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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65~66条)

2024-07-12 14:0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 现场处理权。包括:(1)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 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有权予以查封。这里所规定的“查封”,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规定的“扣押”,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没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三、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第1款规定的4项监督检査权,是根据保障安全生产的特点,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必要的权力,也规定了行使这些职权的具体条件、应遵循的规则。这种监督检查是针对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总的目的是安全生产。为此,本条第2款又确立了一条重要的规则,即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里所规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没有违反安全生产要求、履行了安全生产义务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分别采取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责令立即排除、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阻挠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条 文 内 容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出于担心受到处罚等原因,可能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给监督检查造成困难。为了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能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査职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是指本法第65条规定的职权,包括:现场调查取证权、现场处理权、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等。赋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监督检查权利,是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的基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一定的要求,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等。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时会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矛盾。比如,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但是,实践中执法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有时非常困难,暴力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里存在一对矛盾,即如果执法部门不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很多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违法的证据也无从收集,执法部门无法行使监督权;如果执法部门频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有时会给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正确处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执法部门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也要避免频繁地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对有违法嫌疑或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进入生产经单位进行检查;没有违法嫌疑或者没有举报的,执法部门应慎重行使这项权力,更不能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10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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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庆明

责编:孙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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