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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有关单位: 为健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活力和实践能力,完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制度,提高市级传承人队伍建设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立足当前保护工作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规范晋城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保护、传承、传播、弘扬、振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晋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晋城市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章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 第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每2年开展一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评审认定工作。 第五条 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请。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晋城市内并从事该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实践; (三)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从事该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实践连续5年以上),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已被认定为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仅从事非遗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申请或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遗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遗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市级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市级直属单位收到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文化和旅游局。 第十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和实地调查。提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过以下评审程序: (一)专家评审小组对入选名单评审,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后提出推荐名单。 (三)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按程序报批公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提出。 第十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年度评估情况等。 第三章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参与非遗研究、宣传和交流; (四)按相关规定获得政府提供的传承支持; (五)对非遗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遗调查、记录和研究; (四)积极参与非遗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 (六)其他非遗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 (一)提供或协调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遗记录、建档、整理、研究、出版、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实际情况,与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签订传承人管理协议,明确年度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当地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年底根据传承情况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市文化和旅游局取消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无故不履行传承义务,歪曲、滥用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且连续两年未开展授徒活动的; (五)触犯刑律,或者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自愿放弃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报告。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根据该传承人历年考评情况作出评估,对历年考评均为合格或者在项目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颁发名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市文化和旅游局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可采用多种形式对其生前在非遗传承工作中所作出的突出贡献进行报道。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晋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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