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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情形,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

2023-06-18 09: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 陈龙 

  指导律师:兰台律师事务所 杨强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有必要对其作出相应限制,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常见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有:

  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1]、第八十三条[2]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很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履行能力,并进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3]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4]。

  二、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如果公司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5]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公司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一般会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形式要件;二是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损害公司权益”实质要件。

  关于形式要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6]的规定,常见的构成抽逃出资情形有: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中,前三项情形较容易判断,第(4)项情形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且司法实践中,第(4)项情形的适用很可能也会依赖实质要件进行反推。

  关于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作为认定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将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司法实践中,如仅符合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也将难以认定相关股东承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案中,法院就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实践中,常见的实质要件抗辩事由是,相关“协议”、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相关“协议”、行为发生时公司运行良好,客观上没有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等等。

  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实践中,常见的公司人格否认情形有:

  (一)人格混同[8]

  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9]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滥用控制权的股东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此外,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也可以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显著不足[10]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情形下的股东也应承担责任。

  四、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虚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1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2]。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公司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3]。

  注释

  [1]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

  [5]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7]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

  [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

  [1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

  [1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1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13]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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