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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避案例极其评析
案例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珠海鑫光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审
原告:中国银行 ( 香港 ) 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 1 号。
被告: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郊区雷家沟
主要依据: 《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约定该担保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但《不可撤 担保契约》 所涉及的担保在性质上属对外担保。 而内地法律有对外汇严格进行管 制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 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规避内地强制性和禁止性法 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因此, 《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的效 力之争由内地法律调整。 关于诉讼时效等在内的其他争议, 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 港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
一、珠海公司对金明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铜川公司对金明亮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金明亮
公司应该清偿的债务为: 1 、 本金 100 万美元; 2 、 100 万美元的年息。 其中自 2003 年 1 月 11 日至 2003 年 3 月 4 日止, 以最优惠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计。 2003 年 3 月 5 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再过十日止,按香港法院不时公布的裁决利率 计; 3 、 银行在香港提起诉讼时支付的诉讼费 1015 港元。 银行得向珠海公司和铜 川公司两者之间的任一公司主张权利,任一公司履行债务的效力及于另一公司。 即在任一公司履行债务的金额内, 另一公司免除责任。 但已履行债务的公司, 不 能向另一公司追偿。 给付事项限珠海公司和铜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 规定, 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利率的公告发布后短期贷款 ( 六个月内 ) 年利率百 分之六点一二;双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4618 元、 财产保全 申请费 66075 元,由珠海公司和铜川公司各负担 75346.5 元。
二审
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 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陕西省铜川市郊区雷家沟。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 中国银行 ( 香港 ) 有限公司。 住所地: 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 道 1 号。
主要依据: 本案属于涉港担保合同纠纷。 银行以中国内地的民事主体为被告提起 本案诉讼, 且当事人并没有协议选择其他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域的法院管 辖,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管辖问题的特 别规定,中国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 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 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本院对该错误部分予以纠正。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珠海公司和铜川公司对金明亮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对银行承担 25 % 的赔偿责任。
给付事项限珠海公司和铜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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