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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争点解析(结合四个案例)

2024-06-28 14: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例2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对此应无疑义。本案中,行为人获取的车辆信息已较为具体,通常认定为“财产信息”亦无不当。但是,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书还是主张将相关信息不认为“财产信息”。主要考虑如下。1.如前所述,鉴于涉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低,应当采用严格适用的立场,以控制打击面。2.犯罪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行为人获取的车辆相关信息确实较为具体,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推销车辆保险,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故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

二、“违法所得”与“获利”的合理界分

鉴于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为了牟利,《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此外,《解释》第6条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专门规定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从司法实践来看,具体案件中对“违法所得”与“获利”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3]行为人花费5千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进行了加工整理。此后,行为人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8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案例3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违法所得是否需要扣除成本的问题。这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特有的问题,在其他刑事案件中同样存在。对此,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扣除5千元的购买成本,即认定为3千元;有观点则认为违法所得不应当扣除5千元的购买成本,即认定为8千元。本书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对于此处的“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主要考虑如下。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本案中,行为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得了8千元的对价,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妥。2.从以往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对于实践中需要资质的经营活动,行为人由于缺乏资质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通常会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此种情形下,自然不应将二者混同,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当然应当扣除成本。然而,对于实践中根本不允许存在的活动,构成相应犯罪的,通常只有“违法所得”而非“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对于后一种情形,则不应当再扣除成本。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即是适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从事的活动,不存在合法经营的情形,故《解释》只设置了“违法所得”标准。按照上述原则,对于此处的“违法所得”不应再扣除成本。

[案例4]行为人合法开办企业后,为了进行广告推销,花费5千元购买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至案发时,行为人开办的企业收入10万元。

案例4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获利数额是否需要扣除成本的问题。本书主张,对于《解释》第6条规定的“获利”数额不宜与第5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混为一谈,前者应当扣除成本。主要考虑如下。1.《解释》第6条之所以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规定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就在于该类情形较为普遍,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应秉持谦抑,体现宽严相济。因此,在适用“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规定时,自然应当体现控制打击面的精神。2.实践中,合法经营活动的获利情况十分复杂,有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因素,也有行为人合法经营的因素。在此背景下,自然不宜不扣除成本计算获利数额。

三、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的细节把握

《解释》第11条明确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特别是第3款确立了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这对于方便司法实务操作,便利相关案件的办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实践交易规则和习惯。例如,一条信息中涉及多个个人信息的,如家庭住址、银行卡信息、电话号码,如果是按照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来交易的,则往往会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由于实践中对此并无太大争议,故《解释》未再专门明确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规则,实践中可以沿用上述做法。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情形下“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理解为“一组”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公民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结算帐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应当理解为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而非单个数据。

第二,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不宜适用《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而应当逐一认定。主要考虑如下。1.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相对较低,甚至不会按条计价,故要求逐一认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价格通常较高,通常按条计价,逐条认定不存在难题。2.涉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标准较低,50条或者500条即达到入罪标准。为此,对于此类案件要求逐一认定敏感信息的数量,对于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完全必要。

第三,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可以适用《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即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推定规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公诉机关仍然承担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举证责任。基于此,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仍然应当要求作去重处理,对于明显重复的信息应当予以排除。这从技术角度并不存在难题,且对于确保案件的质量大有裨益。

陈立彤律师,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荣膺2022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合规律师15强、入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单”、入榜钱伯斯、The Legal 500、LEGALBAND等知名榜单。陈立彤律师担任过福特汽车公司亚太区合规总监,现还担任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合规管理委员会会长。陈律师同时还是CISO「注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CIIP「重要信息系统保护人员」。陈立彤律师为全球最大之一搜索引擎公司、汽车整车厂提供全方位的无人驾驶相关法律、合规及数智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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