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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推荐:“附条件”或“附期限”条款的辨析、定性及处理

2024-07-16 18: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条款明确了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债权转让即取消,应属于附解除条件条款。但是,如果将此条款认定为附解除条件之条款,则其法律后果是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即视为解除。然而,因为双方约定的抵押权转移的事项实质上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果判定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允,存在明显不妥。究其根源。在于如何理解该条款的性质。最终的结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观点,而是认为该条款实际约定的是农行宜兴支行协助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之义务的履行期限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两级法院对该条款的性质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说明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亟需深入研究和分析。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77号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中,《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号楼通过综合验收合格,达到交房条件后,信德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3%和瑞和公司出示已付清工人工资(包括农民工)手续证明后,凭瑞和公司正规建安税务发票,在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事实上,瑞和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移交消防系统给信德公司,并于同日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申请支付1、2号楼交房后余下的款项。但是,信德公司在诉讼中辩称瑞和公司未出示已付清工人工资手续证明及开具建安税务发票,并未达到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出示付清工人工资证明及开具发票”似乎是付款的条件和前提。但是,如果将其理解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后果是在条件未成就时无需付款。然而,实际上瑞和公司已完成并移交消防系统给信德公司,仅仅因此而无法取得工程款并不合情合理。对此,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法院均未采纳信德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定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这说明对于形似“附条件”的条款应进行认真甄别,审慎地认定条款的性质,因为判定性质为何将决定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上述两则案例表明,合同中对一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当该内容没有实现时,如何理解该条款的性质以及如何判断是否应当履行义务,确实是司法实务中的重难点问题。本文首先对容易混淆的不同法律概念进行辨析,然后从大量裁判案例中梳理条款性质认定的裁判方法,再次总结不同具体案件情形下的处理结果,最后谈谈相关的延伸思考。

02

法律概念的特征辨析

本文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发现,形似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特定内容的条款,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定性,但不外乎以下四种类型: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履行期限和履行期限附条件。因此,首要问题是对这些相似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特征进行探讨和辨析。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促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然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换言之,已经发生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将已经发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3]。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总则编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具有如下特征:期限是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为内容的附款。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其生效或失效本身并不具有或然性,是将来一定能够发生的事实,所以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必然生效或者终止。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约定了生效期限或终止期限,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时间上受到限制。有的期限直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有的期限则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4]。

(三)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交付标的或者行为的日期,即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的请求权发生的时间。关于履行期限,主要涉及的问题有: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履行期限,以及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后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履行期限附条件

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诸多裁判文书确认了一种情形“履行期限附条件”。这实质上是在不改变“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特征基础上,为了具体案件的裁判公正所做的平衡。因为所附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内容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所附期限是将来确定的事实,该内容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对履行义务附加了将来确定的事实,而该内容却又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因法律特征与“附条件”和“附期限”并不相符,所以不能归属于二者。为了妥善解决该类型的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确认为其性质是“履行期限附条件”。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民终258号上海船舶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上海居正金属材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5]中提出:“甲方收款到账后”的约定实质为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条件。故案涉报酬支付方式条款属于履行期限附条件的条款,约定居正公司给予船检公司履行支付报酬义务以合理的宽限期,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法无悖、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履行期限附条件,不等同于履行附条件,居正公司同意船检公司支付检测费的时间可晚于船检公司从熔盛公司处收到相应批次检测费的时间,不等同于船检公司在不能收到熔盛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可不再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报酬支付义务。鉴于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案涉报酬支付方式条款中所附的“甲方收款到账后”这一条件,即为船检公司检测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所附加的条件已无法成就。虽因所附条件无法成就导致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再适用,但船检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检测费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受影响。居正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就涉案合同项下剩余检测费的支付给予船检公司足够的合理的宽限期,在船检公司确认无法从案外人熔盛公司处收回剩余检测费的情况下,若还要求居正公司无限期地“等待”,有悖诚信、显失公平。船检公司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综合以上不同法律概念的性质和特征,本文整理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履行期限、履行期限附条件的异同点如下表:

03

条款定性的裁判规则

在具体案件中,合同中对一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应如何理解该条款的性质?其中,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相对容易区分,只需要分析附加的内容在将来是否确定发生即可。履行期限和履行期限附条件也是如此。然而,最难以分辨的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履行期限附条件,而且其定性决定了是否应当履行该义务,因此至关重要。本文从大量裁判案例中梳理总结了此类条款性质认定的裁判思路。

(一)以条款为基础,综合各种解释方法,探求真实意思和法律效果

关于如何理解“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条款的涵义和性质,首先应探求合同主体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而言,双方约定该事项的真实目的是否为“如果附加了特定内容没有发生,则义务无需履行”。如果能够确定合同主体存在此种合意,则应据此产生法律效果;反之,如果不能确定存在此种合意,则不应据此产生法律效果。

这在合同主体已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是没有明显争议的,可直接按照约定进行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6]中,法院在审查类似条款时认为首先需要考察条款的表述: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该判例说明,只有合同主体具体明确约定了附条件的意思表示时,才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并适用其法律后果。否则,一般应将该条款认定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多数合同约定是不够具体明确的,而争议各方通常是各执一词,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该解释方法适用于对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各种情形,具体到关于“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条款的认定问题,上文提到的(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的裁判观点还认为:“属于履行期间条款还是履行条件条款,需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动机来分析和认定。是否存在严重利益失衡,不应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进行分析和判断,而应考察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合同双方磋商、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合同对方的不利形势和地位,进而违背合同对方的真实意思,构成了合同权利的滥用。”这说明合同主体对“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条款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结合条款的文字、上下文结构、当事人订立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并应符合交易习惯、常理常识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中判断是否存在附条件的合意。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3号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中,法院结合约定内容及其他在案事实,难以得出双方将中川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的结论,所以认为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二)条款定性的核心在于其法律特征,即条款是否为附条件的前提在于是否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如上所述,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该义务的期限要求。因此,一方是否自始确定地负有履行义务或者是否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是判断条款性质的根本理由。

如果对合同主给付义务,附加特定的附随义务,通常不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使该附随义务没有实现,一方也应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因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合同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合同主体订立该合同时即以相互履行主给付义务为前提的,因此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合同主体便自始确定地负有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应受到附随义务的影响。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8]中,判决认为:“从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裁判逻辑是将补偿款的性质界定为股转款,因此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支付股转款的主给付义务,故该条款的性质不是对主给付义务附加条件,而是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

(三)结合具体事实考察条款附加的内容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合同主体约定的附加内容是已经发生的或者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事实,如前文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特征部分所述,应视为根本未附条件。有的附加内容从事前来看,对合同履行和权利行使不具有意义;有的附加内容从事后结果来看,其没有实现对合同履行和权利行使也没有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具有积极作用。在此情形下,如果拘泥于形式上的瑕疵,仅仅因为不必要实现的附加内容未实现,而判定无需履行义务,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避免该错误结论的解决路径是不将其性质认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例如,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便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亦不影响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并行使抵押权。由于该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再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832号高邮市佳成技术装饰经营部与高邮市高邮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9]中,案件的裁判立场认为:“虽然还款条件为双方就土地征收达成协议,但实际上双方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该纠纷,而是选择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故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补偿款达成协议已无必要。佳成经营部据此认为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基于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则,考量如何定性有利于裁判结果实现公平正义

在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

此外,在一方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许多判决基于上述原则认为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即使存在附加前提没有实现,只是履行早晚的问题,该义务终归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0]中,持此观点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在对条款性质进行认定时,不仅要按照以上规则进行分析论证,还要考量裁判结果是否妥当,是否符合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和全面履行原则,以及对以后类似案件裁判的指导和影响。

04

不同定性的法律后果

如果将条款认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由此可见,如果将条款性质认定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裁判时仅需要考察在事实层面条件是否成就或者期限是否届至。

如果将条款认定为履行期限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时,或者将条款认定为履行期限附条件而履行期限所附条件并未实现时,都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法院在认定合同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后,可以直接援引相关规定,认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处理方式,即法院结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定履行期限。在前述(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案中,法院在认定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后,进一步指出:“在受让方至今未开发销售的背景下,应以该标准认定补偿金交付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合理期限的确定,取决于何时具备开发条件以及从开发到开盘销售通常需要多长时间这两大因素”,因此最终将广西高院作出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定为履行期限。可见,法院往往会综合分析整体案情,探究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参照一般交易习惯,审慎确定履行期限,力求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05

延伸思考的相关问题

(一)区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履行期限附条件有比较法上的依据支持

从比较法的角度讲,履行期限附条件并非对整体法律行为附条件,而是对合同某一条款附加的条件。日本的实务和民法理论较早承认了合同条款可以附条件[11]。德国民法在个别情况下也不否认可以对履行期限附条件,例如允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附条件[12]。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条件的生效溯及于合同订立之日”的规定,更加清楚地反映出履行期限附条件。因为对于“法律行为的存在”而言,合同生效之日即为合同之债存在之时,而根据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条件生效日期为合同订立之日,自然也可以约定其他日期。这说明该生效条件针对的并非“债务的存在”,而是“债务的履行”,进而说明债务履行期限可以附条件,为履行期限附条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虽然《民法典》仅明确规定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没有规定履行期限附条件,但实务中履行期限附条件的情形大量存在,对此加以明确认可的裁判案例也不在少数。上述域外法律可以为此类案件提供充分的依据和借鉴的思路。

(二)从直觉预判的公平解决方案出发解释法律规范和归纳案件事实

裁判不是一个标准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作为法律规范的大前提的含义并不固定不变,法律的基本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中不断发现的。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也是具有多个侧面、多重属性,对之可以做出多种归纳与判断。在裁判时,往往会出现先有预判,在预判的指引下寻找大前提。合同中对一方履行某项义务附加了特定内容,当该内容无法实现时,是否应当履行该义务?对于此类问题,上述裁判规则均充分说明,裁判者并非先从形式上先入为主地认定性质,然后据此梳理事实和作出裁判,因为此种方式形成的结果有时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当事实复杂多面和法律因素不确定时,裁判者就常常会从直觉预判所指引的公平解决方案出发,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并且使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对应,从而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如此一来,裁判者不仅避免了因对法律规范的刻板理解和机械适用导致的错误,而且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断再探索、再发现、再解释,赋予法律规范更符合现实生活的意义。

(三)以文义解释为基础,以目的解释为指引,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解释方法,探索条款的真实含义

本文讨论的案件多数形式上看类似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实质上为履行期限附条件。现实中,合同的各种解释方法可能形成相互冲突的结论,于是出现了对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问题的探讨。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是否存在某种位阶关系,一直以来这是合同解释理论的经典难题。按现代法学方法论上的通识,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还是以一种“相对的”秩序形式存在[13]。在合同解释方法的理论研究中,通常认为第一顺序是文义解释,但是其他解释方法顺位如何则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根据自身经验和具体个案所展现的问题视域进行合同解释。顺位实质上不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顺序,而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基准,遵循从书面文本依据向客观行为转移、从探求当事人主观真意向外在公平标准的平衡。这与合同解释理论发展从意思主义发展到表示主义直至现代的折衷主义的轨迹基本吻合,也是从形式理性标准向实质理性标准的转换。

本文认为,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但文义解释的决定性与目的解释的决定性体现在不同方面。文义解释的决定性在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都要从约定的词句开始,而且不能超越条款可能具有的含义,凡是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解释,即使符合订立条款的目的,也不应采信。目的解释的决定性在于:在对条款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应釆纳符合订立条款目的的解释结论。因此,正确的解释必须同时符合文义和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司法实务多数认可应结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确定条款的定性和涵义。

(四)关于在合同条款中设置“条件”的注意事项

首先,合同条款的表述应当具体、明确和清晰。如果合同主体期望在合同条款中设置条件,则应当清楚地表明“该内容为对何种事项附加的条件““只有条件实现时才应当履行义务”“如果条件未实现,则无需承担义务”等等诸如此类的意思表示。

其次,在签订设置条件的条款前,合同主体都应当对条件所指向的内容进行审慎调查和客观评估,查清与之相关的事实情况,综合评判条件在未来成就的可能性,防止将不可能实现的内容作为条件而导致条件设置不成功,也避免因条件无法成就而使得期待利益落空或遭受损失。

再次,因为现实生活复杂多变,为了避免挂一漏万,建议添加兜底性条款。各方可以在事先约定清楚条件未能成就的情况下的处置方案和责任划分。

最后,原本预计有可能实现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无法实现时,可以变更或解除。法律和约定都不能强人所难。如果存在缔约时没有预见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意外出现的情况,导致条件无法实现,各方也应该根据公平原则进行相应调整,类似情势变更。具体而言,《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有效期间,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了缔约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如维持合同发生当时的约定,其履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或者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以维持公允。显然,合同主体在缔约时原本根据正常情况预测和期望条件成就,但是在履行中该条件因特殊原因无法实现,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可请求对该条款进行调整。

文末,总结一下本文:

第一,对于实践中大量的形似“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需要在个案中探求当事人真意,辨别是否关乎效力,评估“条件”实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等原则,为其法律定性; 第二,其法律定性,可能包括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履行期限,及履行期限附条件等; 第三,不同定性有其不同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 第四,从法律供给而言,我国尚缺少德国等大陆法下履行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规范,故在实务个案中,往往需要依靠司法直觉先“定结果”,后“找理由”即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来达至具体情境下的公平正义; 第五,继而,交易阶段起草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如何设置“条件”,也就不言而喻。

注释:

[1]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4477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794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800页

[5]参见(2021)沪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363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19)苏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书

[10]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第6版补订),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98页

[1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36-637页

[13]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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