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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余杭养犬管理办法

2024-07-12 19: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导语】:为加强对城市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遏制违法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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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杭区养犬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遏制违法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区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区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二、限养区域与职能分工

  第五条全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城市化管理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根据辖区实际,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可适当拓展重点限养区划定区域,区域拓展应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各相关单位按本办法,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全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犬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负责养犬审批许可、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工作,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做好狂犬、无主犬的捕杀工作。

  (二)区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机构、犬只免疫和免疫证核发的监管工作。

  (三)区公安分局负责用于保卫、科研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审核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养犬扰民等治安事件。

  (四)区卫计局负责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五)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犬只销售经营、养殖场、诊疗机构登记发照和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六)区环保局负责犬只养殖场、诊疗机构(动物医院)设立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工作。

  (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负责本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犬情况的调查统计,负责辖区内的犬只收容、免疫、病死犬的处理及犬类管理宣传工作,负责重点限养区养犬许可受理和发证工作(除临平城区外),配合区城管局开展无主犬、狂犬的抓捕和处置工作。

  (八)倡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内开展规范养犬宣传,提高居民合法养犬意识。

  三、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重点限养区养犬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限养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类免疫证,按本办法办理养犬许可证手续后方可进入重点限养区。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经批准的个人养犬户每户只准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对于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辖区受理点提出申请,由受理点报区城市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全区按属地管理模式,设立犬类审批受理点。临平城区受理点设在区行政服务中心;其余受理点分别设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城管服务中心(或相关责任科室)。各受理点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养犬许可受理和发证工作。

  第十条有本区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凭犬类免疫证、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向属地犬类审批受理点提出申请,由受理点报区城市管理局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区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属地犬类审批受理点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区农业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四、免疫与注册

  第十三条《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1月内应办理注册手续。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注册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养犬许可证》;

  (二)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第十四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到属地受理点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领《养犬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属地受理点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犬牌、《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和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区城市管理局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征得司机同意的除外);

  (五)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六)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犬在户外的排泄物,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七)缉毒犬、导盲犬等特殊犬只,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五、销售与养殖

  第十六条设立犬类销售点、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区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区农业局及区城市管理局备案。开办养殖场的应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或通过区环保局的环评审批。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办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需开办犬类养殖场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学校、机关等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八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鼓励销售点对买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引导买犬人合法办证养犬。

  第二十条区城市管理局牵头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平台采取自行建设或与相关机构合作的方式,设立无主犬收容点。走失犬、无主犬交付收容点管养,管养期限为三个月,期间对无主犬进行防疫检查,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办理收养。

  六、诊疗

  第二十一条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业主应取得区市场监管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区农业局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其中动物医院应取得区环保局环境评价意见,报属地受理点备案。该诊疗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犬类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宠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五)按照区农业局的要求,设置就诊动物尸体的暂存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类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犬类诊疗工作。

  (二)诊疗犬类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停止治疗,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服从区农业局的调遣,参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工作。

  (七)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区农业局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区农业局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配合调查。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区卫计局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诊疗机构进行犬只诊疗时,发现有未办理养犬证的情况,鼓励诊疗机构对养犬人和犬只情况进行登记,发放《申请养犬登记表》及办证须知,引导养犬人合法办证养犬。

  七、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违规养犬行为,由区城市管理局依法处理;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犬类销售、养殖、诊疗场所的,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未经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或环评审批开办养殖场、动物医院的,由区环保局依法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开办犬类诊疗机构的,由区农业局依法处理,养犬扰民等治安事件由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其他情形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4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公布的《余杭区犬类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2018.01

  备注:信息如有变动,请以官方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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