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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军盗窃案)

2023-06-26 09: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刑诉〔2023〕35号 

被告人韩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69********,**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后侧平房。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23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军盗窃案,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至4月,被告人韩军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韩军在勃利县元明街新雅浴池对面火锅鸡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粉色上海永久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该车被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

    2.2023年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韩军在勃利县城西街王小二烧烤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大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7元),该车被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

3.2023年3月10日-12日,被告人韩军在勃利县元明街亚麻厂老森清能源公司厂区院内,使用铁据将煤仓内的铜线锯断后盗走,盗窃铜线11.2斤(价值人民币291元),销赃数额270元。用于个人花销。

4.2023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韩军在勃利县元明街被害人郝某某租住的公寓内,将室内床上枕头下的800元人民币偷走,用于个人花销。

综上,被告人韩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688元。

经侦查,被告人韩军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军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军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社会经济发展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飞

2023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韩军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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