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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注: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 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 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 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 在一个年 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规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 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相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 限额即征即退增值 税的办法。
1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 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6 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 3.5 万元。
2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 年度, 下同) 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 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 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3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 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 50% 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 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 (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 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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