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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4 16: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18年10月17日和2018年11月7日,涉案技术开发人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以下简称“申请人”)分别向英国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UKIPO”)提交了两项专利申请,分别涉及一食品容器[2]及一紧急信标灯[3]。专利申请人斯蒂芬·泰勒声称,涉案技术方案是由一个名为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的人工智能机器自主创造,其在申请文件中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为人工智能机器DABUS。斯蒂芬·泰勒主张,因其拥有该人工智能机器DABUS,其可以作为专利申请人获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立的专利申请权。随后,UKIPO驳回了上述专利申请,认为DABUS不属于《1977年专利法》中规定的“发明人”。专利申请人斯蒂芬·泰勒不服上述驳回决定提起诉讼,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均驳回专利申请人斯蒂芬·泰勒的诉讼请求,支持了UKIPO的决定。

与之相关联,Thaler案的专利申请人斯蒂芬·泰勒向世界各地专利局进行平行申请,欧洲、美国及德国等法域的法院及专利审查部门相继以发明人应为自然人为由驳回了该专利申请。[4]截至目前,涉案技术方案仅在南非[5]及沙特阿拉伯[6]获得了专利授权。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最高法院Thaler案的判决涉及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方面,DABUS人工智能机器不能被视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1977年专利法》第7条规定了有权申请和获得专利的主体,并暗含一套完整的审查规范。根据该条,审查专利申请时首先需认定谁是专利的发明人,其次需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应当优先于发明人被授予专利的人。

在本案中,英国最高法院首先阐述了《1977年专利法》中“发明人”的含义。《1977年专利法》第130条规定“发明人”一词的含义由第7条赋予,即第7(3)条指出,“发明人”是指发明的实际设计者。《1977年专利法》第13(1)条赋予发明人被提及的权利,第13(2)条要求申请人提交声明指明他认为是发明人的一人或多人。就通常含义而言,这些条款均表明“发明人”是指发明了一项新的、非显而易见产品或方法的人。这一观点证实了Hoffmann法官在英国最高法院审理Yeda Research一案[7]中援引Laddie J法官在University of Southampton’s Applications案[8]中形成的法律观点,“发明人”是指提出创造性概念的自然人。本案中,DABUS不是一个人,更不是一个自然人,因此DABUS不是也从未是涉案发明的“发明人”。

另一方面,专利申请人斯蒂芬·泰勒不能就DABUS所取得的涉案技术方案申请和获得专利。英国最高法院指出,非发明人申请专利是基于发明人原始权利的衍生权利。《1977年专利法》第7(2)条规定专利可授予下列之人:“(a)主要授予发明者或共同发明者;(b)不授予上述人等,而授予根据法律、外国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条例,或根据在做出此项发明前发明者达成任何协议所必须履行的条件,在发明过程中有权在英国获得此项发明全部产权(投资权益外)的某一人或数人;(c)在任何情况下,专利可授予上述(a)或(b)项中提到的某一个或若干个人的一个或若干个法定继承人;或授予任何上述的人以及另一个上述的人的一个或若干个合法继承人。而不是其他人。”

由此可见,专利权首先应授予发明人,但若属于第7(2)条中描述的三类人,便可获得优先于发明人授权的资格。第7(2)条提供了一个详尽无遗的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斯蒂芬·泰勒主张,他可通过类比“职务发明制度”或适用加入原则(或称“合并原则”)而获得专利权。但法官认为本案发明与“职务发明制度”产生的发明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类比适用《1977年专利法》第7(2)(b)条规定。此外,加入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形财产,而本案讨论的是无形财产,因此不予适用。

在上述理由的基础上,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英国知识产权局听证官有权撤回涉案专利申请。《1977年专利法》第13条规定了专利申请人有义务向英国知识产权局提供发明人的信息或非发明人获得专利权的正当理由。本案申请人未能按照专利法第13条的要求指出一个合格发明人,亦未能合理说明其应被授予专利权的正当理由。

各法域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AI Inventorship)探析

(一)美国:不认可人工智能作为专利发明人的身份

2019年,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驳回了以“DABUS人工智能系统”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申明只有人类才有资格成为发明人的法定要求。申请人在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法院的上诉被驳回后,专利申请人再次向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tephen Thaler v. Katherine K. Vidal一案[9]中,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0条规定的“发明人是指发明或者发现发明客体的个人(individual)或者多个个人(individuals)”,通过四个维度解释了“个人(individual 或者individuals)”的含义,阐释了人工智能不能作为专利发明人的理由。

第一,从判例法的角度,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判决聚焦于美国专利法中发明人为“个人(individual 或者individuals)”一词的定义,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遵循了美国最高法院在Mohamad v. Palestinian Auth案[10]中的观点,当作为名词使用时,“个人”通常意味着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a human being),即人类的一员(a person)。

第二,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根据牛津英语词典对“个人(individual 或者individuals)”的释义,认为将“个人(individual 或者individuals)”定义为生物意义上的人符合日常用语习惯。

第三,进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美国法典》中将“人(person)”定义为包括公司、合伙等以及个人(individual 或者individuals),进而可以看出立法者所述的“个人(individual 或者individuals)”仅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不包括与之并列的公司、合伙等拟制的人。

第四,从逻辑解释的角度,美国专利法使用“他自己”(himself)和“她自己(herself)”等人称代词来指代发明者,而不是“它自己(itself)”。这意味着,如果国会打算允许非人类发明者存在,那么其就会考虑到使用“它自己(itself)”。就专利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这一观点,法院在驳回决定中还强调,DABUS不能“构思”,而“构思”这一要素通常被视为“发明人身份的试金石”。 [11]此外,人工智能也无法进行获得专利授权前的宣誓与声明,这些具有道德约束力的行为必须由人类所完成。特别是,针对上诉人辩称的允许人工智能系统作为发明者将支持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即“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这一论点并不合适,因为上诉人引用该专利制度根本性条款的目的在于授予立法权。而国会已经基于专利法中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制度设计从法律层面实现了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

2023年2月,USPTO在《联邦公报》上再次发布关于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的通知,[12]结合考量Thaler案判决的重要性及人工智能应用的扩张趋势,强调希望“促进对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和人工智能创新的更多学术参与”。该意见征集围绕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不确定性的问题,向美国社会征求以下意见:(1)USPTO是否应扩大其目前关于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的相关规定,以解决人工智能对发明做出重大贡献的情况;(2)其他国家在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问题上是否存在更有效的方法。

综上所述,美国就人工智能能否独立作为专利发明人这一问题持否定态度。但根据该案判决及USPTO的态度可知,其并不完全否认在人工智能对某一专利技术存在较大贡献时,该人工智能可与自然人共同作为发明人进行专利申请的情况。在通用型人工智能应用发展的趋势下,USPTO近期将进一步探索现有判例路径能否解决人工智能应用对某一专利技术贡献极大,以至于其应被视为完全由人工智能独立研发的情况。

(二)欧洲专利局:不认可人工智能作为专利发明人的身份

涉案专利在欧洲专利局(以下简称“EPO”)进行平行申请。2021年12月21日,EPO经审查认定[13],发明人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申请人不能作为发明人的所有权继承人(基于其创造和拥有DABUS的权利依据)而获得专利,因为人工智能系统无法转让权利。

第一,根据《欧洲专利条约》(以下简称“EPC”)第81条,EPO申请必须指定发明人或包含表明发明起源的声明。在后一种情况下,根据EPC第19 (1)条规定,这种指定必须包含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本案指定机器发明人这一事实不符合EPC第81(2)条和EPC第19(1)条的要求。

第二,EPO强调,发明人的指定具有强制性,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通过赋予发明人各种权利来维护发明人的地位,而没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行使发明人权利的法律行为能力。

第三,根据EPC第60(1)条,EPO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继承人。EPO认为人工智能系统并不具有任何可以转让或分配给所有权继承人的法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为专利权利继承人的抗辩被EPO驳回。该专利申请及其上诉请求最终被确认驳回。[14]

(三)德国:不认可人工智能作为专利发明人的身份

一方面,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第十一审判庭认可将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发明人,标示“其促使人工智能DABUS创建了发明”。德国专利局同样驳回了以人工智能DABUS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中一项关于食品容器技术的专利申请的上诉案件[15]中,专利申请人请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第十一审判庭确认通过多种辅助方案能否获得涉案技术的专利授权,包括:(1)没有任何发明人指定的情况下授予专利;(2)DABUS与其开发者以“c/o Stephen L. Thaler, PhD”的方式作为共同发明人,并在描述中包括一段澄清DABUS创建了该发明的段落;(3)指定发明人为“Stephen L. Thaler, PhD,其促使人工智能DABUS创建了该发明”。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明确否认了第(1)、(2)项的可行性。针对第(3)项方案,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此种方式可确保人工智能开发者就涉案专利享有个人权利。鉴于专利条款中未明确禁止额外信息,专利申请文件中发明人处不应禁止添加此类信息。”基于此方案,德国法院撤销了德国专利局对涉案专利的驳回决定。[16]

另一方面,与之对比,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第十七审判庭径行认定人工智能技术无法作为专利发明人。在另一项技术的专利申请上诉案件中,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第十七审判庭未就上述可能方案进行讨论,而是直接认定人工智能技术无法作为专利发明人,而判决支持了就该专利的驳回决定。[17]

比较上述两案,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涉案两项专利申请呈现不同的发展路径,但两案均认定人工智能技术无法独立作为专利发明人,与其他法域的判例基本保持一致。进一步地,在其中一项判决中,德国法院提供了这一困境可能的解决方案,一方面能够确保人工智能开发者就该专利所有的个人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够体现人工智能在发明技术中的贡献。[18]该两案在德国的最终判定均取决于其进一步上诉情况。

我国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探析及启示

Thaler案申请人就相同技术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目前尚无审查决定公开,我国近期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否认人工智能的发明人身份。截止目前,我国专利审查部门及法院尚未对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这一问题做出正式认定。

现行《专利法》第26条规定,“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2023年修正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2023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在界定发明人范围时,特意强调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发明人。《专利审查指南》第1章第4.1.2条规定:“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团,以及人工智能名称。”综上,根据中国专利法以及现有专利审查制度规定初步分析,人工智能系统在我国尚不能被归结为“发明人”。

与之比较,此前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AI生成图片著作权案”)[19]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原创作品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与本案不同,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案中争议的客体是人机互动成果,鉴于同时体现出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具有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判决赋予原告以著作权主体身份。本案中,申请人称本案的发明是由人工智能机器独立自主完成,因此本案讨论的是人工智能机器能否作为专利申请中的独立发明人,涉及专利法理论基础、权利主体、利益分配等更加复杂的实践以及哲学问题。

第一,承认人工智能的专利发明人身份与作为传统专利法核心的激励理论相矛盾。

知识产权制度是激励创新,促进创新成果运用与商业化,推动科技发展和文化繁荣的最重要的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其促进创新发展的作用机理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①通过赋予创新者市场排他权激励创新创造;

②通过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促进创新成果尽早实现市场化运用;

③通过加强保护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资源合理配置;

④通过鼓励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实现创新者合作发展。[20]

在EPO法院做出的Thaler案判决中,法院也指出,对人工智能授予专利权并不能直接对其产生专利权所带来的激励,因此毫无意义。但另一方面,这一观点也忽视了现代科技发展背景下人工智能的实践情况,对人工智能授予发明人身份,人工智能开发者实质目的在于希望间接通过人工智能持有的专利权获得使用和收益权能,最终仍会对其开发者产生较大的创新激励作用。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由人工智能研究开发技术方案,独立创造和完成的专利发明。[21]而传统专利法实际上无法对人工智能开发实践背后的开发人和投资人产生足够的激励作用。对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问题进行突破,即是对传统专利法激励价值理论与现代人工智能发展实践的权衡过程。

第二,承认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将引发专利权主体资格、后续责任承担、行为效力的民事法律问题。在上述多个法域的Thaler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均强调专利发明人身份应为自然人,并认为其本质原因在于人工智能不具有专利法发明人需要具备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无法取得人类等同的权利主体资格。无论是海洋法系或大陆法系法院,均认为使人工智能成为专利发明人将无法保障其开发人或使用者在专利权中的个人权利。这一问题还涉及人工智能人格等一系列理论问题。

第三,在实践层面上,承认人工智能专利发明人身份将引发其背后开发者或使用者使用、收益权能的权属安排问题。如在Thaler案中申请人多次主张,其在请求法院承认涉案技术为人工智能独立发明创造的同时,请求法院认定其本人(以及其所属公司)在创造并开发该人工智能系统的基础上,构成职务发明、继承权或加入原则等权利基础,对该专利权享有专利申请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能。第二项主张引发了上述第二项问题所引发的实践困境,人工智能并不具备向他人授予专利许可或处分该专利权的法律行为能力,斯蒂芬·泰勒以其开发创造这一系统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其次,如英国法院近期公布的判定人工智能神经网络技术具备可专利性的Emotional Perception AI Ltd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一案(以下简称“Emotional Perception AI案”)[22]所示,人工智能算法本身的可专利性已逐渐在各法域被予以承认,人工智能开发人及其公司可就人工智能系统本身获得专利权保护,而对于其中的计算机程序和算法本身亦可获得著作权保护,再向其授予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物的垄断权利将导致重复保护的问题。[23]

综上所述,近期无论是英国法院公布的Thaler案还是Emotional Perception AI案,都体现了人工智能对全球各法域专利制度基本概念和传统范式的冲击。英国法院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清晰阐述了其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 及“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发明人”两个问题上的答案。对上述案例进行探析,可以对我国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路径起到参考和启示作用。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Thaler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Designs and Trade Marks, [2023] UKSC 49.

【2】申请号为GB1816909.4的英国专利申请。

【3】申请号为GB1818161.0的英国专利申请。

【4】Lexology, “AI as an Inventor” (19 March 2023)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7f165d4f-9460-47c6-8a02-829bc867e827

【5】申请号为No ZA2021/03242的英国专利申请。

【6】申请号为No 521422019的英国专利申请。

【7】Rhone-Poulenc Rorer International Holdings Inc v Yeda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o Ltd [2007] UKHL 43

【8】University of Southampton’s Applications [2004] EWHC 2107 (Pat), [2005] RPC 220, 234).

【9】Stephen Thaler v. Katherine K. Vidal, 43 F. 4th 1207 - 2022

【10】Mohamad v. Palestinian Auth, 566 U.S. 449, 454(2012).

【11】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及其制度因应”,载于《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

【12】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3/02/14/2023-03066/request-for-comments-regarding-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inventorship.

【13】J 0008/20 (Designation of inventor/DABUS) 21-12-2021;J 0009/20.

【14】EPO, “AI cannot be named as inventor on patent applications” https://www.epo.org/en/news-events/news/ai-cannot-be-named-inventor-patent-applications-0#:~:text=The%20Legal%20Board%20of%20Appeal,must%20be%20a%20human%20being.

【15】DE 10 2019 128 1 202 BUNDESPATENTGERICHT 11 W(pat)5/21 (Aktenzeichen) https://ipwatchdog.com/wp-content/uploads/2022/04/DABUS-BPatG-11-W-pat-5-21.pdf.

【16】BUNDESPATENTGERICHT 11 W(pat)5/21 (Aktenzeichen) https://ipwatchdog.com/wp-content/uploads/2022/04/DABUS-BPatG-11-W-pat-5-21.pdf.

【17】Amy Sandys, “Germany’s latest Dabus decision aligns with European approach” https://www.juve-patent.com/cases/germanys-latest-dabus-decision-aligns-with-european-approach/.

【18】James Nurton, “German Decision Could Provide an Answer to AI Inventorship” https://ipwatchdog.com/2022/04/20/german-decision-provide-answer-ai-inventorship/id=148555/.

【19】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详细讨论参见张鹏、靳雨萱:“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中的作者与作品间耦合关系初探——以‘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为讨论起点”,载于“知产前沿”公众号2023年12月22日。

【20】张鹏:《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基本理论研究:从核心体系到关键命题》,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9月版,第41页。

【21】例如,大量美国药品类发明专利实际由人工智能独立研发:https://www.mckinsey.com/industries/life-sciences/our-insights/ai-in-biopharma-research-a-time-to-focus-and-scale#/#/

【22】详细讨论参见张鹏、牟雨菲、孙杰:“英国人工智能创新专利保护的最新进展及与其他法域的比较”,载于“知产前沿”公众号2023年12月19日。

【23】ibid, [n.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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