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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代理律师为仲裁机构专委会成员且与仲裁员系前同事,是否撤仲?

2024-07-02 03: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仲裁案件一方代理人与其一仲裁员曾在同一律所工作,且该代理人担任案涉仲裁机构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本案前述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均系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而案涉仲裁机构官网对该代理人的介绍中并未显示其为专委会主任,亦未向其他方当事人披露。即仲裁审理过程中,无论是该代理人还是两位仲裁员均未披露前述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虽然该专委会称2018年4月召开的专委会成员由该委摇号确定,但因其拒绝向法院提供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且目前在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有关摇号的相关记录,故不能排除作为专委会主任的案涉代理人对此次讨论施加不当影响的合理怀疑。据此,法院裁定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发布的十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

 

 

一、案情概要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3民特63号  2019.10.30 】

 

    2017年3月,天贝公司因与中交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中交一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争议额大,遂就双方争议问题于2018年4月向该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了咨询。2018年7月,仲裁庭作出(2017)温仲裁字第162号仲裁裁决。中交一公司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等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其中,中交公司的最主要诉讼理由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程序,影响了公正裁决。涉案仲裁庭的仲裁员陈学智与天贝公司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杨康乐为多年同事关系。根据《仲裁法》规定,陈学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结合本案实际,中交公司有理由相信仲裁员陈学智与天贝公司仲裁案件代理人杨康乐之间的同事关系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另外,天贝公司仲裁案件代理人杨康乐系温州仲裁委员会的资深仲裁员,也是温州仲裁委员会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在相对固定的仲裁委员会(及专家咨询委员会)人员组成结构下,结合本案庭审及裁决的实际情况,中交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康乐资深仲裁员的身份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杨康乐系温州仲裁委员会的资深仲裁员,是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重要成员。根据规定杨康乐不能代理涉案仲裁案件,但其没有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决。  

 

    对此,天贝公司辩称,仲裁庭组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要求,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案件历时1年多,中交公司在仲裁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即使有回避事由,也已超过法定期限。中交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陈学智与杨康乐之间有特殊关系足以影响仲裁裁决。且中交公司没有提供具体法律规定说明温州仲裁委员会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重要成员不能代理仲裁案件。  

 

    温州中院经审查查明:  

 

    天贝公司在涉案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杨康乐与仲裁员陈学智曾共同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工作。杨康乐自2015年起,担任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陈学智及涉案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冯蒋华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2018年4月13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涉案仲裁案件进行讨论。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八条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根据所要咨询问题的具体情况,决定咨询方式、参加人员和咨询时间。2018年7月2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温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同时,温州中院在审查过程中,曾向温州仲裁委员会发函要求调阅涉案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以了解杨康乐是否参加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关于本案的讨论。温州仲裁委员会复函称,参加2018年4月13日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家由该委摇号确定,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系内部讨论记录,性质相当于评议笔录,不宜调取。

 

二、法院裁判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1.《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仲裁裁决审查事由,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审查事由的行为指向完全相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对《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作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了解释。实践中,对《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的理解,除了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2.天贝公司在涉案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与仲裁员陈学智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工作。杨康乐担任温州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学智及涉案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但温州仲裁委员会官网页面上对杨康乐的仲裁员概况介绍中,并未显示其为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案件仲裁过程中,亦未对其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情况进行过相应披露。根据《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员应当自行向仲裁委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是涉案仲裁案件仲裁过程中,陈学智等人并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天贝公司代理人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3.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监督仲裁工作。《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法律、司法解释对该规定中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调阅的案卷并未有特别限制,仲裁机构不得以其内部案卷管理规程作为限制人民法院审阅仲裁司法审查所需案卷材料范围的理由。温州仲裁委员会给本院的复函称,2018年4月13日召开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该委摇号确定,但因温州仲裁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此次会议的会议记录,目前在涉案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有关摇号的相关记录,故不能排除担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的杨康乐对此次讨论施加影响的合理怀疑。  

 

    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中交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    

 

    温州中院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终,温州中院裁定: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7)温仲裁字第162号裁决。  

 

 

三、律师解读及建议

 

    虽然本案系2019年10月30日作出,但最高法今年年初将本案列为典型案例的重要意义在于: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本案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充分履行披露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故温州中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效监督仲裁,促使仲裁机构重视对仲裁员披露事项的规定,确保仲裁程序公正。

 

    谈起商事仲裁,其优点显而易见,如高效性、专业性、保密性等等。相较于法院诉讼程序的繁琐和长周期,一裁终局的仲裁往往能够更迅速地解决争议,同时由于仲裁全过程都不公开,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这也是众多商事主体选择约定仲裁的重要原因。当然,仲裁的弊端或者说挑战也是存在的,例如仲裁费用高、公众无法参与监督、错案纠正难等。尤其是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因为不能像法院诉讼一样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只能选择撤销仲裁,而撤销仲裁的事由是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因此实践中,撤仲还是具有一定难度的。  

 

    对此,本所律师建议,为了避免浪费仲裁及诉讼成本,当事人在选取代理人时,不仅仅需要考察代理人的专业能力,同时也要综合考量各类客观因素,对于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的回避等硬性规定切勿打擦边球。此外,尽管仲裁一裁终局,但面对各种法定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情形下,积极准确寻求解题之钥,善用法律,往往可以绝地反击。

 

 

四、相关法律规定

 

《仲裁法》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2017)已被修改 第237条第二款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一款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已被修改 第56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二款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案例链接:

 

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24bb1a0f8f4dafcbc9b4c0725de477e0bd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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