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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翻唱”可能涉及的侵权类型与法律规制路径

2024-06-09 03:4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创 自正法 王思瑾 民主与法制时报

核心提示:“AI翻唱”行为可能侵犯真人歌手的姓名专有使用权、肖像权、名誉权,原曲制作者的著作权、原唱歌手的表演者权等。对此,法学法律工作者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创新思维,为相应侵权行为找到规范依据。

武丹/制图

作者|自正法 王思瑾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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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日来,“AI孙燕姿”通过So-VITS-SVC(开源人声克隆项目)生成与真人歌手孙燕姿极为相似的声音翻唱众多知名歌曲在各大网络平台上走红。5月22日晚,歌手孙燕姿在社交平台发文回应称,凡事皆有可能,凡事皆无所谓。AI技术的出现将威胁到成千上万个由人类创造的工作,比如法律、医学、会计等行业,以及目前人们正在谈论的唱歌。

B站数据统计显示,“AI孙燕姿”的翻唱视频单个最高播放量达182万,其他数十万播放量的翻唱视频不胜枚举。同时,涉及其他歌手与歌曲的“AI COVER”(人工智能翻唱)视听内容也越来越多。类似“AI孙燕姿”这样的“AI翻唱”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面对以“AI翻唱”为代表的深度伪造技术的应用,我们必须冷静审视:“AI翻唱”是否侵犯歌手的人格权、原曲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可能涉嫌犯罪。

“AI翻唱”可能涉及的侵权类型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AI翻唱”行为有可能触及法律边界,依据类型化思路,可以从民法、著作权法、刑法视角出发分析“AI翻唱”的侵权风险。

民法典视野下“AI翻唱”的侵权风险。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从民法视角看,作为“AI翻唱”的直接模仿对象,歌手的人格权有遭受侵权的风险。第一,“AI翻唱”涉嫌侵犯歌手的姓名权,包括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艺名的侵犯。在粉丝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歌手的姓名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与商业价值,而“AI翻唱”未经歌手本人许可就擅自标注歌手姓名,如“AI孙燕姿”等,直接利用歌手本人的姓名吸引社会公众关注,侵犯歌手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很难否认有利用相关歌手商业名誉之嫌。第二,“AI翻唱”涉嫌侵犯歌手的声音权益。成年人的声纹信息是具有特定性和相对稳定性的标表性人格特征。自从业伊始,歌手极具辨识度的声音就成了本人独特的人格标识为大众所熟知。从法教义学视角来看,当前我国立法并未将自然人声音确立为权利,但肯定了它作为一项人格权益的保护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声音。“AI翻唱”通过深度学习方式伪造相关歌手声音的行为,如果未经歌手许可仿制其声音并公开,显然已经逾越了“艺术欣赏”的外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造成了歌手本人的声音被混淆乃至不正当使用,损害歌手的声音权益,可以参照民法典中肖像权的保护范式进行规范。第三,“AI翻唱”涉嫌侵犯相关歌手的肖像权。有的“AI翻唱”视频将相关歌手肖像用于展示,这逾越民法典规定的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未经许可或授权则会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视野下“AI翻唱”的侵权风险。歌曲是蕴含原曲制作者著作权与原唱歌手表演权的复合型权利客体。从著作权法视角看,原唱歌曲作为“AI翻唱”的模仿载体,著作权有遭受侵权的风险。第一,“AI翻唱”涉嫌侵犯原曲制作者的著作权。“接触+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标准,“AI翻唱”不可避免会触及原曲的词曲内容,且许多“AI翻唱”仅“换音”而未改变其他内容,符合接触要件和实质性相似要件,构成对原曲著作权的侵犯。“AI翻唱”公开于互联网赚取流量并通过“打赏”“投币”等渠道实现流量变现,实质上它的使用行为已具有营利性质,故不能适用合理使用的免责事由。第二,“AI翻唱”涉嫌侵犯原唱歌手的表演者权。原唱歌手的表演者权包括歌手表演过程中的声音、肖像、肢体动作等全部内容,AI翻唱未经表演者授权仿制他人声音覆盖原曲表演者的声音,这种未经许可改变表演内容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唱歌手的保护表演形象完整权。

刑法视野下“AI翻唱”的侵权风险。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AI翻唱”犯罪的先例,但“AI翻唱”让公众认识到深度伪造技术的逼真性、便捷性及巨大影响力,也让不法分子看到了可乘之机。从刑法视角看,深度伪造技术放大了虚假信息对于固有法益的侵害程度,导致自然人声音成为犯罪工具而指向更多的犯罪客体。一方面,深度伪造技术侵害名誉权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等。歌手作为公众人物,侵害对方名誉的行为往往可以满足大众猎奇心理。如果不法分子出于败坏歌手名誉之目的利用深度伪造技术拟制歌手声音在互联网公开传播虚假有害信息,则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更有甚者,拟制歌手声音拼接到色情视频中并传播,则可能同时构成诽谤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另一方面,深度伪造技术如果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深度伪造技术生成物高度仿真难以辨别,如果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可能借以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集资等行为。此外,技术的“低门槛”使得普通人也能掌握驾驭深度伪造技术的能力,而带来的可观收益使得更多人有参与深度伪造的动力。在此背景之下,不仅是歌手等公众人物,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可能具备进行深度伪造的价值,进而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应引起重视。

“AI翻唱”的法律规制路径

面对“AI翻唱”可能带来的种种风险,当务之急是在法律视野中为技术发展铺就法治道路,实现深度伪造技术健康有序的应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歌手的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原曲的著作权都可以找到相应的规范依据请求救济。

“AI翻唱”的民法规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将深度伪造技术纳入规制范畴,为防治“AI翻唱”提供了依据。但自然人声音作为一项人格权益,相较于被独立确权的肖像权,它的保护力度受到一定限制,无法全部参照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即我国民法典仅赋予了自然人对自己声音权益被动的防御性保护请求权,且权益主体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为了弥补保护力度的不足,必须贯彻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充分发挥其中“特定目的、充分必要性”和“单独同意”原则,对“AI翻唱”行为进行规制,实现对声纹信息更加严格的保护。

“AI翻唱”的著作权法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特定人声可以成为商标保护的客体,这为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提供了另一种救济路径。但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严格、规制范围有限,如果以此作为“AI翻唱”行为侵权的救济主要路径,并不妥当。据此,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性保护。歌手与AI歌手同属演艺行业,具有广义上的竞争关系,而AI歌手生成与真人歌手极为相似的声音且擅自使用相关歌手具有社会知名度的姓名引人误认,构成混淆行为,如果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AI翻唱”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则可以有效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AI翻唱”的刑法规制。如前所述,声纹信息可能沦为不法分子的犯罪工具,要从根本上防治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被深度伪造技术滥用,就必须加强刑法对深度伪造技术的回应和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特殊保护。将深度伪造技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纳入考量,对一般个人信息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予以分级保护。

科技日新月异,有机遇也有挑战。前有“AI换脸”,后有“AI翻唱”,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现有法律法规提出了诸多挑战。因此,针对“AI翻唱”可能涉及的侵权风险,法学法律工作者应当创新思维,让科技戴上法律的“镣铐”再翩翩起舞。

原标题:《“AI翻唱”可能涉及的侵权类型与法律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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