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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

2023-04-18 00: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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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

答:1、被告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这一事实应由哪一方负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情况是,纠纷各方对前三项均无争议,关键问题在于,被告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这一事实由哪方负举证责任。

学界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请求权存在一方,应就请求权发生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既然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应对支撑其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待证事实分类说,受益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这一待证事实属消极性事实,主张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一方受利益致另一方受损失,属于权利发生变化状态,为积极性事实,主张积极事实一方负举证责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属消极事实,原告无举证义务,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实践中持第一种意见的法院更多,主要理由是:一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做出倒置的例外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实质,是主张其给付行为已经将原有债权消灭,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由主张具有某一请求权的当事人就其请求权得以成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二是给付欠缺原因属偶然的反常事实,且在原告风险控制领域之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更为合理。给付行为是一种有目的、有意识的财产转移行为,任何人不会无缘无故给付他人金钱,任何财产给付均有其原因,一般情况下是为了履行特定债务,而该债务对应的债权就是接受一方保有该给付的合法依据,当给付人所要履行的债务客观上不存在或者无效时,对方获利即为不当得利。一般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只发生于作为给付原因的合同之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以及误认存在其他债务而非债清偿的场合。原告主张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实际是主张其给付欠缺原因。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给付他人财产,给付必有一定原因,所谓给付欠缺原因实际是指,给付一方误认为存在的给付原因(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存在。相对于正常给付而言,欠缺给付原因属偶然的反常事实,因此应由主张该反常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且,给付行为是原告主动实施的,财产利益是在原告控制下发生了变动,原告对损益变动握有主动权,给付出于什么原因,该原因是否真实有效,原告应该比被告更清楚。

2、本证方与反证方举证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本证与反证的分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A机械厂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B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0204030104001xxxx)汇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9年4月16日,A机械厂以靳某为被告,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其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写明:房某与靳某系朋友关系,彼此互相拆借。靳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房某借款用于装修,房某以其掌管的A机械厂账户中钱款,按靳某要求于当日电汇100,000元给天欧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津0105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经查,该案被告靳某即为本案被告靳某。

2019年6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2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书,文书中载明:2015年1月10日,房某向靳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靳某人民币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借用期限1年。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0日。债权人:靳某,债务人:房某”。该借据中欠款,房某于2017年1月现金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29日转账还款8万元,靳某认可已还清。该判决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A机械厂在(2019)津0113民初905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与B公司无直接经济往来,其投资人房某欠靳某甲180,000元,因为房某名下无钱,靳某着急用钱,故从A机械厂拆借,因为系个人债务,为防止企业账目出问题,约定:1.如房某再汇8万元,此款10万元须返还原告,以冲抵房某借款;2.房某如果不再汇款8万元给靳某,此款算原告替房某偿还靳某18万债务本息款,上述约定内容无书面证据,也无证人证实。后经靳某授意,A机械厂打款给B公司。因房某2017年1月初现金偿还100,000元,2017年7月份转账还款800,000元,故这诉争100,000元属于多还。原告于河北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是理解错误法律关系所致。

另查,A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9年6月1日,投资人为房某。2018年6月5日,房某与孙某签订个人独资企业协议,约定房某将A机械厂转让给孙某。2018年6月6日,A机械厂投资人变更为孙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机械厂100,000元;二、被告靳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A机械厂自2017年1月2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靳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获得的10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中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查明事实,房某及靳某均认可,A机械厂的转款行为系房某为了偿还债务,而基于靳某授意所完成,二被告庭审中也均认可B公司是基于与靳某及赵某之间的合意,清除彼此间相应的所谓“债务”,故该100,000元转款实质获利一方应为被告靳某。

关于被告获利是否属于“不当”一节,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倒置的例外规定,因此依据一般原则,应该由主张具有某一请求权的当事人就其请求权得以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A机械厂作为原告方,主张其还款100,000元行为系重复还款,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房某与靳某借据中涉及的180,000元借款,房全奕分别以现金还款100,000元,转账还款80,000元,该债务实际已经消灭,结合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A公司转账100,000元的行为系重复还款,原告作为本证一方,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被告靳某当庭陈述房某欠款数额为280,000元,但无法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剩余100,000元债权真实存在,不能证实其基于合法事由占有该笔钱款,其反驳对方诉请的主张无法动摇法官内心确信,没有达到让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将诉争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靳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件索引

一审:(2020)津0113民初2299号

二审:(2020)津02民终3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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