的原则,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宣统委员、派出所长任副组长,成立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站,负责组织全镇的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各村由综治信息员、社区民警、治安志愿者成立康复小组,落实对戒毒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积极配合社区民警,将社区吸毒人员全部纳入社区戒毒、强制戒毒、社区康复、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自愿戒毒范围,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禁吸戒毒工作体系,遏制吸毒人员的新滋生,降低吸毒危害为总目标。

(一)时间:2016年6月1日开始,对具备条件的初次吸毒成瘾人员实行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二)范围:从6月中旬开始,全镇15个村行政村全面铺开。

1、组织派出所对辖区吸毒人员进行摸底调查,及时与戒毒场所联系。掌握辖区内适用社区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底数情况,及时向社区进行转戒,防止符合社区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失控。

2、对参加社区戒毒(康复)的吸毒人员身份、健康状况、固定住所、家庭情况、技能情况、经济状况和现实表现等严格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下达《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吸毒人员,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

3、加大对社区群众《禁毒法》、《戒毒条例》和《江苏社区戒毒工作实施细则》等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4、对辖区内的吸毒人员实行严密管控、动态管控,随时随地掌握行踪,防止漏管失控。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全力查找下落不明吸毒人员。

5、按规定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严格实行“6.4.2”尿检,即第一年至少每两月一次、第二年每季度一次、第三年至少每半年一次,对重点人员经常尿检;对可疑人员进行尿检及时发现戒毒(康复)人员偷(复)吸行为,及时发现新增吸毒人员、流窜吸毒人员。

6、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落实帮扶措施,实行真情关爱,尽力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7、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等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依法将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戒毒条例范文5

 

根据国家禁毒办《关于印发的通知》(禁毒办通[2020]33号)、市禁毒办《关于印发吸毒人员“平安关爱”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榕禁毒办[2020]2号),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深入摸排社会面吸毒人员情况,全力巩固戒毒康复成效,最大限度减少毒品市场需求,降低吸毒人员肇事肇祸风险隐患,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全面提升人民群众对禁毒工作的满意度。现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对禁毒工作批示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开展吸毒人员“平安关爱”行动的重要意义,大力加强和改进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杜绝吸毒人员肇事肇祸案事件。

二、组织领导

为强化组织领导,首占镇专题研究部署“平安关爱”行动,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由镇政府镇长陈爱玉任组长,党委综治副书记黄长洪、首占派出所所长陈昭新、首占司法所所长郑力任副组长,各村(社区)主任、镇直各单位负责人、派出所段警任成员的首占镇禁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镇综合技术保障中心,抽调相关人员成立“平安关爱”行动办公室。

三、任务目标

(一)摸清社会面吸毒人员现状底数。依托吸毒人员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落实各村(社区)和镇直各单位对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责任,综合疫情防控机制、智能社区建设、上门走访调查和积极帮扶救助等方式,摸清社会面吸毒人员真实情况,逐人落实分级分类管控和户籍地居住地双向服务管理措施。

    (二)精准关爱社会面吸毒人员。重点梳理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中的社会面有戒毒史人员情况,通过网上网下各种手段全方位调查了解,“一人一策”制订关爱对象名单和具体帮扶计划,本着“应帮尽帮”的原则,对标对表完成帮扶任务,切实将镇党委和镇政府的关爱传递至每一名戒毒人员及其家庭。

    (三)全面巩固戒毒康复成效。建立健全社会面戒毒康复人员后续照管制度,依法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并惩戒复吸,确保戒毒康复人员不漏管。2021年7月1日前,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应完成对社会面有吸毒史人员的见面提醒、吸毒检测和帮扶救助等工作。一是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见面率和吸毒检测率均应达到100%;二是对有复吸嫌疑的人员的见面率和吸毒检测率均应达到100%;三是对戒断3年未复吸人员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抽样调查等方式实事求是报告当地戒断率;四是对其它有吸毒史人员要全面关爱帮扶,见面率不低于60%。

     四、主要措施

    (一)依托吸毒人员网格化服务管理等工作体系,全面加强对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情况掌握和管控帮扶工作。一是精准核查评估。根据《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要求,按照“全面排查、逐人分析、科学评定、动态调整”的原则,通过网上比对、见面核查、情报研判、突击检测等方式,对社会面吸毒人员现状开展精准评估,明确本地开展“平安关爱”行动的对象和具体任务。二是深化吸毒人员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关于吸毒人员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完善各村(社区)吸毒人员管控工作小组机制,由各村(社区)党组织成员任组长,社区民警、综治管理员、禁毒志愿者作为成员,其它相关镇直单位配合,组织、动员吸毒人员家属、亲友等参与关爱小组,共同开展社区关爱工作。三是推动相关职能单位履职。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要依据《禁毒法》《戒毒条例》和《关于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4]30号)的相关规定,推动司法所、共青团委、妇联、教育、社会事务办、劳动保障所、卫生院等部门落实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出所衔接、心理疏导、家庭关爱、就业帮扶、社会救助和医疗救治等方面的工作责任。配合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续照管工作有机融合,资源共享、形成合力,探索建立对辖区内所有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和后续照管长效工作机制。

    (二)依托专业力量和科技手段,全面提升查处吸毒违法行为的能力。一是加强综合研判。综合运用公安数据资源以及社会数据资源,重点研判社会面有戒毒史人员的动态轨迹,抓住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时机,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全方位刻画吸毒人员动态轨迹,实时掌握涉毒情报线索。二是加强清查整治。以娱乐场所、洗浴场所、宾馆饭店、私人会所、出租屋等涉毒高危场所为重点,采取明查暗访、清理整治等形式开展吸毒人员摸排工作,及时查处吸毒违法行为。三是加强吸毒检测。依法对社会面有吸毒史人员开展吸毒检测,及时发现“成瘾”和“成瘾严重”人员并依法予以处置,原则上应组织不少于一次突击尿检或毛发筛查检测。禁毒领导小组适时从社会面有吸毒史人员名单中按一定比例抽取,并将毛发样品送至毒品实验室进行检测分析。

     (三)依托社会各方面力量,全面巩固禁吸戒毒成效。一是营造“禁吸”氛围。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层层进行动员部署,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加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为指导,发动群众积极举报涉嫌吸毒人员和案件线索,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抖音等网络媒体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营造“健康人生、绿色无毒”的禁毒氛围。二是巩固戒毒治疗效果。积极支持医疗机构开设戒毒治疗专科或物质依赖门诊,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或开办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扩大药物维持治疗覆盖面,加强对因吸毒感染艾滋病、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的监测,协调相关部门和社区卫生机构为戒毒人员提供相应医疗、救治服务。三是强化禁毒扶贫工作。积极引导劳动保障所、社会事务办,司法所、教育等部门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疏导和社会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及其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加强对因父母吸毒致贫的家庭、孤儿或符合事实无人抚养条件的未成年子女的救助关爱,防止因吸毒产生新贫困人口和脱毒脱贫人员复吸返贫。

五、工作步骤

(一)启动阶段(2020年9月初)。下发《首占镇吸毒人员“平安关爱”行动工作方案》,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形成具体的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2020年9月中旬至2021年5月)。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工作,通过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推动派出所、司法所、社会事务办、卫生院、劳动保障所等相关部门落实责任、密切配合、齐抓共管。2020年10月前,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见面率和吸毒检测率均应达到50%;对有复吸嫌疑的人员的见面率和吸毒检测率均应达到50%;对其它有吸毒史人员要全面关爱帮扶,见面率不低于20%;2020年1月前,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见面率和吸毒检测率均应达到80%;对有复吸嫌疑的人员的见面率和吸毒检测率均应达到80%;对其它有吸毒史人员要全面关爱帮扶,见面率不低于40%;2021年5月前,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见面率和吸毒检测率均应达到100%;对有复吸嫌疑的人员的见面率和吸毒检测率均应达到100%;对其它有吸毒史人员要全面关爱帮扶,见面率不低于60%。

    (三)总结固化经验阶段(2021年6月)。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形成工作总结上报,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实地检查并组织开展效果评估,对工作开展较好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总结经验,巩固成果,在全镇范围内进行广泛推广。

六、责任分工

(一)全面落实“平安关爱”行动主体责任。根据《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相关规定,由镇党委统一领导“平安关爱”行动的组织实施,通过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推进“平安关爱”行动,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二)全面落实禁毒委组织协调责任。根据《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相关规定,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派出所、卫生院等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要抓好具体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整合各方面力量资源,帮助相关部门更好发挥作用,建立健全戒毒康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三)全面落实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部门责任。派出所负责对辖区内登记入库吸毒人员开展精准核查,依法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依法予以处置;卫生院要加强戒毒医疗服务工作,提高戒毒医疗服务水平;劳动保障所要为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落实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政策,并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社会事务办要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情况进行摸底,筛查出符合事实无人抚养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及时落实保障政策;司法所要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戒毒机关专业优势,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配合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完善吸毒人员管理服务政策,做好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衔接管控、心理矫治、法律援助和后续照管等工作;社会事务办、教育、共青团委和妇联等成员单位要重点帮扶因父母吸毒致贫的家庭、孤儿、失学或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子女,防止因吸毒问题产生新的贫困人口。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组织开展针对社会面吸毒人员现状摸排、扶困解难和后续照管的“平安关爱”行动,是帮助他们巩固戒毒康复效果、切实减少复吸毒品行为、顺利回归社会的有效之举,也是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重要体现。其工作成果将直接影响戒毒康复实际效果,影响国内毒品市场需求,影响人民群众对禁毒工作的满意度。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要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充分发动各村(社区)和有关镇直单位,切实把这件好事办实办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应成立相应的“平安关爱”行动领导小组和办公机构,积极动员卫生院、劳动保障所、社会事务办、司法所、教育、共青团委、妇联等镇直单位认真履职,把责任落实到基层,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三)加强督导检查。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通报各村(社区)开展“平安关爱”行动的情况,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要对任务较重、进度较慢的村(社区)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发现、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严防数据造假等行为。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网络,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鼓励成功戒毒人员分享戒毒经历,帮助戒毒人员巩固戒毒信心。要通过新闻宣传报道、公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及时宣传专项行动成果,讲好“平安关爱”故事,营造浓厚的禁吸戒毒社会氛围。

    (五)加强信息维护。各村(社区)、镇直各单位要稳妥有序地推进“平安关爱”行动工作进度,及时修正完善吸毒人员登记信息,行动中涉及相关动态信息(如个人基本信息、吸毒检测、涉毒查处、就业帮扶、社会救助、联系方式等信息)要及时上报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确保信息“全面、准确、鲜活”。

自2020年9月开始每月27日前,各村(社区)要向我镇报送上月开展“平安关爱”行动的情况;2020年12月31日和2021年6月30日前,分别报送“平安关爱”行动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各村(社区)开展“平安关爱”行动的成效,将纳入禁毒工作考评和重点整治地区统筹考虑。

戒毒条例范文6

    一、理一下禁毒法律体系的头绪

    禁毒法律体系是指与毒品(也包括特定语境下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2007年的《禁毒法》颁布为标志,“禁毒法律体系”一词已被越来越频繁地提及,其中不乏溢美之词,如“我国现行的禁毒法律体系以《禁毒法》为专门的禁毒法典,构成禁毒法律体系的基础,《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主线,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单行禁毒专门法律法规、我国加入的禁毒国际公约为具体内容,以非禁毒专门法中涉及禁毒的法律规范为补充,形成互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①

    以这种“宏大叙事方式”对禁毒法律体系进行评价,实际上并不能准确地给出禁毒法律体系的定义,还忽略了这一体系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例如,国际法必须经过移植,才能转换为国内法,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是把国际法直接作为本国法源的,因此不能把联合国禁毒公约也算作我国禁毒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又如,禁毒法律体系并非仅限于实体法,至少在“两高”司法解释里,就有相当数量的程序法内容,②因此禁毒法律体系也应包括《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内。再如,在《禁毒法》颁布之后,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是很齐全了,但“齐全”并不当然意味着“相互配套”。恰恰相反,法律越齐全,相互配套的工作就越繁难,或者说,越容易发生相互之间的重合、脱节、冲突等问题。刑法与行政法、《禁毒法》与其他行政法,都迫切需要精心整合,方能有望“相互配套”。

    “禁毒法”之谓,有狭义和广义两解。狭义专指《禁毒法》,广义则泛指包括《禁毒法》、刑法和其他行政法在内的全部禁毒法律法规。其实“禁毒法”一词,也是晚近才发生了词义的变迁。以往习惯于将刑法称之为禁毒法,而将行政法称之为毒品管制法。2007年出台的《禁毒法》,就其类别而言当属行政法,就其性质而言仍为管制法,但偏偏用了一个“禁毒法”的名称,使得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禁毒法与管制法之间的界限变得颇为模糊。本文为了叙述便利,仍将这部《禁毒法》纳入管制法的范畴。

    前文已述,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表现为数量众多、体例庞杂、年代久远。或许其他部门法也有类似的问题,但禁毒领域的症状尤为显著和严重。这里面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立法主体多。当仁不让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两高”自不必说,还有诸多行政机关也争相加入,除了比较对口的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海关总署以外,连铁道部、商业部、农业部、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等等,也踊跃扮演立法者的角色,甚至连机关的下属部门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一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侦查监督厅等也会文件。我们可以质疑这些机关或者部门能否算作地道的立法者,但这些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甚至能起到比刑法条文更重要的作用则是不争的事实。

    二是法源门类多。只有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只是理想化的憧憬。现实中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只不过半页纸、二三句话而已。但名称则百花齐放,任意措词,如通知、答复、批复、座谈会纪要、解释、指导意见、电话通知、公告、立案标准等等,不一而足。

    三是制定多而废止少。几十年来我们立法无数,但很少进行清理工作。即便很久之前制定的、早就过时的东西,由于未明令废止,也不能轻言其存废。《禁毒法》中未见有“劳教戒毒”的内容,但《禁毒法》并未同步废止2003年司法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相关法规犹在,断言取消似乎还为时过早。2011年国务院《戒毒条例》提到有两种不同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一种是“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另一种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却只字未提两者的相互关系,而后者正是原先的劳教戒毒场所。两块牌子一个场所,倒是可以作为劳教戒毒并未取消的例证。

    还有一些法条,从逻辑上来推断是肯定“死去的”,但事实上还好端端地“活着”,比如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鉴于“禁毒决定”已被1997年《刑法》明文废止,依附于其上的司法解释当然也不能用了,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事实上“禁毒决定”的“皮”没有了,司法解释的“毛”却一直用到了现在。又如,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和1999年6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两者名称完全相同,内容也几乎雷同,只不过立法主体从卫生部换成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恰似一胞双胎,后者本应同步提及却并未提及前者的废止问题。

    然而,也不能说我们从未做过清理,截至2010年12月13日,“两高”已经分八批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好像已经废止很多了,但其实只是一小部分。笔者认为,孤立地讨论废止多少法条、公布几份废止清单是没有意义的,真正有意义的是明文列出迄今有效者,除此之外,一律推定无效。

    二、数一下禁毒法律法规的库存

    (一)按立法主体分类

    1.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禁毒法律主要有3部,分别是1997年《刑法》的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第191条洗钱罪;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71-74条;2007年的《禁毒法》,这是唯一的一部禁毒专门法。此外,还有一部2001年 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该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禁毒法规主要包括:2005年8月3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6月22日《戒毒条例》。③此外,2006年1月29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3条、第14条,也涉及禁毒内容。

    3.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

    国务院部委制定的禁毒规章主要有:1999年6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④和2003年6月2日司法部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4.“两高”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的涉及禁毒的“两高”司法解释大致为30件,⑤因篇幅所限,只能择要列出其中达到数千言者:⑥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12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的涉及禁毒的规范性文件大致为24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众多,基本上是国务院各部委,唯一的例外是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所涉内容亦颇为庞杂,有专门针对毒品或易制毒化学品的,也有网罗卖淫嫖娼、、吸毒、贩毒的。除实体法外,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如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和2001年3月9日司法部《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还有关于组织架构的,如2001年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最重要的当属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

    6.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禁毒规章主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禁毒条例》,也包括地级市颁布的禁毒条例和规定等,如1999年7月31日《包头市禁毒条例》、2001年5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2001年9月29日《鞍山市禁毒条例》、2002年5月31日《武汉市禁毒条例》、2004年8月3日《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等。事实上,对于“禁毒”这类具有全国普适性的事项,地方上有无必要乃至有无权力自行立法,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其他分类

    按部门类别,分为禁毒法与管制法。这一分类,实际上就是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禁毒法》按其性质当归属行政法,但偏偏用了一个“禁毒法”的名称,容易同《刑法》产生混淆。需要指出的是,“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某些只有短短几行的“批复”之类,与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极为相似,而几乎所有的法规汇编类书籍也总是把两者合为一类。

    按有无处罚手段,分为处罚法和非处罚法。这里的“处罚”限定在剥夺自由以上的范围,即专指刑罚与行政拘留,而不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之类的行政处罚。具有处罚法性质的,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等,其余皆为非处罚法。

    按管辖范围,分为专门法和非专门法。专门法是指可以全部纳入禁毒领域的法规,如《禁毒法》、《戒毒条例》等;非专门法,则指只有或大或小的部分才能纳入禁毒领域的法规,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些法规,比如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既可整体纳入禁毒领域,亦可整体纳入药品管理领域,实际上具有双重属性。

    三、《禁毒法》的定位与配置

    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禁毒法》,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71条。各章依次为总则、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法律责任、附则。这是为应对毒品违法犯罪形势、适应禁毒工作发展需要,在总结多年来禁毒斗争实践经验、吸收国内外已有法律规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一部全面规范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是指导我国禁毒工作的基本法。

    《禁毒法》是禁毒领域的专门法、核心法和最高法。然而,《禁毒法》的出台加剧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以及行政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脱节、重合、冲突,使得法条清理整合工作变得更加复杂和繁难。客观地说,有些内容其实并不适合具体规定在《禁毒法》里面,分述如下。

    1.刑事部分。《禁毒法》中并未涉及刑事的内容。不像联合国禁毒公约和许多外国的禁毒法将毒品罪也纳入其中。⑦以我国《刑法》的强势地位,不可能让《禁毒法》来蚕食刑事领域。但《禁毒法》里面,多次提到“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照《刑法》,却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相关条文。另外,《刑法》中的许多毒品罪,并未留下任何非罪空间,但《禁毒法》几乎复制了刑法条文,却称“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都是《禁毒法》与《刑法》明显冲突的表现,笔者在下文中还将进行详细讨论。

    2.行政处罚部分。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措施,本来只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但《禁毒法》第61条也直接规定了行政拘留,从而成为继《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后,第二部有此类规定的法律。问题是,涉毒违法行为的大部分处罚规定,早就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只不过起了一个拾遗补缺的作用。这与《禁毒法》号称专门法和最高法的地位明显不相符合。笔者认为,比较适当的做法应当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之间,选择其中一部来整合全部涉毒行为的行政拘留罚则,以保证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3.毒品管制部分。在《禁毒法》颁布之前,这一部分的规制,本来是脉络清晰、层级分明的。其顶级依据是《药品管理法》,往下到了国务院层级分为两支,分别为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制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再往下是国务院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其性质是国务院法规的实施细则。现在的《禁毒法》专辟一章“毒品管制”,其内容却几乎与国务院法规重合。考虑到毒品管制方面的专业性、复杂性和琐细性,《禁毒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予以规制,与其叠床架屋,不如将其挪出《禁毒法》的范畴。

    4.戒毒措施部分。《禁毒法》有专门一章对戒毒措施予以规定。国务院则有两个法规:1995年的《强制戒毒办法》和2011年《戒毒条例》。从理论上说,《禁毒法》第4章“戒毒措施”应当是纲领性、指导性的原则,《戒毒条例》则是“戒毒措施”的实施细则。但从内容上看,两者的上下层级并未分明,原则细则亦界限不清。“戒毒措施”里有很琐细的条文,《戒毒条例》里也有很原则的内容。这两部法律不像是上下层级的原则和细则,倒像是同一部法律被拆成两半,合起来才是完整版,因此还不如整合为一部专门法,以避免重复和摩擦。

    如此说来,《禁毒法》的大半内容都要被掏空,那还算是禁毒领域的基本法吗?笔者认为,即便对《禁毒法》的内容予以重新配置,这部法律仍旧足以成为禁毒基本法,这里的关键是,确实有必要重新审视《禁毒法》的定位问题,它的重心究竟是落在“务实”,还是“务虚”?

    禁毒领域的管辖对象,无非物、人、事三类。物即毒品,人即吸毒者和毒品犯罪分子,剩余部分均可归入“事”类。《禁毒法》是禁毒领域的基本法,凡基本法均有其共性,即“对事不对人”。它可以对“物”和“人”确立原则和给予授权,但主要还应维系“事”的格局。其实“事”是挺多的,如禁毒方针、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禁毒宣教和国际合作等。

    四、从刑法看冲突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毒品罪,共设置12个具体罪名。在这些罪名调整的行为上,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状况大体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刑法与行政法无缝衔接

    《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则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刑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禁毒法》第59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则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规定:……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禁毒法》第59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二)刑法未留非罪空间,行政法却有“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352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无毒品数量等任何定罪限制。《禁毒法》第59条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则规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无毒品数量等任何定罪限制。《禁毒法》第61条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三)刑法未留非罪空间,行政法有“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无具体处罚措施

    根据《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禁毒法》第59条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没有相关规定。

    《刑法》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无制毒物品数量等定罪限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9条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相关规定。

    《刑法》第350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制毒物品数量等定罪限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却规定:……构成犯罪的……其行政处罚部分未引用其他行政法规而直接设定罚则,但其中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

    《刑法》第35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无毒品数量等任何定罪限制。《禁毒法》第59条却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无相关规定。

    《刑法》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无毒品数量等任何定罪限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款、吊销许可证明文件。但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

    (四)刑法未留非罪空间,行政法有“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具体处罚措施无针对性

    《刑法》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无毒品数量等定罪限制。《禁毒法》第60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却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在全部毒品罪中,刑法能与行政法完美衔接的只有三个罪种,其余则都不完美。笔者认为,引发刑法与行政法冲突的关键原因在于毒品罪的规制模式。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设定罪下限的,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一经实施,即无非罪可能;一类是设置定罪下限,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作为成罪条件,也即预留了非罪空间,留待行政法来予以填补。留有非罪空间的,行政法可以并且也应当填补,否则即是懈怠失职;而对于未留非罪空 间的那些犯罪,如果行政法也要硬闯进去,那就成了“非法入侵”。

    五、从行政法看冲突

    禁毒行政法律法规中,大都辟有“法律责任”专章或设置“罚则”专条,用以规定涉毒违法行为。除了前述与刑法有关联的违法行为外,还有其他两类违法行为:一类是既可构成行政违法又可构成毒品犯罪,却找不到刑法根据的,如《禁毒法》第60条规定的“向他人提供毒品”;一类是行政违法已经到顶,不能进入犯罪空间的,如《禁毒法》第67条规定的戒毒机构人员发现吸毒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

    笔者原拟列出全部涉毒违法行为,后因体量实在太大,只能择要概括如下。

    1.涉毒违法行为汇总

    2.涉毒违法行为分类

    3.涉毒违法主体分类

    

    从上述三表可见,对涉毒违法行为的规制,至少存在如下五个问题。

    其一,违法行为规定不明确。如《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罚。”该办法共有几十个法条,其中有的法条根本不具备违法可能性,比如第4条“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因此,仅规定一个泛泛的违法罚则,显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其二,违法主体规定不明确。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的第65条到第83条,共19个条文。其中16个条文均明定了主体,或者是单位,或者是自然人,但第74条和第82条,却采用无主句句式,即未设定主体。从这两个规定的内容来看,似乎自然人和单位都可适用,问题是这种规制模式彻底颠覆了单位犯罪的原则。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从《刑法》分则看,所有的单位犯罪均与自然人犯罪分列,而此处的“单位”却是隐藏起来的,如此又如何来落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呢?

    其三,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虽然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但该条例的其他法条,却再也没有提及对上述行为是否需要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

    其四,有违法行为但处罚依据不明确。依不明确的程度,可分为绝对不明确和相对不明确。前者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4条第2款“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未提及具体的法规名称;后者如《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第23条“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虽提到法律名称,但未提及具体的法律条文。

    其五,一些法规之间存在重合的现象。如《禁毒法》第6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类似的条文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相对照,其内容几乎如出一辙。问题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整整一章专门规定“法律责任”,第82条只不过是其中的一条,而《禁毒法》专挑这条规定来重复一遍,究竟有何深意,实在无从揣摩。

    概括地说,对涉毒违法行为,迫切需要进行梳理整合工作。其一,对所有行为做全面评估,依性质轻重决定归属,以避免行政法之间和违法行为之间的轻重失衡;其二,对于犯罪与违法皆有可能的行为,应明确适用刑法的依据,即明确规定适用刑法的哪一个条文,而不要再含混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三,对于刑法未留非罪空间的罪名,行政法应当退出。

    注释:

    ①参见金伟峰等:《禁毒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②如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了“特情引诱”,第5条规定了“证据认定”,这些都是诉讼法上的内容;又如2005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长达数千言,通篇都是程序方面的规定;再如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第11条“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也属此类。

    ③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已被该条例废止。

    ④该法规由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变更立法主体而来。

    ⑤只能是一个约数,因为判断是否“现行有效”并无明确的标准。

戒毒条例范文7

[关键词]戒毒人员 情感 心理

一、调查

本次活动主要针对云南省曲靖市劳教所(下称“劳教所”)的戒毒人员展开。通过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关爱活动,主要活动内容是介绍戒毒人员家庭成员对他们的关心和期望,利用音乐(感恩的心,相亲相爱等)和游戏活动来激发他们的亲人和周围人的情感,通过活动前后戒毒人员的情感体验,来研究戒毒人员的情感问题。活动前发放135份问卷,回收了135份,回收率是100%。活动后发了135份,回收133份,回收率是98.5%。

在调查中,戒毒人员在活动前后都认为最关心自己的人是自己的父母亲,这个比例高达83.34%。其次,爱人便是最关心自己的人,比例也占到了13.04%。我们还可以看到:劳教所的戒毒人员对朋友的态度是很冷漠的,他们中仅有1.45%(活动前)的认为朋友是最关心他们的人,而活动后只有0.98%的戒毒人员认同朋友对他们的关心。

斯宾塞说:“野蛮产生野蛮,仁爱产生仁爱,这是真理。待儿童没有同情,他们就没有同情,而以应有的同情对待他们就是培养他们友情的手段。”在这个问题上,通过调查结果也有所体现。综合这两次调查结果,我们发现,还有很大一部分家庭的关系不融洽,和谐、融洽、和睦的家庭是人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

在我们的一生之中,有很多人帮助过我们。在劳教所的戒毒人员心里,活动前,他们中有55.84%的戒毒人员认为对自己帮助最大的是父母,其次有13.64%的认为是爱人,在活动后这两项比例都有所提高,分别是66.67%,15.74%。有22.73%的认为管教干部在自己的戒毒过程中起到了帮助,然而我们发现,通过这项活动的开展戒毒人员对劳教干部对他们戒毒帮助的态度是有所改变的,活动后比活动前减少了6.99个百分点,其原因可以归结为:戒毒人员对中英合作项目的态度很支持的,希望能多开展一些活动,这样可以促使他们加强与外界的联系,确保自己与社会不发生脱节现象,这应该也是他们力争戒毒、渴望进步的一种外部表现。

活动前后结果显示,70%以上的戒毒人员非常关心的是自己的父母亲,表示不关心自己父母亲的还不到3.5%。我们可以通过这项调查结果分析,给劳教所管教干部一个合理的方案。

(表4和表5)两项调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了解戒毒人员心理所关注的人及关心程度,力求通过这条途径,使他们所关心的人共同参与进来,为了他们更好地走向社会,以使我国的戒毒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

通过调查结果分析,可以看到:在父母亲、爱人、朋友们和子女之间,戒毒人员表示自己最关心的人是“父母亲”,其次是“爱人”和“子女”(因为参与调查的戒毒人员中,有很大一部分还没有结婚生子,所以很难看出他们对子女的关心程度),最后才是“朋友们”。而在曲靖劳教所中英项目活动后,与活动前相比:有9.46%的戒毒人员改变了自己的看法,他们希望给予父母亲更多的关爱,也就是说,通过这次活动的开展,吸毒人员在建立感恩意识,这对戒毒人员再一次回归社会是必要的。只有树立感恩意识,才能使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加坚强,对事情的处理更为合理化,人生价值观的形成更为科学化。

既然如此,管教干部可以与戒毒人员家长建立联系,有组织,有纪律地调动父母亲参与一些活动,充分发挥父母亲在戒毒人员心目中的地位来改变其错误的认知观念,从而为戒毒人员能更好步入社会奠定必要的基础。

“你最恨的人是谁”:活动前高达72.64%的戒毒人员认为是朋友们,而活动后增长了8.9个百分点,这数字高得确实惊人。为什么“朋友们”会引起戒毒人员如此大的反感呢?这个问题在我们的调查问卷中没有做深一层的调查,但从我们在活动的交流谈话中所了解到的事实反映,大部分吸毒人员都是因为建立不正确的朋友关系而导致的。在这个问题上,劳教所可以就“如何建立良好的朋友关系”等话题组织戒毒人员积极讨论,引导他们怎样建立积极健康的人际关系。

此项调查结果看出:亲情在吸毒戒毒人员的心目中相当重要。在活动前有75%的戒毒人员认为亲情很重要,而活动后有97.67%的戒毒人员认为亲情很重要,比活动前增加22.67%。在活动前还有2.5%戒毒人员对亲情的态度是“无所谓”,在活动后他们都改变了这一说法,仅有1.16%的戒毒人员认为亲情不重要。

通过活动的开展,很多戒毒人员改变了亲人对他们的吸毒行为的态度。活动前后都有41.14%的戒毒人员认为亲人对他们吸毒行为的态度是“痛恨”,33.33%的戒毒人员认为是“失望”,活动前后分别有(12.77%,23.81%)的戒毒人员认为是“无奈”,但是通过活动的开展,活动前有12.77%的戒毒人员认为亲人“放弃”了自己,活动后只有2.86%的认为是这样,比活动前减少了9.91%。

二、讨论

通过调查了解:青少年吸毒的比例还在呈上升趋势,他们处于成长阶段,其心智和理论分析能力和社会经验还不成熟,对事物发展缘由的归因分析往往显得片面和绝对化,容易形成推卸责任和偏激的思维定势处理问题习惯。不能孤立吸毒人员,因为吸毒人员始终是社会的一分子,是社会上对事物和他人的态度较敏感的人群,他们对变化和冲击的敏感度很高。同时,他们又处于重新树立人格和观念的形成期,生理和心理迅速变化时期,因而环境中的各种诱发因素极易影响他们的适应社会能力、人际关系能力等心理健康问题。所以,引导戒毒人员树立正确的情感观念,为他们成功戒毒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家庭和亲人的关心,对戒毒人员重返社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家庭重视时常与他们进行心理上的交流和沟通,对其正确施爱,才能唤醒他们的意识,并使之日益懂得生命的价值所在。

由于吸毒人员长期处于不良的环境之中,他们的很多生活习惯也渐渐的畸形化、不良化,要端正他们的这一行为是一个长期的,坚持不懈的过程。在这过程中,管理干部充分调动戒毒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亲情在戒毒人员戒毒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使管教干部、亲人、戒毒人员之间互动起来,以真情感动他们,为吸毒人员的成功戒毒,更好地走向社会,服务社会奠定基础,从而推动我国的戒毒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honda a, masaki h, yamazaki k.influence of emotion-inducing film stimuli on autonomic response specificity[m].2002.?

[2]黄瑛,朱熊兆,姚树桥,周世雄.海洛因依赖者的述情障碍及其认知功能[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5,(2).?

戒毒条例范文8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创新对戒毒人员的社会管理,扎实推进我市禁毒工作,确保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顺利开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吸毒成瘾人员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为切实提高戒毒工作质效,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依据《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康复)的相关规定,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禁毒办牵头,协调各方力量广泛参与,形成以镇(区、场)为主体,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社区戒毒监护和维持治疗康复等多种手段并重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格局,推动全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长效化开展。

二、目标任务

(一)全市在册吸毒成瘾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率达到100%;

(二)一年内参加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约率低于20%;

(三)参加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法犯罪率明显降低。

三、组织体系

(一)组织机构。为确保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有效落实,成立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市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为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局、总工会、妇联、团市委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二)工作职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各镇(区、场)设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与综治办合署办公,加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牌匾,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社区戒毒(康复)日常工作。

(三)配齐配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按照在册吸毒人员20:1的比例,向社会公开招聘政治素质好,文化水平高,工作责任心强的专职管理员(禁毒社工),专门从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成立由镇(区、场)综治干部、社区民警、专职管理员等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共同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开展管控、帮教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是贯彻实施《禁毒法》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构建和谐的一项重要举措,直接关系到全市禁毒工作的成效巩固和长远发展。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各镇(区、场)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迅速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工作小组,将人员选配到位,确保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顺利开展。

戒毒条例范文9

当前由于国际国内的形势正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引发毒品问题的社会消极因素明显增多,四川省禁毒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复杂严峻。

一、当前四川省面临的毒情形势。

近几年来,四川省毒情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呈现出传统毒品与新型毒品双重侵蚀、吸贩毒品与制造毒品相互交织、毒品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交叉影响的态势。传统毒品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一些新的突出毒品问题又逐步显现出来。

(一)境外毒品渗透持续加剧,堵源截流面临巨大压力。

由于四川省靠近“金三角”的特殊地理位置,境内外贩毒分子一直把四川省作为重要的贩毒通道、中转集散地和地下销售市场。在西南境外特别是缅北地区毒品渗透不断加剧的情况下,随着省内及整个西南地区交通条件的日益改善,境外毒品借助便利的公路、铁路、航空、邮政等运输渠道,不断开辟由滇入川新的贩毒路线和过境通道,给禁毒工作带来了日益严重的挑战。缅北地区的毒品以攀枝花、凉山、泸州、甘孜、宜宾等地为主要入口,大肆销往省内各地,或取道四川省转运前往重庆、广东、浙江等省(市)。

大宗贩毒活动十分猖獗,仅2008年全省就破获公斤级以上毒品大案65起,较2004年增长了86%,达到了历史最高点。www.133229.CoM①另外,贩毒分子幕后组织利用孕期、哺乳期妇女或未成年人从事毒品贩运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省内布拖、昭觉、金阳、大竹、万源、开江、叙永、筠连、大英等地部分外流人员形成的以家族、同乡为纽带的职业贩毒团伙,在云南、广东、浙江等地大肆从事跨区域贩毒活动,进一步加速了毒品在省内外的流转。据国家禁毒委通报,四川籍外流贩毒人员占全国的20%,近年来一直高居全国首位。由此可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有效遏制境外毒品渗透仍将是四川省禁毒人民战争面临的一场攻坚战。

(二)省内制造新型毒品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成为新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四川省制造新型毒品犯罪活动已从成都、资阳等少数地方扩大到德阳、遂宁、泸州、眉山、自贡、绵阳、雅安等16个市(州)。

2006年全省查获的新型毒品数量首次超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2008年全省缴获的新型毒品总量比2004年增长了174%。2008年全省摧毁的制毒加工厂(窝点)达58个,占全国的24%,仅次于广东省。为了逃避打击,制毒犯罪活动正不断向本地化、小型化发展,制毒犯罪团伙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少数制毒团伙有向山区县城转移的迹象。目前,四川省内制造的新型毒品除了供应本地地下消费市场外,还不断外销其他省市,引起了国家禁毒委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在海洛因问题还未根本解决的情况下,制贩新型毒品犯罪的发展蔓延,进一步加剧了省内严峻的毒情形势。种种迹象表明,今后一段时间四川省内制毒活动可能更加突出,遏制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将成为四川禁毒工作的首要任务。

(三)毒品地下消费市场庞大,新旧毒品交叉滥用局面已经形成。

目前,全省已有165个县(市、区)存在毒品问题,占全省县(市、区)总数的91%。

截止2010年12月31日,全省共录入吸毒人员101344人,仅次于云南、广东两省,居全国第三位。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对于吸毒人数的统计方法,在每一个显性的吸毒者周围至少有4—5名隐性吸毒者。如果按照这个比例来推算,四川省吸毒人数应在40—50万之间。目前,吸食海洛因等传统毒品成瘾人员虽然有所下降,但仍占吸毒人员总数的61.6%。以苯丙胺兴奋剂为代表的新型毒品滥用问题加速扩张,全省发现新型毒品吸食人数已达到38908人,占吸毒人员总数的38.4%,其中大部分集中在18~25岁之间。

2010年(截至7月20日)较09年底新增加吸毒人员10826人,其中吸食新型毒品吸毒人员为6361人,占新增吸毒人员的58.8%。成都、阿坝、广元、遂宁、巴中等5个市(州)新型毒品吸食人员已经超过了传统毒品。吸食新型毒品种类由冰毒、氯胺酮扩大到吗啡、哌替啶等医用麻醉剂;吸食场所从歌舞娱乐场所扩散到商务酒店、宾馆、出租房屋、网吧、茶楼;吸食人员从社会闲散人员扩大到白领、公务员、大学生等人群,新旧毒品交叉滥用的局面已经形成。由于医学上对矫治海洛因成瘾人员至今未能取得突破,戒断巩固率低、复吸率高的问题始终是困扰禁毒工作的世界难题。在四川省不少地方,复吸率甚至高达90%以上。庞大的地下毒品消费市场进一步刺激了制贩毒活动,形成了恶性循环。禁

毒工作实践证明,如何有效突破禁吸戒毒这一瓶颈,切实提高吸毒人员戒断巩固率,将是决定禁毒工作成败的关键所在。

(四)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日趋多样,监管工作压力巨大。

四川省是化工大省,全省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共有7913家。随着四川省管制力度的加大,境内外不法分子采取各种途径和手段窃取易制毒化学品并从中牟利,四川省面临堵截省外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入和防范省内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出的双重压力。当前有五个动向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大量套购康泰克、白加黑、滴鼻液等麻黄碱复方制剂用于提取麻黄碱;二是从新疆、河北、内蒙古等地购入麻黄草提炼麻黄碱;三是从江苏、上海、河南等地贩运k粉原料羟亚胺入川;四是将天津生产的乙醚和湖北生产的麻黄碱非法贩运入川;五是从四川省套购易制毒化学品,偷运出境,向缅甸等地的制毒团伙贩卖。遂宁、绵阳、成都等地就多次破获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麻黄碱的案件。例如2009年5月,四川省公安机关成功破获公安部挂牌督办的“09·1·1”专案,打掉了一个跨区域非法制贩易制毒化学品和毒品的犯罪网络,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捣毁制毒窝点2个,缴获氯胺酮260千克、羟亚胺8.2吨、毒资260万元,该案是我国自2008年将羟亚胺列为易制毒化学品以来缴获羟亚胺数量最大的案件。形势表明,如何严格管好、管住易制毒化学品,有效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已经成为有关职能部门共同面临的一项严峻课题。

(五)毒品滋生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危害触目惊心。

一是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为筹集毒资,相当一部分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以盗养吸、以抢养吸、以娼养吸,引发抢劫、绑架、杀人等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涉毒与涉黑、涉恶、涉暴犯罪相互交织。据统计,在四川省打掉的有组织毒品犯罪集团中,大约11%具有黑社会性质。乐山、成都、宜宾等地破获的毒品大要案件,几乎都随案查获了枪支弹药或管制刀具。

2004年以来各地由吸毒人员作案的侵财犯罪占侵财犯罪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70%以上,有的地方因吸毒引发的刑事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20%,引发的治安案件占整个治安案件的30%。

成都、绵阳、泸州、乐山等地还多次发生吸毒人员在冰毒致幻作用下杀人、行凶、自杀等案(事)件。

二是严重阻碍经济发展。吸毒耗费巨额社会财富。2008年全国药物滥用监测结果显示,吸食海洛因的人员日均耗费为302元,吸食新型毒品人员日均耗费为178元。据此计算,四川省纳入动态管控系统的10万多名吸毒人员每年消耗毒资近百亿元,相当于去年全省财政总收入的9%。为教育挽救吸毒人员,每年全省还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毒品还严重危害“人”这一生产力的核心要素,直接制约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吸毒人员体质普遍下降,有的甚至丧失正常的劳动生产能力。可以说,毒品已经成为阻碍四川省经济发展的重大隐患。

三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卫生。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以来四川省因吸毒过量死亡的人数已达1300余人。截至2009年12月31日,累计报告现住址为四川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30898例,其中病人3856例,死亡报告3310例,报告数排全国第五位。2009年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9489例,居全国第三位。传播途径以静脉注射毒品传播为主,15785例,占51.1%。2005年至今,全省已累计报告发现9748例因吸毒而感染艾滋病毒的人员,占全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42%,占登记吸毒人员总数的13%。监测显示,四川省吸毒人群中hiv感染率已从2005年的1.7%上升到2008年的3.8%。事实证明,毒品已经超越了单纯的社会治安问题,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大消极因素。

二、当前四川省禁毒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与严峻的毒情形势相比,四川省禁毒斗争在一些方面还存在明显的不适应,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禁毒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对禁毒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禁毒作为党委和政府的一件大事、一项民心工程来抓,主要领导要切实担负起禁毒工作的领导责任。但是,少数地方的领导同志对本地毒情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对毒情形势的严峻性、毒品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把禁毒等同于一般性的工作;有的抓禁毒只停留于开会、讲话,工作部署流于一般化,没有制定针对性强的硬性措施,致使某些方面的毒品问题长期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有的担心影响“政绩”、“形象”,对本地突出的毒品问题遮遮掩掩,不愿正视问题,不愿如实上报;一些地方没有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29号文件,[1]“把抓禁毒工作的实绩作为领导干部考核

的一项重要内容”的规定,对禁毒工作的督促、考评力度不够,缺乏刚性措施;一些地方没有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禁毒保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规定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这一新的戒毒措施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省政府办公厅也专门下发通知规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经费(含尿检费、体检费、药物维持治疗费、技能和业务培训费、生活困难救助费等)应纳入当地县级财政予以保障,但目前多数地方尚未落实这一要求,严重影响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在四川省的全面开展。

(二)一些禁毒委成员单位履职不到位,没有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四川省从2000年就制定了各级禁毒委成员单位职责任务,但是实际执行情况并不理想,还有相当一部分成员单位不能结合本职工作,认真落实党委、政府和禁毒委的工作部署。有的甚至把禁毒视为额外的工作任务,推诿塞责,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公安机关孤军奋战的情况。

(三)禁毒专业队伍建设滞后,不能适应斗争形势的挑战。

一是禁毒专业机构还不健全,禁毒警力不足。全省192个县级公安机关中,仅有117个单设了禁毒部门;在一些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县级公安机关尚未单设禁毒部门。全省禁毒民警共1144名,仅占警力总数的1.5%。作为全国禁毒工作重点地区,四川省禁毒专业队伍的现状与所担负的繁重任务不相适应。以2008年为例,四川省禁毒民警人均缴获毒品1.97公斤,是2003年的8倍,与云南同期持平,是广东的3倍,贵州的5.6倍,甘肃的12.3倍,远远高于全国其他省市区,但是禁毒民警数量仅与2003年大体持平,均低于上述省份。这与严峻的毒情形势和繁重的禁毒工作任务不相匹配。

二是禁毒办综合协调力度不够,权威性不强。按照周永康同志在2004年全国禁毒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省委、省政府2004年29号文件的要求,“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既是组织、协调机构,又是禁毒工作实体,原则上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与公安禁毒部门合署办公”。公安禁毒部门既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主要力量,同时还担负着同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承担着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禁毒的综合协调职能以及大量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创建“无毒社区”等社会化工作。由于近年来禁毒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党委、政府对禁毒工作更加重视,大量的日常组织、协调工作需要依靠各级禁毒办来具体落实,大约占公安禁毒部门工作量的三分之二。同时,各级禁毒办涉及层面较高,组织、协调工作难度较大。以四川省为例,省禁毒办与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合署办公,涉及成员单位包括27个厅级部门和省军区、省武警总队,但由于省禁毒办仅为处级单位,难以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职能。人员少与任务重、协调力度不够与担负责任重大的矛盾十分突出。  (四)禁毒法制建设落后于斗争形势的发展,影响了禁毒工作开展《禁毒法》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出发,对过去实行多年的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戒毒进行改革,构建了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新的戒毒措施,并授权国务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作出规定。但《禁毒法》实施已有两年多,国务院《戒毒条例》一直未能出台,对过去分别由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如何进行整合、如何做好工作衔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具体应当如何操作等,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影响了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当前,吸贩新型毒品活动出现了从娱乐场所向宾馆、商务酒店、网吧、茶楼、洗浴中心转移的趋势,但由于这些场所不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的范畴,对相关场所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四川省人大1993年制定的《四川省禁毒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禁毒法》的要求和禁毒斗争形势的发展,亟待修改。

三、有效开展禁毒工作的对策。

面对禁毒斗争的新形势、新任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四川省禁毒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目标,牢牢把握“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禁毒法》和省委、省政府29号文件精神,以深化禁毒人民战争为主线,以创建“无毒社区”为载体,以治理突出毒品问题为重点,全面加强和改进各项禁毒工作,坚决遏制各类毒品违法犯罪的发展蔓延。

(一)以教育、发动群众为目标,全面强化禁毒预防宣传教育。

把禁毒预防宣传教育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工程,以宣传《禁毒法》、新型毒品危害、新一轮禁毒人民战争为重点,以“依法禁毒,构建和谐”为主题,坚持“面向全民、突出重点、常抓不懈、注重实效”的方针,不断丰富、创新宣传形式,深入开展全民禁毒预防宣传教育,努力提高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切实减少新吸毒人员的滋生,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的需求和危害。要广

泛发动群众参与禁毒斗争,大力扶持戒毒帮教小组、禁毒协会等群众性组织,搭建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的平台;进一步壮大禁毒志愿者队伍,提高其禁毒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其参与禁毒的热情。

(二)要以整治新型毒品问题为龙头,进一步遏制毒品犯罪高发的势头。

一要全力开展打击新型毒品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把整治新型毒品问题摆在深化禁毒人民战争的突出战略位置,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打击新型毒品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坚决打掉一批加工、制造冰毒、氯胺酮、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工厂和窝点。要以歌舞娱乐场所、商务酒店、会所、洗浴中心为重点,组织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寄生在其中的贩毒分子,依法惩治不法业主特别是幕后的“保护伞”,最大限度地挤压吸贩毒活动空间。

二要大力强化堵源截流工作。按照“堵进口、截出口、断通道”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以3道防线、17个卡点为主体的公路查缉体系。加强对航空、公路、铁路等渠道的管理查验,防止毒品多头渗透。

三要着力打击方面性突出毒品犯罪活动。继续巩固、深化对组织、利用特殊人群贩毒活动的专项治理成果,着力打击向本地贩运毒品、经本地中转向其他地区贩运毒品的犯罪团伙以及操纵未成年人贩毒的幕后头目,努力摧毁一大批危害严重的外流贩毒网络,斩断一批地下贩毒通道。

坚决铲除各类公开、半公开的地下毒品交易活动,清除零包贩毒活动形成的治安乱点,还人民群众安全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三)以增强戒毒实效为重点,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禁吸戒毒工作。

一是健全完善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为基础的吸毒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实现发现、登记、戒毒、康复、帮教、回归等各个环节的全程监控,逐步实现公安机关和社区、戒毒机构之间吸毒人员信息的实时共享。

二是大力强化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充分利用公安、司法两个部门管理的戒毒场所,不断探索“分段执行”等办法,依法收戒吸毒成瘾人员。

三是全面推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逐步形成以街道、乡镇为主,公安、司法、财政、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主动参与的工作机制,为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四是大力推进戒毒康复场所建设,积极探索人性化的管理办法,完善集生理脱毒、劳动康复、回归社会“三位一体”的戒毒康复体系,切实提高戒断巩固率。

五是积极推进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逐步降低治疗费用,稳定和扩大治疗规模,形成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有机衔接,不断巩固和扩大戒毒成果。

(四)以规范管理为手段,进一步防止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流失。

坚持全面管理与重点管理相结合,流出地与流入地相结合,严格管理与热情服务相结合,推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

大力推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建设,逐步实现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实行网上申请、审批、发证和监管,转变管理服务方式。坚持“事前核查、事中通报、事后倒查”的工作制度,加强对麻黄碱及复方制剂、羟亚胺等重点化学品的管理,继续完善相关部门联动、异地衔接紧密、覆盖各个环节、全程管理查控的管理机制。坚持“逢制毒案件必查化学品来源、逢化学品必查流失环节”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整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清理整治,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严格落实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审批制度,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分级管理制度,推动成立易制毒化学品行业协会,进一步促进行业自律。

(五)以创建“无毒社区”为载体,进一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由点到面、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创建工作。毒情严重地区要突出抓好重点整治,努力为创建“无毒社区”创造条件。着力抓好对国家禁毒委挂牌的布拖、昭觉、金阳3个重点县以及省禁毒委挂牌的大竹、万源、开江、叙永、筠连、大英6个县的重点整治,务必尽快改变面貌。毒情一般地区要着力抓好攻坚,力争早日建成“无毒社区”。已建成“无毒县”、“无毒社区”的地方要抓好巩固,防止反弹。

(六)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进一步完善齐抓共管、综合治毒的格局。

深入贯彻落实现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禁毒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党委、政府抓禁毒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和禁毒委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的部门责任制。认真落实中央和四川省关于禁毒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促进禁毒工作长远发展。切实加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建设,进一步充实禁毒执法力量,严格队伍管理,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禁毒专业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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