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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限定?

2024-05-16 22:0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基本案情:

朱某系某外卖公司员工。2022年3月6日早晨,朱某驾驶电动车从居住地出发,8时10分左右,朱某行驶至某十字路口时与叶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朱某受伤。随后,朱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扭伤、髋关节扭伤。同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无责任。2023年3月4日,朱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4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23年5月10日送达。朱某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朱某与外卖公司陈述,外卖骑手须在每天早上九点到达老城区广场集合参加早会并进行消毒。按照朱某本人陈述,朱某从其居住地出发到达报道地,路径距离一般用时在15-18分钟。结合上述两组事实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当日早上八点十分,与用人单位规定的九点到会时间相比较,仍有近半个小时的空闲时间,不宜认定为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的范围。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根据外卖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朱某骑行的电动车位于直行和右转车道,电动车上亦带有个人物品(一箱牛奶),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孙某到达事故现场询问朱某受伤情况时,朱某陈述是准备送东西到火车站给朋友,综合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朱某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由于朱某是为了送物品给朋友而绕道其他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满足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合理路线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朱某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外卖骑手是互联网经济大背景下一种新的用工形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就是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就“上下班途中”做了具体解释,“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对于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的伤害,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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