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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论文通用12篇

2024-07-09 19:5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行政法律论文

时间:2023-02-03 17:46:26

第1篇

行政法是什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的中国,尽管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尽相同,但梳理这些回答时,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以行政权作为行政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围绕行政权的维护或者控制来建立行政法理论大厦,由此产生了中国行政法的两大传统理论:“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倾向于把政府看作是全能至善、不食人间烟火的非人格化组织,进而认为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政府的权威,让政府在行政法的庇护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但事实证明,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更不是至善的,政府在很多情况下会好心办坏事,有许多事情正是在政府大力提倡甚至强制推行下而使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比如,过去我国在农村长期推行的“归大堆”,现在仍在一些地方强制推行的所谓“规模经营”,以及在企业兼并中的“拉郎配”等,也许其本意是好的,但结果却是把群众搞得吃不饱饭,或者把一个好端端的企业搞得负债累累甚至破产。而大量腐败案件证明,政府权力并不总是被用于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上,在许多情况下却被少数人用于谋取私利的工具,比如审批、许可、处罚等本来是政府对社会和市场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在很多情况下却成为一部分人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面对全能至善政府失败的现实,“控权论”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政府本质上是易做坏事的,因此行政法的目的是控制政府权力,认为最小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可是,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方面多次进行机构改革,三番五次强调转变政府职能,但另一方面要求加强政府管理的事务又越来越多,因此刚精减掉的机构又得恢复,刚转移出去的职能又得收回,始终走不出“精减-膨胀-再精减-再膨胀”这个怪圈。而国家制定的一些旨在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群众利益的法律,却在实施中变得面目全非,比如行政诉讼法,立法初衷是监督行政权,为行政相对人在其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提供救济,但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敢行政机关,这里除了法院存在审判不公、官官相护的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为赢得一次官司而输掉一世清静。相反,由于有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却可能成为个别行政部门欲所欲为的护身符:“你不服可以到法院去”,但他明知相对方并不敢去。为什么播下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为什么殚精竭虑提出的理论在现实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如何摆脱行政法理论的困境?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面对“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困境,罗豪才教授等抛弃以行政权为中心理论模式,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理论的切入点,提出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法”理论,认为“现代行政法既不是管理法,也不是控权法,而是保护行政权与公民权处于平衡状态的平衡法。”主张“行政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平衡论”提出后受到理论界高度重视,引起了热烈讨论,对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平衡论”也受到了为何必须平衡、如何平衡、何为平衡等一系列诘问。这些看似善意的诘问,其实每一个问题都具有颠覆性的,能否对这些诘问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是“平衡论”能否具有生命力的关键。

理论的困境,往往源于方法的陈旧和落后。方法,是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所采用的工具和途径。能够使用工具并不断改进工具进行创造性劳动,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标志。人类社会的每一个进步,往往与工具的进步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实物生产领域,正是铁器的使用,导致了农业革命,而蒸气机的发明,则把人类从农业社会带入工业社会。如今,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人类社会正进入一个陌生而又充满神奇的信息时代。科学研究也是如此,每一次科学研究的突破,往往与方法、工具的突破密切相关。因此,欲革新行政法理论,必须革新行政法律方法。所谓行政法律方法,就是行政法律学家分析行政法律现象的工具和进路。近年来,罗豪才教授等将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利益衡量等方法引入行政法学研究,为“平衡论”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平衡论”获得了新的法律方法的支撑。

本文试图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和利益考量等方法,对行政法学若干基本问题作些粗浅分析。

二、人性假设: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

1、何为“假设”?

任何理论都有一个起点。这个起点要么是一个尚等证明的假设,要么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离开了假设和公理,任何理论研究都无从开始。比如,“一加一等于二”是数学的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但为什么“一加一等二”而不等于其他某一个数字,至今仍未得到证明,而只是一个假设。但正因为有了这个假设,才得以建立起整个数学王国,进而得以建立起其他一系列科学理论。可以设想,如果离开了“一加一等于二”这一假设,数学乃至整个科学是否还能发展下去?

什么是假设?假设不是毫无根据的猜想、判断,毫无根据的猜想不是假设,是臆测。合理的假设是建立在长期的实践经验或观察思考的基础上,对未知事物的状况或发展趋势所作出的猜想、判断.有些假设经过证明是真实的,成为真理;有些则可能被证明并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成为假真理或者半真理。因此,假设离真实的远近程度,决定了理论的可信程度和是否具有生命力。但人类所认识到真理都是相对的,支撑一个我们所谓的真理的背后仍然隐藏着另一个或者多个假设。

与自然科学是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是研究人自身的科学。因此,恰如自然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规律的假设一样,社会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人的行为背后的人性的假设。人是什么?人的本性是善还是恶?或者既善也恶?或者是既不善也不恶?对这些的不同回答往往导致不同的研究结论,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行政法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理论的分歧,如果不停地追问下去,往往可以追溯到对人性的不同假设。所以,人性假设往往是社会理论的逻辑起点。

古今中外,对人性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假设,在我国古代有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等,在西方有基督教的“原罪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梅奥的“社会人”等多种多样的假设。正是由于对人性的种种不同假设,导致对人的行为的不同解释,进而导致对人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当然,一种社会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是由一两个理论家先验地设计出来的,在它的形成过程中,会受各种各样的人性假设、社会理论、政治主张的影响,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按照一种主张设计出来,从而使社会制度呈现出多种多样、色彩斑斓的多元状况。

2、“经济人”假设

在种种不同的人性假设中,“经济人”假设是当今颇为流行的人性假设之一。“经济人”假设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他通过观察公元18世纪的苏格兰人后,认为人天然具有从事经济交换的倾向,是“经济人”。此后,“经济人”假设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学研究中经常运用的一种分析工具,后来又被公共选择理论引入政治学研究。

“经济人”假设有三个要点:一是,所有的社会活动,最后都可以归结为个人的活动,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作出行为的都是具体的个人,体现的是行为者个人的意愿。“经济学上的第一个基础假设是:‘个人’(individual)是所有经济分析的基本单位。”“所有取决或选择都是由个人作主的。集体的取决,是由个人的取决集合而成。”二是,所有个人都是自利的,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其所作出的每个行为都是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第二个基础假设是:每个人的任何行为,都是自私自利的!那是说,每个人在有局限的情况下都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无论是勤奋、休息、欺骗、捐钱……都是以自私为出发点。”5三是,所有个人都是理性的,其所作出的行为都是经过理性思考作出的,都是符合利益最大化要求的。“经济人”假设与以往对人性的假设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是:“经济人”假设抛弃人性非善即恶的二者必居其一假设,在承认人是自利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认为人是在“理性”指引下追求自利和利益的最大化。理性告诉人们,人是不能单方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在维护、追求、实现自利的同时,必须照顾他利,必须学会妥协。理性还告诉人们,任何一个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都要受到一系列条件约束,最大化只能是在现实条件下最大可能实现的利益,不是理想中的最大利益,因此,必须学会放弃。

传统上,经济和政治这两个领域一直被区别开来的。政治学只研究人在公共舞台上的行为;经济学只研究人在经济市场上的行为。政治学假设政治家追求公共利益,经济学则假设所有的人都追求自己的私利。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设运用于政治研究,认为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中活动的人,都是同一个人,都是自利的、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认为人就是人,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占有一个显赫的职位而使“人性”有一点点改变,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职位的改变而使自己变得更加无私。一个人不论他是为私人老板打工,还是在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做其他什么工作,只要有条件和可能,他都会选择能为自己带大最大满足的决策或者物品。这些满足可能是物质上,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如果把利益仅仅理解为物质利益,就很难解释那些为了某种理想而抛弃优厚的物质利益的行为。正因为人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因此,每个人不论他在从事什么工作,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都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同时,也必须受到激励,维护、保障、促进每一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一个是政治市场。作为“经济人”,每个人都从自己的偏好和效用函数出发,努力从市场交易活动中寻求和创造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的机会。人既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人的行为都是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每个人在经济市场上一切活动都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不论是购买商品还是进行投资,都追求最小的投入、最大的收获。在政治市场上,人的活动也同样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政治家既没有爱,也没有恨。支配他们的是利益而非情感。”进而,公共选择理论又把社会各种有形的或无形的物品区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两种。在经济市场上,人们购买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购买公共物品。不论购买什么物品,每个人都争取用最小付出获得最大收益,为此买卖双方必然要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参与博弈的人数足够多的时候,博弈的过程就是成为一种公共选择的过程。

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也认为,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与经济市场上的交易有三点区别:(1)经济市场上交易的是私人物品,如食品、衣物等,交易媒介是货币;政治市场上交易的是公共物品,如法律、政策、规则、公共服务等,交易媒介是投票、利益集团、代议制、政党和政府等。(2)经济市场上的交易主要在单个主体(个人和企业)之间进行,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主要是集团(或组织)、政党之间进行。(3)经济市场上的交易基本上是一种自愿的、平等的和等价的交易,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具有一定的非自愿性、不平等性和强制性,在多数规则下,少数必须服从多数。当然,多数也不能欲所欲为,也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制约,但总体而言,社会规则是受控于多数人的。

3、“经济人”假设与“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行政法从哪里开始自己的起点?“管理论”和“控权论”都是从行政权开始的。“管理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善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维护,同时也要受监督、制约。“控权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恶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同时要维护合法行政,保证行政效率。但大量事实证明,这两个假设都是站不脚的,行政权既不是完全的善,也不是完全的恶,而是既会从善也会从恶。“平衡论”另辟溪径,从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提出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但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并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如果以此为起点,还难以对行政法为什么是“平衡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透过“平衡论”的一系列主张可以发现,其实隐藏在“平衡论”深处的是对人性的“经济人”假设,这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按照“经济人”假设,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其行为都受自利、理性和利益最大化原则支配。行政法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各方购买的一种公共物品。行政法的制定者是这一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受行政法约束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这一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行政法制定者本身,又是另一种公共物品。每一种公共物品的生产,是众多人共同参与博弈的结果,是一种公共选择。而博弈又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是与非合作博弈的主要区别是参与博弈各方能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有,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就是非合作博弈。在一个民主充分的社会里,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行政法本质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是合作博弈的产物,是参与博弈各方在现有条件下所能实现的利益最大化,体现了各方利益冲突的平衡。行政法是否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是行政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如果行政法制定过程中民主不够,博弈不充分,制定出来的行政法不能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方必然会继续博弈下去,合作博弈就转变成非合作博弈,这样行政法的实施就会受到抵制甚至有意违背。

同时,我们在把“经济人”假设引入行政法研究时,也要看到“经济人”假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1)“经济人”假设把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归结为单个人的活动,将各种各样的利益都归结为个人利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虽然社会活动最后都要体现为每一个人的活动,但很多情况下,每一单个人的活动是作为某个共同体活动的一部分,个人利益要求会被要求服从于某一共同体利益要求,这时共同体将会代替个人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人”而存在。比如,几个人共同投资成立一个企业,一方面,这个企业的行为要体现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但同时又都不是每一个具体投资者的利益要求,而是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最大公约数,独立于某一单个投资者的利益,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利益。由此推广到一个国家、一个机关、一个团体、一个地方等,凡是由众多人数构成的共同体,或多或少都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一个共同体的人数足够多(如国家),所有的共同体成员无法直接参与执行共同体职能时,就需要选择一部分人负责执行共同体的职能,这时,负责执行共同体职能的这部分人又会结成一个小的共同体,产生小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这里的小共同体还可能再分为若干个更小的共同体。这样,我们在一个人数足够多的共同体中,就可以看到这样几个不同层次的利益要求:个人利益-一个或若干个小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因此,我们在运用“经济人”假设作为研究分析工具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层面的利益要求,否则就很难对某些群体(如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作出合理的解释。(2)“经济人”假设将人的自利性和理性运用于任何人、任何情况,可能过于绝对化。人的自利性、理性,只能说在通常环境中、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人是这样的,并不能适用于任何环境、任何时候、任何人,在某些特殊环境中、例外情况下、个别人的行为则可能不是自利、理性的选择。比如,舍已救人行为,就很难用“自利”来解释;有的人在盛怒之下做出的举动,也很难说是“理性”的。有的人认为,舍已救人者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因此也是自利的。可能有一些救人者确实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借机扬名,但我们看到有许许多多的救人者却隐姓埋名,并不想出名。有的人认为,即使不想出名,也是为了良心平安。但如果一个人为了良心平安而宁愿冒生命危险去救另一个人,就很难说是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了。

三、平衡:寻找行政法合理的“度”

1、为何必须平衡?

为什么说行政法必须是平衡法?沈岿博士运用本质探索方法、矛盾分析方法、历史考察方法、建构理想类型方法、整体的和系统的认知方法,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证.而从公共选择角度,行政法的平衡要求,不是某种外部力量对行政法所提出的要求,而是“经济人”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公共选择结果所提出的一种要求。也就是说,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的结果,必须使各方“经济人”的利益在共同的约束条件下都得到最大化,不能有所偏向。

按照“经济人”假设,政府和法律是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建立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是自始存在的。人类社会最初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但仍然有秩序,仍然有市场交易活动。“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这是恩格斯所描写的原始社会的景象.但完全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社会,只能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得以维持:

一是,信息对称。人们结成社会是为了进行交易。人天然具有一种倾向,“这种倾向就是互通有无,物物交易,互相交易。”而要使交易得以有效进行,交易双方必须拥有必要的共同信息,具有必要的共同知识,双方必须对所交易的商品的性能、质量和对方信誉有足够的了解,否则交易就难以开展。试想,如果你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遇到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向你推销一种你从没有见过也不知其用途、质量、市场价格或者知之不多的商品,你是否会购买呢?绝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是不会购买的。因为这时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推销者对该商品的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而你则一无所知或所知甚少,必然会担心上当受骗。但如果你对这一商品的相关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则交易可能达成。在一个没有政府和法律的社会里,要实现信息对称,这个社会必须是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因为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里,人们相互认识,信息传递迅速,每个人的品行、资信状况,相互了然于心,交易是可预测的,因此人们乐于进行交易。而共同体成员相对固定,使博弈可以多次反复地进行下去,不是一次性博弈,不是一锤子买卖,如果有人不履行交易义务,没有信誉,以后就没有人愿意和他进行交易了,他就很难在共同体生存下去。在这些条件约束之下,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多数人会自觉遵守平等、自愿交易规则,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强制。

二是,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任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为了自己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而不会为了别人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因此,一个有效的市场,必须是商品的效益和成本都能在市场价格上得到充分反映,你所获得的收益都是你用相等的价格所购买的,你所花的钱刚好是你所获得的收益,既不多也不少。也就是说,用于交易的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不会产生或很少产生溢出效应,不会发生或很少发生“搭便车”现象。但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用于交易的商品主要是私人物品或者由集体共同创造公共物品的社会里。私人物品是具有排他性、竞争性、可分性的物品,其消费仅仅影响单个消费者,没有外部性,支出与收益完全由消费者个人承受。公共物品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即可供两人以上消费,如果由单个人购买,另一个人即可“搭便车”(如道路)或无故承受该商品所带来的危害(如环境污染)。但如果公共物品都由大家共同创造、共同消费,则外部性实际上成为一种共同内部性。比如,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内,道路、桥梁、排水、供水、对外防御等,都是大家共同进行的,这些公共物品的外部性已经转化为共同内部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进行规制。

三是,交易是有效率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是交易的目的所在。试想,如果交易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降低效率,还有谁会试图通过交易而不是通过自已生产去获得自己所需的物品呢?因此,有效率的交易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内在动力。有效率的交易,一方面需要在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另一方面需要在一定约束机制下才能实现。如果出现垄断,一部分人凭借某种优势垄断市场价格,会使竞争受到抑制,失去进一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积极性,交易不能发挥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但如果竞争过度,造成恶性竞争,则会浪费资源,同样起不到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在较小共同体范围内和简单交易中,交易不容易形成垄断,也不容易造成恶性竞争,所以可以无需政府和法律。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交易不仅限于某个较小的共同体内,而是在一个更广大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交易的人们之间互不认识,信息传递迟缓并容易失真,交易越来越复杂,信息呈现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大量的公共物品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竞争要么导致垄断,要么导致恶性竞争,在很多情况显得没有效率,从而使上述三个条件不再成立,完全依靠市场,交易会出现混乱和失灵,因此,需要采取某些集体行动来避免混乱和失灵,由此便产生了政府和法律。

但政府也会失灵,在很多情况下,政府介入并不一定能使市场状况有所改善,甚至可能使市场变得更糟。因为履行政府职责的人也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也受利益最大化支配,而且政府同样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所拥有的信息远不如企业和个人,因此,不能过分迷信政府,不能让政府的作用任意扩张,而必须所有限制和约束。行政法一方面要赋予政府必要的管理权,使其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必须对行政权加予制约和监督,避免出现政府失灵,必须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间寻找平衡点。但我国传统行政法,要么偏向政府,只看到政府对纠正市场失灵的积极方面,没有考虑到政府也会失灵,因此,对行政权的维护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不够;要么偏向市场,只看到政府也会失灵的方面,忽视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维护注意不够。造成第一种偏向的原因,正是在“经济人”的作用下,行政权被一部分人所垄断而导致的异化,使之偏离行政权产生之初衷,使行政权成为一部分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第二种偏向则是在批判第一种偏向的时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泼了出去,忽视了行政权的积极作用。现代行政法应当恢复行政法本来目的,使之真正成为平衡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工具。

2、何为平衡?

“平衡论”倡导们从两个方面对何为平衡作了阐释,一是指一种状态,即“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一是指一种方法,即“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作为一种方法的平衡,本文倾向于作为一种如何实现平衡的机制来分析,因此这里所讲的何为平衡是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行政法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总体的、动态的平衡,二是结构性的平衡,三是指供需的平衡。

(1)总体的平衡。“现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它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所谓总体的平衡,是指就整个行政法律体系和制度而言,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是平衡的,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中的平衡,而不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一一对称的平衡,不是指行政法中每一个方面、每一个阶段都是平衡的。也就是说,在行政法的某一个方面、运作过程的某一阶段,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可能会是不平衡的,但就总体讲是平衡的。

(2)结构的平衡。所谓结构的平衡,是指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各个层面都是平衡的。一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平衡。行政法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以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顺利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要赋予相对方必要的权利以对抗行政权可能被滥用的情况,以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保持在必要的张力之内。二是,行政权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没有权力。三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时候,也要让其承担一定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同时,在规定公民义务的时候,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四是,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行政法在界定公民个人权利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平衡,还要考虑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相平衡,既不能以公民个人权利否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否定公民个人权利。五是,公民权利规范与保障和发展的平衡。与传统行政法的消极行政不同,现代行政法不仅要求行政权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还要积极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这就要求行政法在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规范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和如何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

(3)供需的平衡。所谓供需的平衡,是指公共利益对行政法和行政权的需求和实际供应的平衡。行政法和行政权都不是自始存在的,是人们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生产出来的一种公共物品。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与其他物品一样,需求是行政法和行政权存在的正当依据,没有需求就没有行政法,也没有行政权。而这种需求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求,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小团体的需求。因此,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界定,必须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不能过度扩张。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必然增加滥用行政权的机会,即使是出于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多服务的初衷,也不应随意扩大。比如,警察为公民寻找失物、帮助公民开门锁、买早点等,这些都是公民自己能够完成的事情,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把这些事务纳入警察职责,一方面滥用了其他没有获得这类服务的人的纳税,侵犯了其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这些权力成为警察权的一部分,就难免会相应增加产生腐败的机会,比如,警察就可能相应要求增加拨款,进而增加这些款项被滥用的机会;可能相应要求人员,进而增加在录用这些人员过程中产生腐败的机会,等等。因此,行政权的供应必须与公共利益需求相平衡,不能在服务行政的口号下,随意扩张行政权。同时,凡是公共利益需求的行政权,行政法应当给足、给够,使其能够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

3、平衡的标准

上述所讲行政法的平衡要求,是实质要求。要使实质平衡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必须进行转化,使之转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形式标准。否则,平衡就会流于抽象,失去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1)结构平衡标准

按照结构平衡要求,行政法是否平衡,可以转化为以下一些形式标准:

一是,平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平等,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重要标志。传统行政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居于优越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地位。而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不论在行政法制定过程中,还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且是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则。首先,在行政法的制定过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双方的意见能够得到平等地表达。其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必须平等地进行对话,行政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说明和解释,相对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最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只必须服从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平等地进行辩论,对行政法的解释必须平等地适用于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双方都要尊重复议决定和判决。

二是,中立。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公用物品,是双方必须共同遵循的博弈规则,必须中立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不能有所偏好,不能使行政法成为行政主体一方的私人物品。按照中立要求,第一,行政主体不能自已制定规则自己执行,不能自己给自己授权,凡需要行政主体遵守和执行的规则,必须由独立于该机关的另一机关来制定,比如规范国务院部门行为的规则,不应当由该部门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而规范国务院行为的规则,则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样,规范省级政府的行为,不得由省级政府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第二,凡涉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自身利益的,不能由该行政主体处理,必须由独立于该行政主体的另一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处理。比如,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相对方不服的,不应当由该主体自己复议。又如,涉及行政主体作出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不应由该主体进行解释,必须由另一个与该行政决定没有利益关系的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解释。

三是,守信。行政法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促进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守信,特别是行政主体必须守信,不能纵容更不能鼓励不守信行为,不能给任何不守信行为以法律依据,不能让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从不守信中得到任何好处,相反,必须让不守信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比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后,因为公共利益在许可有效期限内需要收回许可的,对相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

四是,信息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客观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各自不同方面各自拥有信息优势,通过行政法调整,必须努力使双方在总体上实现信息对称。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发展,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大大改变了以往相对方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地位,增强了相对方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能力,这是现代行政法朝着平衡法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五是,沟通性。人类社会发展到21世纪,依靠强制力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代已经过去,人们从过去的历史实践中认识到,要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必须尊重他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为此,必须进行沟通、对话、商谈,在充分了解对方利益要求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行政法的制定,各个方面是否有充分的参与机会?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行政法的实施,是否具有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只要具有沟通性,通过不断的对话、商谈,行政法就可以从不平衡逐渐走向平衡。比如,行政法的制定,只要是按照民主的程序,在充分沟通、对话、商谈的基础上制定的,即使制定出来的行政法暂时是不平衡的,也会有机会被重新提出修改从而使之走向平衡,否则,这种不平衡就不可能被打破。又如,在行政法实施中,只要行政法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即使行政法的实施仍会存在诸多不平衡现象,但通过沟通、对话、商谈,就可以逐渐使不平衡得到纠正。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一部比较好地体现着沟通性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说明违法的事实、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罚的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通过沟通,乱处罚、滥处罚现象就比较难以存在,从而促进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六是,可诉性。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集体博弈的产物,博弈的充分与否,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是决定能否平衡的关键。但集体博弈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多数决定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符合平衡要求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多数决定也会偏离平衡。而在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尽管经过沟通、对话、商谈,可以减少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但受信息不对称、腐败等因素影响,不公正现象仍然会经常发生。因此,必须要有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平衡要求的现象提出诉求和审查的机制,由一个中立的机构对是否平衡作出判断。这种可诉性,既指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指行政法规则本身的可诉性。负责接受诉求的机构必须是中立,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其他中立的机构,但不能是与该行政行为或者规则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可诉性,是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的一项纠偏机制,是否具有这一机制,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

(2)供需平衡标准

行政法供需是否平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予衡量:

一是,补充性。传统理论认为,凡是市场失灵的地方,就应当由政府进行干预,但市场失灵并不是必须立即进行政府干预。只有在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失灵问题时,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美国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经过长期的实证研究,发现在适当的制度安排条件下,人类能够非常有效地自主解决自己的公共问题,而不需要外在政府的干预。行政法作为弥补市场之不足、解决市场失灵的一种手段,其存在的范围必须是有限的,不应扩大到市场有效的领域。必须以帮助恢复市场的有效性为首要目标,激活、促进市场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法律平台,而不应当以代替、消灭市场为目的。比如,为解决公共物品供给问题,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提供纯公共物品,对非纯公共物品只有在市场无法自发解决供给的情况下,才能由政府提供,但不应当将政府提供物品的范围扩大到私人物品方面。由政府提供私人物品,必然会导致扭曲资源配置,造成资源浪费,效率低下,政府失灵。又如,为解决外部性问题,行政法应以减低谈判成本为目的,促使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以避免政府干预。

二是,效益性。行政法的供应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不能不计成本,做到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产出。比如,对有些行为虽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危害性轻微,而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则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既使这样,仍可能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制或者进行轻度规制,是最好的选择。比如,对夜晚无照摆卖小日用品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小,而政府如果要对此进行管理,则必须投入很大人力物力,而且收效甚微,象这类行为就可以不管。又如,北京市解决乱停车现象,要求个人购买小轿车必须办理停车泊位,政府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实际效果甚微。因为不论是否有停车泊位,凡不能停车的地方,都不能停车,凡能停车的地方,都能停车。能否解决乱停车问题,主要取决于对乱停车行为是否进行了严格查处,只有查处严格,乱停车现象就会减少,否则,乱停车现象就难以解决。因此,象这类行政法规则就是多余的,不符合供需平衡要求。

三是,协调性。行政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此,行政法必须以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衔接,既不应相互抵消,又不应造成重复。比如,在解决公用地悲剧问题时,应当与民法关于产权法律制度相配套、相衔接。

四、博弈:实现平衡的内在机制

1、博弈的普遍性

博弈论,原来是数学的一个分支,后来被广泛运用于经济分析,在政治、军事、外交、法律等方面也有运用。但在我国运用博弈论分析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多,而用于分析行政法问题则才刚刚开始。

什么是博弈论?张维迎教授的定义是: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好比说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施锡铨的定义是:“博弈论就是关于包含相互依存情况中理的研究。”

博弈存在于人类社会乃至生命世界的各个方面,只要有生命的地方,就有博弈存在。因此,博弈实际上是生命的一种存在方式。每个人每天都在做着一个个决策,每一个决策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博弈的过程。比如,在周末你是选择与家人一起出游,还是选择加班完成领导布置的工作,取决于你认为那种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选择的过程,其实是博弈的过程,你所作的最后选择,就是你与上司和家人进行博弈的结果。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各方,其实都是博弈的参与各方,相互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一种博弈关系,立法机关各组成人员之间、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个人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相对人相互之间,其实一直都在进行着博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我们既不能天真地认为大家都能自觉地守法,而放弃对权利和权力的约束,也不能悲观地认为群众觉悟低,不懂法,难以实行法治。每个人是否守法,关健问题不在于觉悟的高低和是否懂法,而在于守法与不守法,哪个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不守法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既使天使也同样会违法。因此,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应当是努力使守法成为人们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如果目前的立法和执法还不能成为守法者的最佳选择,就应当研究如何改善立法和执法,而不是去责怪不守法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博弈是推动法治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没有博弈,就没有法治的不断发展。比如,过去我们经常批评地方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而从博弈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只要地方所搞的对策排除了可能带来的风险后仍然能给当地和当地领导带来最大利益,这种对策必然是地方领导的最佳选择。从这一点上讲,善于搞对策的人,往往是富有开拓精神的人。改革过程中的许多政策突破,正是从地方搞对策开始的。

比如,农村土地承包,当时政策不让搞包产到户,地方就换个名词叫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如,私营企业开始不允许存在,就搞假集体,戴集体的红帽子,实质是私人所有。行政法领域的许多发展也是从搞对策开始的,比如行政诉讼法在肯定行政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又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那些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把大量行政案件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在重申行政案件属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只从反面重申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从而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是,搞了对策以后,收益与风险相抵,是否还是正收益,如果是,则对策的存在是必然的;如果不是,则对策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会自然消失。因此,行政法治建设不能寄望于别人不搞对策,而应当预测对策,不断针对对策调整自己的对策,在博弈中发展行政法治,完善行政法治。

2、经由博弈实现平衡

行政法如何实现平衡?过去由于“平衡论”倡导者们对此含糊其词,结果引来一些批评者们的诘难。引入博弈论分析工具后,我们可以明确地提出,行政法平衡的实现,不是靠某个至高无上的主宰者来实现,而是通过参与人的充分博弈来实现。博弈是实现行政法平衡的内在机制。

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它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是由众多人共同参与的博弈过程。一个行政法规范的最终形成,是博弈各方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大家共同达成的一项协议。这个协议对各方利益的配置是否平衡,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关键是博弈是否充分,参与博弈各方是否平等竞争、公平博弈。博弈是充分的,所达成的协议已经最大限度地、平衡地反映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各方就会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否则,自身利益还未获得最大化的一方就没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协议就可能被搁置或者被破坏。一个有效的、理想的行政法规范不仅应当是一个纳什均衡,而且还应当是一个帕累托最优均衡,即在理想的行政法规范状态下,没有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状态(即违反行政法规范),没有人能够从打破这种状态中获得好处。而且,在这种状态下,最有利于每个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人都不可能在不使其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如果要使自己的利益变得更大,必然要通过违法使别人受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受损,而这样做是得不偿失的。当然,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比如立法所需信息不充分、立法博弈不充分等,实际上任何一个行政法规则都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均衡,但必须以这个标准来衡量,不断改进行政法规范的质量,使之日益趋近帕累托最优。

3、行政法:一种博弈规则

行政法经由博弈产生,而一旦产生之后,又成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相对方相互之间进行博弈的一种规则。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为博弈各方构筑了一个博弈平台,限定了博弈各方参与人(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可供选择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博弈各方参与人只能按限定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进行博弈,在限定的范围内去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博弈各方都清楚了解的共同知识,从而提高了博弈结果的可预测性,减少博弈成本,提高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博弈各方如果不按照规则进行博弈,就会遭受处罚,甚至被从博弈活动中剔除出局。比如,足球赛就是一场多人参加的博弈游戏,一系列的比赛规则(包括传球规则、进球规则、比赛时间等等)是供比赛进行的一个平台,是博弈各方都清楚知道的共同知识,足球比赛只能在这个平台上进行,脱离这个平台,比赛就无法进行。每个运动员上场参与比赛,都必须遵守比赛规则,否则就可能被罚黄牌甚至红牌。

作为一种博弈规则的行政法,应当具备以下一些特质:

(1)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根据各方是否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可以区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可以减少博弈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有利于促进效率、公平、公正,而非合作博弈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没有效率的。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论中有一个典型例子叫囚徒困境。这个例子假设有两个嫌疑人被警察抓住,分别被关在不同的房间进行审讯。假设,他们两个都知道:如果两人都坦白,将会各被判8年徒刑;如果两个都不坦白,将会各被判1年徒刑;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坦白的会被释放,不坦白的将会被判10年徒刑。在这里,每个囚徒都有两个战略选择:坦白或不坦白。这个例子的纳什均衡是两人都选择坦白。因为给定一方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是坦白;同样,给定一方不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也是坦白。

囚徒甲

坦白不坦白

坦白-8,-80-10

囚徒乙

不坦白-10,0-1,-1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嫌疑人之所以把坦白作为最优战略,是因为有坦白从宽规则,如果没有这个规则,不论是否坦白都判同样刑罚,结果就会改变,两人就不会把坦白作为最优选择,相反会选择不坦白。因此,囚徒困境从嫌疑人之间来讲,是一个非合作博弈,而从嫌疑人与政府之间来讲,则是一个合作博弈,是法律所希望的。

(2)有利于相对人之间在合法范围内实现合作,避免或消减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合作。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嫌疑人之间的非合作,正是法律所追求的。但象偷窃的囚徒困境,法律则应当促进其达成不偷窃的协议,实现从非合作博弈到合作博弈的转变。

偷窃的囚徒困境讲的是,甲乙两人分别饲养牛羊和种植谷物,那么,现在两人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使自己既拥有牛羊又能拥有谷物,可以进行交换,也可以通过偷窃。而且偷窃还可以使自己既能拥有谷物(或者牛羊),又可以不失去牛羊(或者谷物)。但问题是,如果甲选择了偷窃,乙也将同样会选择偷窃,最后结果将是一样的,甲同样会失去牛羊,乙同样也会失去谷物。而且,当甲或乙知道自己辛勤饲养的牛羊或种植的谷物可能被偷窃而得不到任何回报时,必将采取相应防范偷窃措施,这样势必相应减低饲养牛羊或者种植谷物的能力。这样,在“偷窃”与“不偷窃”之间,就形成一个囚徒困境博弈。假设,如果甲和乙都选择不偷窃,财富总量实现最大化,达到20单位,双方分别拥有10个单位。如果一方选择偷窃,另一方选择不偷窃,则偷窃一方的财富从10上升为12,但财富总量下降为18.如果双方都选择偷窃,财富总量最小化,下降为16个单位。在非合作博弈下,双方将会采取“偷窃”这一策略。因为双方都“不偷窃”这一策略没有保证,谁也没有积极性执行。

不偷窃偷窃

不偷窃10,106,12

偷窃12,68,8

因此,如果两个人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保证执行,那么,他们双方都能生活得更好,从而实现帕累托改进。法律的任务,就是要促进甲乙两人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为其执行这个协议提供保障。

(3)有利于促成正和博弈,消除负和博弈。

博弈根据结局不同,可以区分为“零和”博弈、“正和”博弈、“负和”博弈。零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恰好等于零,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猜迷游戏、博彩、赌博等博弈,都是零和博弈。因为赢的一方所赢得到的,恰好是输的一方所失去的,两者相加正好等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通过交换,双方财富总量保持原来状况不变,就是一个零和博弈。正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大于零,负和博弈正好相反,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小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不偷窃协议,则财富总量下降,为负和博弈。显然,通过博弈使自己的财富越来越大,是博弈各方积极参与博弈的目的。市场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通过交易可以将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从而实现正和博弈。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仅限于实现双方的财富交换,是一个零和博弈,但如果是为了生产和贸易,将从对方获得的牛羊或者谷物进行深加工,然后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去,则是一个正和博弈,最后双方效用相加就会大于零。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不仅应当有利于实现简单的物物交换,而且还应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就是说,不仅应当有利于促进零和博弈,还应当有利于促进正和博弈。比如,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的工商管理法规只允许农民在小集市上自产自销、互通有无,不能贩卖不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贩卖是投机倒把,是违法的。这种自产自销只能实现零和博弈。虽然每个人拿出自己所有,获得自己所无,从使用价值上讲,双方的使用价值也有所提高,但所增加的使用价值很有限,一旦需求达到饱和,交换就成为纯粹的财富转移,不能增加社会财富。但后来放松工商管制,不仅允许自产自销,而且允许贩卖;不仅允许买卖消费品,而且允许买卖生产资料,从而使交换从零和博弈变为正和博弈。

(4)有利于扩大信息提供,增加博弈的可预测性。

博弈各方为使自己在博弈中获得最大利益,必然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其他博弈各方的信息,以增加对博弈对手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从而优化自己的战略。对博弈对手信息掌握越多,对其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程度就越高,实现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越大。

博弈论中另一个典型例子是智猪博弈。这个例子假设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一头小猪。猪圈里的一头有一个猪食槽,另一头有一个按钮,控制着猪食的供应。按一下按钮会有10个单位的猪食进入食槽。两头猪都面临两个选择:按或者等待。如果大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6个单位,小猪吃到4个单位;如果小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1个单位,大猪则可以吃到9个单位;如果两头猪一起去按,并同时回到食槽,大猪吃7个单位,小猪吃3个单位;如果两头都选择等待,都不去按,则都吃不到。在这个例子中,不论大猪是选择去“按”还是“等待”,小猪的最优选择都是“等待”。所以纳什均衡是:大猪按,小猪等待。

小猪

按等待

按7,36,4

大猪

等待9,10,0

在智猪博弈中,如果双方事先都不知道谁会先采取行动,则只能等待下去,直到有一方饿得不行了再去行动,而这时采取行动的就不一定是大猪,也可能是小猪。而由小猪采取行动,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它所付出的劳动与其收获不成正比,如果总是这样下去,小猪必然会越来越瘦。但如果通过博弈规则事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大猪负责采取行动,不仅可以避免等待,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使分配更加合理。这个例子对实践很有意义。比如,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城市环境的污染,需要提高尾气排放标准,这时可以有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由汽车用户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一是由汽车制造商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如果由用户负责改造,则增加了用户对政府会提高尾气排放标准的担心,从而降低购车积极性,而且由用户负责改造,整个改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不符合效益原则。但如果事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由制造商负责改造,不仅可以提高用户购车积极性,而且可以降低改造成本。

博弈论中还有一个典型例子叫斗鸡博弈或者称懦夫博弈。这个例子假设有甲乙两人从一条河的两岸急着要同时过一个独木桥,附近没有任何其他设施可以渡河。每个人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自己先过,要么让对方先过。如果两人都采取强硬态度过桥,那么走到独木桥中间必然发生冲突,其结果将是两败俱伤,假定这种情况各方效用各为-1;如果双方都采取退让的态度,其结果是谁也过不了桥,双方的效用都为零;如果其中一方采取强硬态度过桥,另一方采取退让态度,那么先过桥一方效用为2,后过桥一方效用为1.在这个例子中,有两个纳什均衡:一方选择进,另一方则选择退让。

先过退让

先过-1,-12,1

退让1,20,0

在斗鸡博弈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这座桥很长,双方无法通过喊话达成谁先通过的协议,那么,如何使合作博弈成为可能呢?唯一的办法就是根据博弈规则,对谁将优先通过作出预测。假如博弈规则规定,女士、老人、儿童、军人、教师等优先,或者规定东、北河岸优先,则博弈双方可能通过这些规则判断谁可以优先通过,从而避免两败俱伤或者都过不了桥。

(4)有利于减低博弈成本。

博弈是需要成本的,收集信息是其中的一项成本,谈判、签约、监督协议的履行等等,都需要成本。博弈成本的高低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和博弈的活跃程度成反比。成本越高,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低,博弈就越不活跃;成本越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高,博弈就越活跃。如果博弈成本过高,正和博弈成为不可能,甚至只有负和博弈,博弈就会终止。因此,要促进正和博弈的形成,使博弈更加活跃,必须大力降低博弈成本。因此,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必须要有利于降低博弈成本,这样才能提高市场交易率,增进经济交易的正和博弈,从而不断扩大社会经济总量。

4、“制约-激励”平衡机制的构造

行政法机制问题,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罗豪才根据平衡论思想,运用博弈论方法,对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机制,原指机器构造和工作原理,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客观存在着行政法律体系的构成、结构与运作原理”。本文试图将行政法作为一种既在的博弈规则,对其内在运作原理,作些探讨。

(1)“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

由于人人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存在着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因此,如果放任每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倾向肆意扩张,不加任何制约,就会导致激烈的冲突,使合作博弈成为不可能。但如果只有制约,没有激励,博弈各方也没有进行合作的积极性。但在传统行政法中,往往只有制约机制,没有激励机制,只强调制约机制的作用,不重视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因此,传统行政法实际上等同于制约法。

可是,马斯洛的需求与激励理论告诉我们,激励更能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为五种:生理的、安全的、感情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五种需求按其重要性和发生的先后次序,可排成一个需求等级层次。进而马斯洛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求引起的,而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需求。如果管理者能够满足人的需求,并使人们看到满足需求的可能性,那么管理者就可以激励行为。管理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相应的激励因素,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以引导和控制人的行为。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要使博弈朝合作方向发展,增进正和博弈,必须既能对参与博弈的各方(即行政法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进行“制约”,又能对努力进行合作博弈的各方给予“激励”。行政法规范能否促进合作博弈,关健在于是否具有“制约-激励”机制以及这个机制是否完善。可以说,“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其他机制都是围绕这个机制而展开。罗豪才、宋功德认为,行政法机制是由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司法机制、守法机制与法律监督机制等若干个亚机制组合而成,而这些机制都是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的。也就是说,不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和司法,都离不开制约与激励机制。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本身需要制约与激励机制来保证,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另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也要围绕制约与激励机制来决定如何创设和执行行政法规范。所以说,制约-激励机制,在行政法的各种机制中,是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整合其他各种机制的作用。

“制约-激励”机制设计,是现代行政法所具有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传统行政法中,一个行政法规则由假设、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根本就没有“激励”的地位。但现代行政法认为,仅有制裁是不够的,是消极的,还应当有激励机制。所以,现代行政法规则应当由假设、处理、制约与激励三个部分组成。而在这三个部分之中,制约与激励是核心,假设和处理最终要围绕如何制约与激励而展开,从立法设置假设和处理条款,到执法识别和适用假设和处理条款,都必须同时考虑如何制约与激励,离开制约与激励设置、识别、适用假设与处理,都是毫无意义的。

(2)博弈与“制约-激励”的平衡要求

“你有你的对策,我有我的对策”,这是博弈的常态。没有对策,就没有博弈。而没有博弈的社会是不正常的,整个社会就会失去生机和活力。行政法各主体之间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必然存在着“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现象,任何试图消灭对手采取“对策”的做法都是徒劳无益的,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其结果必然是制约的镙丝越拧越紧,整个社会越来越没有活力,但对策不仅消除不了,甚至会越来越多,最终使整个社会失去制约,导致混乱。因此,正确的办法应当是将“对策”引导到合作上来,通过合作减少对策的抵消作用,减少消耗,提高效率。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促进并最终实现博弈各方进行合作,关键取决于“制约-激励”机制是否平衡。如果“制约-激励”之间不平衡,出现制约过分,激励无力,或者激励过分,制约无力,合作博弈和纳什均衡状态就难以实现和维持。比如,我们现在一些城市为解决交通拥堵现象,采取了许多措施,但大多只讲制约,不讲激励,这里限制,那里限制,就是缺乏通过激励机制来改进城市交通的措施。比如,城市停车位紧张,乱停车现象严重,但某些城市只是简单地控制购车,要求必须有停车位证明才能购车,而不是采取促进修建停车场所的激励措施来改进停车位紧张状况。但购车者与交通管理部门之间是一种博弈关系,购车者既然想购车,必然会想方设法搞到停车证明,而销售者为了促进销售,必然也会采取种种措施帮助购车者搞到停车位证明,其结果是既没有控制住购车数量,也没有增加停车位的供应,反而引发倒卖停车位、制造假停车位证明等违法活动。

“制约-激励”机制的平衡,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平衡运用制约与激励机制,并使两者之间保持总体上的平衡;第二,参与博弈各方之间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使一些博弈参与人受到较多的制约或激励,另一些博弈参与人则受到较少的制约或激励;第三,参与博弈各方各自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只受到制约,没有激励,也不能只有激励,没有制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责任与待遇,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违法与责任等等,都必须保持平衡,不能偏颇。

行政法“制约-激励”方式多种多样,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按照人际关系理论,人不仅是“经济人”,而且还是“社会人”,不仅有物质方面的需要,还有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制约与激励必须物质和精神并用,不能只局限于物质方面,忽视精神方面的作用。具体方式,因行政法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对相对人的制约,通常包括价格控制、标准(包括程序标准、技术标准)、许可、强制、税收、收费、处罚等;对相对人的激励,通常包括赋权、减免税费、补贴、奖励或嘉奖、提供优质服务等。对行政机关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等;对行政机关的激励,通常包括扩大授权、改善条件、奖励或嘉奖等。对公务员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处分等;对公务员的激励,通常包括提升、委以重任、提高工资和福利、改善工作条件、奖励或嘉奖等。行政法应当综合运用这些方式,保持“制约-激励”的平衡。

五、利益衡量:实现平衡的补充机制

1、博弈的缺陷

平衡是行政法的精神。实现平衡的基本机制是博弈,但通过博弈所实现的平衡往往体现为博弈双方力量的均衡,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可能导致“弱肉强食”或者“搭便车”现象,影响社会公平、公正,激化矛盾。比如,行政法律的制定主要取决于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这是决定立法结果的基本机制,但如果完全由博弈决定一切,则可能使立法的天平过于向强势利益团体倾斜,使弱者的状况更趋恶劣。比如,由于立法民主还不很充分,社会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还很有限,而行政部门或者是法案的直接起草者,或者自始自终参与法案的起草和研究讨论,有充分的条件和机会表达其利益要求和意见,在立法博弈中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必须对博弈机制进行补充。

2、何为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论是相对于概念法学而传承于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利益法学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最早提出利益衡量论的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他在1966年发表了《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一文,首次提出利益衡量论,主张法律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强调实质判断。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1968年星野英一教授发表了《民法解释论序说》一文,提出与加藤一郎类似的主张,认为法的解释、适用终究取决于价值判断,称为利益考量。

利益衡量论主张,在进行法律解释和判断时,应避开现存法律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并且这种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门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作出,不得违反常识。他们认为,法律解释可能会有复数结论,应选择其中哪一种结论,应根据哪一种更适合于实际,哪一种最有说服力等因素考虑而定。加藤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是个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但星野教授认为,复数解释中只可能一种是正确的解释。同时,他们也认为法律解释除实质理由外,也应当依据法律的形式理由。

利益衡量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法律解释方法,但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各种各样的因素应当从利益衡量中排除,比如长相、人种、贫富差别或社会地位等,不应作为利益衡量时的考虑因素。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是用于补充法律不确定性概念、一般条款、法律漏洞等。在方法上,应当与法律条文相结合,进行充分的论理。

虽然利益衡量一直被视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但实际上,利益衡量是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方法,并不仅仅适用于法律解释,对立法、执法的各个环节都适用,而且是客观存在的方法。立法是各种不同利益矛盾的交汇,是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一种博弈。参与立法博弈的各方,在哪一点上作出妥协,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论。当参与博弈各方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自身利益最大化已经达到极限,继续博弈不可能增大自身利益或者所增大的利益与所付出的代价缺乏效益时,必然会作出妥协。在立法中,立法者一方面要对自己和自已所代表的那部分群体的利益可能在什么程度是实现最大化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妥协的最佳点;另一方面作为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或者各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决定的平衡点。在法律执行中,不仅执法者要进行利益衡量,相对人也要作利益衡量。执法者和相对人一方面要对自已严格执法和严格守法是否最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行衡量,而且执法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按照平衡原则作出执法决定。所以,衡量方法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方法,不只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3、利益的优先顺序

利益衡量充满着道德、价值判断,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欲使利益衡量能够对博弈平衡起补充、矫正作用,必须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排出先后顺序,尽管这是非常困难的,但就全社会而言,必须要有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特别是作为整体利益代表者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在对各种相互冲突着的利益进行平衡时,必须遵循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绝不能允许在“依法治国”、严格执法的口号下,以一些无关紧要甚至是似是而非的利益去对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生命权绝对优先原则。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源,当生命权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用牺牲生命权作为代价去换取其他利益,比如效率、行政管理秩序、执法权威等,任何其他利益一旦同生命权相冲突,都是无足轻重的,必须让位于生命权。按照这一原则衡量,象那些为拦截运送将要生产的孕妇去医院的汽车、阻拦医护人员对被火车撞伤进行救治等做法进行辩护的种种理由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2)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公共利益,包括体现为国家的利益、社会组织的利益、企业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归根结底都是派生于公民个人利益,是为最大化公民个人利益服务的。不论是奉行自由主义,还是奉行集体主义,都不能否认公民个人利益是先于集体利益而存在的,不能否认可以有独立于公共利益的公民个人利益,但决没有独立于公民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因此,当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便宜应当归于公民个人,这样不仅是公正的,而且也是富有效率的。

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剩余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属于公共利益时,则应当推定为由公民个人享有。二是模糊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是属于公民个人利益还是属于公共利益不清楚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三是两可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某项利益可以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也可以确定为公共利益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

(3)弱势优先原则。不论是个人、企业、社会组织,总是有强弱之分,强的一方占有资源、信息、行动等优势,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一方面极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巩固、强化自己的优势,扩大与弱者的差距,加剧社会两极分化;另一方面极易实行垄断,抑制竞争,扼杀创新,从而使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僵化,越来越没有活力。因此,在弱势利益与强势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同等条件下或者相近条件下,应当优先弱势方利益,扶持、帮助弱势,因为当弱势方取得与强势方同等条件或相近条件时,实际上已经付出了比强势方大得多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弱势方获得利益不仅是公平的,而且更有利于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竞争,使整个社会变得更有活力。

弱势优先原则,适用于自由裁量权所及范围的各个方面,包括残疾人与健康人之间、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行人与汽车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等。比如,当一个有残疾的学生与一个健康学生高考分数相等或相近时,应当优先录取有残疾的学生。可惜,我们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这是违背人权、违背公正原则的。又如,当一个小企业和一个大企业同时竞争一个政府公共工程或者同时申请一个行政许可时,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小企业或将许可授予小企业。再如,当行人与汽车相撞时,在赔偿方面,驾驶员应当负更多的责任。

(4)比例原则,也可以称为最低牺牲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无法兼顾,必须牺牲一个或几个利益时,应当努力将这种牺牲降低到最小程度,与其所维护的另一个利益的需要成比例。比如,当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选择能够实现行政目标所需的最小损害的强制措施,不得过度,更不得滥用。任何权力只有得到恰当运用时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任何不恰当地行使权力的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任何一项授权-不论是原则授权还是具体授权-都不意味着获得授权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项权力,而必须受到某些未言明(有时不必言明,有时也很难言明)但却潜藏于人们心中、被公众所普遍认同的原则、规则的约束。衡量一个官员素质的高低,不应当只看他是否对写成文字的法律条文背得滚瓜烂熟,更重要的应当看他是否能将法律的规定最恰当地运用到复杂的具体事务之中去,将每一个具体事务处理得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获得人们的认同。在一个开放的、具有充分讨论和沟通时空的社会里,一个不能说服公众、不能被公众所认同的立法或执法行为,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初稿完成于2002年6月北京椿树园寓所

修改于2002年11月耶鲁法学院宿舍

「注释

与“控权论”有明确的主张者不同,“管理论”其实并没有明确的主张者,而是研究者对以维护行政权为主的行政法思想的一种概括。

除“管理论”和“控权论”外,虽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公共权力论”、“服务论”、“公共利益论”等主张,这些理论虽与以上两论有所区别,但在以行政权为中心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就其主要观点了大致也都可以从“管理论”和“控权论”中见到踪迹。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比如,罗豪才教授和宋功德博士在《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一文中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和博弈论研究了行政法的制约机制问题。宋功德在《行政法的制度变迁》一文中运用博弈论分析了行政法的变迁过程;郭志斌博士《论政府激励性管制》运用博弈论分析了权力和权利平衡问题;甘雯博士在《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一文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分析了司法审查权问题(以上宋、郭、甘三文均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沈岿博士在《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用一节的篇幅分析了平衡论与利益衡量方法的关系。等等。

参见乔禾:《什么是合理的“假设”》,载于《北京日报》2001年2月19日。

张五常:《经济解释之八:自私-经济学的基础》,引自/other/jjjs/008.htm.切斯特菲尔德伯爵语。转引自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页。

张维迎认为,市场失灵有三个因素: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外部问题,三是市场势力导致配置无效率和生产无效率。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5-70页。

亚当。斯密语。转引自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正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会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有益的影响,负外部性则相反。公立学校、公共图书馆的建立属于正外部性,环境污染是负外部性的典型例子。外部性的存在,是导致市场失灵、政府干预的原因之一。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施锡铨:《博弈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参见唐兴霖:《公共行政学:历史与思想》,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281页。

第2篇

关键词:行政指导,法律体系,定位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新经济迅速发展及市场经济的不断调整和完善,行政管理理念和方法的创新发展成为一种巨大的社会需要和社会发展动力。由于行政指导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实务中日益显现出特殊的功效性和适应性,行政指导在一些西方国家经历了从争议到谨慎采用到非常重视的阶段,行政指导作为对传统依法行政的一种必要补充和一种灵活有效的行政活动方式,已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成为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学的重要范畴。我国的行政指导是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转变行政管理模式的必然产物。行政指导已经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承担了重要角色,由于其地位特殊也不断引发激烈的争论,法学研究在这方面明显滞后于实践的发展,不仅无法有效指导实践,甚至用现有理论难以解释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事物。本文拟对行政指导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行政指导的本质特征和行政指导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作出探讨,期对立法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当前行政指导法学理论研究中的误区及理论指导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研究相对滞后,已有学者开始关注行政指导问题,但总的来说这方面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多年来在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的行政指导专题论文很少,许多法律院系长期未将行政指导列为行政法课程的基本内容进行教学。教学、宣传工作长期处于滞后和幼稚状态,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不了解、不理解和无法正确运用行政指导,阻碍了行政指导的顺利实施。

(一)行政指导理论研究中的误区

学术界对于行政指导的概念、范围、作用都存在争议理解不一样,有些观念根本对立。现就一些观点择要分析如下:

1、行政指导在施行对象上是否只能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个别施行,而不能大范围施行。有学者认为,行政指导应针对特定的组织或个人1,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指导针对的是社会上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3.

这种建立在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进行指导的理论无法解释我国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很多问题,例如我国的产业政策对相关产业进行指导,在全国范围内对相关产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不局限与特定的企业和个人。在国外,如法国,广泛产业政策的调整,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全面发展,成功地使法国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科技先进的世界强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是以日本的行政指导为蓝本的,因为日本强调对特定企业的个别指导。但是,实际上日本的行政指导领域是非常宽广的,对特定企业的行政指导只不过是日本通过产业政策对经济进行指导的具体表现。

2、行政指导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只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这个问题与上面的问题相关联。通常我们认为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则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有学者基于行政指导只能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理论不承认行政指导中含有抽象行政行为。

实际上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探讨:一方面,考察各国行政指导制度和我国的表现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各国都在大量运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导向政策、经济发展纲要等方式进行行政指导,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上在行政指导中承担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行政指导也往往是为了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经济发展规划设立的目标。由于行政指导的特殊性,不仅可以有法律法规依据,还可以有政策依据,政策依据本身往往是行政指导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行政指导中排除抽象行政行为是不适当的。如果真的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指导,那么行政指导的作用就会被大大压缩,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3、行政指导是否必须有法律依据。我国学者大多主张行政指导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有学者认为,行政指导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4有的学者更指出,行政指导应当有组织法上的依据,也可以根据政策施行。日本学者通常对于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则没有过多强调。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指导不应当超过组织规范的范围;行政指导是事实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没有直接的强制,因而无论是依据侵害保留,还是根据权力保留的原则,行政指导都不需要法律依据。5

笔者认为,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在于其本身职能的限制和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重大政策。行政指导作为柔软灵活的行政方式,通常靠调动行政相对人自愿协作政府实施管理的积极性,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和空白,降低行政成本。行政指导从根本上说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在我国,这种权力的取得往往并没有组织法上的明确依据。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对于政府部门及政府派出机构的设置、权力范围可以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至今没有行政编制法,行政主体也是中央主导,没有完善的地方自治体系,而这种设置又很难要求全国范围内体现一致。行政机关的权力既来自于组织法和部门法律的授予,也来自设立该行政机关时的“三定”方案(这种方案由政府的公开)。“三定”方案对于行政机关职能的定位往往是概括的。行政机关基于“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能主动履行职责,是符合宪法与组织法规定的。此外,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尚无具体法律规范的领域中,主要是基于法律精神、原则和政策规定而采取的行政指导措施,显然具有广义的“法”的依据,是现代依法行政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不能仅仅看到某些行政指导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具体规定这一表面现象,就简单地得出行政指导不合法的结论。现阶段,一味强调行政指导必须要具有组织法和实体法的双重依据,在我国是很难做到的,也没有必要做到。

4、行政指导是否与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截然分开。很多学者在研究行政指导时,一再强调行政指导的独特属性,忽视了行政指导与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手段的密切联系,结果却使得行政指导的定义更加模糊,甚至被忽视。实际上,行政指导作用于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盐野宏语),必然与其他行政手段交替运用或者互相辅助。将行政指导强行与其他行政手段隔绝的结果是行政指导成了虚幻的影子,最后难以说清楚行政指导究竟是什么。考察一下行政指导的过程,我们会发现行政指导以科学的行政计划与行政决策为前提,以柔性灵活的手段为管理手段,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为补充(或曰后盾)。盐野宏将日本的行政指导分为三类,其中一类就是规制性行政指导,是以规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私人企业的活动为目的的行政指导,有时候可以在没有规制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与一些学者的想象或者表面认识相

反,被我们视为经典的日本行政指导,也许从来就没有想过只靠说服就能完成行政目标(我们有的学者则坚信这一点,时刻小心地将行政指导与其他行政手段截然分开,惟恐发生杂交或变种),而是在说服的背后,拌以胡萝卜(产业扶持、优惠贷款),加大棒(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学者们也许要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这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的确,当我们看到想象中的法治模式与发达国家的实践并不一致,我们的心理是有反差的,很多人宁愿选择不相信)。但是,我们要看到,行政指导与其伴随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在行政目的上是统一的,客观上我们希望市场经济主体能够按照行政指导的要求去行事,从而达到行政指导的目的。当这种行政指导不被尊重、执行的时候,必要情况下,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手段。实际上,大多数市场经济主体基于理性判断和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是遵从行政指导的(无需有行政处罚等措施),这也恰好是行政指导的施行者所乐于见到的效果。

5、甚至对行政指导的作用领域也有争议,有人坚持认为是经济中存在行政指导,而在社会文化领域不存在行政指导。实际上,行政指导覆盖了经济和社会管理的各个方面。例如在辅导大学生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体制、提倡健康文化生活等方面行政指导都担当了重要角色。

此外,学界对于行政指导在研究方法上也有误区:

1、研究对象上侧重于对国外如日本、德国、美国行政指导进行分析,并且往往只限于

表象分析,而不愿分析形成行政指导制度的内在动因。将国外制度直接套用于中国实践,却没有深入对国内情况分析,研究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指导的实际需要。忽视了上个世纪以来国外的行政指导也在急剧变化,只愿意选取某个国家的某个阶段的行政指导来佐证自己的已有观点。

2、研究领域狭窄,侧重于宪法、行政法领域,研究重点在于行政指导如何与法制原则一致、讨论如何完善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表面问题,缺乏对于行政指导存在的社会基础、文化传统,在国家发展的不同阶段如何利用行政指导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国行政指导的本质属性等深层次问题的研究。而且行政指导是涉及到政治经济体制的全局问题,必须要站在全局高度,从法律、经济、社会等各个角度进行通盘考虑,全面把握。我国从行政指令性管理过渡到行政指导体现了深层次的政治、经济变革,而目前法学研究缺乏统管全局的勇气与魄力,没有准确地把握行政指导的本质属性和社会经济发展对行政指导的实际需求,仅仅被动地反映了改革的成果,缺乏前瞻性的、深层次的研究,因此也难以对实践进行有效指导。例如,学者们重点关注的对特定企业的指导,实际与我国的现实完全脱节,现阶段我国不具备大规模实施对特定企业进行指导的条件,过于强调这一点反而会造成对企业的损害。

(二)我国行政指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指导行为在我国现阶段已逐渐受到人们注意,逐渐运用于行政管理诸多领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都在转型中,缺乏行政指导的经验,法学理论研究不足,对实践指导不够,目前行政指导实务普遍地存在着程序不够公开、责任不够明确、救济缺乏力度等问题。

1、行政指导立法的不够完善。法学研究不足,理论探讨滞后,缺乏统筹考虑带来了行

政指导立法的不足。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度偏低,缺乏定义性、程序性、救济性的明确规定。在理论层面又模糊不清,无法对行政指导提供有效指导;在操作上,除少数领域外,多数行政管理领域尚未形成比较规范的指导制度。

2、很多行政机关对于运用行政指导的管理方式还不适应,不了解,持观望态度。行政指导行为尽管已是客观存在的行政现象,而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都已经有一些具体规定,现实也需要我们积极运用行政指导的方式。但是由于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指导不太了解,不能自觉而主动地加以运用甚至不敢采用,甚至仍持完全否定和排斥的态度。很多行政机关误以为“法制经济”就是“法律统制经济”,于是迷信法律强制手段,希望迅速达到行政目的,缺乏与行政相对人沟通的技巧、耐心和自信,对包括行政指导在内的非权力强制手段持一种完全否定和排斥的态度。这种情形严重制约着行政指导措施的采用。

3、少数行政机关没有正确理解行政指导的原则、作用,错误运用行政指导,将行政指导措施操作成了行政指令(命令)措施,侵害了相对人的行为选择权和有关合法权益,致使出现行政相对人“希望给予指导但又害怕指导”的现象。

4、行政指导的前提存在问题。行政指导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作出科学的计划和决策,这种计划和决策应当是确实为经济和社会所必须,实施后能够有效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行政相对人也会从中得到收益。然而,行政机关在这里做得还很不够,经常出现盲目计划和错误决策,降低了行政相对人协作的积极性。

5、行政机关的设置和公务员的配备不能适合行政指导的要求。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专业的学生不大了解和无法正确运用作为当代行政法范畴的行政指导,这就不利于行政指导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行政机关的设置总体上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适应的是指令性管理的要求,虽经改革,仍显体制僵硬,反映不灵敏,程序过多,不能适应行政指导的要求。行政指导对于公务员的职业能力、沟通技巧、敬业精神都有很高要求,而现有公务员大多也习惯于以往的管理方式,并且专业知识不够,很难胜任对管理专业认真研究、统筹考虑、有效指导的要求。

6.对行政指导的救济机制亟待完善。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救济办法并有效运作,例如将其纳入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实际上不但这方面的规定不完备,在某些方面几乎是空白,这就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有效救济。

二、国外行政指导理论与实践给我们的启发

(一)日本的行政指导

精英型行政官僚构成的政府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行政指导就是日本政府的重要管理手段。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日本政府制订了具体的经济增长政策、通过优惠胜者的方式刺激特定的部门或企业、改变市场奖励机制的间接鼓励等方面起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行政指导引起争议的原因在于,其并非由法律规定,而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机构或官员在不具有明确的合法权力的情况下,能够而且确实可以指导或诱导私营企业或个人采取或不采取某些举动。这种行为被《伦敦经济学杂志》界定为行政指导。6尽管行政指导通过劝告、期望、指示、希望及建议等非强制性语言来表现,但行政指导仍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可行性。其原因来自制度上的保证,这种制度上的保证体现在政府所拥有的公共资金的分配、许可和认可权、财政投资融资权及政策性减税权等。日本由于行政机关精简、社会保障费用小等原因,拥有大量的公共资金,以补助金等名义资助企业发展。其次,日本有广泛的许可权和认可权,通过对企业生产产品品种、生产规模等的限制实现公平竞争、环境保护等目的。7

另外,政府还有被称作财政投融资的贷款方式,是重要新兴产业的主要资金提供者。政府利用上述手段,诱导企业协作实现行政计划或者行政决策所制订的行政目标。同时,日本行政指导不仅有利诱的手段,也还有“威逼”的手段,这些手段是隐形的,这也是行政指导得以实现的后盾。当然对此我国行政法学者很少愿意去正视,并且认真予以研究。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日本行政指导得以成功,还在于其民众对于行政权力的崇拜,信赖行政权力和行政官员,在一些案例中行政官员仅仅用口头对企业进行指导,并没有正式下文件,而企业也都认真执行。日本行政官员本身的高素质、专业化也是行政指导得以成功的关键。日本行政官员均出身于国内一流大学,而且都经过了近乎残酷的录用考试(只有5%到2%的通过率)。日本严格的行政编制法,保持了精干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编制。而且日本公务员制度几近完美,“有资格官僚”在日本行政机关作用重大、同辈者避免上下级关系,有效树立了权威主义,行政机关对内十分和谐高效,对外则成为集团主义、国家主义的基础。行政官员的精英意识和拚命精神以及国家利益代表者自居的思想,再加上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的行政目标,使得企业很难拒绝来自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8

日本人其实很清楚这种日本式行政指导在各国行政法中间并没有成功的范例,但是日本人其实也最清楚西方对于经济发展的不加干预的方式不适合日本,日本经济社会发展对于行政指导是迫切需要的。外国人看不大懂日本的行政指导,而日本人很长时间不愿去多谈论行政指导。但是日本的学者通常对于行政指导还是实事求是的。例如,关于行政指导与法律的关系,日本学者大多没有强调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表示行政指导不需要法律依据。9行政指导在日本经济腾飞阶段起到了重大作用,将日本社会团结成了一个严密而有效的整体。在经济发展至上的国家目标下,政府定期经济发展计划,对经济发展作出预测,给国民增加信心。这种方式与我国执行经济发展中长期计划有类似之出,但是避免了以指令性为特点的计划经济的盲目与低效率。由政府决定优先发展项目和产业,并迅速予以扶持。对于夕阳产业则要求其合并、减产。行政机关利用规制限制某些领域的企业数目,监督产品质量与数量,维持有效竞争。此外,行政机关还出面对行业和企业进行整合,加强协调与合作,甚至对工人与企业的关系进行指导。10

但是,对于日本的行政指导,我们同样也要完整地看待。在日本经济起飞阶段和高速发展阶段起到重要作用的行政指导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有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行政活动受到来自外界更多的干预,行政决策已经出现了多元化,行政指导的作用有所降低。上个世纪90年代制订的《日本程序法》对于行政指导进行了全面规范,并且明确了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11

总的说来,考察日本行政指导制度我们必须看清其赖以存在的真正基础,正确评估其产生的重要作用,而且我们还必须对于日本的行政指导做阶段性研究,已经步入成熟的发达国家的日本今天的一些制度与起飞阶段、高速发展阶段的制度相比,显然后者对于中国的发展更有借鉴价值。中国正在经历高速发展,以20多年就走完了西方一个多世纪的路程,与此同时法律制度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我们必须动态地研究法律制度,而不能指望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

(二)美国的行政指导

美国有着长期的自由主义传统,在经济领域历来主张“无为”而治,但是在上个世纪30开始为克服经济危机奉行经济的干预主义,但是其干预的程度很低。自由企业的原则已经深入美国公众的心中;但是从传统上看,美国又是一个实用主义的民族,并不排除自由企业的原则向行政指导作出重大让步。美国在认识日本的产业政策同时,也接受了日本的行政指导制度。12但是无论如何,美国缺乏日本那样大范围实行行政指导制度的经济基础和历史条件。美国的行政指导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扶持中小企业。美国制订了一系列的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推行优惠各种政策,鼓励、引导中小城市企业的经营。主要手段有:一是资金扶持。包括科技拨款资助、贷款资助、减轻税负等;二是技术援助。中小企业限于人力、财力、物力,在技术研发方面缺乏力度,行政机关出面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三是订货扶持。在行政机关与意识地导向下,美国政府购买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很大一部分流向中小企业;四是通过立法将上述扶持措施固定下来,并予以规范,减少人为因素。2、支持农业发展。作为基础产业,农业在美国受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政府重视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大力发展农业教育,并给予长期稳定的弄产品更新换代价格支持和各种农业信贷和税收的优惠政策。3、有效影响外贸。事实上,美国一直在通过外贸政策来扶持本国工业,引导本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于外贸,美国政府主要通过调整关税率、出口补贴、提供优惠贷款等方式来鼓励对外贸易。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美国政府从没有对外贸真正自由放任过,行政指导在美国的外貌管理中处于重要地位。

(三)德国的行政指导

同样是市场经济,德国的模式与美国并不相同。战后西德推行的是社会市场经济模式。西德经济长期稳定而均衡的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政府建立、实施和完善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和完善的宏观调控手段。行政指导作为宏观管理的核心手段,起到了重大作用。行政指导正确处理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政府在管理在经济和社会过程中运用了尽可能温和的非强制性行政调控手段和财政、税收等强制手段进行调控,成果显著。与美国一样,政府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发展,优先发展高新产业、制订区域开发计划和预算计划等制度,为企业投资和结构调整提供市场信息与建议。

通过对国外,特别是日本行政体制的考察,我们可以感受到:行政指导的核心是行政机关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国国情,以引导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己任,积极务实地干预、引导经济和社会发展。其实质在于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发挥行政权的灵活主导作用,不拘一格地利用多种方式。行政指导制度是各国在实践中根据各自的实践逐步形成的,而不是预设各种清规戒律,纸上谈兵。行政指导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注意。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的行政指导制度应当实事求是,掌握行政指导的本质特点,推动我国行政指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三、我国行政指导法律制度的正确定位

(一)行政指导的法理价值

1、行政指导体现了行政机关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责任。从行政机关的设置和功能来看,其必然以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积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一种表现。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考虑大事情,不愿积极主动地去履行职责,从小团体利益出发,有利就拼命争抢,无利就想方设法推托,那么这种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毕竟公众用纳税所得来养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为了让他们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同时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要充分负责,如果指导方以实际的强制力来迫使受指导方服从指导措施,一旦造成损害后果则应由

指导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受指导方不接受行政指导,执意实施违法行为,或明知该指导行为是错误的,却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等原因而自愿接受该指导行为并导致违法侵权,则应由该相对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从现代法治社会强调明确法律责任、建立责任机制的角度看,行政指导是符合或者说能够符合这一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的。

2、行政指导体现了秩序的要求。对于传统的东方国家来说,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维护社会秩序,这是社会发展的起码要求。这种社会秩序,也就是该社会的人们共同生活的规范状态,社会成员都有义务加以遵守和维护。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调整措施是多种多样和不断发展的。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在管辖事务范围内有责任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就包括比较灵活实用的行政指导措施。从实施效果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采取比较柔软灵活的行政指导措施并配合其他措施(如较硬的法律强制措施)来应对某些社会管理需求,能更及时有效地保证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和持续发展,成本较低地维护社会秩序,显然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这可说是行政指导在当今许多国家得以存在和逐步发展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例如在文化生活方式方面,行政机关要引导公众建立正确的人生观,树立正确的生活方式,谴责的违法行为,并对极少数热予以法律制裁,就能有效维持正常的文化生活方式。如果不加强指导,一味靠罚则会激发公众的方案。

3、行政指导体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法律实务和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必然要求。从行政指导的基本特点来看,深入认识和正确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有利于认识和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行政指导是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行为。在面临缺乏具体的法律调控依据或其不甚适应客观要求时,通过积极的行政指导措施能够更及时有效地实现行政目标,提高行政效率。二是行政指导并不背离社会公平原则。这既表现在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措施有自主判断和自由选择权,又在因受到事实上的行政强制力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我国已经建立了起码的救济机制)。可见,行政指导能够满足行政效率和社会公平这两方面的要求,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关于处理好效率与公平关系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

由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行政指导行为与法律价值的上述范畴相通相容,符合人类行为最一般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能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本土行政文化和法文化传统相契合,具有一定的人文精神优势,具有必要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能够发挥独特的社会作用。这或许就是行政指导行为在现代行政实务中能够扮演重要角色的最深层的一些原因。

(二)行政指导体现了我国的国情。

行政指导具有依据的广泛性、手段的非强制性、弱行为前置性(在下命令、惩罚、强制等强行为之前先说明解释和警告劝戒等)等特征,注重法的精神而不拘泥于法的形式,实施法律行为宜谋求相对人的同意和协力以达到彼此和谐。从行政指导的这些特征不难看出,行政指导与我国儒家法思想中儒家法思想提倡德主刑辅,强调教育感化作用的特征吻合,这可说是行政指导在受儒家文化影响较大的亚洲国家比较易于推行的一个法文化原因。14行政指导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与法治的协调发展方面能够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正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深层原因之一。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来看,我国正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相关制度还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行政指导的概念、作用与日本、德国等均有很大的不同。实际上,通过上文的考察比较,日本实行行政指导也与德国、美国有很大不同,并没有给自己施加更多的清规戒律。日本行政指导的核心在于行政机关执行产业政策对具体企业的具体指导和非正式行政。依法行政要求政府改变以往思维方式,但是并没有要求政府不作为,政府的积极指导是符合现代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行政管理改革方向的,行政指导是政府可以运用的有效手段。行政指导作为现代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行政民主化潮流这一宏观背景下出现的重大和复杂的行政现象,需要系统深入地加以研究。研究行政指导要结合财政金融经济等相关学科,不可以仅仅局限于行政法和国外理论,那就会使得行政法误入歧途。认真整合行政指导的各种认识,看清楚行政指导的实质,创造性将行政指导予以规范,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公共管理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过去长期实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受那种高度集权、强制命令的传统观念束缚很深,在体制转型过程中还难以重视和正确运用政府的柔软干预方式,因此从总体上说,行政实务界长期未能自觉地按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法学界也长期未能重视研究行政指导,这非常不利于在行政实务中正确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利于行政法学科体系的创新。随着市场导向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推进,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功效性和可行性及其负面性在行政实务中日渐显露出来。

(三)我国行政指导法律制度的正确定位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制改革以及思想文化变革的进程中,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不断创新发展,新的理论体系得以建构,并对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近年来在行政指导研究领域取得很大进展,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在新时期的重大发展和未来发展趋势。我国行政指导领域逐渐增强科学、民主和公正因素,行政机关积极运用和有效规范行政指导的行政方式,发挥其特殊作用和克服其负面效应。

笔者认为,通过与国外的理论与实践相比较,结合我国实际,可以科学得出行政指导的定义: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科学论证制订行政计划、行政决定等确定的行政目的,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制度及精神、原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柔性方法,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协作,共同实现行政目标的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手段。也就是说,行政指导是以科学决策和计划为前提,基于行政权力,实施的柔性管理方法。以行政指导为中心,行政机关可以综合运用各种行政手段,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合同。单纯的的行政指导在现实中是虚弱无力的。行政相对人听从行政指导,是因为他们相信行政决策、行政计划是经过科学论证,值得信赖的,而且充分考虑了他们的利益(这一点对中国的老百姓来说至关重要),其次,为了加大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还要辅之一经济利益或其他实在的好处,最后不听从者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例如,前一段国家经济高速发展,政府经过慎重评估,认为经济过热,要降低经济增长率。因此政府就运用宏观行政指导的手段,要求企业减少固定资产投资。通过广泛的宣传,让企业认清形势,认可政府的行政目的。然后,运用消极的财政手段来抑制国家投资,运用货币政策提高利率,形成市场导向。当然对于财政手段和货币手段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归如政府硬性管理手段范畴,不应该纳入行政指导的范畴,这里笔者不打算展开讨论,仅将其作为参照。国家还使用限制工业项目立项的行政许可手段和减少土地供应的政策手段(当然有学者认为这种政策已经超出了《土地管理法》和《城

市规划法》的规定,但是从现实看又是政府的必然选择)。对于违规者不惜运用处罚手段,例如江苏“铁本事件”。但是总的说来是以行政指导为主要手段,而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为例外。

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实现国家的稳定发展,是利国利民的,也得到了全体国民的认同,在具体实施上,国家希望能用指引、劝导的温和方式,实现这一目的。因此,总体上是以行政指导为价值取向,但是由于存在具体的局部的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冲突、个体的利益同总体利益的冲突,部分市场经济主体很难按照国家设想的计划去行事,因此,国家要想保证行政指导的实施,必然倾向于使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式来对个案进行控制,以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这种关系以行政指导为主导,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为补充(或曰后盾),有人也许要提出不同意见。但是,我们要看到,行政指导与其伴随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存在目的的统一性,客观上我们希望能够按照行政指导的要求去行事,从而达到行政指导的目的,而以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为例外,而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如行政处罚法的目标就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对于我国的行政指导要适当划分作用范围。在范围上应包括宏观(中央政府对国内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中观(省市县等地方政府对其境内的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和微观(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三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以后,国家在对于经济在大部分情况下已经不再使用指令性计划,如果要对经济进行有效影响,必须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

首先,宏观的行政指导是必要的,决不能将行政指导看作只能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宏观行政指导是至关重要的。传统的经济管理已经名不符实,市场经济主体有自己的利益价值和战略决策,即便因此受到损失,比如有的企业提出逆向思维,反市场而动,以取得先机,只要不违反国家的硬性规定,我们就不能硬性干涉。政府的宏观措施很难产生具体的影响。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运用行政指导的概念,更加符合法治实际。实际上目前,我们对于具体的微观指导应当尽量少,而对经济的宏观态势必须重点关注。在手段的运用上,包括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例如近期人民币利率的提高。

其次,在涉及中观的行政指导方面,由于我国是人口众多、面积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很多事务靠中央出台统一政策越来越难以管理,各地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地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在服从中央统一产业政策和改革开放大局以及本地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引导当地经济的发展。中观行政指导的重点在于,省市县政府要统筹规划,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营造亲商的氛围,提供信息、融资、基础设施等项目的服务。例如,江苏省盱眙县政府在招商引资方面做的成绩就很值得借鉴。

第三,在微观的行政指导方面,与其他国家不同,目前很难加强。由于我国从严格计划体制转变过来,现在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大多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缺乏专业知识,一般工作人员也缺乏沟通技能和愿望,再加上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因素,对于特定企业的指导往往变成了粗暴的干预,行政指导会变成一如既往的瞎指挥,鲜有成功案例。例如,湖北省黄石美尔雅集团,由于地方政府的指挥,兼并了很多当地企业,背上了很重负担,最后步履艰难。这一点和很多抱着国外既有模式来衡量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法学家的想象恰好相反。

我国的行政指导应当更多地针对中观,宏观次之,微观又次之,这是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地方。因为客观上,我国选择的是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增长模式,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结构以及东亚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都决定了我国政府应当积极介入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是退居幕后,无所作为。在我国,更需要对宏观经济环境进行优化,行政指导应该在宏观和中观的层次起到更大作用。

对于行政指导的依据,我们要从宽理解。这种依据既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中一切有关公共行政管理的规定,即上述制定法规范,又应包括一些基本的法理(包括法的精神、原则及人们对法现象所形成的其他普遍共识),在特殊条件下还包括那些尚未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国家政策。这是因为,实践早已证明,一些基本的法律原理、原则(如人权保障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义原则、比例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在法治实践中具有难以替代的最基础且最高度的导向功能,它们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立法落后于现实的需要,行政机关应该及时对经济的发展进行研究和评估,提出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制订的行政计划、产业政策等是符合公众意愿和根本利益的,应当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而基于尊重行政机关专业技能的考量,在国外司法机关对此也不予干涉。基于我国的现实,在这里我们要强调,不能将目前行政机关随意制订没有经过严格科学评估和正式程序的文件当作行政指导的依据,那样就真的违背了行政指导的原意,也与依法行政的原则背道而驰。

四、我国行政指导法律体系的完善

从宪法的层面来看,我国已经充分注意到行政指导的作用,并在宪法的具体规定中多次得到体现。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对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指导、帮助,以及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树木。此外,现行宪法中还有多处以指导、引导、提倡、帮助、鼓励、奖励等提法,对行政指导作出了规定。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很多法律条文也已经体现了行政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该法还采用鼓励、支持等提法,对农业行政指导作了多处规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第5条、第6条、第10条、第11条、第67条、第75条等多处,采用提倡、表彰、奖励、支持、鼓励等提法,对行政指导作了规定。至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更是多处体现了行政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都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职能。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地方规章也有很多关于行政指导的规定,特别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出台后,这一层级的立法已经不能随意运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手段来实施管理,行政指导就逐渐成为有效手段。

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指导的规定来看,大多数是在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台的,这本身就说明行政指导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活动方式。但是这些规定的绝对数量还不多,相对数量则更少,尚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管理需求。少数规定还带有计划经济模式的痕迹和影响。如宪法中规定的行政指导对象,是按所有制来划分的。其实,行政指导也应适用于国有企业。行政指导的名称使用得较为庞杂,一般使用的是“指导”、“引导”、“鼓励”、“提倡”等提法,在立法和行政立法中尚未见到完整地使用“行政指导”的提法,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变。

从我国现阶段情况看,应从

以下方面完善行政指导法律体系:

1、在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指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对行政指导的定义、地位、作用、手段、目标、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程序、责任、救济、赔偿等,为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提供必要的一般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程序上体现行政指导程序的公开和公正。公开是公正的前提,行政指导行为如果透明度差,必然带来许多弊端。作为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对于民主行政和法治行政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堪称防治行政权力腐败的一项简便和实效的举措,也被公认为促使行政机关积极负责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服务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许多国家都专门对此作出立法规范。我国应当借鉴别国经验和结合国情,有针对性地采取制度创新举措,尽快完善包括行政公开在内的行政程序制度15,切实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同时要明确规定行政指导赖以实施的手段,规范劝告、告诫、说服等相关制度。行政机关针对经济与社会管理的特殊需求,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告诫、说服等等,以谋求其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为保证此类行政指导行为的效果,行政机关的劝告、告诫、说服等行为应力求规范化,以使受指导者明确地知晓行政指导行为的内容和要求。

2、制订行政决策法和行政计划法。科学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的基础。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推行科学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方面大大落后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对行政指导产生了很大的制约。盲目决策、轻率计划已经并且还在给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重大的损失。现代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都对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日本、法国等都有成熟的行政计划制度设定。当然,这种计划与决策与以往计划经济时制订的计划有根本的区别,主要是指导性计划提出可供实现的目标,并要求市场经济主体予以协作,而并不过多干预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因此,应及时对行政计划和行政决策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体现公开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要求。使行政计划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起到一种特殊的引导和指导作用。

3、及时制订信息公开法。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沟通对一个公民、企业或社会组织来说至关重要。而行政机关因其地位、职能、工作性质、人员素质等特殊性,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运用方面具有特殊优势。尽快制订《信息公开法》16,建立健全行业、地方和全国的各种行政信息、提示制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优质的信息服务,这对于正确引导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选择,保障经济与社会生活健康运行,无疑具有特殊意义。

4、及时制订《行政奖励法》,建立健全行政表彰、鼓励、奖励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需要发挥激励因素的作用,经济主体的行为需要从正面加以引导、指导。行政机关通过正面表彰、鼓励、奖励等方式(包括非物质激励因素),引导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这是行政指导的重要手段。行政表彰、鼓励、奖励不仅是单纯的物质利益手段,其中既包括物质激励措施,还包括且应特别注重对精神激励措施的采用,往往是两种激励措施的有机结合。

5、有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指导救济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完善行政指导行为的责任与救济法律制度。行政指导行为使用不当也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如果由于指导方的责任造成了对受指导方的权益损害,理应予以救济。因此必须建立相应制度,以明确和追究责任,在此基础上实施救济。此类救济目前远不完善,尚需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就行政机关而言,其承担行政指导行为责任的原因、条件和形式甚多,相应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酌情处理、复议、诉讼、赔偿、补偿等等(并非所有的行政指导行为纠纷都可提讼)。为此需要通过制度创新,切实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上述救济制度的范畴,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责任与救济制度,以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利于保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以维护社会公益、达成行政目标的积极性。

6、制订《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建立精简高效行政机关,配备高素质、敬业的公务员。有了上述法律制度,我们已经可以构建完整的行政指导法律体系。但是,再好的制度也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执行,因此结合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制订《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势在必行。我们要建立精简高效的行政机关,配备能够适应能力现实需要的公务员队伍。为了确保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减少内耗,我们也有必要建立正常晋升的公务员制度和合理的工资待遇。

注释:

1王克稳著:《经济行政法》,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页。

2王连昌、莫于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行政指导》,《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39页。

3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页。

4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5[日]盐野宏著,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148页。

6[日]都留重人:《日本的资本主义——以战败为契机的战后经济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页。

7到上个世纪90年代日本国民生产总值的40%在各种规制的控制下,而美国只有6.6%在规制的控制下。[日]白川一郎:《规制缓和的经济学》,宝石社1996年版,第5页。

8这些对于日本行政指导的成功起关键作用的因素,很可惜至今国内行政法学界并没有进行认真研究和探讨,大家仅仅从限制行政权利、法律保留的角度去研究行政指导,千方百计证明行政指导符合依法行政的方针,使得在日本生机勃勃的行政指导在中国只能弱无声息。

9南博方、室井力、原田尚彦等人关于行政指导的概念,均没有象部分中国学者那样强调法律、法规依据,甚至是双重依据。[日]南博方著:《行政法1》,有斐阁1976年版,第216页。[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日]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店1984年版,第163页。

10参见王新生著:《政治体制与经济现代化——“日本”模式再探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11郭润生、宋功德著:《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2莫于川著:《行政指导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14莫于川著:《行政指导论纲》,重庆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101页。

第3篇

行政法是什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的中国,尽管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尽相同,但梳理这些回答时,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以行政权作为行政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围绕行政权的维护或者控制来建立行政法理论大厦,由此产生了中国行政法的两大传统理论:“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倾向于把政府看作是全能至善、不食人间烟火的非人格化组织,进而认为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政府的权威,让政府在行政法的庇护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但事实证明,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更不是至善的,政府在很多情况下会好心办坏事,有许多事情正是在政府大力提倡甚至强制推行下而使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比如,过去我国在农村长期推行的“归大堆”,现在仍在一些地方强制推行的所谓“规模经营”,以及在企业兼并中的“拉郎配”等,也许其本意是好的,但结果却是把群众搞得吃不饱饭,或者把一个好端端的企业搞得负债累累甚至破产。而大量腐败案件证明,政府权力并不总是被用于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上,在许多情况下却被少数人用于谋取私利的工具,比如审批、许可、处罚等本来是政府对社会和市场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在很多情况下却成为一部分人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面对全能至善政府失败的现实,“控权论”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政府本质上是易做坏事的,因此行政法的目的是控制政府权力,认为最小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可是,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方面多次进行机构改革,三番五次强调转变政府职能,但另一方面要求加强政府管理的事务又越来越多,因此刚精减掉的机构又得恢复,刚转移出去的职能又得收回,始终走不出“精减-膨胀-再精减-再膨胀”这个怪圈。而国家制定的一些旨在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群众利益的法律,却在实施中变得面目全非,比如行政诉讼法,立法初衷是监督行政权,为行政相对人在其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提供救济,但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敢行政机关,这里除了法院存在审判不公、官官相护的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为赢得一次官司而输掉一世清静。相反,由于有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却可能成为个别行政部门欲所欲为的护身符:“你不服可以到法院去”,但他明知相对方并不敢去。为什么播下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为什么殚精竭虑提出的理论在现实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如何摆脱行政法理论的困境?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面对“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困境,罗豪才教授等抛弃以行政权为中心理论模式,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理论的切入点,提出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法”理论,认为“现代行政法既不是管理法,也不是控权法,而是保护行政权与公民权处于平衡状态的平衡法。”主张“行政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平衡论”提出后受到理论界高度重视,引起了热烈讨论,对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平衡论”也受到了为何必须平衡、如何平衡、何为平衡等一系列诘问。这些看似善意的诘问,其实每一个问题都具有颠覆性的,能否对这些诘问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是“平衡论”能否具有生命力的关键。

理论的困境,往往源于方法的陈旧和落后。方法,是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所采用的工具和途径。能够使用工具并不断改进工具进行创造性劳动,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标志。人类社会的每一个进步,往往与工具的进步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实物生产领域,正是铁器的使用,导致了农业革命,而蒸气机的发明,则把人类从农业社会带入工业社会。如今,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人类社会正进入一个陌生而又充满神奇的信息时代。科学研究也是如此,每一次科学研究的突破,往往与方法、工具的突破密切相关。因此,欲革新行政法理论,必须革新行政法律方法。所谓行政法律方法,就是行政法律学家分析行政法律现象的工具和进路。近年来,罗豪才教授等将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利益衡量等方法引入行政法学研究,为“平衡论”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平衡论”获得了新的法律方法的支撑。

本文试图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和利益考量等方法,对行政法学若干基本问题作些粗浅分析。

二、人性假设: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

1、何为“假设”?

任何理论都有一个起点。这个起点要么是一个尚等证明的假设,要么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离开了假设和公理,任何理论研究都无从开始。比如,“一加一等于二”是数学的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但为什么“一加一等二”而不等于其他某一个数字,至今仍未得到证明,而只是一个假设。但正因为有了这个假设,才得以建立起整个数学王国,进而得以建立起其他一系列科学理论。可以设想,如果离开了“一加一等于二”这一假设,数学乃至整个科学是否还能发展下去?

什么是假设?假设不是毫无根据的猜想、判断,毫无根据的猜想不是假设,是臆测。合理的假设是建立在长期的实践经验或观察思考的基础上,对未知事物的状况或发展趋势所作出的猜想、判断.有些假设经过证明是真实的,成为真理;有些则可能被证明并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成为假真理或者半真理。因此,假设离真实的远近程度,决定了理论的可信程度和是否具有生命力。但人类所认识到真理都是相对的,支撑一个我们所谓的真理的背后仍然隐藏着另一个或者多个假设。

与自然科学是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是研究人自身的科学。因此,恰如自然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规律的假设一样,社会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人的行为背后的人性的假设。人是什么?人的本性是善还是恶?或者既善也恶?或者是既不善也不恶?对这些的不同回答往往导致不同的研究结论,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行政法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理论的分歧,如果不停地追问下去,往往可以追溯到对人性的不同假设。所以,人性假设往往是社会理论的逻辑起点。

古今中外,对人性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假设,在我国古代有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等,在西方有基督教的“原罪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梅奥的“社会人”等多种多样的假设。正是由于对人性的种种不同假设,导致对人的行为的不同解释,进而导致对人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当然,一种社会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是由一两个理论家先验地设计出来的,在它的形成过程中,会受各种各样的人性假设、社会理论、政治主张的影响,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按照一种主张设计出来,从而使社会制度呈现出多种多样、色彩斑斓的多元状况。

2、“经济人”假设

在种种不同的人性假设中,“经济人”假设是当今颇为流行的人性假设之一。“经济人”假设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他通过观察公元18世纪的苏格兰人后,认为人天然具有从事经济交换的倾向,是“经济人”。此后,“经济人”假设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学研究中经常运用的一种分析工具,后来又被公共选择理论引入政治学研究。

“经济人”假设有三个要点:一是,所有的社会活动,最后都可以归结为个人的活动,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作出行为的都是具体的个人,体现的是行为者个人的意愿。“经济学上的第一个基础假设是:‘个人’(individual)是所有经济分析的基本单位。”“所有取决或选择都是由个人作主的。集体的取决,是由个人的取决集合而成。”二是,所有个人都是自利的,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其所作出的每个行为都是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第二个基础假设是:每个人的任何行为,都是自私自利的!那是说,每个人在有局限的情况下都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无论是勤奋、休息、欺骗、捐钱……都是以自私为出发点。”5三是,所有个人都是理性的,其所作出的行为都是经过理性思考作出的,都是符合利益最大化要求的。“经济人”假设与以往对人性的假设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是:“经济人”假设抛弃人性非善即恶的二者必居其一假设,在承认人是自利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认为人是在“理性”指引下追求自利和利益的最大化。理性告诉人们,人是不能单方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在维护、追求、实现自利的同时,必须照顾他利,必须学会妥协。理性还告诉人们,任何一个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都要受到一系列条件约束,最大化只能是在现实条件下最大可能实现的利益,不是理想中的最大利益,因此,必须学会放弃。

传统上,经济和政治这两个领域一直被区别开来的。政治学只研究人在公共舞台上的行为;经济学只研究人在经济市场上的行为。政治学假设政治家追求公共利益,经济学则假设所有的人都追求自己的私利。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设运用于政治研究,认为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中活动的人,都是同一个人,都是自利的、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认为人就是人,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占有一个显赫的职位而使“人性”有一点点改变,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职位的改变而使自己变得更加无私。一个人不论他是为私人老板打工,还是在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做其他什么工作,只要有条件和可能,他都会选择能为自己带大最大满足的决策或者物品。这些满足可能是物质上,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如果把利益仅仅理解为物质利益,就很难解释那些为了某种理想而抛弃优厚的物质利益的行为。正因为人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因此,每个人不论他在从事什么工作,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都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同时,也必须受到激励,维护、保障、促进每一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一个是政治市场。作为“经济人”,每个人都从自己的偏好和效用函数出发,努力从市场交易活动中寻求和创造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的机会。人既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人的行为都是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每个人在经济市场上一切活动都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不论是购买商品还是进行投资,都追求最小的投入、最大的收获。在政治市场上,人的活动也同样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政治家既没有爱,也没有恨。支配他们的是利益而非情感。”进而,公共选择理论又把社会各种有形的或无形的物品区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两种。在经济市场上,人们购买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购买公共物品。不论购买什么物品,每个人都争取用最小付出获得最大收益,为此买卖双方必然要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参与博弈的人数足够多的时候,博弈的过程就是成为一种公共选择的过程。

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也认为,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与经济市场上的交易有三点区别:(1)经济市场上交易的是私人物品,如食品、衣物等,交易媒介是货币;政治市场上交易的是公共物品,如法律、政策、规则、公共服务等,交易媒介是投票、利益集团、代议制、政党和政府等。(2)经济市场上的交易主要在单个主体(个人和企业)之间进行,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主要是集团(或组织)、政党之间进行。(3)经济市场上的交易基本上是一种自愿的、平等的和等价的交易,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具有一定的非自愿性、不平等性和强制性,在多数规则下,少数必须服从多数。当然,多数也不能欲所欲为,也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制约,但总体而言,社会规则是受控于多数人的。

3、“经济人”假设与“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行政法从哪里开始自己的起点?“管理论”和“控权论”都是从行政权开始的。“管理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善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维护,同时也要受监督、制约。“控权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恶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同时要维护合法行政,保证行政效率。但大量事实证明,这两个假设都是站不脚的,行政权既不是完全的善,也不是完全的恶,而是既会从善也会从恶。“平衡论”另辟溪径,从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提出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但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并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如果以此为起点,还难以对行政法为什么是“平衡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透过“平衡论”的一系列主张可以发现,其实隐藏在“平衡论”深处的是对人性的“经济人”假设,这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按照“经济人”假设,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其行为都受自利、理性和利益最大化原则支配。行政法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各方购买的一种公共物品。行政法的制定者是这一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受行政法约束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这一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行政法制定者本身,又是另一种公共物品。每一种公共物品的生产,是众多人共同参与博弈的结果,是一种公共选择。而博弈又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是与非合作博弈的主要区别是参与博弈各方能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有,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就是非合作博弈。在一个民主充分的社会里,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行政法本质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是合作博弈的产物,是参与博弈各方在现有条件下所能实现的利益最大化,体现了各方利益冲突的平衡。行政法是否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是行政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如果行政法制定过程中民主不够,博弈不充分,制定出来的行政法不能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方必然会继续博弈下去,合作博弈就转变成非合作博弈,这样行政法的实施就会受到抵制甚至有意违背。

同时,我们在把“经济人”假设引入行政法研究时,也要看到“经济人”假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1)“经济人”假设把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归结为单个人的活动,将各种各样的利益都归结为个人利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虽然社会活动最后都要体现为每一个人的活动,但很多情况下,每一单个人的活动是作为某个共同体活动的一部分,个人利益要求会被要求服从于某一共同体利益要求,这时共同体将会代替个人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人”而存在。比如,几个人共同投资成立一个企业,一方面,这个企业的行为要体现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但同时又都不是每一个具体投资者的利益要求,而是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最大公约数,独立于某一单个投资者的利益,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利益。由此推广到一个国家、一个机关、一个团体、一个地方等,凡是由众多人数构成的共同体,或多或少都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一个共同体的人数足够多(如国家),所有的共同体成员无法直接参与执行共同体职能时,就需要选择一部分人负责执行共同体的职能,这时,负责执行共同体职能的这部分人又会结成一个小的共同体,产生小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这里的小共同体还可能再分为若干个更小的共同体。这样,我们在一个人数足够多的共同体中,就可以看到这样几个不同层次的利益要求:个人利益-一个或若干个小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因此,我们在运用“经济人”假设作为研究分析工具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层面的利益要求,否则就很难对某些群体(如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作出合理的解释。(2)“经济人”假设将人的自利性和理性运用于任何人、任何情况,可能过于绝对化。人的自利性、理性,只能说在通常环境中、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人是这样的,并不能适用于任何环境、任何时候、任何人,在某些特殊环境中、例外情况下、个别人的行为则可能不是自利、理性的选择。比如,舍已救人行为,就很难用“自利”来解释;有的人在盛怒之下做出的举动,也很难说是“理性”的。有的人认为,舍已救人者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因此也是自利的。可能有一些救人者确实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借机扬名,但我们看到有许许多多的救人者却隐姓埋名,并不想出名。有的人认为,即使不想出名,也是为了良心平安。但如果一个人为了良心平安而宁愿冒生命危险去救另一个人,就很难说是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了。

三、平衡:寻找行政法合理的“度”

1、为何必须平衡?

为什么说行政法必须是平衡法?沈岿博士运用本质探索方法、矛盾分析方法、历史考察方法、建构理想类型方法、整体的和系统的认知方法,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证.而从公共选择角度,行政法的平衡要求,不是某种外部力量对行政法所提出的要求,而是“经济人”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公共选择结果所提出的一种要求。也就是说,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的结果,必须使各方“经济人”的利益在共同的约束条件下都得到最大化,不能有所偏向。

按照“经济人”假设,政府和法律是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建立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是自始存在的。人类社会最初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但仍然有秩序,仍然有市场交易活动。“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这是恩格斯所描写的原始社会的景象.但完全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社会,只能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得以维持:

一是,信息对称。人们结成社会是为了进行交易。人天然具有一种倾向,“这种倾向就是互通有无,物物交易,互相交易。”而要使交易得以有效进行,交易双方必须拥有必要的共同信息,具有必要的共同知识,双方必须对所交易的商品的性能、质量和对方信誉有足够的了解,否则交易就难以开展。试想,如果你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遇到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向你推销一种你从没有见过也不知其用途、质量、市场价格或者知之不多的商品,你是否会购买呢?绝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是不会购买的。因为这时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推销者对该商品的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而你则一无所知或所知甚少,必然会担心上当受骗。但如果你对这一商品的相关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则交易可能达成。在一个没有政府和法律的社会里,要实现信息对称,这个社会必须是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因为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里,人们相互认识,信息传递迅速,每个人的品行、资信状况,相互了然于心,交易是可预测的,因此人们乐于进行交易。而共同体成员相对固定,使博弈可以多次反复地进行下去,不是一次性博弈,不是一锤子买卖,如果有人不履行交易义务,没有信誉,以后就没有人愿意和他进行交易了,他就很难在共同体生存下去。在这些条件约束之下,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多数人会自觉遵守平等、自愿交易规则,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强制。

二是,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任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为了自己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而不会为了别人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因此,一个有效的市场,必须是商品的效益和成本都能在市场价格上得到充分反映,你所获得的收益都是你用相等的价格所购买的,你所花的钱刚好是你所获得的收益,既不多也不少。也就是说,用于交易的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不会产生或很少产生溢出效应,不会发生或很少发生“搭便车”现象。但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用于交易的商品主要是私人物品或者由集体共同创造公共物品的社会里。私人物品是具有排他性、竞争性、可分性的物品,其消费仅仅影响单个消费者,没有外部性,支出与收益完全由消费者个人承受。公共物品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即可供两人以上消费,如果由单个人购买,另一个人即可“搭便车”(如道路)或无故承受该商品所带来的危害(如环境污染)。但如果公共物品都由大家共同创造、共同消费,则外部性实际上成为一种共同内部性。比如,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内,道路、桥梁、排水、供水、对外防御等,都是大家共同进行的,这些公共物品的外部性已经转化为共同内部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进行规制。

三是,交易是有效率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是交易的目的所在。试想,如果交易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降低效率,还有谁会试图通过交易而不是通过自已生产去获得自己所需的物品呢?因此,有效率的交易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内在动力。有效率的交易,一方面需要在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另一方面需要在一定约束机制下才能实现。如果出现垄断,一部分人凭借某种优势垄断市场价格,会使竞争受到抑制,失去进一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积极性,交易不能发挥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但如果竞争过度,造成恶性竞争,则会浪费资源,同样起不到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在较小共同体范围内和简单交易中,交易不容易形成垄断,也不容易造成恶性竞争,所以可以无需政府和法律。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交易不仅限于某个较小的共同体内,而是在一个更广大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交易的人们之间互不认识,信息传递迟缓并容易失真,交易越来越复杂,信息呈现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大量的公共物品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竞争要么导致垄断,要么导致恶性竞争,在很多情况显得没有效率,从而使上述三个条件不再成立,完全依靠市场,交易会出现混乱和失灵,因此,需要采取某些集体行动来避免混乱和失灵,由此便产生了政府和法律。

但政府也会失灵,在很多情况下,政府介入并不一定能使市场状况有所改善,甚至可能使市场变得更糟。因为履行政府职责的人也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也受利益最大化支配,而且政府同样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所拥有的信息远不如企业和个人,因此,不能过分迷信政府,不能让政府的作用任意扩张,而必须所有限制和约束。行政法一方面要赋予政府必要的管理权,使其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必须对行政权加予制约和监督,避免出现政府失灵,必须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间寻找平衡点。但我国传统行政法,要么偏向政府,只看到政府对纠正市场失灵的积极方面,没有考虑到政府也会失灵,因此,对行政权的维护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不够;要么偏向市场,只看到政府也会失灵的方面,忽视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维护注意不够。造成第一种偏向的原因,正是在“经济人”的作用下,行政权被一部分人所垄断而导致的异化,使之偏离行政权产生之初衷,使行政权成为一部分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第二种偏向则是在批判第一种偏向的时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泼了出去,忽视了行政权的积极作用。现代行政法应当恢复行政法本来目的,使之真正成为平衡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工具。

2、何为平衡?

“平衡论”倡导们从两个方面对何为平衡作了阐释,一是指一种状态,即“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一是指一种方法,即“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作为一种方法的平衡,本文倾向于作为一种如何实现平衡的机制来分析,因此这里所讲的何为平衡是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行政法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总体的、动态的平衡,二是结构性的平衡,三是指供需的平衡。

(1)总体的平衡。“现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它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所谓总体的平衡,是指就整个行政法律体系和制度而言,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是平衡的,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中的平衡,而不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一一对称的平衡,不是指行政法中每一个方面、每一个阶段都是平衡的。也就是说,在行政法的某一个方面、运作过程的某一阶段,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可能会是不平衡的,但就总体讲是平衡的。

(2)结构的平衡。所谓结构的平衡,是指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各个层面都是平衡的。一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平衡。行政法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以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顺利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要赋予相对方必要的权利以对抗行政权可能被滥用的情况,以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保持在必要的张力之内。二是,行政权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没有权力。三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时候,也要让其承担一定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同时,在规定公民义务的时候,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四是,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行政法在界定公民个人权利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平衡,还要考虑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相平衡,既不能以公民个人权利否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否定公民个人权利。五是,公民权利规范与保障和发展的平衡。与传统行政法的消极行政不同,现代行政法不仅要求行政权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还要积极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这就要求行政法在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规范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和如何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

(3)供需的平衡。所谓供需的平衡,是指公共利益对行政法和行政权的需求和实际供应的平衡。行政法和行政权都不是自始存在的,是人们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生产出来的一种公共物品。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与其他物品一样,需求是行政法和行政权存在的正当依据,没有需求就没有行政法,也没有行政权。而这种需求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求,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小团体的需求。因此,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界定,必须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不能过度扩张。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必然增加滥用行政权的机会,即使是出于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多服务的初衷,也不应随意扩大。比如,警察为公民寻找失物、帮助公民开门锁、买早点等,这些都是公民自己能够完成的事情,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把这些事务纳入警察职责,一方面滥用了其他没有获得这类服务的人的纳税,侵犯了其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这些权力成为警察权的一部分,就难免会相应增加产生腐败的机会,比如,警察就可能相应要求增加拨款,进而增加这些款项被滥用的机会;可能相应要求人员,进而增加在录用这些人员过程中产生腐败的机会,等等。因此,行政权的供应必须与公共利益需求相平衡,不能在服务行政的口号下,随意扩张行政权。同时,凡是公共利益需求的行政权,行政法应当给足、给够,使其能够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

3、平衡的标准

上述所讲行政法的平衡要求,是实质要求。要使实质平衡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必须进行转化,使之转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形式标准。否则,平衡就会流于抽象,失去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1)结构平衡标准

按照结构平衡要求,行政法是否平衡,可以转化为以下一些形式标准:

一是,平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平等,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重要标志。传统行政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居于优越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地位。而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不论在行政法制定过程中,还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且是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则。首先,在行政法的制定过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双方的意见能够得到平等地表达。其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必须平等地进行对话,行政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说明和解释,相对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最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只必须服从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平等地进行辩论,对行政法的解释必须平等地适用于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双方都要尊重复议决定和判决。

二是,中立。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公用物品,是双方必须共同遵循的博弈规则,必须中立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不能有所偏好,不能使行政法成为行政主体一方的私人物品。按照中立要求,第一,行政主体不能自已制定规则自己执行,不能自己给自己授权,凡需要行政主体遵守和执行的规则,必须由独立于该机关的另一机关来制定,比如规范国务院部门行为的规则,不应当由该部门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而规范国务院行为的规则,则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样,规范省级政府的行为,不得由省级政府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第二,凡涉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自身利益的,不能由该行政主体处理,必须由独立于该行政主体的另一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处理。比如,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相对方不服的,不应当由该主体自己复议。又如,涉及行政主体作出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不应由该主体进行解释,必须由另一个与该行政决定没有利益关系的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解释。

三是,守信。行政法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促进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守信,特别是行政主体必须守信,不能纵容更不能鼓励不守信行为,不能给任何不守信行为以法律依据,不能让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从不守信中得到任何好处,相反,必须让不守信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比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后,因为公共利益在许可有效期限内需要收回许可的,对相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

四是,信息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客观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各自不同方面各自拥有信息优势,通过行政法调整,必须努力使双方在总体上实现信息对称。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发展,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大大改变了以往相对方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地位,增强了相对方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能力,这是现代行政法朝着平衡法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五是,沟通性。人类社会发展到21世纪,依靠强制力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代已经过去,人们从过去的历史实践中认识到,要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必须尊重他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为此,必须进行沟通、对话、商谈,在充分了解对方利益要求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行政法的制定,各个方面是否有充分的参与机会?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行政法的实施,是否具有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只要具有沟通性,通过不断的对话、商谈,行政法就可以从不平衡逐渐走向平衡。比如,行政法的制定,只要是按照民主的程序,在充分沟通、对话、商谈的基础上制定的,即使制定出来的行政法暂时是不平衡的,也会有机会被重新提出修改从而使之走向平衡,否则,这种不平衡就不可能被打破。又如,在行政法实施中,只要行政法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即使行政法的实施仍会存在诸多不平衡现象,但通过沟通、对话、商谈,就可以逐渐使不平衡得到纠正。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一部比较好地体现着沟通性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说明违法的事实、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罚的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通过沟通,乱处罚、滥处罚现象就比较难以存在,从而促进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六是,可诉性。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集体博弈的产物,博弈的充分与否,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是决定能否平衡的关键。但集体博弈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多数决定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符合平衡要求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多数决定也会偏离平衡。而在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尽管经过沟通、对话、商谈,可以减少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但受信息不对称、腐败等因素影响,不公正现象仍然会经常发生。因此,必须要有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平衡要求的现象提出诉求和审查的机制,由一个中立的机构对是否平衡作出判断。这种可诉性,既指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指行政法规则本身的可诉性。负责接受诉求的机构必须是中立,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其他中立的机构,但不能是与该行政行为或者规则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可诉性,是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的一项纠偏机制,是否具有这一机制,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

(2)供需平衡标准

行政法供需是否平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予衡量:

一是,补充性。传统理论认为,凡是市场失灵的地方,就应当由政府进行干预,但市场失灵并不是必须立即进行政府干预。只有在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失灵问题时,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美国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经过长期的实证研究,发现在适当的制度安排条件下,人类能够非常有效地自主解决自己的公共问题,而不需要外在政府的干预。行政法作为弥补市场之不足、解决市场失灵的一种手段,其存在的范围必须是有限的,不应扩大到市场有效的领域。必须以帮助恢复市场的有效性为首要目标,激活、促进市场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法律平台,而不应当以代替、消灭市场为目的。比如,为解决公共物品供给问题,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提供纯公共物品,对非纯公共物品只有在市场无法自发解决供给的情况下,才能由政府提供,但不应当将政府提供物品的范围扩大到私人物品方面。由政府提供私人物品,必然会导致扭曲资源配置,造成资源浪费,效率低下,政府失灵。又如,为解决外部性问题,行政法应以减低谈判成本为目的,促使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以避免政府干预。

二是,效益性。行政法的供应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不能不计成本,做到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产出。比如,对有些行为虽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危害性轻微,而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则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既使这样,仍可能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制或者进行轻度规制,是最好的选择。比如,对夜晚无照摆卖小日用品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小,而政府如果要对此进行管理,则必须投入很大人力物力,而且收效甚微,象这类行为就可以不管。又如,北京市解决乱停车现象,要求个人购买小轿车必须办理停车泊位,政府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实际效果甚微。因为不论是否有停车泊位,凡不能停车的地方,都不能停车,凡能停车的地方,都能停车。能否解决乱停车问题,主要取决于对乱停车行为是否进行了严格查处,只有查处严格,乱停车现象就会减少,否则,乱停车现象就难以解决。因此,象这类行政法规则就是多余的,不符合供需平衡要求。

三是,协调性。行政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此,行政法必须以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衔接,既不应相互抵消,又不应造成重复。比如,在解决公用地悲剧问题时,应当与民法关于产权法律制度相配套、相衔接。

四、博弈:实现平衡的内在机制

1、博弈的普遍性

博弈论,原来是数学的一个分支,后来被广泛运用于经济分析,在政治、军事、外交、法律等方面也有运用。但在我国运用博弈论分析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多,而用于分析行政法问题则才刚刚开始。

什么是博弈论?张维迎教授的定义是: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好比说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施锡铨的定义是:“博弈论就是关于包含相互依存情况中理的研究。”

博弈存在于人类社会乃至生命世界的各个方面,只要有生命的地方,就有博弈存在。因此,博弈实际上是生命的一种存在方式。每个人每天都在做着一个个决策,每一个决策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博弈的过程。比如,在周末你是选择与家人一起出游,还是选择加班完成领导布置的工作,取决于你认为那种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选择的过程,其实是博弈的过程,你所作的最后选择,就是你与上司和家人进行博弈的结果。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各方,其实都是博弈的参与各方,相互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一种博弈关系,立法机关各组成人员之间、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个人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相对人相互之间,其实一直都在进行着博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我们既不能天真地认为大家都能自觉地守法,而放弃对权利和权力的约束,也不能悲观地认为群众觉悟低,不懂法,难以实行法治。每个人是否守法,关健问题不在于觉悟的高低和是否懂法,而在于守法与不守法,哪个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不守法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既使天使也同样会违法。因此,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应当是努力使守法成为人们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如果目前的立法和执法还不能成为守法者的最佳选择,就应当研究如何改善立法和执法,而不是去责怪不守法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博弈是推动法治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没有博弈,就没有法治的不断发展。比如,过去我们经常批评地方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而从博弈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只要地方所搞的对策排除了可能带来的风险后仍然能给当地和当地领导带来最大利益,这种对策必然是地方领导的最佳选择。从这一点上讲,善于搞对策的人,往往是富有开拓精神的人。改革过程中的许多政策突破,正是从地方搞对策开始的。

比如,农村土地承包,当时政策不让搞包产到户,地方就换个名词叫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如,私营企业开始不允许存在,就搞假集体,戴集体的红帽子,实质是私人所有。行政法领域的许多发展也是从搞对策开始的,比如行政诉讼法在肯定行政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又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那些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把大量行政案件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在重申行政案件属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只从反面重申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从而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是,搞了对策以后,收益与风险相抵,是否还是正收益,如果是,则对策的存在是必然的;如果不是,则对策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会自然消失。因此,行政法治建设不能寄望于别人不搞对策,而应当预测对策,不断针对对策调整自己的对策,在博弈中发展行政法治,完善行政法治。

2、经由博弈实现平衡

行政法如何实现平衡?过去由于“平衡论”倡导者们对此含糊其词,结果引来一些批评者们的诘难。引入博弈论分析工具后,我们可以明确地提出,行政法平衡的实现,不是靠某个至高无上的主宰者来实现,而是通过参与人的充分博弈来实现。博弈是实现行政法平衡的内在机制。

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它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是由众多人共同参与的博弈过程。一个行政法规范的最终形成,是博弈各方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大家共同达成的一项协议。这个协议对各方利益的配置是否平衡,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关键是博弈是否充分,参与博弈各方是否平等竞争、公平博弈。博弈是充分的,所达成的协议已经最大限度地、平衡地反映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各方就会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否则,自身利益还未获得最大化的一方就没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协议就可能被搁置或者被破坏。一个有效的、理想的行政法规范不仅应当是一个纳什均衡,而且还应当是一个帕累托最优均衡,即在理想的行政法规范状态下,没有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状态(即违反行政法规范),没有人能够从打破这种状态中获得好处。而且,在这种状态下,最有利于每个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人都不可能在不使其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如果要使自己的利益变得更大,必然要通过违法使别人受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受损,而这样做是得不偿失的。当然,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比如立法所需信息不充分、立法博弈不充分等,实际上任何一个行政法规则都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均衡,但必须以这个标准来衡量,不断改进行政法规范的质量,使之日益趋近帕累托最优。

3、行政法:一种博弈规则

行政法经由博弈产生,而一旦产生之后,又成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相对方相互之间进行博弈的一种规则。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为博弈各方构筑了一个博弈平台,限定了博弈各方参与人(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可供选择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博弈各方参与人只能按限定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进行博弈,在限定的范围内去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博弈各方都清楚了解的共同知识,从而提高了博弈结果的可预测性,减少博弈成本,提高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博弈各方如果不按照规则进行博弈,就会遭受处罚,甚至被从博弈活动中剔除出局。比如,足球赛就是一场多人参加的博弈游戏,一系列的比赛规则(包括传球规则、进球规则、比赛时间等等)是供比赛进行的一个平台,是博弈各方都清楚知道的共同知识,足球比赛只能在这个平台上进行,脱离这个平台,比赛就无法进行。每个运动员上场参与比赛,都必须遵守比赛规则,否则就可能被罚黄牌甚至红牌。

作为一种博弈规则的行政法,应当具备以下一些特质:

(1)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根据各方是否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可以区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可以减少博弈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有利于促进效率、公平、公正,而非合作博弈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没有效率的。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论中有一个典型例子叫囚徒困境。这个例子假设有两个嫌疑人被警察抓住,分别被关在不同的房间进行审讯。假设,他们两个都知道:如果两人都坦白,将会各被判8年徒刑;如果两个都不坦白,将会各被判1年徒刑;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坦白的会被释放,不坦白的将会被判10年徒刑。在这里,每个囚徒都有两个战略选择:坦白或不坦白。这个例子的纳什均衡是两人都选择坦白。因为给定一方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是坦白;同样,给定一方不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也是坦白。

囚徒甲

坦白不坦白

坦白-8,-80-10

囚徒乙

不坦白-10,0-1,-1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嫌疑人之所以把坦白作为最优战略,是因为有坦白从宽规则,如果没有这个规则,不论是否坦白都判同样刑罚,结果就会改变,两人就不会把坦白作为最优选择,相反会选择不坦白。因此,囚徒困境从嫌疑人之间来讲,是一个非合作博弈,而从嫌疑人与政府之间来讲,则是一个合作博弈,是法律所希望的。

(2)有利于相对人之间在合法范围内实现合作,避免或消减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合作。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嫌疑人之间的非合作,正是法律所追求的。但象偷窃的囚徒困境,法律则应当促进其达成不偷窃的协议,实现从非合作博弈到合作博弈的转变。

偷窃的囚徒困境讲的是,甲乙两人分别饲养牛羊和种植谷物,那么,现在两人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使自己既拥有牛羊又能拥有谷物,可以进行交换,也可以通过偷窃。而且偷窃还可以使自己既能拥有谷物(或者牛羊),又可以不失去牛羊(或者谷物)。但问题是,如果甲选择了偷窃,乙也将同样会选择偷窃,最后结果将是一样的,甲同样会失去牛羊,乙同样也会失去谷物。而且,当甲或乙知道自己辛勤饲养的牛羊或种植的谷物可能被偷窃而得不到任何回报时,必将采取相应防范偷窃措施,这样势必相应减低饲养牛羊或者种植谷物的能力。这样,在“偷窃”与“不偷窃”之间,就形成一个囚徒困境博弈。假设,如果甲和乙都选择不偷窃,财富总量实现最大化,达到20单位,双方分别拥有10个单位。如果一方选择偷窃,另一方选择不偷窃,则偷窃一方的财富从10上升为12,但财富总量下降为18.如果双方都选择偷窃,财富总量最小化,下降为16个单位。在非合作博弈下,双方将会采取“偷窃”这一策略。因为双方都“不偷窃”这一策略没有保证,谁也没有积极性执行。

不偷窃偷窃

不偷窃10,106,12

偷窃12,68,8

因此,如果两个人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保证执行,那么,他们双方都能生活得更好,从而实现帕累托改进。法律的任务,就是要促进甲乙两人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为其执行这个协议提供保障。

(3)有利于促成正和博弈,消除负和博弈。

博弈根据结局不同,可以区分为“零和”博弈、“正和”博弈、“负和”博弈。零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恰好等于零,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猜迷游戏、博彩、赌博等博弈,都是零和博弈。因为赢的一方所赢得到的,恰好是输的一方所失去的,两者相加正好等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通过交换,双方财富总量保持原来状况不变,就是一个零和博弈。正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大于零,负和博弈正好相反,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小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不偷窃协议,则财富总量下降,为负和博弈。显然,通过博弈使自己的财富越来越大,是博弈各方积极参与博弈的目的。市场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通过交易可以将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从而实现正和博弈。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仅限于实现双方的财富交换,是一个零和博弈,但如果是为了生产和贸易,将从对方获得的牛羊或者谷物进行深加工,然后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去,则是一个正和博弈,最后双方效用相加就会大于零。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不仅应当有利于实现简单的物物交换,而且还应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就是说,不仅应当有利于促进零和博弈,还应当有利于促进正和博弈。比如,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的工商管理法规只允许农民在小集市上自产自销、互通有无,不能贩卖不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贩卖是投机倒把,是违法的。这种自产自销只能实现零和博弈。虽然每个人拿出自己所有,获得自己所无,从使用价值上讲,双方的使用价值也有所提高,但所增加的使用价值很有限,一旦需求达到饱和,交换就成为纯粹的财富转移,不能增加社会财富。但后来放松工商管制,不仅允许自产自销,而且允许贩卖;不仅允许买卖消费品,而且允许买卖生产资料,从而使交换从零和博弈变为正和博弈。

(4)有利于扩大信息提供,增加博弈的可预测性。

博弈各方为使自己在博弈中获得最大利益,必然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其他博弈各方的信息,以增加对博弈对手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从而优化自己的战略。对博弈对手信息掌握越多,对其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程度就越高,实现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越大。

博弈论中另一个典型例子是智猪博弈。这个例子假设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一头小猪。猪圈里的一头有一个猪食槽,另一头有一个按钮,控制着猪食的供应。按一下按钮会有10个单位的猪食进入食槽。两头猪都面临两个选择:按或者等待。如果大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6个单位,小猪吃到4个单位;如果小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1个单位,大猪则可以吃到9个单位;如果两头猪一起去按,并同时回到食槽,大猪吃7个单位,小猪吃3个单位;如果两头都选择等待,都不去按,则都吃不到。在这个例子中,不论大猪是选择去“按”还是“等待”,小猪的最优选择都是“等待”。所以纳什均衡是:大猪按,小猪等待。

小猪

按等待

按7,36,4

大猪

等待9,10,0

在智猪博弈中,如果双方事先都不知道谁会先采取行动,则只能等待下去,直到有一方饿得不行了再去行动,而这时采取行动的就不一定是大猪,也可能是小猪。而由小猪采取行动,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它所付出的劳动与其收获不成正比,如果总是这样下去,小猪必然会越来越瘦。但如果通过博弈规则事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大猪负责采取行动,不仅可以避免等待,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使分配更加合理。这个例子对实践很有意义。比如,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城市环境的污染,需要提高尾气排放标准,这时可以有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由汽车用户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一是由汽车制造商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如果由用户负责改造,则增加了用户对政府会提高尾气排放标准的担心,从而降低购车积极性,而且由用户负责改造,整个改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不符合效益原则。但如果事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由制造商负责改造,不仅可以提高用户购车积极性,而且可以降低改造成本。

博弈论中还有一个典型例子叫斗鸡博弈或者称懦夫博弈。这个例子假设有甲乙两人从一条河的两岸急着要同时过一个独木桥,附近没有任何其他设施可以渡河。每个人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自己先过,要么让对方先过。如果两人都采取强硬态度过桥,那么走到独木桥中间必然发生冲突,其结果将是两败俱伤,假定这种情况各方效用各为-1;如果双方都采取退让的态度,其结果是谁也过不了桥,双方的效用都为零;如果其中一方采取强硬态度过桥,另一方采取退让态度,那么先过桥一方效用为2,后过桥一方效用为1.在这个例子中,有两个纳什均衡:一方选择进,另一方则选择退让。

先过退让

先过-1,-12,1

退让1,20,0

在斗鸡博弈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这座桥很长,双方无法通过喊话达成谁先通过的协议,那么,如何使合作博弈成为可能呢?唯一的办法就是根据博弈规则,对谁将优先通过作出预测。假如博弈规则规定,女士、老人、儿童、军人、教师等优先,或者规定东、北河岸优先,则博弈双方可能通过这些规则判断谁可以优先通过,从而避免两败俱伤或者都过不了桥。

(4)有利于减低博弈成本。

博弈是需要成本的,收集信息是其中的一项成本,谈判、签约、监督协议的履行等等,都需要成本。博弈成本的高低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和博弈的活跃程度成反比。成本越高,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低,博弈就越不活跃;成本越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高,博弈就越活跃。如果博弈成本过高,正和博弈成为不可能,甚至只有负和博弈,博弈就会终止。因此,要促进正和博弈的形成,使博弈更加活跃,必须大力降低博弈成本。因此,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必须要有利于降低博弈成本,这样才能提高市场交易率,增进经济交易的正和博弈,从而不断扩大社会经济总量。

4、“制约-激励”平衡机制的构造

行政法机制问题,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罗豪才根据平衡论思想,运用博弈论方法,对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机制,原指机器构造和工作原理,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客观存在着行政法律体系的构成、结构与运作原理”。本文试图将行政法作为一种既在的博弈规则,对其内在运作原理,作些探讨。

(1)“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

由于人人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存在着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因此,如果放任每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倾向肆意扩张,不加任何制约,就会导致激烈的冲突,使合作博弈成为不可能。但如果只有制约,没有激励,博弈各方也没有进行合作的积极性。但在传统行政法中,往往只有制约机制,没有激励机制,只强调制约机制的作用,不重视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因此,传统行政法实际上等同于制约法。

可是,马斯洛的需求与激励理论告诉我们,激励更能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为五种:生理的、安全的、感情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五种需求按其重要性和发生的先后次序,可排成一个需求等级层次。进而马斯洛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求引起的,而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需求。如果管理者能够满足人的需求,并使人们看到满足需求的可能性,那么管理者就可以激励行为。管理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相应的激励因素,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以引导和控制人的行为。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要使博弈朝合作方向发展,增进正和博弈,必须既能对参与博弈的各方(即行政法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进行“制约”,又能对努力进行合作博弈的各方给予“激励”。行政法规范能否促进合作博弈,关健在于是否具有“制约-激励”机制以及这个机制是否完善。可以说,“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其他机制都是围绕这个机制而展开。罗豪才、宋功德认为,行政法机制是由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司法机制、守法机制与法律监督机制等若干个亚机制组合而成,而这些机制都是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的。也就是说,不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和司法,都离不开制约与激励机制。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本身需要制约与激励机制来保证,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另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也要围绕制约与激励机制来决定如何创设和执行行政法规范。所以说,制约-激励机制,在行政法的各种机制中,是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整合其他各种机制的作用。

“制约-激励”机制设计,是现代行政法所具有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传统行政法中,一个行政法规则由假设、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根本就没有“激励”的地位。但现代行政法认为,仅有制裁是不够的,是消极的,还应当有激励机制。所以,现代行政法规则应当由假设、处理、制约与激励三个部分组成。而在这三个部分之中,制约与激励是核心,假设和处理最终要围绕如何制约与激励而展开,从立法设置假设和处理条款,到执法识别和适用假设和处理条款,都必须同时考虑如何制约与激励,离开制约与激励设置、识别、适用假设与处理,都是毫无意义的。

(2)博弈与“制约-激励”的平衡要求

“你有你的对策,我有我的对策”,这是博弈的常态。没有对策,就没有博弈。而没有博弈的社会是不正常的,整个社会就会失去生机和活力。行政法各主体之间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必然存在着“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现象,任何试图消灭对手采取“对策”的做法都是徒劳无益的,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其结果必然是制约的镙丝越拧越紧,整个社会越来越没有活力,但对策不仅消除不了,甚至会越来越多,最终使整个社会失去制约,导致混乱。因此,正确的办法应当是将“对策”引导到合作上来,通过合作减少对策的抵消作用,减少消耗,提高效率。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促进并最终实现博弈各方进行合作,关键取决于“制约-激励”机制是否平衡。如果“制约-激励”之间不平衡,出现制约过分,激励无力,或者激励过分,制约无力,合作博弈和纳什均衡状态就难以实现和维持。比如,我们现在一些城市为解决交通拥堵现象,采取了许多措施,但大多只讲制约,不讲激励,这里限制,那里限制,就是缺乏通过激励机制来改进城市交通的措施。比如,城市停车位紧张,乱停车现象严重,但某些城市只是简单地控制购车,要求必须有停车位证明才能购车,而不是采取促进修建停车场所的激励措施来改进停车位紧张状况。但购车者与交通管理部门之间是一种博弈关系,购车者既然想购车,必然会想方设法搞到停车证明,而销售者为了促进销售,必然也会采取种种措施帮助购车者搞到停车位证明,其结果是既没有控制住购车数量,也没有增加停车位的供应,反而引发倒卖停车位、制造假停车位证明等违法活动。

“制约-激励”机制的平衡,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平衡运用制约与激励机制,并使两者之间保持总体上的平衡;第二,参与博弈各方之间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使一些博弈参与人受到较多的制约或激励,另一些博弈参与人则受到较少的制约或激励;第三,参与博弈各方各自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只受到制约,没有激励,也不能只有激励,没有制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责任与待遇,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违法与责任等等,都必须保持平衡,不能偏颇。

行政法“制约-激励”方式多种多样,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按照人际关系理论,人不仅是“经济人”,而且还是“社会人”,不仅有物质方面的需要,还有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制约与激励必须物质和精神并用,不能只局限于物质方面,忽视精神方面的作用。具体方式,因行政法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对相对人的制约,通常包括价格控制、标准(包括程序标准、技术标准)、许可、强制、税收、收费、处罚等;对相对人的激励,通常包括赋权、减免税费、补贴、奖励或嘉奖、提供优质服务等。对行政机关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等;对行政机关的激励,通常包括扩大授权、改善条件、奖励或嘉奖等。对公务员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处分等;对公务员的激励,通常包括提升、委以重任、提高工资和福利、改善工作条件、奖励或嘉奖等。行政法应当综合运用这些方式,保持“制约-激励”的平衡。

五、利益衡量:实现平衡的补充机制

1、博弈的缺陷

平衡是行政法的精神。实现平衡的基本机制是博弈,但通过博弈所实现的平衡往往体现为博弈双方力量的均衡,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可能导致“弱肉强食”或者“搭便车”现象,影响社会公平、公正,激化矛盾。比如,行政法律的制定主要取决于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这是决定立法结果的基本机制,但如果完全由博弈决定一切,则可能使立法的天平过于向强势利益团体倾斜,使弱者的状况更趋恶劣。比如,由于立法民主还不很充分,社会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还很有限,而行政部门或者是法案的直接起草者,或者自始自终参与法案的起草和研究讨论,有充分的条件和机会表达其利益要求和意见,在立法博弈中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必须对博弈机制进行补充。

2、何为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论是相对于概念法学而传承于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利益法学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最早提出利益衡量论的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他在1966年发表了《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一文,首次提出利益衡量论,主张法律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强调实质判断。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1968年星野英一教授发表了《民法解释论序说》一文,提出与加藤一郎类似的主张,认为法的解释、适用终究取决于价值判断,称为利益考量。

利益衡量论主张,在进行法律解释和判断时,应避开现存法律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并且这种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门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作出,不得违反常识。他们认为,法律解释可能会有复数结论,应选择其中哪一种结论,应根据哪一种更适合于实际,哪一种最有说服力等因素考虑而定。加藤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是个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但星野教授认为,复数解释中只可能一种是正确的解释。同时,他们也认为法律解释除实质理由外,也应当依据法律的形式理由。

利益衡量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法律解释方法,但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各种各样的因素应当从利益衡量中排除,比如长相、人种、贫富差别或社会地位等,不应作为利益衡量时的考虑因素。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是用于补充法律不确定性概念、一般条款、法律漏洞等。在方法上,应当与法律条文相结合,进行充分的论理。

虽然利益衡量一直被视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但实际上,利益衡量是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方法,并不仅仅适用于法律解释,对立法、执法的各个环节都适用,而且是客观存在的方法。立法是各种不同利益矛盾的交汇,是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一种博弈。参与立法博弈的各方,在哪一点上作出妥协,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论。当参与博弈各方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自身利益最大化已经达到极限,继续博弈不可能增大自身利益或者所增大的利益与所付出的代价缺乏效益时,必然会作出妥协。在立法中,立法者一方面要对自己和自已所代表的那部分群体的利益可能在什么程度是实现最大化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妥协的最佳点;另一方面作为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或者各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决定的平衡点。在法律执行中,不仅执法者要进行利益衡量,相对人也要作利益衡量。执法者和相对人一方面要对自已严格执法和严格守法是否最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行衡量,而且执法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按照平衡原则作出执法决定。所以,衡量方法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方法,不只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3、利益的优先顺序

利益衡量充满着道德、价值判断,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欲使利益衡量能够对博弈平衡起补充、矫正作用,必须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排出先后顺序,尽管这是非常困难的,但就全社会而言,必须要有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特别是作为整体利益代表者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在对各种相互冲突着的利益进行平衡时,必须遵循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绝不能允许在“依法治国”、严格执法的口号下,以一些无关紧要甚至是似是而非的利益去对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生命权绝对优先原则。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源,当生命权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用牺牲生命权作为代价去换取其他利益,比如效率、行政管理秩序、执法权威等,任何其他利益一旦同生命权相冲突,都是无足轻重的,必须让位于生命权。按照这一原则衡量,象那些为拦截运送将要生产的孕妇去医院的汽车、阻拦医护人员对被火车撞伤进行救治等做法进行辩护的种种理由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2)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公共利益,包括体现为国家的利益、社会组织的利益、企业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归根结底都是派生于公民个人利益,是为最大化公民个人利益服务的。不论是奉行自由主义,还是奉行集体主义,都不能否认公民个人利益是先于集体利益而存在的,不能否认可以有独立于公共利益的公民个人利益,但决没有独立于公民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因此,当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便宜应当归于公民个人,这样不仅是公正的,而且也是富有效率的。

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剩余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属于公共利益时,则应当推定为由公民个人享有。二是模糊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是属于公民个人利益还是属于公共利益不清楚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三是两可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某项利益可以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也可以确定为公共利益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

(3)弱势优先原则。不论是个人、企业、社会组织,总是有强弱之分,强的一方占有资源、信息、行动等优势,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一方面极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巩固、强化自己的优势,扩大与弱者的差距,加剧社会两极分化;另一方面极易实行垄断,抑制竞争,扼杀创新,从而使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僵化,越来越没有活力。因此,在弱势利益与强势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同等条件下或者相近条件下,应当优先弱势方利益,扶持、帮助弱势,因为当弱势方取得与强势方同等条件或相近条件时,实际上已经付出了比强势方大得多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弱势方获得利益不仅是公平的,而且更有利于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竞争,使整个社会变得更有活力。

弱势优先原则,适用于自由裁量权所及范围的各个方面,包括残疾人与健康人之间、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行人与汽车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等。比如,当一个有残疾的学生与一个健康学生高考分数相等或相近时,应当优先录取有残疾的学生。可惜,我们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这是违背人权、违背公正原则的。又如,当一个小企业和一个大企业同时竞争一个政府公共工程或者同时申请一个行政许可时,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小企业或将许可授予小企业。再如,当行人与汽车相撞时,在赔偿方面,驾驶员应当负更多的责任。

(4)比例原则,也可以称为最低牺牲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无法兼顾,必须牺牲一个或几个利益时,应当努力将这种牺牲降低到最小程度,与其所维护的另一个利益的需要成比例。比如,当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选择能够实现行政目标所需的最小损害的强制措施,不得过度,更不得滥用。任何权力只有得到恰当运用时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任何不恰当地行使权力的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任何一项授权-不论是原则授权还是具体授权-都不意味着获得授权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项权力,而必须受到某些未言明(有时不必言明,有时也很难言明)但却潜藏于人们心中、被公众所普遍认同的原则、规则的约束。衡量一个官员素质的高低,不应当只看他是否对写成文字的法律条文背得滚瓜烂熟,更重要的应当看他是否能将法律的规定最恰当地运用到复杂的具体事务之中去,将每一个具体事务处理得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获得人们的认同。在一个开放的、具有充分讨论和沟通时空的社会里,一个不能说服公众、不能被公众所认同的立法或执法行为,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初稿完成于2002年6月北京椿树园寓所

修改于2002年11月耶鲁法学院宿舍

「注释

与“控权论”有明确的主张者不同,“管理论”其实并没有明确的主张者,而是研究者对以维护行政权为主的行政法思想的一种概括。

除“管理论”和“控权论”外,虽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公共权力论”、“服务论”、“公共利益论”等主张,这些理论虽与以上两论有所区别,但在以行政权为中心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就其主要观点了大致也都可以从“管理论”和“控权论”中见到踪迹。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比如,罗豪才教授和宋功德博士在《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一文中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和博弈论研究了行政法的制约机制问题。宋功德在《行政法的制度变迁》一文中运用博弈论分析了行政法的变迁过程;郭志斌博士《论政府激励性管制》运用博弈论分析了权力和权利平衡问题;甘雯博士在《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一文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分析了司法审查权问题(以上宋、郭、甘三文均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沈岿博士在《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用一节的篇幅分析了平衡论与利益衡量方法的关系。等等。

参见乔禾:《什么是合理的“假设”》,载于《北京日报》2001年2月19日。

张五常:《经济解释之八:自私-经济学的基础》,引自/other/jjjs/008.htm.切斯特菲尔德伯爵语。转引自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页。

张维迎认为,市场失灵有三个因素: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外部问题,三是市场势力导致配置无效率和生产无效率。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5-70页。

亚当。斯密语。转引自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正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会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有益的影响,负外部性则相反。公立学校、公共图书馆的建立属于正外部性,环境污染是负外部性的典型例子。外部性的存在,是导致市场失灵、政府干预的原因之一。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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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施锡铨:《博弈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第4篇

一、当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发展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现行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规定不合理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受案范围规定存在挂一漏万现象。例如:对行政复议范围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造成了内容上的重叠和遗漏。列举是一种相对于概括而言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是,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案的案件是不妥的。

(二)现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内容过于狭窄

现行行政复议法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在受案范围上依然囿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复议,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对一些行政行为性质的界定不清也是产生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局限性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例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行为、价格鉴定行为等行为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由于立法者对这几种行为未形成普遍共识,没有将上述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中来。以至于使得现行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二、当前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服务型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加强服务性,也是行政复议存在乃至发展的要求。在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救济途径时,行政复议只有增强服务性,能够达到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才能达到建立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目的,才能吸引广大群众选择行政复议并真正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

现代公共行政理念从管理、控制转向服务,“人民委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目的就是要使行政机关为自己服务”。同时,建设现代化的服务型行政,既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宏伟目标的内在要求,也是在行政复议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服务性,具体的说就是通过便民原则,效率原则,拓宽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受案程序上,应当采取网上受案、传真受案等便捷方式;受案范围上,宜宽不宜窄;方便对特殊主体如股东、业委会等的申请。

(二)及时修订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可概括规定“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将“(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协助执行行为;(3)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诉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重复处理。”排除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通过修订行政复议法,可以使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具有包容性和可扩展性。其有利于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同时出现新型行政行为时又可及时纳入行政复议。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

l、重视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能力和水平

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要适应于复议案件的增长趋势和特点,同时,也要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正在不断深入,行政复议案件也具备了各种各样新的特点,复议机构也面临越来越重的任务,这些特点和任务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尤其是基层行政复议机构建设。

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使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得到切实发挥,就必须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另外,必须将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认真做好。所谓相对独立性,就是说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将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进行排除。

2、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提高行政复议水平

根据《行政复议法》,复议机关必须结合具体的工作需要,决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行政复议具备十分强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复议机构和人员必须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

行政复议工作具备一定的特殊性,是一项复合型的工作,对行政复议人员的要求十分高。当前我国部分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具备应有的稳定性、连续性、专业性。同时,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配置也很难和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相适应,行政复议的队伍建设仍然有待改进和进一步的完善。

第5篇

之所以要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进行研究,是因为程序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行政程序有其独特的功能。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规则的法,它要求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而在目前“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概念比较陌生,行政程序违法问题较之诉讼程序违法更加被忽视。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程序违法问题也开始为学术界所关注。本文试从违反行政程序法的主体,表现形态出发,来探讨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问题。针对程序违法的不同情形,设定无效、撤销、补正、责令履行职责、确认违法、赔偿等多种责任形式,构建一个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体系,并科学规定每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通过对这些责任形式的灵活、有效运用,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适度平衡。

【关键词】行政程序 程序违法 法律责任

以下正文:

当今,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追究的困境,在于人为地将程序始终与实体问题纠缠不清,其本质体现为程序独立性的缺乏。科学地界定行政程序违法的内涵,有效地设定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对于增强人们的程序观念,推进行政法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拟就行政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规则的表现形态、责任形式与适用条件等问题作些探讨。

一、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规制的理论基础

何为行政程序违法,尚无统一表述。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规则或者正当程序原则,在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规则、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规则以及关于行政程序的法律原则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主体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进行研究,是因为程序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行政程序有其独特的功能。正是这些价值和功能决定了行政程序违法作为一个问题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一)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恣意。程序表现为规范认定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但实际上,程序既不单纯取决于规范,也不单纯取决于事实,更不是一种固定的仪式,甚至也不宜过分强调其过程侧面。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这些分别项目各自具有特殊的意义,因而要求独立地实现其价值。于是明确相互之间的活动范围和权限就成为题中应有之义。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

2、解决纠纷的中立性。程序的公正可以减弱争议的激烈程度,增加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的可接受性,在心理上缓解当事人针对某一争议处理决定的不满意状态。

3、理性选择的保证。在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之间存在着的鸿沟,是由有效的选择程序来充填弥合的。在现代社会中,法是可变的、可选择的,但这种选择又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程序排斥恣意却并不排斥选择。程序使法的变更合法化了,使人的选择有序化了。

4、实现国家权威与秩序。社会秩序无疑要依赖公民对实体规则的遵守才能实现,这种遵守与实现必然离不开国家的强制与制裁,而无论是强制还是制裁都是必要有一定的程序规则。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国家权力实现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皆为程序性的,程序性规则是规范国家行为的基本方式。

(二)行政程序的功能

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决定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行政程序具有以下功能:

1、控制行政权力。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是规范和控制政府行政权力。 行政程序是一种间接的行政控权机制,它通过对行政行为的控制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程序通过对行政决定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规定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促进公众参与。随着思想的日益深入人心,以及民主潮流的日益发展,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要求更多的参与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以充分行使其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公民参政欲望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对那些直接涉及到本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表现出强烈的参与欲望。这样,原有的参政途径和程序已无法满足日益增强的权利主体意识的需要,而行政程序不仅实现了公民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有效监督的权利,而且还规定了公民参政、议政的具体途径,规定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活动中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确保自己的意见能得到充分的重视。

3、提高行政效率。现代社会行政事务急剧扩大,多变的行政事务要求行政主体迅速、有效地行使职权。有时没有某种法定程序的限制,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确实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但是,这种没有行政程序规范的行政行为有时可能会背离行政目的,减损行政效能。实际上,从各国规定的行政程序法的实践看,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设置的行政程序,不仅可以保障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且有利于减少怠于行政现象,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4、稳定社会秩序。行政程序通过对行政行为的规制,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提供一种预期和指引。行政主体的恣意行为不仅违反程序规范,而且极易引起双方的对立情绪,甚至会产生更具危害性的后果。为避免违反程序法律责任的承担,双方把各自的意志纳人到程序中来加以平和的解决,从而有力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发展一方面需要秩序,另一方面却是社会转型带来的价值冲突对正常秩序的潜在威胁,需要适当处理。行政程序正是一种吸收不满,消化矛盾的因势利导的装置。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则的表现形态

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规则具体表现为四种形态:(一)方式违法。作为程序要素的方式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动作形式等,若行政行为不按法定的形式作出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具体要求则属方式违法。方式违法主要表现为:第一,没有采取法律所要求的方式。如果法律要求行政主体采取书面的方式,行政主体采取口头方式的即为违法。第二,采取法律所禁止的方式。例如采取非法手段调查取证。第三,违反法定方式的具体要求,即行政行为虽符合法定的方式,但与法定方式的具体要求相违背。这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未盖印章。二是欠缺说明理由。三是欠缺告知法律救济方式或期限。四是未记载其他重要事项。如未记载决定的日期、决定的内容等。(二)步骤违法。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步骤违法主要表现为:缺少或遗漏了某一步骤;随意增加步骤或更改必经步骤。(三)顺序违法。作为行政程序要素的顺序是指各个法定步骤之间的先后次序。如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时,要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立法活动,必须按照编制立法 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协商与协调、审查和审议、公布和备案的顺序进行。这些顺序是符合客观要求的,带有规律性的合理排列,颠倒了这些顺序,就构成程序违法。(四)时限违法。时限违法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的时效。时效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从法治的高度讲,有法律行为就要有相应法定时效,违反了法定时效,就构成程序违法,如果涉及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对人可以寻求救济。

三、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

对行政程序违法,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在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分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程序,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程序滥用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程序并非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英国以自然公正原则为基础,认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即构成行政程序违法。此外,行政程序违法还表现为程序上的越权,指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规定的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在我国,对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主要从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和违法的“法”的范围两方面着手。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

行政程序法的核心是通过对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设定程序义务,来规范行政权力和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程序法律规范限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一般公众在行政程序规范中不仅不是被限制的对象,而是被保护和赋权的主体。因此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程序违法的主体。

(二)行政程序违法的“法”的范围

对行政程序违法中的“法”的范围,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不应仅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还包括法的内在精神和要求。一种观点认为“法”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还应包括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的一般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混乱、形式不规范,应排除在法定程序范围之外,行政机关根据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自行制定的行为程序规则,仅具有自律作用,为自主行政程序,不属法定程序范畴违反此类程序,不构成程序违法。行政程序违法中的“法”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学界基本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原则上和法的内在精神和要求上。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通常无需法律的明确授权,其制定、修改和废除多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但按照现代法治理念,这些规范应向公众公开,对制定机关及其下级机关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在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公众无疑具有一定的或潜在拘束力,同时考虑到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保留一定的灵活余地,应给予区别对待,具体标准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利的程序规则,行政机关必须遵守,违反该规则的行为将可能因构成专横或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而被撤销;而在其他情况下,原则上这些规则没有法律拘束力,行政机关违反这些规则不构成违法,法院不对其进行审查。这种标准主要出于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行政程序,实质上为相对人创设了一个合理的期待,对这种行政程序的违反,意味对行政相对人合理期待的破坏和信赖利益的损害,因此违反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行政程序即构成行政程序违法,同时又考虑到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其他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政程序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四、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形式

人们通常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之规定,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并可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偏颇理解。法律责任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否定性评价,它要通过多种责任形式表现出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不只限于撤销,还包括责令履行职责、确认违法、赔偿等多种责任形式。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程序违法的不同情形,设定多种责任形式,构建一个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体系,并科学规定每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通过对这些责任形式的灵活、有效运用,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适度平衡的目的。具体来说,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形式有:

(一)无效

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任何人及任何机关原则上自始、当然不受其拘束。为确保行政机能的有效运作,维护法的安定性并保护公民方的信赖利益,行政行为的瑕疵须达到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断甚为明显且一目了然的,始为无效。对程序上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行政行为,因其自始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从理论上推导,当事人具有程序抵抗权,即拒绝服从或合作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程序抵抗权的目的,是为了排斥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任意、专断,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的程序抵抗权又不能仅靠法理上的推导,在实践中行使该权利是存在较多困难的。为了既让当事人的程序抵抗权落到实处,又避免当事人随意行使程序抵抗权而使行政活动陷入瘫痪状态,应在制定法上为当事人行使程序抵抗权规定条件,提供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对“程序抵抗权”的明确规定。建议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法律后果及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抵抗权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

(二)撤销

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则可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程序违法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撤销的法律后果,各国区分了不同的情形进行灵活适用,且作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在法国,行政法院对形式违法的制裁受两个思想支配: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程序,大部分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院对于形式违法的制裁,不能吹毛求疵,陷入形式主义,妨碍行政效率。基于这种考虑,行政法院关于形式违法的判例,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一是区分主要的形式和次要的形式,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次要形式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二是区别形式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保护行政机关的利益。违反前者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后者当事人无权控诉,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形式都是主要的形式。三是羁束权限的行政行为,只要内容符合法律的规 定,形式违法不发生撤销的效果。[1]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撤销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的,不能撤销;受益人对该行为的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不能撤销。在我国,撤销是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但非唯一形式,且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加以灵活运用。一般来说,对程序违法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应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不撤销应严格限制,只有在撤销会给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不予撤销;对程序违法而使相对人受益的行政行为,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以不撤销为原则,以撤销为例外。只有在不撤销会给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予以撤销。

(三)补正

补正是由行政主体自身对其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补充纠正,以此来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根据现代学者的观点,不再拘泥于过去的形式主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动辄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转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对公民信赖的保护,并顾及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尽量设法维持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2]补正限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对于实体违法或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不能补正。补正使行政行为的效力得以维持,补正行为的效力追溯既往,其作为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在法国,原则上,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形式违法不能事后补正。从行政法院的判例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行政行为形式违法可以补正:首先,物质上的遗漏和错误可以补正。例如会议讨论的记录,事后补上负责人的签名,行政决定中条文引证的错误可以改正,但不能修改决定的内容。其次,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的同意,可以消除形式上的违法。我国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1999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这一规定。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作。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法》对违反程序的情形不作具体区分,而是只要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一并对待。这种规定看似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政,实则是一种立法思维的简单化,只看到了违反程序的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到执法成本、效益、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等多方面的因素。[3]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将补正作为行政主体承担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规定下来,并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

(四)责令履行职责

当行政主体因程序上的不作为违法且责令其作为仍有意义的情况下可采用责令履行职责这种责任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第5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行为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二是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对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有权机关(如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应当在确认其违法的前提下,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对行政主体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在确认其违法的基础上责令行政主体限期履行作为义务

(五)确认违法

确认违法作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例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这种责任形式在实践中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其可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是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适用确认违法这一责任形式。确认违法后,可建议有权机关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如给予行政处分。确认违法还可以为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取到预决作用。二是行政主体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实际不利影响。三是对不能成立的行为,可采用确认违法的方式追究行政主体的责任。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不成立”意味着该处罚还不成其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能适用撤销而应当适用确认违法这一责任形式。四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使该行政行为继续有效,并责令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五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结果正确,若采用撤销的处理方式,又得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行政主体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若采用确认程序违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使该行政行为继续有效,但建议有权机关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做,既能达到追究责任的目的,又能收到降低行政成本的功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没有规定确认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据此可见,如果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仅仅是因为程序违法而被判决撤销的,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仍可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对相对人来说,并未带来实体处理结果上的改变,还增加了行政的成本,而改“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处理方式”为“确认违法的处理方式”,并严格追究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六)赔偿

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行为仅靠无效、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确认违法等方式追究其责任,有时很难达到目的,而采用赔偿的方式既有助于切实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能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使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在体系上更加完整。赔偿这种责任方式可适用于下列情形:一是行政主体程序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该行政主体履行作为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且该不作为行为已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时,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作为行为程序违法,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在撤销违法行为时,责令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撤销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责令行政主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正逐步完善,行政法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和缺陷还很明显。表现在行政程序违法认定问题上,主要为程序法内容稀薄,对行政复查程序、 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行政公开程序等缺乏相应的法律统一规制,现有的一些程序法内容也不尽合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对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的追究方式不一,过于简单,这必然带来实践中的混乱化。

我们必须重新认识程序法的意义,不能把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和形式来看待,因为程序法的更主要的作用在于保障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和人格尊严,使其在行政行为中具有平等的参与权。只有以此为出发点,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才会具有更深层次的现实意义。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的方法,认识程序法的重要性和多样性,并在此基础上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采取多样化、灵活的追究方式,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及相配套的专门程序法,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和完善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王万华著:《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

第6篇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了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然后分析了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最后阐明了几种免除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当谈到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人们首先想到的一般是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却为人们所生疏,这是由于它自身的特征和发挥功能的方式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现在的行政立法原则性强、操作性差,致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适用法律存在困难,失去准心,甚至造成违法行政。此类新问题往往有其源头上的因素,抽象行政行为的失当或违法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失当甚至违法。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替代性,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刻不容缓。其必要性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它是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贯穿于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从静态看,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从动态看,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在实践当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法定权利能得到行使、法定义务能得到严格履行,是实行法治的重要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体制,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而真正的法治要求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运作,政府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限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权力的重要行使方式,只有纳入法律责任轨道,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才能保证法治的最终实现。

2.它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是它所直接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现代法治以权利维护为突出特征,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应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无论对于国家抑或行政相对方自身,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均属目的而不是手段。但行政权却只能以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保障为目的,将行政权行使之本身视为实现这一宗旨之手段。抽象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既是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应当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过程,法律责任作为实行法治的保障机制,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主体来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3.它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由之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作为一种依据,具有可以反复适用的特征,所以一旦产生过错,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不承担或者不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纵容。而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形成应有的压力,可以规范和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其中的违法现象,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过错,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摘要:一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权力机关可以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机关的自我监督。为纠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新问题,各行政机关都定期或不定期清理已经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文件,有全面清理,如为进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汇编而开展的清理活动;有就某一方面新问题展开的专项清理,如为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对“涉负”文件进行清理等。但上述监督机制并未从根本上遏制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产生。从现象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宏观、难以操作是导致执行不力的重要因素;从更深层次分析,造成抽象行政行为过错不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现有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片面性,表现在三个方面摘要:一是责任主体的片面性。现有的各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仅确定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确定其过错责任。二是责任内容的片面性。现有监督机制仅规定了纠正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法律责任,但是对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却未见其详,造成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漏项。三是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行政主体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是落实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行监督机制并未对此做出统一完整的规定,有的虽略有涉及,但很不系统。仅从行政法领域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摘要:一是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不应偏离职权法定的原则,假如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施补救,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救济。行政权力和公民等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就必须承担和此相适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负责。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承担补救责任。

行政主体应对抽象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已经不容置疑。现代行政法在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同时也强调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追求,这反映了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权利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律和行政效率的要求,设定免责事项,在免责情形之下,确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履行这一责任。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出发,结合其他法律责任执行免责的目前状况,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特征,可设定以下两种免责情形摘要:一是时效免责。对行政主体承担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设定时间限制,超过这一期限,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则行政主体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不诉免责。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主动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当无人提出权利请求时,并不能认为行政主体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启动法律救济制度,行政主体没有在事实上承担这一责任。通过实施免责制度可以起到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功能。

参考文献摘要: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焦洪昌.论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中国法学,1999,(5).

第7篇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被诉歧视河南人一案,经媒体广泛报道之后,“深圳挂横幅民警向河南人当面道歉”,而“深圳河南老乡签名誓树良好形象”(见2005年04月25日法制晚报)。这表明了现代文明社会的宽容、理解在此案的体现。“横幅”事件是行政瑕疵行为而对普通河南人不构成歧视,我们以《执法中的歧视不等于地域歧视》(2005年4月27日上海《东方早报》),与主流媒体观点进行了讨论,并借此期望社会进一步讨论和研究反歧视法律的问题,现从行政法理论就警方的“横幅”与“道歉”的行为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在行政法上,违法行政行为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其区别标准包括“瑕疵重大明显”与“欠缺主要法律要素”。显然,龙岗警方悬挂横幅属于有“瑕疵”的可撤消的行政行为。但对“瑕疵”和“明显的”范围和幅度的界定,国内外行政法学界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笔者看来,瑕疵即至少是任何人对该瑕疵的存在都不需要特别的调查,一见便能识别的情形,以及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别的行政处分时,未尽到其职务上当然应该尽到的调查义务,并且,该调查义务的履行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必要的和可能的。即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在普通人依据一般常识就可以轻易地认为是不合理的;对行政机关而言,因没有履行最低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使其行为违反重要的要件,并且达到了在谁看来都是明白的错误程度。龙岗派出所依法打击辖区内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其法定职责,但在履行这一职责时没有任何必要将犯罪团伙的地域性作为唯一特征单独强调。因为某种犯罪团伙的根本特征在于所从事违法活动的类型和手段等因素,而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违法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无论他们是由河南人组成还是深圳人组成。但是该派出所悬挂出的横幅上的“河南籍”字样让人一目了然,虽然其目的是为了强调来自某一地区的团伙单在本地作案造成的后果,并且主观上是为了当地人民群众便于识别这些团伙,积极举报违法犯罪分子的活动,从而达到破获这类在当地已经造成严重社会治安案件的目的,但是,就横幅上的字样来讲,其行为是有“瑕疵”且很“明显”的,它至少可能对在本地区或者经过本地区的普通某个地区人心里不愉快、心情不舒服的感受,所以才受到包括河南籍公民在内的众多人的质疑甚至反对。

事后龙岗警方主动“道歉”的行为,法律意义在于对其行政行为瑕疵的补救和完善。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种行为的规定还不甚清楚(公安机关执法主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国外行政法实践较为成熟的国家对可撤消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主要有补正、追认和转换三种形式。所谓补正,是指对程序或形式违法但轻微的行政行为,通过事后补正剔除其违法性,使之成为合法的行为,即只要行政行为的瑕疵并不会完全导致该行为给相对人权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与其撤销而作出同样的处分,倒不如将存在的瑕疵积极消除,维持当初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于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行政效率都是有益的。因此,龙岗分局在删除横幅上的“河南籍”字样后,完全可以继续悬挂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横幅,继续对举报者予以奖励,以便履行保护公共安全的法定职责。事实表明,龙岗分局道歉后,有些先前感到“气愤”的河南籍公民,表示“理解和接受”,更令人鼓舞的是,在深圳的河南老乡还“签名誓树好形象。”从此中不难发现,行政机关对执法活动中的瑕疵,如果能够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由于瑕疵行政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这兴许是“道歉”之举留给我们的首要思考之处。

其次,行政执法不是简单地、机械地将法律条文适用于立法者事先设计好的某种确定的情境的活动,而是执法人员在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因素时,正确执行实施法律的一项复杂的创造性劳动。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必需提高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能力,更好地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但是,行政机关对社会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的对某个地区文化的偏见,或者妖魔化的宣传,而要选择使用这个地区的特定词汇作为实现某个行政目的,必须格外注意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因素也可以构成相关因素。就此而言,横幅事件以具体案件的方式为行政程序理论,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救,合理行政,比例行政,平等原则等,都提出了研究的新领域。

现代行政理念不再是传统的以管理约束为住的干预行政,而是倡导以民主、合作、协商、精神为主的服务和给付行政。行政执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免遭侵害,为达到此目的,行政机关行为时所选择的手段和途径不可能随时随地绝对完美,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轻微的不当做法,相对人和社会应给予必要适当的理解和支持,才能更好地解决目的实现与手段的正当这一人类活动的基本矛盾,才能使行政活动的公正与效率达到最完美的契合。从而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乃至整个社会之间形成法治范围内的默契与善待,最终使双方达到和谐、共存、双赢。

从悬挂横幅打击违法活动到执法人员当面道歉、接受者表示“理解”,龙岗警方的行为真正凸显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现代行政理念,也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方式和途径的完善提供了一种新思路——积极行政,有错即改,不留瑕疵。

第8篇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经提出:“形式主义”原则是一切近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法律的“形式主义”主要是指法律活动的程序性。从人们的一般认识来看,法律活动的程序性通常是指立法和司法活动的程序性,而行政活动的程序性最初是被排斥在外的。行政活动或行政行为充满了复杂性和变异性,不同行政机关会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管理对象做出自己的决定,即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很大,因此,讲究行政程序及其规范化被认为是给行政机关工作束缚手足,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各国行政程序法制化都经历了艰难的历程,各国法学家对此往往视为难题。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行政程序法典化亦成为一个虽然棘手但应该知难而上予以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有关行政程序法概念的看法

美国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曾经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在法律界,法律概念的争论尤其如此,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更如此。由于各国行政机构活动方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这两个概念有着先天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但我们一开始讨论就无法回避这个问题。

目前,有关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的认识很不一致,争论的焦点是:行政程序是规定行政主体的程序,还是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行政程序法是仅仅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还是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各方行为的程序;行政程序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仅仅属于行政主体还是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有行政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实际上,这个概念之争涉及到行政法学中一系列概念之争,涉及到行政法学以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为主线,还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为主线来组织行政法学概念。笔者以为: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说,行政法既有以行政权为重心发挥其作用的方面,也有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发挥其作用的方面。在现代行政法别要注意这一点,不仅行政实体法如此,行政程序法更如此。当代宪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普遍认为,“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基石”。现代民主和民主行政的成长,主要系于政治参与和行为参与,“正当法律程序”(包括行政程序)的概念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和成长起来的。各国行政法莫不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从而改变了行政相对人在以往法律关系中实际所处的客体地位。试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该法把听证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核心,而无论是正式规章的制定还是正式裁决程序中的听证,都设有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活动的程序。德国行政法目前的设计也不止规定行政机关的活动程序,而且还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活动程序,他们的学者甚至认为这样做还不够。如波恩大学公法研究所所长FritzOssenbuhl批评说:“(德国)行政程序法仍以一种两极式(双方性)程序为主。它并不注重复杂多变利益或是多角利益关系,例如建筑物之起造人、相邻人、官署以及第三人的关系只有偶而会提及,利益冲突或相冲突的利益并没有作为行政程序规范之内容”。〔1〕从我国已公布的法律、法规来看,涉及的行政程序也并不是单指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相对人以及利益相关人也都涉及行政程序。例如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不止是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程序权利和义务,而且规定了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中登记人的程序权利和义务。我们再以《行政复议条例》这部比较典型的行政程序法规来看,其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一般涉及复议机关、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三方,因此把行政程序的主体仅仅归结为行政主体是不妥当、不全面的。笔者的结论是:行政程序是以实现公共行政职能为目的而设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行政程序法则是有关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样概括的优点是涵盖面广、内涵丰富,把行政程序所涉及的复杂关系都纳入了调整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人们在使用“行政程序法”这一概念时有时分为另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广义的行政程序法,也称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即既包括有一部单独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包括存在于各种形式中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另一种是狭义的行政程序法;仅指国家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本文讨论的行政程序法,是指行政程序的法典化,因为我国分散存在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已有相当数量,中国法制现代化所需要的,正是一部统一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尽管它不可能涵盖所有行政程序,也不可能汇总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但它是统率和指导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和法律文件的基本法,是直接落实宪法有关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法。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

对于行政过程的程序化问题,人们的认识是比较迟的。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西班牙编纂的行政程序法典是上个世纪末1889年才取得成功的。继西班牙之后,奥地利、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颁布了本国行政程序法,它们的出现是适应行政权扩张和自我约束的产物,并同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有相当密切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先仅仅强调行政行为的根据,但这并不能完全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因此人们又开始从行政程序方面去寻找规范行政权的新途径,而行政程序法典的出现和其内容的更新在每一个国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所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更强调对公民程序权的保护。美国法学界在提出制定行政程序法问题的一开始,就把司法程序移植到行政过程、行政行为中来。在此基础上,行政程序获得了独特的发展。正如美国当代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所描写的:“除司法程序之外,我们还需要在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中创设新的程序形式,以便革新关于公共教育、污染、福利、廉价住房、公平就业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法律部门”。他认为,社会的发展“需要有新的形式、新的仪式来引导公众以创造性的而非破坏性的方式实行参与”,“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2〕可见,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趋势不是偶然的,这是社会调节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角色之间矛盾的产物,是调节政府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矛盾的产物,也是政府解决实现社会公正目标与自身效率目标矛盾的产物。从这样的角度观察问题,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热门课题也不是偶然的。中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当时人们还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加以认识)之际,一些敏感的年轻的法学工作者就开始重视法律程序以及行政程序问题。〔3〕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从发展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角度探讨重视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4〕这可谓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之先声。进入90年代以后,我国法律界和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制化问题越来越加以关注。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各领域都有相应的程序立法,并有一些学者不断加以理论的探讨和研究。最近一个时期,有些高校和法律研究机构还成立了行政程序法课题研究组,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立法的要求、内容、原则等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5〕这一切表明,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正成为我国法学界一个方兴未艾的新的重要研究课题。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研究,行政程序法典化至少有以下社会功能和积极作用:

(一)促进政治参与,推进民主政治

行政程序法在促进的完善、政治民主的完善方面的作用已成为各国行政法学界的共识,当然,有关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在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存在着区别。在西方国家中,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理则首推英国法的“自然公正”原理和美国法的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的公正程序原理。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是一个古老的法治原则,它很早就表现为英国高等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监督,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它是普通法中最基本的程序原则,它强调任何人在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对方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这些思想发展到现代,它正好为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原则直接奠定了基础,并为英国增添了新的内容。美国的历史和国情决定了它的传统理论是基于对司法法院的信任和对于行政不信任而形成的,他们的法学家普遍认为:对于行政权的监督,一方面是宪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又是行政法的问题,在政策提案过程中的参与,是宪法和政治制度的问题,但在行政过程中,公民能否积极、能动地参与行政,则是行政法、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的问题。因为行政权的发动过程中就存在权利和权益的纷争,通过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及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的相互论争,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确定和保障,行政权才得以发动,也就是说,行政权即使有法律根据也不能单方面地、恣意地行使。诚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说过的:“行政程序法分别了依法而治与恣意而治,坚定地遵循严格之程序保障是我们在法律之下平等正义之保证。”美国行政法学家劳奇教授也说:“行政程序法能将行政权控制于公平及民主之利益下”,“行政程序法是一种防范行政权专擅所使用的工具”。〔6〕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将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完善社会主义而服务,它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下起草和制定。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必须听取人民意见,提高工作效率和反对。其第二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实行行政程序法中最基本的制度,例如事前的公听和听讯制度,以及事后的申诉和赔偿制度等,在宪法中都已有确切的依据。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正是落实宪法有关条款的基本措施,无疑将有力地推动我国民主制度的建设。

(二)防止行政侵权,保障公民权益

目前各国为防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了许多制度,也创造了不少经验,其中最主要的途径有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三种。立法监督主要采用法律的形式规定行政权限,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律主要体现为“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但有些国家发现,立法监督有其局限性,随着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发展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立法监督有可能发生“空洞化”的倾向,已往的原则已面临现实的挑战。行政监督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包括行政系统内部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例如运用行政复议、行政监督等形式,这是一种依靠行政机关自制力和自我恢复力的纠错机制。但是各国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机制也有它的局限性,行政系统内部的保守性,特别是“官官相护”的倾向容易滋生和被保留。司法监督则主要表现为司法审查机制,即通过行政诉讼等制度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对公民权益保障的机制,但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机制往往受到受案范围等规定的限制,尤其司法审判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对发挥司法监督作用有较多制约。上述三种监督机制的作用都有不足之处,因此有些发达国家已另辟蹊径,做出新的努力,例如澳大利亚法律界在公共行政理论获得新发展的基础上创制并形成一种“新行政法”,其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加强委任立法和制定行政政策、计划、规划中的咨询论证程序,增设行政裁判和某些行政行为中的调解协商程序。澳大利亚“新行政法”的发展趋向代表了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发展趋向。

可见,行政程序法的完善涉及现代国家中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调整机制的民主化、科学化问题。中国也不例外。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国家赔偿法》(涉及行政赔偿)等,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已初步形成,并已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人们更希望有一种事前和事中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使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或进行过程中就受到有效的监督,例如促使行政立法程序、行政决策程序、行政决定程序、行政检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行政程序法的完善,从而使行政法产生更积极的监督行政和预防行政违法的作用。

行政程序法几乎作为行政法是否成熟、一国法治是否形成的标志被提了出来。有的学者这样认为:“因为人性是易于错误的,及可能因偏见或特别利益等不可捉摸的心理因素而影响判断,故为求客观、理性、公正的决定起见,必须有程序法的规制,按程序法系实体法所发展出来的工具,用以创造团体意识及尊重人性尊严,使人民预见、预测政府行为所受之约束,减少裁量行为之错误,而精确地实现实体法。”〔7〕也就是说,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都是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手段,那种过分强调行政程序法作用而把它凌驾于行政实体法之上或将行政程序法完全割裂于行政实体法之外的说法,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

(三)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改革开放

行政程序法不仅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提高行政效能;不仅可用以防止行政权活动的滥用,而且可以发挥其积极指导行政权运行的作用。中国的改革开放需要行政程序法这一法律手段,因为程序合理性被视为规范设计合理性和历史进化合理性的结合部,行政程序法将使行政组织的效率和行政相对人的自由选择巧妙地结合起来,从而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积极地推动我国社会的进步。

我国对外开放过程中就有一个行政程序逐步与国际规范接轨的问题,特别是涉外经济管理方面的行政程序迫切需要与国际接轨。在争取加入国际贸易组织的过程中,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就成为一个急迫的任务。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市场准入的谅解备忘录》中,中国政府就对美国有关涉及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程序问题上作了承诺,这些承诺无不涉及行政程序法的完善。例如该备忘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制定进出口方面的“新的法律、规定、条例、法令、行政指导和政策应在这些措施生效之前公布”,再如该备忘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对卫生和植物卫生检验或认证标准的要求作出任何修改或补充前,我方须通知,并给外方发表评论的机会。在有关许可程序的规定方面,中国承诺公布取得许可证和批准许可证的程序等等。类似国际协定、协议的签署,一方面对我国原有行政程序是一个冲击,但另一方面也正好促使我们在行政程序科学化、法制化方面作出努力。从积极方面的效果来说,我们必须改变“重实体权利,轻程序权利”,“重实体义务,轻程序义务”以及“重内部行政程序,轻外部行政程序”等老观念,树立起“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是权益的切实保障”等新的法律价值观念。可以预料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无疑将提高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有力地推动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持续贯彻执行。

三、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面临的困难和我们的努力方向

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为中国法学界学者们憧憬的目标,它将是中国行政法走向成熟的标志,但同时要看到,这是一项最艰巨的行政立法系统工程,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中最具有挑战性的课题。在行政法历史上,不少国家曾经努力制定一部适合本国需要的融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于一体的统一的行政法典,但几无成功。于是立法家与学者们又开始向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方向努力,这一方面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获得了成功,但一般来说,都花费了很大的力气。例如奥地利国会议员早在1875年就提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要求,到1926年才使该国《一般行政手续法》公布生效,经过了几十年时间。我国台湾地区5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行政法之法典立法问题”,于1974年开始设立行政程序法专案研究组,先后完成两项研究报告,1989年又进一步进行“行政程序法之研究”专题研究工作,于1990年拟定“行政程序法草案”,目前尚处于草案讨论过程中。〔8〕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广大公民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法治意识已有很大提高,单行的行政程序立法工作已初步开展起来,学者们对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已有一些基础,但在立法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方面仍相当不足。其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我国历史上缺乏民主法制传统,中国法制史上有关行政程序立法理论几乎是空白,更谈不上给我们留下民主行政程序方面的思想遗产。在一般政府工作人员和行政领导头脑中,依法定程序行政的观念十分淡薄,“目的和效果是一切,程序是无关紧要的”观念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执法过程中往往占主导地位。

(二)行政程序法典化需要具备比较充分的理论准备,尤其需要在比较研究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借鉴别国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方面做大量基础性的工作。我国对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尚缺少相当人力、人才的投入。

(三)行政行为范围广泛、复杂,且变化频繁。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中央到地方行政机关林立,职能广泛,对各种行政机关的程序作统一的规范和要求,要有极强的概括力,并且必然遇到许多立法技术上的困难。

(四)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程序中纳入法制轨道的仅占很少的份量,绝大部分行政程序还没有纳入行政程序法轨道。已有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大多分散、零乱地存在于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各系统、分领域的、科学的规定。已有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大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反映了高度集权为特征的行政体制模式的要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尚有不小的差距,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有关的立法建议和设想,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高度认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使中央立法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

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工作肯定会遇到阻力,首先来自行政机关体制的习惯势力,他们往往认为搞行政程序法是多此一举,不适合中国国情和行政部门特点云云。因为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程序有相当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容易引起行政官员的抵触情绪。这种情况各国都很普遍,例如,德国行政官员至今对行政相对人和当事人听证、阅览行政档案和卷宗权利的规定抱有抵触情绪。我国在拟订“行政处罚法草案”中借鉴了国外经验,在处罚严厉和处罚手段幅度比较重的情况下规定必须经听证程序,对此,征询草案意见时遇到不少行政部门、甚至司法部门的反对,可见,行政程序法典化过程就是培养和提高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法律意识的过程,不从观念上发生深刻的转变,行政程序法典会难产,颁布后也难实施和收到预期的效果。国外的有关经验值得借鉴,即行政法学者必须和立法部门、政府部门很好合作,建立良好的持久的协作关系,并最终由有关国家机关来牵头和带动此项工作。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得到几届总统的支持,为此专门设立全美国际会议,吸纳政府官员和国内外学者一起商讨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由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需要很长时间,制定后要不断修改与完善,因此还专设长期工作的机构和组织,随时对立法中有关问题加以探讨。我国也应有这一考虑。

(二)为避免曲折,少走弯路,应对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法理论,尤其是对立法目标模式和基本原则作深入、系统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各国国情需要不同,对行政程序法典提的目标模式也不同,一般有控制模式、效率模式、权利模式等区别。控制模式,其宗旨主要借助行政程序控制下级行政机构活动,防止下级机构偏离上级意志行事,这一模式特别注重内部行政程序法。效率模式的宗旨是注重行政程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努力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对行政程序的民主性则常加以忽视。权利模式则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重心,重点以行政程序来规范、限制和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究竟以何种模式作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首先应加以研究,例如我国应以民主与效率相结合的模式为最佳,但民主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又应以何者为重点则应作出具体、明确的安排与选择,其依据是中国国情现状和发展方向。

各国行政程序法典都有自己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立法的规定和学者的归纳都各不相同和具有自己的特点。关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已有数种初步意见,例如有的学者提出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顺序原则、效率原则,〔9〕有的则提出民主、公开、效率的三大原则,〔10〕应进一步展开讨论。台湾学者罗传贤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应予衡量原则等,〔11〕其中合理因素可予以吸收。

(三)从整理现有行政程序法规范和总结已有行政程序法制化经验出发,分块进行行政程序立法,在取得阶段性立法成果基础上再创制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过程中十分注意政府公报制度和法令汇编制度,为立法作资料准备。该法之形成亦并非一气呵成,而是采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并不断纳入法典的方法。这一经验值得参考,当然不需要照搬。我国行政法学者应松年教授也提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毕竟是一项巨大的工程,立即动手制定一部包括各方面内容的全面系统的行政程序法,准备工作尚嫌不足,……因此,是否可以化整为零,各个击破。”他主张可以先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和行政执法的程序,逐步积累经验,采取一条稳步前进的途径。〔12〕目前我国立法部门正是这样做的,例如最近关于“立法法”的起草,就关系到行政立法的程序。局部的突破和成功会有助于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这是整个系统工程的前奏和组成部分。

(四)抓紧收集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法典立法资料,开展比较研究,进行立法经验交流,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为后来居上创造条件。

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法制定过程中都有一个相互借鉴和学习的过程。1885年奥地利关于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议案对西班牙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有很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意大利行政程序立法又受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很大的影响。美国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曾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经验等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草案就是在广泛收集外国行政程序法最新资料基础上进行的,他们还派学者实地考察日本、英国、德国、韩国、匈牙利、土耳其等国,获得宝贵意见和资料。在考察过程中,发现有些国家行政程序立法非常注重审判人员司法实务经验的提炼,把法官们在办案过程别涉及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中积累的成功经验以立法方式加以明确。对此经验台湾地区十分重视并引进,对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典起草工作提供了帮助。笔者建议:为加强行政程序立法的比较研究,有关部门可以召集和举办海峡两岸、包括港澳法学家对此问题的讨论会,扩而充之,也可以吸收东亚地区或世界各国相关学者在一起探讨这一课题。中国学者只要虚心学习,尊重实践,并与实际部门携手合作,一定能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典的早日出台做出应有的贡献。

〔1〕《德国行政程序法十五年来之经验与展望》,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47期,第244页。

〔2〕《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版,第60页。

〔3〕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4〕参见江必新、周卫平编著《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310页。

〔5〕《中国法学》1995年第2、3期发表了有关行政程序研究课题的调查报告。

〔6〕转引自台湾罗传贤著《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第8页、第10页。

〔7〕转引自台湾学者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第6页。

〔8〕见台湾《行政程序法之研究》资料及大陆章剑生著《行政程序法学原理》等书。

〔9〕见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第101~118页。

〔10〕应松年:《关于行政程序立法的几个问题》,载《行政程序法研究》第12页。

第9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管理;控权;平衡 论文论文摘要:行政法学的研究核心是行政权力,行政法学领域基础概念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也避不开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也必然同属法律关系范畴。因此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应变更为:行政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前身,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继续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是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 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现状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主体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有学者作三大类概括:行政权力的创设、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将其称为“行政关系”,其性质属于事实关系。行政法对此类事实关系予以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认识是对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范围最广义的理解。有学者作两大类概括: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并将其统称为“行政关系”,其性质属于事实关系。行政法对这种事实关系加以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对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解窄于第一种,因为它没有涉及由于行政权创设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另作两大类概括: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二者均属事实关系,但对行政关系作了很窄范围的限定,只相当于上述第二种理解中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且强调行政法律关系仅指由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政关系。而对监督行政关系调整后形成的是“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中的问题 据此,对行政法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学术界已有了三种不同的理解和两种术语表达:其一,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在对行政权创设、行使以及对其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的关系,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三,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的关系,但不是统称为行政关系,其中只有前者即行政管理关系称为行政关系,后者则称为监督行政关系。以上观点从不同的范围角度出发,阐释了行政法特定的调整对象,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不足之处:其一,对行政关系的研究不能跳过对行政权力设定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是行政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研究分为权力设定和权力运行两个层面,其中对行政权力设定的研究又是整个研究的起点。其二,即使认为行政关系是行政权力运行的产物,也不能得出行政关系一定是事实关系的结论。行政关系与行政权力密切联系,而行政权力本身即是一种法律权力。作为该种法律权力产物的行政关系其本身不可能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关系。 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研究新视角 法学界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大多数学者认为,管理论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时代已无用武之地;控权论和平衡论目前仍是学者们争论的话题。事实上,无论是管理论、控权论还是平衡论,在行政法学领域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是各自发挥作用的阶段不同而已。 (一)行政权力:行政法的研究对象——行政法的生命力 行政权力是行政的基本依据,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做出行政行为。近代意义上行政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国家权力的划分学说。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成为近代意义上行政权力产生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关系:基于管理目的的行政法对公民全体与行政权力之间关系调整的结果——静态的、授权性质的、行政权力信托法律关系 行政关系是公民社会为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授予行政主体行政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某种意义上说属于一种宪法关系)。理解和掌握其涵义,须把握三个特点:第一,行政关系是一种静态法律关系。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公民社会只是将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转移给行政主体,权力本身并未发生实际的运行。第二,行政关系是一种授权法律关系。权力的转移即是一种授权。第三,行政关系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行政权力在本源上属于公民全体,但其作为一种资源所具有的稀缺性决定了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 (三)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控权目的的行政法对公民个体与行政权力之间 关系调整的,结果——动态的、控权性质的、行政权力运行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公民社会为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进行监督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要理解和掌握其涵义,须把握三个特点:第一,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行政主体开始了行政权力的运行。第二,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控权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权力的强制性、自我扩张性和易腐性,致使行政权力极易走出合法的界限。因此,必须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状况进行监督。第三,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权力运行法律关系。这一点前文已述,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行政权力的运行”是相对于行政关系中行政权力所处的状态而言的。 (四)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平衡目的的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平衡器——实现行政法秩序的强大思想武器 对比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可发现:前者是公民全体基于信任将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授予行政主体,以确保公民社会的正常运行;后者是公民个体基于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不信任,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这深刻地揭示出行政法产生于公民社会的矛盾心理。解决这一矛盾心理的方法就是通过先授予行政主体行政权力,再控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从而达到公民社会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和谐、平衡发展。 三、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确证 (一)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律规则从功能上可分为调整性法律规则和构成性法律规则。前者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在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后者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在逻辑上讲,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行政关系的生成是行政法中构成性法律规则调整行政权设定关系的结果,而行政法律关系的生成则是行政法中调整性法律规则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同属法律关系范畴:行政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前身,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继续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是一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 (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 联系:二者均是与行政权力紧密联系的社会关系,同属法律关系范畴。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在行政关系中确定的社会关系作进一步调整的结果。 区别:第一,状态不同。行政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前文已述)。第二,内容不同。行政关系是为了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基于授权目的授予行政主体行政权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以行政权力的授予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为了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以行政权力的运行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第三,范围不同。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虽然是前后相继的关系,但二者的范围并不等同,行政关系的范围大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从理论上讲,既然行政权力是一种法定的权力,那么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应依法进行;但是现实生活中行政主体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的行政活动并非全部都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一个国家的行政法越不健全,这个国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就越大。第四,理论基础不同。行政关系是基于公民社会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的目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行政权对国家和社会的有效管理;行政法律关系是基于公民社会实现对行政权力及其运行的有效控制的目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和社会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

第10篇

论文摘要: 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类: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平、公正;第二类: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尽量减少和消除贸易障碍和壁垒,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贸易,所体现的主要价值政向是自由;第三类: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开。 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类: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平、公正;第二类: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尽量减少和消除贸易障碍和壁垒,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贸易,所体现的主要价值政向是自由;第三类: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所体现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开。 WTO基本法律原则是调整和规范世贸的原则,但世贸与各成员国政府行为密切相关,各成员国政府的行为对世贸起决定性的影响。从而,WTO基本法律原则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行为,而非主要对成员国国内贸易组织的要求。政府行为主要受国内行政法调整。因此,WTO基本法律原则要得以实现,必须在各成员国国内行政法中得到贯彻和体现。这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只要加人世贸组织,就必须使国内行政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一致,从而保证政府的行为符合WTO基本法律原则。 当然,行政法是调整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而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只是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则是否只要求贯彻于行政法中调整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行政法其他规范却不必体现WTO基本法律原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国行政法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能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一部分规范政府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涉其他外贸而非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其他涉外而非涉贸易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对内的管理行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公平、公正、自由、公开,是整个现代行政法,乃至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整个行政法和整个法律制度正需要吸收和贯彻这些价值观念。即使我们不加入WTO,同样需要与时俱进,以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来修改、废除不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旧制度、旧规范,制定、补充为建立法治、公正、廉洁、高效政府所需要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新制度、新规范。 那么,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究竟还存在哪些问题,与WTO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还存在哪些差距?我国的行政法还要做哪些调整,或改进、改造呢?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一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主要是公平、公正,以此作为衡量标准,我国行政在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方面至少在下述领域还存在着不公正、公平或不完全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 (一)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市场准人方面,不少领域只许国有企业进入而 不许非国有企业进入;在资源利用方面,某些资源只许国有企业利用而不许非国有企业利用,等等。 (二)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税收减免,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在进出口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优惠,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甚至在市场准人方面,外资企业进入的某些领域,内资的民营企业却不能进入,等等。 (三)公有事业组织与民办事业组织的差别对待。例如,公立学校与私立、民办学校在招生、聘用教师和学生就业等多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民办医疗机构、民办科研机构等在不少情况下也有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四)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例如,我国宪法和其他许多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共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均大于私有财产;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而国 家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和政府政策变化导致私人财产损失时,现行宪法、法律却至今未就适当、公正补偿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五)城市人与农村人的差别对待。例如,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有的地方规定不让农村人报名参加竞争考试,或虽允许参加考试,但在录取条件上严于城市人;在大学高考录取分数线的规定上,往往农村人比例大的省份(如湖南、江西、安徽等)的录取分数线高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录取分数线,等等。 (六)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差别对待。改革开放之初,经济特区享有非经济特区所不能享有的大量优惠待遇,从税收、信贷、进出口到用人、用地,以至到政府办事的程序、手续等,都实行差别对待。这些优惠虽然在当时有其必要,有些至今仍有必要并仍然保留着,但其中也确有不公正、不公平的因素。 除了上述领域以外,在其他领域,我国也还存在着不少不公正的差别对待。虽然公平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一定的政策倾斜并不违反WTO基本法律原则的价值观念,但倾斜一般应面向弱者,向弱势方倾斜,而不是向强者、强势方倾斜。但我们的某些倾斜却是逆向的,显然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对此,首先应转变观念,破除长期以来所形成的重公轻私、重国有轻民营、重工轻农的观念和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差别对待和等级制度,改变改革开放以来过分强调效率优先、外资优惠和相应建立的各种忽视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制度。当然,制度的改进、改造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各种条件的成熟情况逐步进行,有些需要马上改,有些需要稍缓或等较长时间后才能改,但观念的转变则必须自现在始。否则,旧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新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对涉外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对国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二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自由,如企业的投资自由、生产、经营自由、交易自由、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发展自由等。妨碍这些自由的主要障碍是政府设置的各种制度壁垒,如妨碍贸易自由的主要障碍是关税壁垒和各种非关税壁垒(许可、配额、高技术标准等)。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念,衡量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度和运作实践,应该说,妨碍市场主体自由和个体发展自由的障碍还在多方面存在着,有些障碍是制度方面的,有些是非制度方面的,有些障碍目前正在排除,有些则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障碍主要有: (一)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妨碍外贸自由的障碍主要是关税壁垒,妨碍内贸和内部投资自由的障碍主要是道道设关、层层设卡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度。日益泛滥的行政审批、许可不仅妨碍了内资、外资的贸易、投资、经营自由,而且妨碍了公民个人的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 (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不是某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物,而是许多违法和合法制度的合成产物。如市场准入制度、收费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各种不合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制度和各种不合理的体制,包括地方法院人、财、物完全由地方控制的司法体制。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妨碍了相应地域外部企业、个人进入相应地域活动的自由,而且也妨碍了相应地域内部企业、个人与外部交流、互动的自由。 (三)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近年来我国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虽然在逐步减少,但在不少领域还仍然存在。垄断显然是竞争自由的障碍: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事业被国家垄断了,一般企业、组织、个人就失去了进入该领域、该行业或事业从事相应活动的自由。 (四)行政干预。行政干预包括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干预,也包括对其他非营利组织和个人活动自由的干预。干预与自由是一对矛盾,干预多了,自由必然就少了。但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又不能没有行政干预。现在的问题是干预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一方面存在不少非法干预,如强迫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另一方面,某些干预虽然是法定的,但却缺乏合理性;成本大,收益小,如某些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规则、行政评审、行政检查等,就常有这些种情况。 (五)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度中对个人自由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此种制度限制使我国公民几乎没有了迁徒自由和择业自由。改革开放以后,这两项制度,特别是人事管理制度逐步松动,公民选择职业、选择工作和工作单位已有了较大的自由;近年来,一些地方对户籍管理制度也开始了改革,但与实现迁徙自由还存在较大距离。加人世贸以后,我国现行户 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还必须加大改革步伐,否则,这些制度将仍会构成实现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的障碍。 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有很长的路要走,WTO基本法律原则及其价值观在我国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同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不能不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条件的限制。但是,为了发展市场和个人人格,我们无疑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消除障碍,以积极的态度去培植企业自由竞争和个人自由发展的法律环境。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三类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公开。近年来,我国法律在实现公开原则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过程中的公开制度;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政务公开、警务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具体制度的尝试。但是,整体来说,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特别是行政法制度及其运作,与WTO基本法律原则所提出的透明度要求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制度,没有制定如外国《阳光法》、《信息公开法》、《情报自由法》等一类专门规范政务公开、信息自由的统一法律。行政相对人对自己应享有哪些事项的、多大范围的知情权,怎样实现这些知情权,在实现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不得而知;政府对自己应具有哪些事项公开的义务,应通过哪些方式、途径履行公开义务,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开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亦心中无数。 (二)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情形。例如,在行政决策方面,各种行政规划(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整治规划等)、宏观调控措施(如物价、税收、利率的调整)以及产业政策的制定过程,目前尚无一定的法定公开和公众参与程序(物价听证除外);在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形更多。就行政许可而言,目前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的只有很小的比例,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或不给予相对人许可,大多是通过不公开程序由办事人员或负责人自由裁量确定的,至于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目前的实施程序大都不具有或仅具有很小的公开性。在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现在只有《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明确规定了公开原则和具有较大公开性的程序。 (三)行政相对人缺少获取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目前,相对人除了从政府公报和其他新闻媒体上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少量的行政信息外,很难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取其所需要的其他大量的政府信息。有时为查阅一个政府文件,或了解一个行政决定,或查找一份有行政信息资料,相对人可能从这个部门到那个部门跑上十天半月,最后即使找到了文件、决定或资料的所在处,还可能被相应部门的管理人员以“保密”为由拒之门外。 (四)信息公开缺少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对于信息公开,目前我国法律一方面没有规定统一的运作机制,包括确定公开的范围、公开的途径、公开的方式、公开的程序等;另一方面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救济机制,包括政府不公开相关行为、信息的法律责任,相对人对政府不依法主动提供信息或违法拒绝其申请提供的信息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请求国家赔偿等。 当然,WTO基本法律原则强调公开、强调透明度,并非否定必要的保密。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实行保密同样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就整个政府行为(广义的政府,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而言,公开应是原则,保密只是例外。 综上可见,我国行政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还存在较大差距。这种差距无疑将会对我国行政法造成一定的冲击,如何面对这种冲击?是消极地对现行制度做些修补,以应付外人,还是以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整个价值观念来重塑现行制度,以适应现代化、全球化的要求,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前途现正面临重大抉择。

第11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

一、行政复议

我们所要谈论的是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那么就不得不对行政复议做一个简单的阐述,以期望对行政复议制度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在姜明安老师书中对行政复议作出如下定义:“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之一,它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同属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它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这里的行政争议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复议是专门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2.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为,后者如制定和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我国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不审查行政法规和规章。

3.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审理。书面审查的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案件的事实,判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从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一种重要途径,它不仅能够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高效的保障,而且还能够实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作为一种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各国、各地区所广泛采用,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日本的行政不限审查制度、法国行政救济制度(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等均大抵与行政复议制度相当。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在行政复议中的应用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谈到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得不从行政“疆域”说起。在19世纪,西方国家大多数依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阐述的自由贸易理论,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国家的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规制,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个时候,“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几乎可能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而度过他的一生”。后来,行政的疆域突破了传统的自由经济时代的领域,扩大到如下方面:(1)干预经济,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2)调控国内国际贸易、管理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环境污染和改善人类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行政权的扩张,使社会经济空前发展,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根据对行政复议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以上论述,可以推导出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复议中应用时的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1.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针对的是行政争议而行使的。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复议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的运作主要是解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其自由裁量权具有特定性,只能针对呈现在复议机关面前的行政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主体享有的裁量权的范围广、自由度高的特点,更不同于司法中的裁量权,后者具有更为严格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2.行政复议法为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许多条文基础。如行政复议法的第三条第三项“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这一条文规定了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很难判定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判断指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标准并不明晰,预留了随意裁量的空间。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事实上绝大多数都采用了书面审查的办法,是否进行调查、听取各方意见也取决于复议机构的决定,随意性极大。

3.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牵制。复议机关相较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更加关注于自己的复议结果是否能被法院及其他机关认可,因为如果被发现在复议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就会被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追究法律任。并且被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告上法庭也不是一件舒服的事情。因此复议机关在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查时,是会考虑到法院和其他机关介入的因素。三、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思考

(一)来自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影响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现代国家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直接渊源。这一原则其实强调行政系统中行政权力运行的统一性,要求同类问题相同处理。在行政裁量广泛存在的今天,试图让法院运用司法权审查行政疆域的每个角落是不现实的,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也不是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包括了财政税收环保土建等方面非常专业的问题,让法院来对这些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评价肯定是自讨苦吃,因此建立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考虑到自己以前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进而保证其自由裁量权能够谨慎、斟酌地做出,特别是在一些专业知识很强的领域,根据这一原则制定出一套详尽的操作性强的内控机制,减少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异化的情况。

(二)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相对人没有从复议机关那里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济的时候,其最有可能的就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且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行政权的控制的作用不容忽视。目前有很多老师和学者关于行政复议司法化进行讨论,有学者在总结出行政复议种种弊端(如:当事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十分普遍;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十分有限等等)后,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完全可以将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并效仿法国体制,设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院统一行使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和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权。学生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说存在即为合理,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既然它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所单独采用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学生对将行政复议制度并入行政诉讼,设立行政法院表示疑惑,如果行政法院隶属于中央政府,那还不是不能做到完全跳出部门或系统的狭隘圈子,在设立制度进行控制的时候并没有预设相对较高的权力就是正确的、不受制约的。这样做不是又使行政复议陷入了另一个大一点的圈子吗?并且对根源于法国的这种制度能否在中国顺利运作表示质疑。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逐步加强法院的独立性,以使行政诉讼制度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是法院能够有效、有度的对复议机关的不适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制。

(三)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制度的专业化、独立性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在第六章列入了法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复议机关及被申请机关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条款在实际适用的时候效果并不明显,具体规则不能很好的落实,问题有部分源于条文本身的不够具体和可操作性不强,在修订复议法时应当明确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操作规程等程序规定。如前所述,不能因为行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就否定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针对复议制度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等来加以完善。针对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学生认为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复议机关在隶属于政府的同时可以引入一些程序性规定,如听证、专家咨询会、程序公开等制度,使复议申请人能够充分的在复议作出结果之前发表自己的看法,“让别人听到自己的呼喊声”。从诉讼法的角度我们知道,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一定会带来真正公平正义的结果,而在于它使当事人能切实感觉到自己受到尊重,自己的意见能够正确顺畅的表达。关于经费问题,这涉及到财政税收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切实可行的方法是在有关学者提出基本方案后,将方案交由相关部门论证,最终的目标是能够保证全国的复议机关都有独立的经费保障,可以裁减基层的复议机关,达到精简高效的机构设置。针对复议机关人员专业化的问题,很多老师提出以下的观点“建立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度,将这些人员的选用纳入国家司法考试的范围”,提高复议人员的法律素养保证他们的任职资格,是控制裁量权不适当运用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5]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6]赵肖筠、张建康:《论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载《山西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

第12篇

(一)前言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当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行政赔偿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 我国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最近的二十年里取得了重大进展。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一九八六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九八九年《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一九九四年《国家赔偿法》以第二章的篇幅就行政赔偿作了详细规定。一九九六年《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一九九九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00三年《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可以说,在过去二十年先后颁布实施的上述法律,在我国当代立法体系上逐步完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从法律理念到法律的初步规定直到在法律上具备可诉性和操作性的过渡,就目前而言,我国立法已经在实体上、程序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 从改革开放特别是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翻天覆地的进步,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也不断发展完善,依法行政取得了很大成果同时也还存在需要我们继续研究和发展的地方。 (二)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我国建立行政赔偿的法律制度,有着丰富的法理基础。 首先,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有关国家学说的丰富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学说的最重要论述,是指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政治本质。马克思列宁甚至指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在根本上是不可调和的,无产阶级武装斗争是实现社会主义的唯一道路。但社会主义发展到二十世纪晚期的时候,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在中国得到了发展。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国家不仅仅只是阶级斗争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还有广泛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完善社会管理职能方面,特别是在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有共同的使命并且有很多可以互相借鉴的地方。在以阶级斗争方式维护无产阶级政权的同时,如何加强社会管理职能特别是在依法治国、监督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减少行政权力在实施过程中对公民合法利益的损害,以及行政行为违法实施而造成了行政相对方合法利益损害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必须面对的新内容。 第二,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维护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行政权力来源的法理基础。我国在二十世纪初推翻了封建主义的政治统治,但封建主义的思想余毒并没有伴随着政治统治的崩溃而在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中彻底消失。中国社会长期以来是个官本位国家,“学而优则仕” ,读书当官、当官有权、有权就有一切,这些封建思想对中国人的思维影响相当严重。反映在政治实践 中,掌握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容易出现滥用权力、造成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被侵犯。彻底改变我国传统封建思想中对行政权力来源的认识,对于依法行政的具体实施有着重要意义。在我国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权在民”意识很薄弱,确切的说,“主权在官”的意识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偏离了我国宪法的有关国家权力来源的立法本意。建立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有力维护了主权在民的立法思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更不是行政行为人自身本来就具有的,而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形式授权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人必须对其权力来源者负责,必须受到其他权力的监督。因此,行政权力不是可以为所欲为的,权力不可滥用,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害必须赔偿。 第三,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是行政法学上平衡理论的具体体现。平衡理论的产生是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平衡理论的产生,最早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罗豪才教授及其博士生包万超等创立并逐步完善起来的。在平衡理论产生之前,行政法学史上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是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是应该完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管理职能,管理论甚至把行政等同于管理,管理论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的加强和维护。控权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应该是制约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平衡理论认为,研究行政法首先要考察行政法律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在维护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还应该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平衡理论综合研究了行政法学史上管理论和控权论的特点,提出了上述全新的行政法学理论。根据平衡理论,行政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处于一种失衡状态,即保障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发展得很充分,而监督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发展严重滞后,特别是在一个行政权力长期膨胀的社会环境下,监督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滞后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或违法行政。行政法的这种失衡状态,与二战以后蓬勃发展的人本主义和人权思想是严重不符的。行政法的失衡,也不利于构建我国二十一世纪新时期的和谐社会。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就是悬在行政权力之上的一把达摩克斯之剑,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违法行政就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侵害就有权要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监督了行政行为的实施、维护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了行政法的趋向平衡发展,是行政法学平衡理论在行政行为违法实施时予以法律救济的程序法方面的具体实践。 (三)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特点 1.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中国逐步实践依法治国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虽然在最近的二十年当中取得了重大发展,但毕竟我国系统传播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律思想和全面系统地开展立法工作的时间还不长,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我国最近二十年的立法工作中,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一九八二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时,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对于取得赔偿的具体途径、程序、赔偿 方式和赔偿标准等,并没有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来进一步明确。宪法虽然赋予了公民这一权利,但公民真正要实现这一权利,还无从谈起。这一时期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还仅仅停留在提出这 一理念阶段。甚至一九八六年《民法通则》中,当时的立法者还把《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取得上述赔偿的权利归入到普通民事赔偿一类中。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上述权利理念已经初步提出来了,但“行政赔偿”的概念和具体操作程序还未在立法上成型。一九八九年的《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赔偿的可诉性提供了程序法保障,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赔偿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来具体操作,这在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史上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一九九四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正式明确了“行政赔偿”的法律概念,并在行政赔偿的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可以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完成了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工作,但这只是“基本上”完成,如何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特别是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我们做很多的工作。 2.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承担者是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是依法成立并依法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在行政赔偿法律制度里,只有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行政” ,首先是一种管理国家的行为,只就与其他公司或单位的内部管理区别开来;其次,行政是法律的执行,是依照已经公开颁布实施的法律或规章、规定来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所以,行政在国家管理中,其内容和范围与立法是不一样的;再次,行政作为法律的执行(实施),与司法也有区别,司法虽然也是法律的执行,但司法往往是解决法律纠纷的,而行政的主要内容不是解决法律纠纷,行政主要是依照法律和规定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所以,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赔偿主体,就是在上述“行政”概念的范围内依法成立并依照法律和规定来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管理社会事务的组织。 把上述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作为行政赔偿义务的承担者,体现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虽然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说,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跟其他组织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一样,都可能对相对方造成权利侵害,但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具有对社会的普遍行为效力,而且行政主体因为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同样是侵权,行政主体的侵权可能范围更大、程度更深而且更容易发生侵权行为。所以,在立法上,我们把组织内部的行政管理侵权交给劳动法、公务员法来处理,而把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行为中产生的侵权,通过单独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来解决。 3.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合法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法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监督和约束行政行为、防止和制裁违法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是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解决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依法规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必须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之所以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是因为: 第一,立法者认为,中国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组织及职能体系的法制化已经基本完成,特别是立法程序比较完善和谨慎,由此,法律法规的制定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也就是说,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法规不会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构成危害,因此,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会侵害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合法的行政行为就不会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合法的行政行为在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前提下,造成少数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失的,由行政补偿来解决,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这是一个法理上的假设,虽然在法理上合法的行政行为并不是绝对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比如法西斯政权体系下的法律和行政行为),但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的国家里,这个假设是符合法理的。 第二,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本意,就是要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监督和约束行政行为、制裁违法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产生侵害事实,这一侵害事实只要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实施行政行为,因此,违法的行政行为就必须承担违法的后果,也就是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制裁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也是在教育和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民主国家的最大特点就是依法治国,特别是行政权力一定要依法实施,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对依法行政的贯彻和深入人心具有重要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产生行政赔偿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标志。这就是说,不管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有没有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故意或过错,只要产生侵害事实的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这样做的意义在于,避免了行政主体借口没有侵害的故意或过错来逃避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另外,由于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对行政相对人来说程序难度很大,因此,将行政主体存在主观过错排除在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之外,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又有利于法律加强对行政权力实施的监督力度。 4.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是产生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另一个必要条件。这一必要条件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两点:损害已经成为事实,受到损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赔偿的是已经造成的损害,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害,则不在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至于将来某一段时间产生的损害事实,如果损害事实有证据证明是由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相对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有如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该法条来理解,这里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问题,条文对违法行政行为发生一段时间以后所产生或发现的损害事实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理解,只要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法律时效以内,因为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的损害事实,都在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范围之内。 受到损害的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依法管理社会、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行政行为要管理社会、要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就是要保护合法利益的实现,阻滞非法利益的形成。 按照近代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思想家的理论,社会必须使最大多数的人获得最大多数的利益。因此,在法理上,立法必须体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反映的就是社会的正常秩序。 从上两段文字来分析,行政相对人的 合法权益是法律规定赋予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享有的,反映的是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多数的利益,体现的就是社会的正常秩序。非法利益则相反。违法行政行为如果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违背了社会的正常秩序,违反了行政主体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所以,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其赔偿的对象应该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当然也不在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 5.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受理和承担者是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其赔偿经费来源由国家财政解决。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人员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力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行政机关和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虽然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是法定赔偿义务人,但赔偿经费由国家财政解决,也就是由国家最终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而并不是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来承担赔偿责任。 由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从事行政管理的组织来受理和履行行政赔偿法律义务、并最终由国家财政来解决赔偿经费来源,在程序上保证了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可执行性。 6.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也不构成行政赔偿法律义务。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其行为对象具有普遍性、针对行政权力行使范围内所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行使范围内所有行政相对人都有影响,比如省级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实施的各种规定、通知、公告。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只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 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承担行政赔偿法律义务的可诉性之外,也是基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草拟、听证、审议、公布实施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假设。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主要应该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来进行;行政机关应该减少针对具体的特别的行政相对人来采取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原因,一是现代国家行政事务急剧膨胀,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任务繁重、效率低下,减少具体行政行为、增加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行为效率、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二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该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影响力,增进抽象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对于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有积极意义。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有一套从草拟、听证、审议到公布实施的既定程序,在法律上,程序保证正义,因此,减少具体行政行为、加强抽象行政行为,对促进行政权力的合法、合理实施,对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总之,对依法行政,有着重要作用。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最近十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绩有目共睹,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问题,客观地说,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并不是很理想,还有很多的工作需要我们继续努力。 1.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律理念尚未在中国深入人心。 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及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公务员)对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存在抵触的想法和行为,另一方面,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的意识不强、维权案例少成功案例更少。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作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其法律理念的传播和实施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必须置身于中国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中国的封建社会虽然早已灰飞烟灭,但封建思想的残余却长期存在。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官本位观念一直存在,这种官本位观念把做公务员等同于做官,在做官的过程中行使权力多、受监督和约束少,甚至把对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约束看成是多的,是对正常开展行政管理、实施行政行为的羁绊。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往往采取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态度。中国民众在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关系中,潜意识都认为应该尽量避免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而且往往认为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的结果通常对其自身会是更加不利的。 因此,传统观念的现实力量是不容忽视的。中国社会的传统观念常常是与法律理念发生激烈碰撞、甚至是不相容的。在一个传统社会中实施一个新的良好的法律制度,首先需要一种新的法律理念的传播和深入人心;而这种新的法律理念的传播和深入人心,首先需要打破传统社会的传统观念。 对中国社会传统观念的思考发现,中国社会还有一个奇特的现象:打破传统观念和树立新的法律理念,并不是通过社会教育水平和学历层次的提高就可以完成的。即使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社会精英,当其置身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之中,也仍然不会轻易试图与行政权力发生冲突,这些受过高等教育社会精英似乎跟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在与行政权力的行为关系中,更多的是希望采取法律救济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化解这种冲突或者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 以上说明,一个挑战传统观念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 2.现有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对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有待完善。现有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更多地强调了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了行政权力和行政管理职能,从法理上来讲,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应该由国家来承担违法行政行为的后果及赔偿责任。 而从行政赔偿的立法本意来讲,一方面是对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予以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则是制裁违法行政行为、促使行政权力的合法和合理使用、促进依法行政。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本身就是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法律救济,但是对促使行政权力的合法和合理使用、促进依法行政方面,从立法 的本意来看,还不尽合理,有待完善。 行政权力的实施,虽然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能、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还是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工作责任心、对待行政相对人的工作态度,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行政效率。我们说要促进行政权力的合法和合理行使、促进依法行政,说到底,还是要让每一个代表国家的工作人员合法和合理的行使行政权力、要让每一个代表国家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但现有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由于更多的是强调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相对而言,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这个规定,其法条的具体内容没有达到立法目的。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要追究具体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促进依法行政,但在法条的措辞中又规定追究具体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 “故意或重大过失”。至于何种情形属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举证责任是否应该采取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倒置原则,即是否应该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具体工作人员来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些都是行政赔偿立法中需要明确的,否则,现有的法条规定起不到应有的督促、约束、制裁的作用,因而在最终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和合理的行使行政权力方面没有达到应有的立法效果。 主要 1.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2. 马怀德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 3. 罗豪才 《现代行政法的平衡论》 4. 姜明安 《行政诉讼法学》、《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 5. 包万超《儒教与新教:百年宪政建设的本土情结与文化抵抗》 李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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