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瑶海区司法局

2023-04-29 15:5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申请人:合肥市伟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XX创业园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XXXX8731559.

法定代表人:金X渝,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X宁,局长。

第三人:周X明,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XX乡XX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25日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现案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时方收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周X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通过核实案情及查阅周X明提交的住院材料发现,周X明受伤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其在仲裁中提交的涿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上显示,周X明于2020年4月11日入院,2020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仅5天,出院证明上也已载明“周X明自述腰部疼痛较之前减轻,未有其他不适”。2020年5月7日,周X明因有事要回家,向申请人提出离场申请。以上情况均表明,周X明于2020年4月11日受伤情况较轻,且已很快治疗出院。2020年12月3日,周X明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编号: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明“腰1. 2.3椎体左侧横灾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周X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周X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离其治疗出院时间已有8个月,在此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情形导致周X明受伤,无从得知,更无法认定周X明所受伤害系因在我单位工作时所致,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不清。2、该决定书至今未送达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作出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03日,受伤职工周X明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并展开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申请人举证答复,就劳动关系双方未提异议,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后根据调查核实依法认定周X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次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金X渝处,用人单位签收后于2021年1月提交举证回复,后我局于2021年3月3日邮寄送达上述地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4日已签收。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认定书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0月才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时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第三人周X明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金X渝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金X渝于2020年12月30日签收。后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周X明工伤认定举证的复函》。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3月3日邮寄送达至金X渝处,金X渝于2021年3月4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金X渝为申请人合肥市伟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被申请人寄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视为申请人的签收。且金X渝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申请人如期提交了《关于周X明工伤认定举证的复函》,证实了邮寄送达地址、电话等信息无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距离2021年2月3日签收瑶海工认【2021】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6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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