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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经济性裁员相关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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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经济性裁员相关法律政策分析

 

1.《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2.《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部发(1994)447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实施裁减人员报告通知》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出具全体职工签章推举产生职工代表的证明材料。

2、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的个人资料,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职务和劳动合同期限等。

3、企业制定的书面裁员方案。内容可以包括企业裁员人数、裁员人数占总职工人数比例、裁减人员名单(姓名、身份证、劳动合同期限)、经济补偿金准备情况与企业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说明等。

4、企业向工会或职工方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的材料。

材料内容包括企业要求实施裁员的理由、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的日期与方式、征求工会或职工方意见的情况等。参见附件一《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

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如提供虚假材料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用人单位向工会或职工方说明情况至报告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应不少于三十日。劳动行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裁员报告,予以接受并出具回执(附件二)。发现裁员方案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

二十、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1号

9、妥善处理因企业裁员引发的纠纷。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积极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多方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性裁员,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确有困难的,要尽可能促使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就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的通知》(已废止但可以参考)

沪劳保关发(2000)9号

二、 生产经营已出现亏损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一) 已采取以下措施:

1. 停止招工。

2. 清退各类外聘人员(包括外地劳动力)。具体范围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3. 停止加班加点。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4. 降低工资。降低工资的幅度由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协商确定,但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实际已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不再降低工资。

(二) 上述措施实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

四、 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企业提出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内容须包括:

1. 被裁减人员名单;

2. 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

3. 符合《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或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二) 企业代表就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与工会代表进行协商。协商时须向工会代表提供以下资料:

1.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

2. 所有证明符合经济性裁减人员条件的材料;

3. 企业支付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资金准备情况。

(三)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应按本市集体合同的审核管辖规定分别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报告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

2. 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对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的协商意见。

(四) 正式公布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退工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

5.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企业以经营上的原因作为理由解雇解某劳动者就必须加以一定限制,即这种经营上的原因必须是“重大”,其解除决定的作出也是出于“善意”。

对于某个解除原因为什么构成“重大”,又是如何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然应该由用人单位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基本沿用了《劳动法》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且《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并无相关条例或解释对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明确或说明,因此对于如何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仍参考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本条文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6.《关于《 劳动法》 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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