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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16年!宾阳六人特大案:数额之大,取款次数之多、被害人之……前所未有

2024-07-14 03:3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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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抓捕宾阳籍诈骗嫌疑人,图文无关

蒋X勇、覃X宁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勇,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X宁,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3年9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X伟,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山东省威海市。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X杰,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X忠,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2008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6日止。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蒙X德,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8日10时许,某某公司遭遇网络诈骗,他人通过QQ冒名张某1指令该公司会计何某向卢碧芳(账号62×××78)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57万元。2014年12月8日至16日,被告人蒋X勇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上述诈骗,先后多次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并将上述诈骗款项转入其他账户内,组织被告人覃X宁、蒙X德等人取款并分得报酬,被告人覃X宁又组织被告人黄X忠、覃X杰及谢德全、廖海珍(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通过ATM机取现并分得报酬。其中,被告人覃X宁、覃X杰、黄X忠等人共同参与取款约90万元,被告人蒙X德受被告人蒋X勇安排取款约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破获经过。

(2)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财物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卢碧芳、账号为62×××78的账户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某某公司账号为80×××82打入的款项257万,同日,该账户分三次(100万、26万、4万)打给深圳户名为郝丰、账号为62×××73的账户共计130万元;

同日,该账户打给浙江临海户名为杨飞华、账号为62×××73的账户66万;同日,该账户打给广西户名为来英、账号为62×××76的账户60万人民币。该账户余额共计约9千多元。

户名为郝丰,账号为62×××73的账户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卢碧芳账户共三笔款项,分别是100万、26万、4万,共计130万元。同日,该账户通过上海清算中心个人取走60万;

同日,该账户通过网银两次转账给逄超账号的62×××77账户内69.996万;该账户于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还收到通过超级网银转账共计60万,这60万于转账同日分四次转给了逄超账户内。该逄超账户分三笔转账给杭州普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计59.99万元。

逄超账户同日收到郝丰账户的四笔转账(分别是29.99万、10万、10万、10万),也分五次(39.99万、5万、5万、5万、4.999万)转给了杭州普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33×××83);

逄超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9日,逄超账户收到陶瑞飞账户网银转账两笔,分别是35万、0.98万;同日,这两次款项也转入了杭州普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33×××83)。

杭州普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33×××83)于2014年12月8日、9日收到逄超账户的转账共计10笔(分别是5万、50万、14.99万、39.99万、5万、5万、5万、4.999万、35万、0.98万),共计165.977万。

其中110万转给了黄柏源,转给叶蓓7.0048万元,转给朱海霞8.18万元,转给黄容7.005万元,转给冯逸维4.022万元,高坤13.822万元,转给廖毛英15.952万元。

(4)交易明细,证实黄柏源账户的110万元其中ATM机取现8600元,其余转到翟龙飞、李晗、丁大伟、李坦、张一飞、刘瑞、程兆红、柳恒运、林心翔、王磊、黎浩明、谢安泰、张士博、党卫国账户中。

(5)打印的QQ聊天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用和张某1一样的头像冒充张某1指示会计何某进行转账时的聊天记录。

(6)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证实某某公司通过网银汇给卢碧芳的账户257万元。

(7)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8)交易明细汇总表,证实蒙X德从叶蓓、朱海霞、黄容、廖毛英、冯逸维、高坤、党卫国等人账户中提取24余万元。

(9)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黄某及被告人蒋X勇、覃X宁、蒙X德相互进行了照片辨认并确认。

(12)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西燕ATM主口、西江取款机1正面取款机中取款的视频截图中,蒋X勇是取款的男子;鱼峰ATM顾客取款机的视频截图中,蒙X德是取款的男子;在五塘信用社ATM主口取款机的视频截图中,取款的男子是蒙X德,后面站着的男子是蒋X勇。

2、视频资料

(1)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蒋X勇、蒙X德、覃X杰、覃X宁提取诈骗款的情况。其中,2014年12月15日、16日,蒙X德提取诈骗款的情况。

(2)讯问笔录同步视听,证实蒋X勇、蒙X德、覃X宁、覃X杰、黄X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情况,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蒋X勇外号“铁头”,其联系电话是137××******、157××××****、155××××****,大概从2014年5月份,蒋X勇经常拿着别人的银行卡出去取钱然后赚回一些钱来,蒋X勇在家的时候会经常操作电脑,然后他经常接别人的电话后,拿着很多银行卡开车到外面去,回来拿着钱回来,然后会再拿着这些钱出去,蒋X勇存到该名下的10万块钱和他母亲给该的工商银行卡里的17万元应该是帮别人取诈骗的钱。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覃X宁是该男朋友,覃X宁从事网络诈骗,他经常拿着很多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卡,而且他操作电脑的时候从来不让该看,广西宾阳这边很多像他这种行为的人都是在做网络诈骗,公安机关从该和覃X宁的住处搜查发现的大量银行卡、网银U盾、身份证、银行卡开户信息、手机卡、电脑等物品,这些东西都是覃X宁做网络诈骗的工具。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桂A×××**轿车是蒋X勇花钱购买的事实。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该自己大概办理过六七张银行卡,都是该本人办理的,该不认识蒋X勇,没有办理银行卡交给蒋X勇使用,原来用的一代身份证几年前丢过一次,也没有到相关部门登记挂失的事实。

(5)证人何某的陈述,证实该在某某公司财务部担任会计,2014年12月8日9时53分的时候,一个QQ号为19×××60昵称为烟雨清风跟该联系,自称是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张某1,张总的昵称也是烟雨清风,而且两个头像一样,并且都在该的同事栏里面,该就没注意QQ号码,对方让该查一下公司的账上有多少钱,查完之后通过QQ跟对方说账上有人民币2亿元,对方让该转257万元到账户62×××78,户名是卢碧芳,转完后对方又让该支付800万元到那个账户,该觉得张总不会一天让该汇两次钱,而且金额都比较大,就到张总的办公室问张总是不是又安排该汇钱,张总说没有安排,该意识到可能是被骗了,就到公安局报警了。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该没有安排何某给卢碧芳转账。

资料:抓捕宾阳籍诈骗嫌疑人,图文无关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蒋X勇的供述,证实该没有在2014年12月9日至10日期间持他人银行卡到ATM机取钱,没有在2014年12月9日至10日期间去过宾阳县新圩镇、南宁市上林县白圩镇白圩街、南宁市上林县西燕镇西燕街、南宁市中马路绿海便利店、南宁市仙葫开发区仙葫大道,2014年12月16日早上因为帮朋友取了点钱被杭州警方抓获。

(2)被告人蒙X德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0时许,该在家里,蒋X勇说有90万左右的钱,让该和他一起去银行取出来,二人驾车一起从黎塘高速收费站上的高速到了广西柳州市找了一家宾馆住下,到中午12时左右,该起床去洗手间的时候看到蒋X勇在房间使用他的笔记本电脑进行转账,他面前放着20多张银行卡,蒋X勇给了该大约10张银行卡,从酒店出来之后就分别找就近的银行自助取款机取钱,

该在附近的一家柳州银行的ATM机使用两张银行卡取了现金4万元,在一家工商银行的ATM机使用两张银行卡取了现金4万元,在建设银行的ATM机使用三张银行卡取了6万元,大约17时,该取完钱回到宾馆的时候蒋X勇已经在宾馆房间里,该把现金给了蒋X勇,蒋X勇数过之后说是50万左右,大约12月16日0时左右,蒋X勇让该跟他去南宁,蒋X勇驾车接着该,在车上给了该7、8张银行卡,

他手里也有7、8张银行卡,到了五塘镇南梧路上的一个农村信用社的ATM机,该取了15万左右,蒋X勇取了20万元左右,下午14时左右被杭州公安机关抓获了,该知道取得这些钱是别人通过QQ诈骗来的,但不知道是谁诈骗来的。

(3)被告人黄X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该和覃X宁在柳城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该帮覃X宁取的钱是诈骗来的钱,因为覃X宁平时买卖银行卡,帮助别人转账、取现,来钱特别快,2014年12月该帮覃X宁取过三次钱,其中2014年12月中旬,覃X宁让该开车拉着覃X杰、覃X宁、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去出去取钱,在柳州覃X宁给了该几张卡让该去取款,该取了8、9万,又往宾阳走,一路上他们兄弟俩又取了一些钱,后一起驾车回到覃X宁家。

(4)被告人覃X宁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16时左右,铁头到该家说有个“活”本来是130多万,他已经通过POS机刷了40万左右,还剩90多万,让该去取出来,并给了该45张银行卡,2014年12月8日20时左右,该驾车与阿炮、覃X杰到玉林一共取了60多万,然后去了贵港市,在贵港一个信用社取了5、6万,又在宾阳县黎塘镇信用社取了5、6万,沿路又到了宾阳县邹圩镇取了剩下的钱,回来按照取款数额的20%作为报酬,一共得了18万多一点现金,覃X杰得了8万,该得了7万多一点,剩下3万给了阿炮。

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中午,铁头到该家给了该22张银行卡,里面有43万元,该驾车拉着覃X杰、黄X忠和廖海珍一起先去南宁市横县农村信用社取了8万元,后去来宾市一个信用社取了13万元,又去柳州鱼峰区柳州银行取了20万元,从柳州回到宾阳大桥镇信用社取了2万元,一共获得8.6万元,该留了3万元,给覃X杰2.6万元,给廖海珍2万元,给黄X忠1万元。

实施QQ诈骗就是先在网上找一些做生意、公司、会计等QQ群加入进去,在群里发一些木马病毒来盗取别人的QQ号,从而了解被盗号码使用者的身份、工作情况等信息,再买一些等级比较高的QQ号,将买的QQ号的头像及备注改为和被盗QQ号一致,

再指示与被盗QQ相关的人员进行转账等操作,钱打到实施诈骗的人指定账户上之后,再通过POS机刷卡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分散到更多的账户上,再分别从银行自助取款机取现金,该没有实施过QQ诈骗,该只是帮助那些诈骗的人取款以及买卖银行卡,该去“铁头”家吸食冰毒的时候看到“铁头”操作过QQ诈骗的实施过程。

(5)被告人覃X杰的供述,证实该和覃X宁等人帮助诈骗的人去取他们诈骗回来的钱并获得利益,该一共参与了6次这样的事情。第五次是2014年12月上旬,该和覃X宁接了铁头一个活,是130万,但是他已经用POS机刷了40万出来,剩下的90万让该等帮他提现,第六次是2014年12月中下旬左右的一天中午,铁头到该家给了覃X宁20多张银行卡,里面有42万元,覃X宁找来了黄X忠和一个外号叫经理的男子一起做的。

二、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刘X伟隐瞒真相,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与祥雨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被告人刘X伟将上述款项扣除9000元利息与手续费,支付给中间人刘革好处费4万元,借贷给袁小军10万元,其余款项被其赌博挥霍,之后至外地躲避债务,至案发,30万元尚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破获经过。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鞍山市公安局将刘X伟诈骗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管辖。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祥雨投资公司相关情况。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解某系祥雨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

(5)报案申请书,证实祥雨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于2013年8月19日报案,称该公司被刘X伟利用假房产证诈骗人民币30万元。

(6)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唐晓南分六次共转给刘X伟人民币291000元。

(7)借款合同,证实刘X伟于2013年4月19日以房产证为抵押,从祥雨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7月18日到期。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刘革。

(8)收条,证实刘X伟出具收到祥雨投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收条。

(9)假证收缴通知单,证实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核验刘X伟位于铁西区一道街的房产证系假证。

(10)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X伟的身份情况。

2、讯问笔录同步视听,证实刘X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情况,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该和刘X伟是2013年8月份在鞍山市认识的,当时他是做小额贷款的,后来玩网络赌博游戏输了100万左右,说是欠别人钱跑到苏州去躲躲的事实。

(2)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该是祥雨投资公司的法人,借款人刘X伟通过袁小军联系到刘革,向该的公司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19日,刘X伟用其名下一套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公司与刘X伟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公司将30万元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打给刘X伟,

刘X伟并写下了收到30万元的收条,刘X伟交付该公司第一月的借款利息及咨询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联系刘X伟,起初他以正在筹钱的借口回复,之后再联系他,他的电话关机,后来试图通过刘革及袁小军联系刘X伟,但都没联系到他,之后公司将刘X伟抵押的房产证拿到房产局验证,房产局当即没收了房产证,并开具了证明,称该房产证系假证。

4、被告人刘X伟的供述,证实该原来是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袁小军想通过该贷款10万元,他本人无任何抵押物,无法贷款,该花300元办了一个假房产证去找到刘革,让刘革帮该贷款,刘革说贷款行,但必须按时把钱还上,不然这是刑事犯罪,刘革问该要了4万元好处费,

2013年4月19日,刘革带领该和袁小军去了祥雨投资公司,以该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刘革和袁小军做担保向祥雨公司贷款30万元,收到钱后,该给了刘革4万元好处费,并借给袁小军10万元,剩下的15万元都在网上赌博输掉了。后来无能力还款,唐晓南上房产局准备扣该的房子,才知道房产证是伪造的,该实在无能力偿还,所以在2013年8月份,离开鞍山,去江苏省苏州市,在那里呆了一年,2014年4月才来到威海。

三、2013年11月始,被告人刘X伟大量购买他人银行卡,并卖给被告人蒋X勇、覃X宁,被告人蒋X勇、覃X宁将从刘X伟处购买大量银行卡出售或者用于取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X伟处扣押他人银行卡共计171张,从覃X宁处扣押他人银行卡共计465张,从蒋X勇处扣押他人银行卡共计7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破获经过。

(2)青岛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将刘X伟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指定高新区分局管辖。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X伟处扣押他人银行卡共计171张,从覃X宁处扣押他人银行卡共计465张,从蒋X勇处扣押他人银行卡共计7张。

(4)销售记录,证实刘X伟销售银行卡情况。

(5)调取的顺丰快递单复印件,证实刘X伟发给覃X宁银行卡时使用的是陈涛、陈欣、金裕达的名字,对方收货的名字为覃成(电话135××******)、张勉(电话135××******)、韦刚(电话135××******),共四张。

(6)打印的QQ聊天记录,证实QQ号20×××61(命运的承载)与QQ号为21×××15(倩)的消息记录,显示二者之间联系买卖银行卡的事宜。

(7)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X伟经辨认指出蒋X勇就是从其处购买银行卡自称姓黄的男子,及刘X伟对覃X宁、蒋X勇相互进行照片辨认确认。

3、讯问笔录同步视听,证实蒋X勇、覃X宁、刘X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情况,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该帮蒋X勇取过快递,快递单上收件人都是写着黄先生或者李先生,里面是一小包的银行卡、U盾,有时候他也会自己从外面拿这样的快递回来,银行卡是从山东省威海市刘X伟处购买的事实。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覃X宁是该男朋友,他经常拿着很多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卡,这些东西都是覃X宁做网络诈骗的工具。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刘X伟就在网上联系买卖银行卡的事实。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左右开始出售银行卡给刘X伟的,刚开始是一两张,后来就多了,一共出售了200多张银行卡。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蒋X勇的供述,证实该从网上买些别人的名字办的银行卡再转手卖给别人,赚中间的差价,一般买的银行卡是600元一套,就像公安在该车里扣押的那算一套,包括各种银行的5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还必须开通好网银的,所以有K宝,卖出去一套有时750元,有时800元。

(2)被告人覃X宁的供述,证实该除了帮助他人从银行取诈骗获得的钱,还买银行卡,然后再卖给其他的专业取款的人,该从山东一名男子手中购买银行卡,他的手机号是132××××****,我手机记录的是“山东佬”,QQ号是:20×××61,昵称是命运的承载,从他那共买了700余张银行卡,共计17万元左右,买的银行卡其中一部分卖给周边取款或者做诈骗的人了,有的自己使用了,还有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被告人刘X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一个操着广西口音的自称姓黄的男子向该购买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银行卡也是一套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家银行,其他还有银行卡开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资料,开户预留的手机卡,一套给800块钱,跟姓黄的男子合作了约4个月,约卖给他200多套全套的,再就是农业银行的单卡卖给他100多张,后来又联系不上他了;

2014年12月底,一个广西的自称姓覃的男子后来知道他叫覃X宁通过QQ找到该,说他是老黄的朋友,从该处购买银行卡,一套给该1000块钱,一共卖给他约40多套,单卡200张左右,一张70元,广西南宁姓黄的收货地址是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电话是137××******(蒋X勇的电话)、157××******;广西南宁叫覃X宁的,收货的名字用张勉和覃成,他的收货地址是广西省南宁市上林县和柳州市,他的电话是130××******、130××××****。

四、2014年11月18日,杭州樽帝公司遭遇网络诈骗,他人通过QQ冒名倪总指令该公司出纳张某2向陈振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0)的账户汇款145000元。后被告人蒋X勇通过ATM机将该笔款项取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破获经过。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将蒋X勇诈骗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管辖。

(3)委托书,证实杭州樽帝公司授权张某2处理被骗事宜。

(4)转账交易明细,证实杭州樽帝公司给陈振乾汇款共计145000元的情况。

(5)QQ聊天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假冒杭州樽帝公司倪总指示出纳张某2进行转账时的聊天记录。

(6)杭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蒋X勇银行卡及145000元及发还被害单位情况。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陈振乾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4年11月18日资金交易情况。

(8)辨认笔录,2015年1月4日,蒋X勇对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在贵港市金港主口的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是该本人。

2、2014年11月19日下午蒋X勇在贵港工行、农村信用社取款录像,证实蒋X勇提取诈骗款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该在杭州市尊宝大厦银尊2501上班时,有人通过QQ诈骗公司钱款14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蒙X德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该和蒋X勇一起去贵港取过钱的事实。

4、被告人蒋X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上林的老六打电话让该帮他取点钱,给该5个点的好处,第二天下午,老六发短信让该到一个指定的地点去拿卡,每张卡取2万元,密码都在卡上,取完钱让该抽5个点,把钱放回取卡的地方,大概第三天凌晨2时许,该一人开车去了贵港,下午到贵港的ATM机一共取了14万左右,该抽了其中8000元作为好处。

五、2014年11月27日,南洲达嘉智能包装设备公司遭遇网络诈骗,他人通过QQ冒名谢森林指令该公司财务经理钟某向朱慧(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账户内汇款共计253000元。后被告人蒋X勇通过ATM机将该笔款项取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221986.36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破获经过。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株洲县公安局将南洲达嘉智能包装设备公司被骗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管辖。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株洲县公安局扣押李某2221986.36元,并发还南洲达嘉智能包装设备公司。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南洲达嘉智能包装设备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给朱慧的账户汇款2530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11月27日朱慧账户62×××71收到转来款253000元,随后转出252900元至朱慧工商银行账户62×××46。

(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11月27日朱慧工商银行账户62×××46转出252825元至张某3卡号62×××56的账户。

(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某3的卡号62×××56的账户于2014年11月27日分四次转出共计25280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蒙X德对ATM机监控截图中的操作人员蒋X勇进行辨认并确认。

2、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蒋X勇提取诈骗款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该被诈骗25.3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钟某在办公室用网银转账时该正在忙,她发现上当后该也在场的事实。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有人通过QQ冒充公司谢总,以他的名义诈骗公司25.3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蒋X勇当庭供称,对该笔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六、2015年3月10日,厦门蓓蕾初华公司遭遇网络诈骗,他人通过QQ冒名林春杰指令该公司出纳令阮某向徐锦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的账户内汇款共计149万元。后被告人覃X宁等人通过ATM机将该笔款项中的50万元取现并按约定比例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破获经过。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将覃X宁诈骗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管辖。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38×××77,户名许锦华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0日11时41分转入865000元,14时54分转入625000元,后被转走。

(4)辨认笔录,证实覃某经辨认并确认覃X宁就是钟金兴的朋友,当时覃某就是和钟金兴、覃X宁一起驾车到广西来宾市取款;覃X宁经辨认并确认覃某就是“十六”,钟金兴就是“十五”,2015年3月10日三人一起到广西来宾市等地取款。

(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阮某的QQ聊天记录进行提取,证实冒充林春杰的QQ账户与阮某聊天,指示阮某付款情况。

2、视听资料

(1)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覃X宁等人提取诈骗款的情况。

(2)ATM机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覃某于2015年3月10日在河西取款情况;覃X宁于2015年3月10日在来宾县取款情况;钟金兴于2015年3月10日在来宾县银邸取款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小马打电话说他有一张银行卡里面有50万元人民币,该问小马取的是什么钱,他说是别人诈骗来的钱,该打电话给钟金兴,通过他找他一个朋友帮忙取钱,后来他带着该去宾阳县宾州镇找到覃X宁,把银行卡给了覃X宁,他在他家里的电脑上操作了一个多小时,把钱转出来到25张卡上了,之后覃X宁给了该和钟金兴各7张银行卡,他自己也拿了几张银行卡,另外他还叫了另外一个他的朋友在宾阳帮忙取款,总共把银行卡里的50万元都取了出来。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覃X宁涉嫌QQ诈骗,该帮他补办了电话卡和银行卡。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该在学校的兼职群里看到有人发办卡的兼职信息,该办一张卡卖了120元。

(4)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该在厦门蓓蕾初华公司接到QQ名“林春杰”,QQ名及头像跟该的老板一致,让该转86.5万元到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账号62×××77,账户名为许锦华。当日该在公司里面通过电脑以转账的方式将86.5万元人民币汇入对方的账号。

当日14时许,该又在公司里面收到“林春杰”再支付62.5万元人民币的指示,当日15时许,该在公司里面将62.5万元人民币汇入对方之前发给我的账号,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该刚好遇到林春杰,就问他3月10日的钱什么时候转回来,他说他在3月10日根本没有要该转账,才知道被骗了。

5、被告人覃X宁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过后,覃某打电话问该有没有银行卡,他说他有50万元诈骗过来的钱,让该卖给他20张银行卡,顺便让我帮忙一起去取这钱,并承诺给该取款金额的15%作为报酬,该以200元一张的价格卖给他20张光大银行的卡,

并且帮他把50万元转到该卖给他们的光大银行卡里面,钟金兴开着该的黑色迈腾轿车拉着该和覃某去来宾市取款。该取的15万元,按15%留下做该的报酬,再加上卖给他们银行卡的钱,一共留了2万,剩下的13万元都给覃某了。

另查明,被告人蒋X勇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违法所得171557.01元;该于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将其案件于2015年7月31日移交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管辖。

被告人覃X宁、覃X杰、黄X忠等人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覃X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刑侦大队抓获,被临时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于2015年4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覃X杰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抓获,被临时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4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黄X忠于2015年4月16日被柳州市西环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蒙X德于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羁押30日应予折抵;

于2015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2015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蒋X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将蒋X勇移交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管辖的情况。

(2)杭州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蒙X德、黄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临时羁押,2015年5月17日10时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带走。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X宁、覃X杰于2015年3月29日分别被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被告人黄X忠于2015年4月16日被西环派出所抓获,4月17日被押解回青岛;被告人蒙X德于2015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侦大队抓获。

(4)证明,证实被告人覃X宁、覃X杰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分别临时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宾阳县看守所。

(5)羁押证明,证实蒙X德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6)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蒙X德因涉嫌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拘留与取保候审情况;被告人蒋X勇、覃X杰、覃X宁、蒙X德、黄X忠的被刑事拘留时间。

(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蒋X勇账户被冻结资金171557.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覃X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X伟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覃X杰、蒙X德、黄X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勇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X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覃X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覃X杰、蒙X德、黄X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伟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覃X宁、黄X忠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勇、刘X伟、覃X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X勇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伟、覃X宁、覃X杰、黄X忠、蒙X德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蒋X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X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X勇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组织人员帮助转移诈骗所得,应当以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X勇所提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至一审终结前,其检举揭发情况尚未查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伟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刘X伟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X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X宁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X宁到案后如实交代刘X伟的基本信息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30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覃X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X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覃X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黄X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蒙X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宾阳五"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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