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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华 孙中原‖ 论行政处罚中的通报批评

2024-07-01 09:3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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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简介 : 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评论》副主编,法学博士;孙中原,武汉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22年第6期。基金项目:教育部哲 学社 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法律制度实施效果评估体系研究”(16JZD011)阶 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及 参 考文献已略, 内容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在含义与定位上,行政处罚之通报批评,既区别于具有组织内部色彩的处分措施,又需在行政执法领域被明确为处罚类型的过程中采用限缩概念,即一种具体的处罚措施,整合取代类似的公开谴责等措施。在内容与属性上,通报批评与警告有类似特征,但不仅限于“申诫罚”的属性,还因其通报过程兼有“声誉罚”的色彩。在适用方面,通报批评宜通过法定名称、口头批评与处罚决定书、单处等问题实现统一形式,亦需在比例原则与“过罚相适应”标准下杜绝“一刀切”的模式,在行业监管与社会治理等领域以公共利益、行业影响等标准区分行为违法程度,分别对应全社会通报、行业通报、单位通报等范围,并以行政机关宣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途径实现救济。

引言

2021年新修改的《行政处罚法》新增“通报批评”的处罚种类,正式明确了这一以往实践中出现频繁的执法措施的性质。对于新明确的处罚种类需从其含义、属性、适用、救济等维度加以阐释,以适应行政处罚执法制度之变革。

一、通报批评之学理阐释

通报批评被明确为行政处罚的学理逻辑需加以厘清:一方面,在《行政处罚法》修改之前,通报批评并不仅限于行政执法措施,其存在形式纷繁复杂,需要加以区分;另一方面,对于作为行政处罚的通报批评,应分析其究竟是一类同质化措施的“广义”集合,抑或“具体”的处罚措施,以便在此基础上对其内容与适用加以明确。

(一)通报批评之含义

所谓通报批评,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以公开的方式陈述、列明行为人基本信息、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及相关否定评价,通过声誉降低对相对人施加心理震慑等精神性影响,令其认错悔改促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方式。行政执法中的通报批评显然超越了以组织边界、领导关系等为显著特征的“内部”性,是行政机关给予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且存在行政违法的相对人的一种制裁措施。在《行政处罚法》新增通报批评之前,其在执法实践中已广泛存在,如2003年北京市建委《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京建管[2003]127号)、2018年福建省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上海祥浦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纳入信用扣分的通知》(宁建筑〔2018〕44号)等。再如在金融监管领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依法享有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的监管职责,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通报批评的权力见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29-33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2条等规定。尽管有观点认为原《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7款的“兜底”规定可以为低位阶规范设定的通报批评留有处罚性质的空间,但这一条款的适用往往要受到行政法规以上位阶的限制,地方执法实践主要被定性为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警示教育或事实行为。司法实践存在将通报定性为行政处罚的案例,但这种判定是基于通报的内容包含罚款等实质处罚,通报批评仍存在性质争议而无法适应法治原则的要求。

(二)通报批评明确为行政处罚的理论基础

事实上,以公布相对人行为、身份等信息的方式规制行政违法并非我国独创,作为对过错行为的制裁,无论是刑罚还是行政处罚都可依据违法种类、危害程度等对行为人财产物资、声誉资格乃至身体自由等方面加以权利减损或义务负担。典型方式如日本“公表”,即二战后由《工业标准化法(JIS法)》等规范明确,因企业管理体制不完善等原因除受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可能将企业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在个人层面,行政机关在行为人局部履行义务或者不服从行政指导的情境,可将相关事实公开通告。美国在政府采购与食品药品监管领域设置了黑名单制度,除资格限制、从业禁止等惩罚效果,黑名单本身的列入也实现了负面影响公司企业声誉的功能,引导社会公众的情感认知与消费选择实现对后者经营效益的减损。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条例》近年也增加了以公布嫖娼者姓名、照片等身份信息为主要形式的羞辱刑,震慑儿童性侵害犯罪。需要认识到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新增的通报批评又与上述域外经验存在明显的差异,突出体现在其明确“批评”的否定评价,这种差异直接反映在后文通报批评与我国公布违法事实、“黑名单”机制的比较。当前将通报批评明确为行政处罚的理论基础有二:

第一,通报批评作为行政处罚的契合性。通报批评的制裁性是其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础:首先,通报批评的制裁性主要体现于社会关系中。批评仅仅存在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主要起到诫勉警示作用,而通报使得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得以知悉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与行政机关的否定评价,进而造成其名誉减损、评价降低以及未来获取物质与非物质收益机会的减少,从而达到减损利益或加重负担的制裁效果。其次,通报批评的社会效果在执法机关的意图之内,行政机关以社会制裁发挥法律制裁的效果。一方面,行政机关的通报批评往往包含着希望上述自发性社会制裁效果发生的意图;另一方面,尽管通报批评的制裁性先前未受到法律确认,但行政机关常通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配套、捆绑设置制度性制裁,如不良信用信息或失信名单等,《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1条第2项“一般不良信用信息是指竞争主体受到黄山市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警示、通报等一般性惩戒信息。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以处理单位发布的下列文书、文件、通报通告为记录依据:(二)通报批评、警示警告、责令整改等文书。”最后,行政处罚的要素之一即制裁性,我国行政法最早的教材《行政法概要》即认为通报批评属于行政处罚,在其“农林水利管理处罚”中则明确指出了处罚的种类包括通报批评。1987年《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前,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18条曾规定:“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三)通报批评。”新《行政处罚法》第2条也首次通过制裁性等要件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即“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通报批评所带来的社会制裁效果与此相符,《行政处罚法》的修改理应将之覆盖。

第二,通报批评升级为行政处罚的必要性。一方面,将实际承担制裁效果的执法措施纳入法律规定,有助于以行政法治规范其处罚程序、处罚标准、救济途径等内容,避免恣意执法侵犯行政相对人权利。如针对“建筑业企业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存在的弄虚作假行为,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能以通报批评替代行政处罚决定。”另一方面,通报批评缓解了行政处罚规制范围有限的问题。长久以来与刑罚类似,行政违法与处罚手段、执行效果未能总体对应和平衡,行政管理事项与行政违法个案千差万别,如针对轻微违法案件,单纯的警告往往难以达到避免再犯的效果,“警告多了也就麻木了。”对于部分确实无法适用财产罚、资格罚、人身罚的违法情形,仅仅私下警告的威慑力是不够的,此时适当范围的通报能够发挥实际效果,此即丰富了行政机关的执法选择,在过罚相适应原则下落实了违法责任。例如2021年《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条即参照《行政处罚法》新增通报批评的处罚种类。

(三)通报批评之外部辨别

通报批评是社会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活动,其与管理、秩序、权力等现象联系紧密,正因如此各个领域、各种形式的通报批评大多属于“内部处理”,一般存在明确的组织形式并依托其组织秩序与管理权限得以实现,此即各种通报批评与作为行政处罚的通报批评最根本的区别。

第一,行会团体通报批评。即行会团体组织内部的决策主体,依据其规章制度,即成员加入时承认的管理权限,对其成员违法、违规及其他对组织运行发展产生消极影响的行为作出的批评教育并在其组织内部通报周知的行为。这类处理措施基本属于“软法”中的规制方式,主要以成员资格、成员名誉、加入组织时缴纳会费或例行物质担保作为执行保障,较为典型的是专业体育联赛、非官方经济文化组织所作的通报批评,如我国CBA联赛对成员俱乐部、球队管理人员、参赛球员、裁判员的通报批评。

第二,军队通报批评。军事法律规章明确了军队机关对部队组织及军人具有处分惩戒的权力,通报批评为其中一类措施,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层后勤管理条例》第60条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单位,由团以上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研究条例》第3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机关内部通报批评。与行政执法中的通报批评类似,内部通报批评也是由行政(或党政、司法)机关作出的,但关键区别在于后者并不涉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事实行为,主要是行政(党政、司法)机关内部对其组织或工作人员作出的惩戒处理,通说认为此类程序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在不严重侵害基本权利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等途径主张救济。如《城乡规划法》第58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14条:“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四)通报批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61条:“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改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绩考核的通知》规定:“对推动高质量发展不担当不作为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依规依纪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执法办案活动内部监督防止说情等干扰的若干规定》第8条:“遇有本规定所列情形,检察人员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给予批评教育。给案件办理造成干扰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与行政执法通报批评的性质讨论类似,机关内部通报批评的性质也存在一定争议,尽管上述《城乡规划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将通报批评与其他种类行政处分并列,部分司法实践也当然地将其等同,如“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了调查组,责成高专附一医院处理,医院对主治医生给予了行政处分:1.全院通报批评;2.调离岗位、暂停执业;3.作出深刻检讨。”但从逻辑上讲,法律规范一般将通报批评置于警告等行政处分之前,与相对较轻的违法违规情形对应,与责令改正等措施类似,应属于机关内部的处理措施,尚不构成行政处分,如司法裁判认为“通报……并未吊销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承担政府公共卫生职能的机构不再命名为社区卫生服务站,调整变更为门诊部等其他社会医疗机构,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及给予处分(是)三种内部行政法律责任追究方式,此类行政机关对本系统、本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追责行为,属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职权范围,”更是直接将通报批评与行政处分并列为内部行政处理的不同类别。

(四)通报批评之内部定位

有观点主张作为行政处罚的通报批评应是一类同质措施的集合,以包含既有实践中的“公开谴责”“列入失信名单”“公布违法事实”等,该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广义理解存在过分延展难以明确边界的风险,通报批评是极为常见且概括内容广泛的概念,是以部分观点中“警告”“公开谴责”“列入失信名单”等名誉罚可尽数归入通报批评,可以发现这已直接与《行政处罚法》警告与通报批评并列的规定相冲突。其次,条文体系解释不支持广义理解。一方面,同一条文内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都是具体类型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上述主张还认为《行政处罚法》将暂扣、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暂扣、吊销许可证件是与《行政许可法》一致体现实质主义的立法模式,不同类型的许可证件区分出了不同的暂扣、吊销证件处罚的种类,故而通报批评也包含不同措施。但关于许可证件的修改仅仅只是立法机关考虑到复杂现实情况所做的立法技术改进,若从标的物的角度过分理解,则没收非法钱款、没收非法车辆、没收非法房产皆可上升为不同的处罚?再次,从实施效果来看,通报批评与上述形式的执法措施确实近似,但若保持既有的繁杂种类,极易造成不同部门、不同地域间的理解偏差与执法衔接困难,甚至导致实质上的“一事多罚”。从法治原则出发,效果一致的执法手段理应具备统一名目,即统一程序、标准、救济途径,以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执法公平。最后,从既有实践来看,通报批评本来就是并行于“公开谴责”等处置的具体措施,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股东或者相关当事人违反规定的,保监会可“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公开谴责”。《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50条规定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报、公开谴责”等。故而,作为行政处罚的通报批评应作具体化理解,针对近似、同质化较高的执法手段,宜以新《行政处罚法》明确的法定处罚类型取代适用而非包容覆盖并行。

二、通报批评之法律属性

与名称的词组结构一样,“批评”与“通报”两部分使得该处罚兼备申诫罚与声誉罚的特征。

(一)申诫罚之属性

行政处罚在本质上是对违法相对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信息可以在不同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中传播,但若未传达至相对人自身,则难以形成促使其认知错误、避免再犯的“反作用力”。同时,执法机关直接面对的是行政相对人,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否定、警示、纠正等处置,事实上包含行政处罚在内任何对违法行为的执法规制过程都必然存在诫勉、教育的行为,故而通报批评最基本、必需的部分为对相对人的“批评”。

第一,批评的申诫色彩。首先,从语义概念来看,批评可以“专指对缺点和错误提出意见,”但这种含义在中文语义中同质化较高,如警告可指“对犯错误者提出告诫,”训诫是“教导告诫”,这些都属于包含否定、规劝、诫勉内容在内的“申诫”(即“说明、陈述”与“警告、规劝”之结合)概念。其次,从规范层面考察,批评的适用也常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警告、训诫、教育等措施混同交织。如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3款规定“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一)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1990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警告处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中载有“警告是行政主体对某些有轻微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训诫。”《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最后,以实践为参考,批评与警告等措施并无实质差别,其具备“申诫罚”的属性,即“行政主体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申斥和告诫。”单纯的批评与警告类似,虽然会对当事人声誉等造成一定影响,但由于是行政机关直接面向相对人作出,且尚无必须以通知单位、行业公示、网上发布等形式公开违法行为、相对人信息、处罚决定的统一制度,故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声誉罚”。

第二,批评的内容。批评内容主要与警告、训诫等相同,主要是对相对人的训导、教育、劝诫。主要应包含:其一,批评措施的申明;其二,相对人信息确认;其三,行为事实的描述;其四,违法的结论和依据;其五,行为危害等否定评价;其六,再犯的后果与不再犯的保证引导。以行政机关的警告、训诫等参考,如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2016年对蔡春芳违规上访的训诫也主要包含:行为描述与违法评价、违法依据与说理、再犯后果与警示等相似组成部分。

(二)声誉罚之属性

若“仅以批评为切入点,那么就不难得出通报批评与警告并无二致的结论,”除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诫”部分,通报批评得以区别警告等措施关键内容即“通报”,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以正式方式指出当事人违法行为,后通过向一定范围乃至向社会公开而实际影响当事人声誉的方式,其以社会影响达到制裁目的。”即通报批评的行为既针对相对人本人,也面向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社会关系中的主体。

第一,通报的声誉制裁色彩。首先,从通报的本义来看,其原本限定在“上级机关把有关情况用书面形式通告下级机关”的情况,但随着时代发展与实践需要,行政处罚的通报范围已不限于机关内部。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将有关事实与制裁措施知悉于相对人以外的社会个体,使其声誉、评价等精神性、心理性状态与权益受损,“耻辱是加给一个人或集团的轻蔑标记。羞愧是被侮辱者的内心状态。法律和准法律经常试图把引起羞愧作为制裁。谴责是常见的惩罚。它起作用,起作用是因为它给人加上轻蔑标记(影响旁观者)或通过羞愧促使悔过……普通制裁要花钱。贬黜却争取公众舆论,付出很少直接代价就建立起有力的制裁。”亦即“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权、荣誉权及其精神权益造成不利损害的行政处罚”的“声誉罚”色彩。其次,从制裁效果来看,批评的行为场景与作用机制是直接指向行政相对人的,此与警告并无二致,更多承担的是提醒警示的作用,而通报则承担了更多产生实质效果的作用,即降低社会评价、减损机会利益、造成羞耻等心理痛感,这主要是通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减损声誉实现的。最后,从行政主体的意志来看,行政处罚新增这一区别于警告的处罚种类即欲在原本警告的效果上新增声誉降低的内容,声誉降低与可能的连锁损失是该类处罚的关键特征。与此对应的是,早在1996年原《行政处罚法》草案即欲以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人身自由罚概括处罚种类,申诫罚中也包括通报批评,但最终相关表述被删除即因申诫罚无法包含具备双重属性的通报批评。在此后的理论探讨和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过程中,增设通报批评等处罚与“分类式”种类规定的意见屡见不鲜,但如前述后者无法包容前者,且若以“五分法”并列“申诫罚”与“声誉罚”,则两类目次下可能分别只有“警告”与“通报批评”,概括分类的必要性不大,最终通报批评被纳入处罚种类,概括分类则再次被舍弃。

第二,通报的内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规定,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故而通报有其适用门槛,在内容上也绝非简单意义上的复述与公开,通报不可能完全重现批评的全过程,一方面通报对象不再是违法相对人,表述语态及信息披露程度都要调整;另一方面,从执法成本考量应作概括、简化处理。这也印证了为何通报批评并未以既有“警告”加“公开”的制度出现:其一,行为人信息。一方面,为实现声誉罚的效果,通报应达到明确指向特定相对人的标准,如自然人姓名、企业等组织名称等基本信息必须表明,需区分混淆的,还应补充或特别说明,如同名自然人以性别区分等;另一方面,应排除与案情无关的隐私信息,在通过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达到明确对象的前提下,家庭住址、受教育信息、非涉案行为记录等执法过程获悉的隐私不应计入通报内容。其二,案情概述。案情概述应以最简洁的表述反映违法事实,囊括时间、地点、违法行为、涉案金额或财物数量以及相关人等基本信息,涉及多个违法行为或复杂问题的,可以分要点概述。其三,通报批评决定等否定评价。一方面,违法结论与处罚依据应通过法律法规的列明体现;另一方面,涉及其他处罚亦需明示,以行政执法的全部客观事实实现声誉制裁。在再犯概率较大等必要情形下,还应参照原批评过程强调再犯后果与劝勉教育等内容,实现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通报批评与类似执法措施的差异

通报批评的双重属性也决定了其与实践中类似措施存在各个维度的差别:

第一,与公开警告的差异。同样作为行政处罚,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行政处罚,在实践中虽是公开进行的,但行政机关没有将当事人违法事实向社会公布的义务,”但201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要求“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力度。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2018年11月,中央深改组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年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公开公示制度改革加以立法确认: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但关于警告等处罚决定的公开机制则采取了较为谨慎保守的做法,即第48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而非全部无条件地公开。

通报批评与警告的公开公示制度相比:首先,适用条件不同。通报是对所有被处以通报批评违法行为的必然处置,公开则限定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即通报批评案件是否适于在某特定范围内公开的审查被前置包含在处罚决定过程中,警告之公开则需在处罚之后另行审查,更有2021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规定“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目的不同。通报的意旨在于通过社会主体对违法处罚的知晓降低声誉评价,以带来“不利益”。公开则主要是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监督权,规范公权力的良性运转,避免不合理处罚等恣意执法。再次,信息披露程度不同。基于制裁效果,通报的信息披露,尤其是相对人基本信息披露应达到明确指向的标准;而后者公开的意旨在于通过具体个案规制公权力运行的宏观格局,其公开程度不需也不应过分泄露相对人特定信息,如自然人名称往往以“某”替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6条规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最后,范围不同。依据执法公开改革与《行政处罚法》规定,警告公开的条件集中在社会影响,故其范围指向全社会,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而从先前通报批评实践及后文论述来看,通报批评的范围不应实行“一刀切”的模式,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别执行。

第二,与公开谴责、公布违法事实、“黑名单”等的区别。通报批评与公开谴责、公布违法事实都涉及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的信息公布,这些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执法措施也如同通报批评在明确为行政处罚之前一样处于“灰色地带”。首先,法定性质与内容的差异。如《食品安全法》第48、87、100、113、118、127、139、140条等规定的事实公布,存在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公共警告等多种分歧,与《行政处罚法》修改之后的通报批评相较存在法定性质的差异,与此关联,公开或通报等措施一般不在文字等内容中直接体现“批评”的负面评价,其重点围绕对违法违规案件、违法事实的客观描述,为行政事实行为。如《自然资源部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违法违规案件办法》指出:“公开通报是自然资源部向社会公开通报自然资源、国土空间规划、测绘等领域重大、典型违法违规案件处理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工作措施。”其制度设计初衷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行政处罚,震慑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以相对人权利义务改变的法律效果为目的。此外在行为方式上,公开、公布可以仅披露违法事实而不涉及相对人身份信息,对相对人隐私、声誉等处理方式的弹性更高。其次,通报或公开范围的差别。如在金融管理领域中,通报批评一般在业内发布,公开谴责、“黑名单”等一般向社会发布。最后,制度化的配套制裁不同。实践中通报或公开存在配套制裁的设置,但这种制裁落实主要集中在失信“黑名单”制度,而通报批评一般仅被赋予失信、不良记录等消极标签,不直接绑定经济物质、获益资格等惩戒效果。如《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1条第2项规定通报批评属于“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第12条第1款、第2款第3项规定“黑名单”制度针对“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并与限制、取消相关资格等绑定。

三、通报批评之适用

作为法定的处罚类型,通报批评名称、制式、单处并处等问题需要作统一规范,以执法的类型化提升新增处罚种类的规范化,以适应法治主义与国家治理精细化要求。另一方面,基于社会治理与行政违法的复杂情形,通报批评需适应过罚相适应原则等实质法治的时代要求尝试探索不同限度的通报适用。

(一)通报批评之表现方式

第一,通报批评之名称。基于通报批评的“狭义”理解,针对近似、同质化较高的执法措施,宜以新《行政处罚法》明确的法定处罚类型取代适用而非包容覆盖并行,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股东或者相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二)公开谴责并向社会披露。”可以合并修改为“(一)责令改正并在行业内或向社会通报批评。”

第二,通报批评兼具书面与口头的形式。一方面,批评程序一般为口头言辞与书面确认结合。尽管行政机关多以书面方式将批评内容精简记录,并劝导相对人签名确认,以证明其职责的完成,并期待以书面文字的确定力、亲笔签名的接受心态促成相对人停止违法、避免再犯,但批评作为一类言辞性活动,必然通过语言表达实现其教育诫勉之目的,即工作人员的口头陈述与双方沟通的过程。此外参考警告,口头警告本即警告的构成部分,仅口头警告一般不构成规范意义上的处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93条特别将“口头警告”与成立处罚的情形区分,该情形对应比最轻的警告处罚还要轻微的行为,属于执法过程中批评教育的事实行为范畴,故而批评过程也应包含口头批评,需实现口头言辞与书面文字结合。另一方面,在通报程序中,由于其过程不可能即时完成,信息流转与制裁效果的产生需要时间,唯书面文字的形式可以在时间持续性上承担这一作用。此外,通报内容往往需要在相关组织内部流转,为避免处罚内容因个人理解与复述产生偏差或曲解,书面文字可发挥保证行政行为确定性的作用。故通报批评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批评决定等书面形式对外发布,通报批评明确为处罚之前这一机制即有所体现,如中国证监会《关于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及庄巍、徐强、程朝平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罚字[2001]22号)等。2000年原外经贸部颁布还曾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35条第1项“属招标机构责任,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下发《关于给予山东博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通报》,在所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通报批评的处罚性质,并告知当事人复议与诉讼等救济权利。再如《行政处罚法》修改后,深交所、上交所针对业内机构人员所作通报批评也由原《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第65条、《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纪律处分”的模糊性质转变为行政处罚,被通报批评的公司企业公告也明确指出通报批评文书从“处分决定”的形式改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下发。

一个重要问题是,对当事人的书面批评是否与通报文书,即处罚决定书等同?首先,从批评与通报的属性看,二者都包含相对人信息、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决定、劝勉警示等部分,不存在原则性差异。其次,从实践来看,承担通报程序的处罚决定书也是以相对人为宣告对象,其内容亦包含批评过程的概括内容,行政机关对于不同范围内的通报处罚,只是将同一文书传递、公布至相关的单位、行业或全社会。最后,从权力监督的角度来看,批评的通报也兼备普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作用,通过相同文书内容的通报可以规范行政机关批评教育的执法过程,预防相对人权利被侵犯的风险。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7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故而从执行成本与效果来看,宜以同一处罚决定书完成两项程序。

第三,通报媒介与时限。一方面,通报与处罚决定公开公示制度不能等同,全社会通报一般采用官网公示决定书、公示系统信息记录、报刊公告等媒介,便于社会主体无门槛地获取处罚信息,如《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十三)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因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基金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基金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15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而对单位、行业的通报主要是送达过程,相关不良信息记录或组织内部处分取决于单位行业的规定或机制,严格意义上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另一方面,对单位、行业的通报,除涉及处罚决定变更、撤销、确认无效,文书送达即告通报完成。唯全社会通报批评才与公示制度类似存在时限问题,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13条规定“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二)通报批评之单独适用

通报批评宜单处适用。无论从规范还是实践分析,警告与通报批评都可以与其他处罚并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外援助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援外执行部门依职权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公开处罚决定。”但由于任何比警告、通报批评更严厉的处罚都包含了谴责、教育、劝勉的过程与功能,处以罚款、拘留等而并处警告意义有限。

(三)通报批评之限度与领域

通报批评涉及相对人信息乃至隐私的披露,“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如果欠缺适切性的话,就会发生不当的侵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事情。”而作为声誉制裁,“耻辱这种刑罚不应过于经常地使用。如果过于频繁地借助舆论的实际效果,就削弱了它本身的力量。这种刑罚也不应施用于大部分人,大家都耻辱,就成了谁都不耻辱。”故通报批评之适用与限度需谨慎规范。

第一,通报批评限度的考量依据。其一,通报制裁过重的风险。作为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理应受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如批评应遵循既有的程序原则,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基本权利,不得以侵犯相对人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批评教育。而在通报的范畴中,一方面,作为区别于警告等处罚的关键部分,其影响的声誉、尊严、信誉等权益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繁荣、信息极速传播的双重背景下的重要性已经不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初创时可以比较的,名誉损失往往远大于一定数量的财产罚没,故而尽管新《行政处罚法》仍将其与警告并列于第一类处罚种类并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对应,但不能忽视因其适用形式、范围造成的制裁效果超越财产罚、资格罚、人身罚而与实际违法程度不相适应的情况。另一方面,通报产生的制裁效果难以同罚款数额、拘留时长等精确量化,其影响程度难以被行政机关准确控制,存在过度损害相对人人格声誉权利以及因声誉降低导致的物质财产收益受损的风险。在行政法治原则要求下,通报批评(主要是通报)的范围等适用形式理应受比例原则的规制。

其二,比例原则与全社会通报“一刀切”模式的冲突。比例原则可以细化为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项子原则:首先,通报批评所具备的制裁性及新《行政处罚法》对其处罚性质的确认直接支持了其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执法职能,制裁行政违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妥当性,而必要性、均衡原则则为通报批评提出了更高要求。其次,在违法情节相对轻微,不至于或不适宜处以罚款、拘留,行政机关裁量限定在通报批评的前提下,必要性原则衍生出的“过罚相适应”或“过罚一致”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处罚显失公平”等内容使得通报批评不得不反思全社会公开的制裁过度问题。如仅仅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等规定的“备案”机制未报送年度信息而在全社会范围内以“经营异常名录”的形式“通报批评”,在信息社会与市场经济背景下其制裁程度是过重的;再如被委托实施对外援助的组织违反《对外援助管理办法》第48条未为对外援助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障而被处以全社会通报批评,其严重程度很难说高于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而仅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等行为。最后,均衡性原则指向了通报批评所涉手段与目的之间的价值衡量,前者包含声誉减损、潜在的物质损失等机会利益降低,后者不但包括个案违法制裁、预防再犯、恢复秩序等目的,还包含提醒其他社会主体注意、遏制类似违法的意图,基于个案情形的差异,在上述必要性裁量将处罚限定于通报批评的基础上,由于不涉及位阶明显优位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内容,全社会范围内的声誉减损与物质损失是否能够永恒地让位于后者的目的追求,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对比《行政处罚法》对警告等处罚公开制度的立法确认尚如此谨慎,涉及更详细信息的全社会通报更应审慎,如果通报批评等处罚种类增加是适应管理繁杂的行政法时代任务,在该处罚中区分通报范围也是一条可行之路。

其三,分类通报的思路。在比例原则的规制下,通报批评设置与适用的基本原则仍应将制裁效果尽量限制在财产罚、资格罚、人身罚以下,而“过罚相适应”的标准中,在“过”的层面,由于行政管理所涉事项庞杂,不同领域违法行为一般难以比较危害性的绝对大小,但行政违法所涉领域却可以根据行政管理权限简要分类,依社会主体生产、生活行为大致分为行业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其中可能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环境污染保护等领域与仅涉及行业声誉、商业秩序等一般领域的区分明显。在“罚”的层面,通报的声誉影响与连锁的物质损失难以量化控制,但通报的范围可以通过制度设置加以区分,除全社会通报,可有行业通报、单位通报等选择。涉及公共利益损害或风险的情形,应认定其危害性较高,得以对应全社会通报批评的制裁,亦可达到提醒社会公众谨慎注意的目的;对于影响范围主要存在于行业甚至更小范围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业内通报、单位通报予以处罚。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2条规定的行业内通报批评与全社会公开谴责,既属此类分类通报的构想。

第二,不同范围内通报批评与适用领域。依据相对人违法情形及所涉利益大小,通报范围亦应有所区别并通过不同的通报对象得以实现,对于个人的通报与警告无异,故通报主要包括三类:

其一,全社会通报,即行政机关无差别、无限制地向全体社会公众披露相对人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决定等信息,以实现声誉减损与心理制裁。如上交所在其网站公开通报批评决定书,阜阳市生态环境局在市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公布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面向全社会的通报批评主要针对违法情形严重、涉及较大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其通报的范围最广,所形成的心理震慑与潜在制裁也最重;全社会通报亦能起到提醒民众注意,预防风险的作用。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为重点,实施严格监管,加大惩戒力度……有效防范危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此为参考,全社会通报主要适用于:

(1)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药品安全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其违法的严重程度不限于行业内部,此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处罚应向全部社会成员通报以实现过罚相适应并提醒公众谨慎选择。无论《食品安全法》第126条中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等实质恶劣行为,还是“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第143条规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等主要违反程序性义务的行为,由于事关公众食品安全与生命健康,都应在原警告之上,设置“全社会通报批评”的处罚。

(2)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金融秩序事关国家经济与民众资产安全,即使相对轻微的情形,亦需以全社会通报批评加以制裁以维护公共利益。如股票、证券、保险市场监管领域,所作行政处罚可能涉及相关机构的运行状况与承担责任风险的能力,进而影响金融市场秩序,故行政处罚本身即受向全社会公开规定的制约,如《证券法》第174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十四)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

(3)危害生产安全与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8条规定“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通报批评作为具有“声誉罚”属性的行政处罚,其公开标准本身就高于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与工程质量直接关涉劳动者、消费者等广泛社会主体的安全健康等基本权利,更应以全社会范围通报为原则。

(4)环境污染、卫生防疫等违法行为。如《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39条规定:“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传染病防治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42条规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节者,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或勒令停产,并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一、不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遭到重大破坏者。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计划,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三、管理混乱或违章操作,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四、用矿井、溶洞、渗井或用净水稀释达标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事故者。五、对检举、控制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进行打击报复者。”此间通报批评升级为行政处罚后,理应明确社会通报的形式,如国家核安全局亦曾下发《关于给予无锡市新峰管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通知》(国核安函2017(21)号)对违法者加以规制。

(5)社会治理中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失信行为,如司法裁判、行政执法过程中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老赖”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权威,破坏公权力秩序;逃拒兵役,破坏国防设施等影响正常国防秩序,危害国家安全,都已经达到了“公共利益”的标准,需以全社会通报批评的法定处罚取代失信名单等形式,并保留“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的做法。

其二,行业通报,即行政机关在违法相对人业务所属行业、违法行为所涉行业或行政监管覆盖的行业内通报处罚决定与相关事实,行业内通报主要基于违法行为损害行业声誉,破坏行业秩序,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同行业其他主体的相关利益而又未严重到涉及社会公益的程度,其制裁效果主要通过行业内合作竞争等市场自发行为与合作主体的声誉评价得以实现。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行业通报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行业监管中违反程序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如2020年随州市医疗保障局对随州市中医医院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其虚拟收费,违反医保目录管理制度,报销项目对应错误的情况予以“全市医疗系统通报批评”的处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72条规定“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该通报范围宜以化妆品鉴定检测行业为限。再如《律师法》第47、48、50条规定可处以警告的违法行为,一般涉及法律服务领域内的行业规范与执业秩序,应在警告之上新增行业内通报批评的处罚种类。

其三,单位通报,单位等组织内部通报批评的形式在内部处分的适用中较为常见,但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亦有《电力建设施工机械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13条将内部通报批评规定为针对机械设备事故等涉及专业操作行为的行政处罚。基于工作关系与人际构成,向工作单位通报批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违法相对人的评价降低与潜在制裁,思想政治考核评价、内部降职、待遇降低等都是可能的制裁形式。

(1)社会治理中的治安违法行为。无论是交通违章、侵占盗窃还是寻衅斗殴,社会治安案件的影响一般限定在个案和特定范围的社会主体,并不直接指向社会公共利益。故而单位通报足以实现惩戒目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24、36、41、45、50、58、63、75条等可能涉及警告的违法行为皆宜新增单位通报批评的处罚选项。

(2)文教环保等其他领域中涉及专业操作、业务技术标准等违法行为。除上述电力建设专业领域,如《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国家文物局可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考古发掘单位团体或个人领队资格:(一)考古发掘单位或个人严重违反《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进行考古发掘的;(二)考古发掘单位或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三)考古发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或补报考古发掘申请的;(四)考古发掘领队人员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土文物、各类标本和有关资料移交手续的。”对专业人员施以单位通报批评有助于相对人积极提升业务素质,规范专业操作,防止类似行为再犯。

四、通报批评之救济

基于通报批评在市场经济与信息社会背景下可能存在的制裁过度问题,应着力建构三类规制途径: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是行政处罚的常规救济机制,明确为行政处罚法定种类之后,通报批评也理应接受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法治规制,并重点关注通报批评在法定程序、通报范围、信息披露程度等方面对相对人权利的过度侵害。

(二)行政自纠

即行政机关宣示机制,尽管通报与公示公开存在差异,但行政机关都需对处罚的确定性与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即行政自纠,对于违法、不合理实施通报批评并因此严重影响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据《宪法》第89条第13、14项、第108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3项等规定积极主动予以变更或撤销。司法实践一般承认和支持行政机关的自我纠正,“行政机关对已作出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属于自我监督的性质,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在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的审核认定后,应当遵循谁行为、谁主体而谁纠错的原则。”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11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第12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第13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对于全社会通报,行政机关之宣示宜与上同。而针对单位、行业通报批评,行政机关须及时撤回文书,以原通报方式送达情况说明或新的处罚决定书。

(三)民事诉讼

一方面,通报批评涉及不确定的社会制裁,非行政机关的各类社会主体(主要是行业协会、商事组织等)往往依据通报批评的处罚记录不良信息并绑定相关限制性措施,而其与行政机关并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这种自治性的记录制裁机制并不一定随着通报批评的变更、撤销、无效而被及时修改或清除。另一方面,通报批评涉及潜在的物质利益损失往往不受时间限制,只要相关记录未及时变更,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等一次性救济就不能完全涵盖未来的损失与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组织既要具备及时关注行政处罚信息与建立、运行信息制裁机制的条件,也应承担及时关注行政处罚的变更状态并更改不良记录的义务。在行政机关及时履行宣示的前提下,原被通报批评相对人因信息记录机制遭受不合理损失的,得以个案诉讼方式追究相关民事主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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