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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根据此条规定,招标人限定品牌,无论是强制推荐某一个品牌还是多个品牌,抑或强制设定品牌认可的前置程序,都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只有当招标人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制造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时,才能在招标文件中引用该品牌或制造商,但应当在引用的品牌或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以保证其他品牌或制造商可以公平参与投标竞争。工程材料和设备可以以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格参数体现供货要求,不属于 “只有当招标人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制造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情形,因此,招标人不得违法限定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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