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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  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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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人口信息安全管理,切实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更好地服务社会,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和公安机关有关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工作原则

  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坚持依法保护信息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确保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合法、规范、有序、便民。

  第三条  受理单位

  各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东莞、中山在各镇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负责免费提供全省范围内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没有对外服务窗口的或根据本地业务实际,可以指定驻地或其他派出所户籍窗口负责。

  第四条  受理方式

  查询人到受理单位服务窗口提出查询申请,不接受电话查询。根据工作实际,各地可以提供网上受理查询申请服务。

  第五条  查询范围

  (一)个人因诉讼或寻亲、企事业单位和律师因诉讼需要查询或核查人口信息的,可申请查询全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户籍人口基本信息项目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派出所、住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项目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相片、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省市县(区)、居住地址、登记日期。已注销的户籍人口信息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不提供查询结果。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委监委等国家机关单位因侦查办案等工作需要,可申请查询全省户籍人口信息及同户(家庭户)人员信息(含注销)、全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含注销)。

  第六条  申请材料

  (一)为依法保障公民行使诉讼权利,对因诉讼需要查询或核查人口信息的,应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材料:

  诉讼原告或被告本人来申请的,应提交身份证件、法院或仲裁机构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有注明查询主体和被查询人,下同);委托律师来申请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证、诉讼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法院或仲裁机构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诉讼原告或被告属公司、单位,委托个人来申请的,应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单位(公司)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院或仲裁机构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委托律师来申请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证、单位(公司)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院或仲裁机构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对因寻找亲人等其他需要查询或核查人口信息的,应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提交申请人身份证件、查询理由说明和有关印证材料。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委监委等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因侦查办案等工作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应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提交工作介绍信、协查函(列明具体查询需求)、工作证或身份证件。

  第七条  查询流程

  (一)受理民警要认真负责,逐一核实查询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中填写受理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严格遵照法院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案部门出具的协查函核准被查询人,登录系统查询、打印并提供查询结果;对手续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查询申请人。如果遇到查询数量过多或系统、网络故障等情形难以当场查询提供结果的,可以先予以受理,待打印好查询结果后,再通知查询申请人前来领取。

  (二)查询结果统一加盖查询受理单位户口专用章或人口信息查询专用章后交给查询申请人,要求查询申请人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签收;没有查询结果的,受理民警应口头告知查询申请人,不提供相关证明,并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签收情况中备注。对因寻找亲人等其他需要查询或核查人口信息的,口头告知查询结果。

  (三)因查询申请人所提交的被查询人信息错误或缺失等无法查询或核查的,或者查询结果无法确定的,受理民警应告知查询申请人补充相关信息,并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签收情况中备注。

  第八条  材料保管

  各地要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制度,《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查询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要以电子影像或复印件(受理单位负责复印)等方式留存,整理归档,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九条  严格保密

  严格落实保密制度,不得随意扩大查询对象、范围,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要做好解释工作,防止泄漏公民个人信息。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查询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信息的,一经查证属实的,将情况通报给查询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单位主管部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受理民警未严格审核申请资料,违规提供人口信息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和有关人员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8年12月25日起实施,凡以往有关人口信息查询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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