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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政举:《周礼》所确立的诉讼程序考论

2024-07-05 08:2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文关键词】 《周礼》;诉讼程序;刑罪程序;非刑罪程序

【摘要】 《周礼》将狱讼案件分为刑.罪案件和非刑罪案件两种。刑罪案件在听审程序上原则上实行两审制。刑罪案件一般由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初审,在查清事实、厘情罪名后在法定期间内将案卷材料、囚证等送交司寇,司寇在朝士的主持下在群士、群吏等官吏的参与下集体讨论议决;重大的刑罪案件在判决作出前,还需征询群臣、群吏和万民的意见。小的刑罪案件由乡士、遂士、县士、方士专决,当事人不服乡士、遂士、县士、讶士专决的案件可在一定期间内向司寇乞鞫。非刑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具有听审主体多元、诉讼程序的非程式性和一审制等特点。

【全文】

《周礼》原名《周官》,西汉末年王莽居摄时刘歆奏为礼经,改为《周礼》,置博士,唐代列为经。《周礼》是儒家的重要经典之一,是十三经中唯一一部有关官制的经书。《周礼》[1]继承了先秦时期已经形成的天人相应、义理象数之哲学理论精华,并将其融入官制设计之中,对古代中国的官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周礼》中有关纠纷处理程序的设计和构想,体现了作者独运匠心之智慧。关于《周礼》所涉及诉讼制度研究,多集中在一些具体制度的研究,如“路鼓”“肺石”“象魏”“士”“八议”等制度的研究方面,[2]对于所涉的诉讼程序问题则研究较少,甚至无人问津,本文就《周礼》所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做一梳理、考证,以求教方家。

―、刑罪案件与非刑罪争讼案件的划分

根据《周礼》六官的设置及分工,秋官主刑,是负责刑罪案件审判的司法机构。在《周礼》中,刑主要是指有亏身体的刑罚。《秋官•叙官》郑玄注曰:“刑,正人之法。《孝经说》曰:‘刑者,侀也,过出罪施。’”贾公彦疏曰:“《孝经援神契》‘五刑’章曰:‘刑者,侀也。过出罪施者,下刑为著也。行刑者,所以著人身体。过误者出之,实罪者施刑。’”《说文》曰:“刑,刭也;从刀,开声。”从《说文》“刑”之造形看,刑左边的“开”,象两个并排竖立的钻子,右边是刀。从刑的造形和表意上看,刑表意为用一种工具(如刀等)对他物体造成一种有形的损害(如开状)。《秋官•司刑》曰:“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司刑所掌的刑是墨、劓、宫、刖和杀五种刑罚。可见,《周礼》中的“刑”主要是指刑罪,是指有亏身体的刑罚。

《地官•大司徒》曰“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该部分经文已明确将狱讼案件分为“附于刑者”之案件和“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之非“附于刑者”之案件,前者可称之为刑罪案件,后者可称之为非刑罪案件。刑罪案件归属司寇及其属官,由司寇及其属官审判;非刑罪案件则主要由负责教化的大司徒及其属官负责审判或调处。这是《周礼》对争讼事件进行定性分类后,又进行的事治划分。

本文在案件性质的划分上使用了“刑罪案件”与“非刑罪案件”界分,而没有使用现代通常使用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刑罪案件”与“非刑罪案件”划分的依据是《周礼》之经文。经文“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的表述,实际上是把狱讼分成了“附于刑者”之狱讼和非“附于刑者”之狱讼。“附于刑者”之狱讼称之为刑罪狱讼或刑罪案件,非“附于刑者”之狱讼,也即“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的案件,称之为非刑罪狱讼或非刑罪案件,这种立足于经文的研究方法符合“论从史出”的史学研究方法。一味贴标签的史学研究不能正本清源,也不能达到古为今用之效果。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划分与《周礼》有关争讼的处理设计不能吻合,在《周礼》中有些案件既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只能归入非刑罪案件,如过失杀死或伤害人畜的调人调解的案件等。

关于“狱”与“讼”的含义及其表达的案件性质。东汉大经学家郑玄认为:“争罪曰狱,争财曰讼。”[3]唐代经学家贾公彦则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狱讼相对,故狱为争罪,讼为争财。若狱讼不相对,则争财亦为狱。”[4]如《左传》记载的“卫侯与元咺讼案”[5]就是一起争罪案件,却用“讼”来表述。清末《周礼》研究之集大成者孙诒让先生也不赞同郑玄的解读,孙诒让先生认为:“然经凡狱讼对文者,狱大而讼小也。郑谓以争罪争财为异,似非经义。”[6]笔者赞同贾公彦和孙诒让先生关于狱”与“讼”的释义。在先秦时期“狱”与“讼”在争罪与争财的表述上是相对的,而不是固化的表达方式,在通常意义上,狱讼是在表达一种争讼事件。既然狱讼不是争罪争财的固化的表达,那么,可以有理由认为,“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是关于刑罪案件和非刑罪案件分际的规定,将争讼案件原则上分为刑罪案件和非刑罪案件,符合《周礼》之经义。

二、地方司法机构的设置和刑罪案件的初审权划分及其适用程序

在《周礼》中,地方司法机构或司法官多称谓为“士”,如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和讶士等。先秦时期司法官多称“士”,如《尚书•舜典》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孔安国传曰:“士,理官也。”士,是中国最早的司法官称谓,《周礼》延续了这一称谓,取义为察理狱讼之意。在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官也多称为“士”。《论语•子张》记载:“孟氏使阳肤为士师,问于曾子。曾子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集解]包曰:‘阳肤,曾子弟子;士师,典狱官。’”[7]在《周礼•地官》中主教化的地方行政官则称谓为乡师、乡老、乡大夫、遂人、遂师、遂大夫、县师、县正等。

(一)融入天人相应、数理理念的地方审判机构的设置及称谓

从天人相应、数理哲学上看,《周礼》用“士”冠名司法官还蕴含有数理意义和象征意义。《说文》曰:“士,事也;数始于一,终于十;从一从十。孔子曰:‘推十合一为士。’凡士之属皆从士。”从“士”的笔画构成上看,是三画,上下结构,“十”和“一”两部分组成。根据《易》《说文》以及中国古代文化象数解释理论,对“士”可作如下解读:“十”者,阴阳交于午者也。[8]阴、阳又代表天、地;“午”与“五”谐音,又可解释为“五行”。“十”之两画垂直交叉形成直角,意为立身中正。“士”之下面之“一”短于组成“十”之两笔画。“十”下之“一”可以理解为人。人在天地自然面前显得很渺小,意为人对天地自然要有敬畏之心,同时,对自然和社会规律应怀有谦卑之心。从字形意义上讲,士,应是通天地、知人事、立身中正、公行正道之人。《礼记•儒行》曰:“敬慎者,仁之地也。”[9]《周礼》将“士”冠名司法机构或司法机构,其寓意也许正在于此。

此外,先秦时代的先哲们对“士”赋予了较多的道德成分。“士”往往与“君子”一同表述,如“士君子”。这也许是《周礼》用“士”冠名司法官的又一蕴意。《论语•子张》曰:“子张曰:‘士见危致命,见得思意,祭思敬,丧思哀,其可已矣。’”《孟子•尽心上》曰:“王子垫问曰:‘士何事?’孟子曰:‘尚志。’曰:‘何谓尚志?’曰:‘仁义而已矣。杀一无罪,非仁也;非其有而取之,非义也。路恶在?义是也。居仁由义,大人之事备矣。’”在孔子、孟子的思想里,士是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修身志事、居仁由义之君子。此外,荀子对“士”也有一段论述,《荀子•哀公》记载哀公曰:‘善!敢问何如斯可谓士矣?’孔子對曰:‘所谓士者,虽不能尽道术,必有率也;虽不能遍美善,必有处也。是故知不务多,务审其所知;言不务多,务审其所謂;行不务多,务审其所由。故知既已知之矣,言既已謂之矣,行既已由之矣,則若性命肌肤之不可易也。故富貴不足以益也,卑贱不足以損也。如此,則可謂士矣。’”在荀子的价值观念里,“士”低于“君子”,“士”主要是能“志于事”,“善于任事,能入官”[10]之人。

(二)刑罪案件管辖区域划分及其所体现的周代分封制特点

在国家行政区划的设置上,《周礼》实行的是“体国经野”的乡遂制度,王国从整体上分为“国”和“野”两部分。“国”中行“乡”制,“野”中行“遂”制。都城所辖地为国中,方圆约一百里。以国中为中心相外延展,依次为四郊、野、都和四方。距王城一百里以外至二百里地域为四郊,二百里以外至三百里地域为野,三百里以外至四百里为县,四百里以外至五百里地域为都,都之外为四方位诸侯之地。在野、县、都内还有一些王子弟及公卿大夫的采邑地。《周礼》关于刑罪案件管辖区域的划分及对其区域名称的称谓体现了王权中心主义的特点,同时也体现了周代国家管理体制上的分封制的特点。

《周礼》以国王所在的国中都城为中心向外延展,依次设立了乡士、遂士和县士司法机构,分别负责审判其辖区内发生的刑罪案件,同时设立方士和讶士两个司法机构负责王子弟、公卿大夫采邑地和四方诸侯的刑罪案件。

乡士负责“国中”的刑罪案件的审判事务。根据《周礼•秋官》记载,乡士主管六乡之狱,乡士及其属官共分为上士、中士和下士三个层级,共56人,分管国中六乡之刑罪之狱讼案件的受理、调查和初审审判之事宜。[11]按《周礼》,国中设六乡,每乡有12500户居民。国中的范围是以王城为中心方圆约一百里的区域。

遂士负责王国“四郊”的刑罪案件的审判事务。四郊是指距王城一百里以外至二百里地域。四郊共设有六遂,每遂有12500户居民。遂士主六遂之狱。遂士属官有中士、府、史、胥、徒计162人。

县士的刑罪管辖区域是“野”。“野”之区域为距王城二百里以外至五百里的区域,且该区域为王国所辖公邑地。[12]

方士指导监督都、家刑罪案件的审判。都是国王子弟、公卿的采地,家是大夫的采地。[13]按《周礼•秋官•方士》郑玄注,王族子弟、大夫的采地属于采地之主,其土地、人民都由采地之主掌管,国王对采地的土地、人民不直接行使管理权,采地内发生的刑罪案件由采地内的司法机构都士、家士直接管辖。因此,方士对都家狱讼的掌管,不同于县士对野之狱讼掌管,县士对其辖区的刑罪案件有直接的审判权,方士对都家的刑罪案件审判仅具有指导、监督的权力。[14]这一管辖特点反映了周代分封制的社会结构的特性。

讶士负责四方诸侯的刑罪案件。分封制是周代加强国家统治的一种国家管理形式,分封制又称封建制,“封者,列土之谓,建者树立之意,必能替彼旧酋,改树我之同姓、外戚、功臣、故旧。”[15]《礼记•王制》曰:“王者之制禄爵:公、侯、伯、子、男,凡五等。诸侯之上大夫卿、下大夫、上士、中士、下士,凡五等。”“侯者,候也,候王顺逆。”[16]诸侯“候王顺逆”,但在其封地内则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因此,讶士对四方诸侯刑罪案件的管辖权也不同于乡士、遂士和县士。其主要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点:其一、讶士对四方诸侯的狱讼审判提供法律咨询。“讶士掌四方之狱讼,谕罪刑于邦国。”[17]郑玄注曰:“告晓以丽罪及制刑之本意。”贾公彦疏曰:“谕为晓,故云‘告晓以丽罪’。罪者,谓断狱附罪轻重也。”孙诒让正义曰:“谓以刑书告晓邦国制刑之本意。谓依罪之轻重制作刑法以治之,其意义或深远难知,讶士则解释告晓之,若后世律书之有疏议也。”[18]其二、讶士享有四方诸侯之“乱狱”之专决权和终审权。“四方有乱狱,则往而成之。”[19]郑玄注曰:“乱狱,谓若君臣宣淫,上下相虐者也。往而成之,犹吕步舒使治淮南狱。”[20]孙诒让正义曰:“‘乱狱,谓若君臣宣淫,上下相虐者也’者,此皆狱之尤重,大不易平断者也。

讶士掌四方之乱狱,则往而成之。成之者,听之也。”[21]乱狱者,诸侯内部侯王与臣民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者也。讶士对于属于诸侯内产生的一般狱讼无听审权,但对四方诸侯产生的“乱狱”则有听审权和专决权。这是为了维护王国统治秩序的需要。郑注引吕步舒使治淮南狱例旨在说明讶士对四方诸侯“乱狱”案有专决权和终审权。

(三)查明案件事实、分清罪责的刑罪案件初审程序设计

1.“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22]这是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在审理其管辖区域的刑罪案件时的基本审判要求。意思是:受理辖区内的诉讼案件,审查他们的讼辞,辨别罪名及刑罪之轻重,区别死罪与其他刑罪,并且写出初审判决文书。

理解该部分经文的争议较大是关于“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中“要之”的解读。对此,《周礼•秋官•乡士》郑玄注曰:“要之,为其罪法之要辞,如今劾矣。”贾公彦疏曰:“云‘而要之’者,文书既得,乃后取其要辞。”孙诒让正义曰:“要者,狱讼之小成,群士所专定而上之司寇者也。”[23]郑注“劾”,贾疏“要辞”,孙诒让正义“小成”,三者表述有异,意则相同,都是在表达事实厘情、刑罪确定之意。《说文》曰:“劾,法有罪也。”《广韵》曰:“劾,推穷罪人也。”《尚书•吕刑》孔颖达正义曰:“汉世问罪谓之鞫,断狱谓之劾。”《秋官•乡士》贾公彦疏曰:“成,谓罪已确定。”综合上述注疏,笔者认为,要之,实际上在表达狱讼案情已经查清、罪名确定、量刑确定、初审判决已经做出,乡士审判程序已基本结束的诉讼阶段;要之的另一层意思是:乡士所审理的案件属疑难案件,在案情查清后处于存疑待报的诉讼阶段,乡士部分的初审程序已经结束。遂士、县士、方士经文中关于“要之”的解读与乡士相同。根据笔者考证,秦汉时期的司法审判分为事实查证阶段和定罪量刑阶段两部分,讯、验、鞫属于事实查证阶段;论、当、报属于判决阶段。“讯”是法庭调查案件的事实程序,“验”是对“讯”所查证的情况进行验证的程序,“鞫”属于事实认定部分,“论”是定罪之意,“当”是初审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后所作的刑事处罚,“报”是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上报的疑难案件所作的判决。[24]因此,“要之”,相当于秦汉时期的事实查证和初审判决阶段。

2.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做出初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将囚证及诉讼文书送交司寇。由于乡士、遂士、县士、方士所辖的区域距离王国都城的远近不同,《周礼》给予地方司法机构上报囚证及诉讼文书的期间也不同。乡士上报囚证及诉讼文书的期间是10日,遂士上报囚证及诉讼文书的期间是20日,县士上报囚证及诉讼义书的期间是30日,方士上报囚证及诉讼文书的期间是三个月。

《周礼》对讶士上报囚证及诉讼文书的期限没有规定,这是由于四方诸侯对其辖区内的刑罪案件有专决权,讶士只是诸侯沟通王国中央司法机构桥梁。《周礼•秋官•讶士》曰:“凡四方之有治于士者,造焉。”这里“士”,按郑玄注是指士师,该句经文的意思是:凡四方诸侯在审理疑难狱讼案件需上请士师者,先谳请于讶士,讶士代为上请。如此,讶士则是沟通诸侯与中央司法机构的桥梁。据笔者考证,秦汉先秦时期的疑狱谳请需层层上报,不准越级上请。[25]由于四方诸侯对其辖区的刑罪案件有专决权,不需要上请司寇,所以也没有上报囚证及诉讼文书的期限的规定,这是由讶士所管辖区域的特殊性决定的。

三、中央司法机构司寇刑罪案件的终审权及其审判程序

(一)司寇享有王国刑罪案件的终审权

《秋官•叙官》曰:“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郑玄注曰:“禁,所以防奸者也。刑,正人之法。《孝经说》曰‘刑者,侧也,过出罪施。’”从经文和郑注可知,司寇的职责是“掌邦禁”和“佐王刑邦国”。“掌邦禁”是司寇及其属官设禁示民,防止奸恶发生,这是司寇及其属官兼负的教化职责,是德治和广泛的教化主义的体现。“佐王刑邦国”意思是辅佐国王处理国家的刑罪案件,这说明司寇是王国的最高司法官,享有王国的最高司法权,其对王国发生的刑罪案件享有终审权。

根据《秋官》中《小司寇》《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和《朝士》之经文及其注疏,王国刑罪案件终审程序的启动有以下两种路径:一是初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乞鞫者。乞鞫是启动司寇终审程序的诉讼行为。《秋官•朝士》曰:“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注引郑司农云:“谓在期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26]孙诒让认为:“此‘士之治有期日’,盖有两意:一则民以事来讼,士官为约期日以治之;二则狱在有司而断决不当者,许其于期内申诉。”正义引王平仲云:“谓乡士、遂士等不能决,及弊,而民不服,赴诉于士者,故以远近为期限,非乡遂士等所止于狱之成也。”[27]笔者认为,将“士之治有期日”解读为乞鞫期日较为符合经义。二是乡士、遂士、县士和方士审结的刑罪案件而依职权不能专决需上报的案件以及疑狱需要上请者。根据上文,乡士上报案件的期间是一旬、遂士二旬、县士三旬、方士三个月。

(二)司寇听审刑罪案件的地点、听审主体及听审主体参与者的位次

司寇的听审地点是王国的外朝。据郑注,周王王城为三朝五门之建制,[28]寓意为天道五行。周天子诸侯皆有三朝,外朝一,内朝二。五门分别是皋门、库门、雉门、应门和路门。[29]据《周礼》,内朝二分别由司士和大仆所掌,而外朝则由小司寇和朝士所掌。小司寇掌外朝之政,朝士掌外朝之法,即司法审判之事宜。

关于朝士所掌外朝司寇听审的位次,《秋官•朝士》曰:“朝士掌建邦外朝之法。左九棘,孤、卿、大夫位焉,群士在其后;右九棘,公、侯、伯、子、男位焉,群吏在其后;面三槐,三公位焉,州长众庶在其后。”据此,司寇听审的位次应是:司寇坐北面南;左边即东面,为孤、卿、大夫、群士位;右边即西面,为公、侯、伯、子、男、群吏位;三公、州长众庶坐南面北。司寇听审时的“左九棘”“右九棘”“面三槐”制度设计是先秦时期象物思维文化融入司法制度的体现。郑玄注曰:“树棘以为立者,取其赤心而外刺,象以赤心三刺也。槐之言怀也,怀来人于此,欲与之谋。群吏,谓府史也。州长,乡遂之官。”棘木即枣树,枣树心赤而有纹理。喻棘木为赤心,在先秦时期已较为普遍,如《诗经•邶风•凯风》曰:“凯风自南,吹彼棘心。棘心夭夭,母氏劬劳。”诗中把母亲辛劳哺育儿女的赤心比喻为棘心,慈且有纹理。《初学记•政理部》引春秋元命包云:“树棘槐,听讼于其下。棘,赤心有刺,言治人者,原其心不失赤,实事所以刺人,其情令各归实。槐之言归也,情见归实。”[30]

(三)集体听审和议决的合议制形式

强调“察辞于差,非从惟从”[31]诉讼审判的真实性和亲历性。真实性和亲历性贯穿于《周礼》的诉讼程序设计之中,体现了《周礼》设计者的智慧和卓识。真实是狱讼案件审判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是仁政的首要前提,是“以刑止刑,以杀止杀”的首要前提,离开了真实,仁政和审判艺术均无从谈起。《周礼》强调了审判案件的真实性原则。《秋官•小司寇》曰:“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郑玄注曰:“讯,言也,用情理言之,冀有可以出之者。”贾公彦疏曰:“云:‘附于刑,用情讯之’者,以因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滥,故用情实问之,使得真实。”在听审的方法上,强调审判官或听审官的亲历性,要求审判官或听审官通过察言观色的方法判断当事人讼辞的真伪,如《秋官•小司寇》曰:“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兼听则明、集体议决、三刺定谳的听审形式。《秋官•乡士》曰:“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这里的“群士”是指司寇之属官且以“士”冠名者,如士师、乡士、遂士、县士、方士、朝士等。“丽,附也。各附致其法以成议也。”[32]在司寇听审案件时,司寇的属官也参与听审,并且可以依据法律发表自己对案件的判决意见。这是《周礼》所确立的集体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据笔者考证,先秦时期集体议决案件的形式较为普遍,其集体听审形式有杂治、廷议等。[33]这种集体听审的形式旨在防止个人专断,使狱讼案获得公正的判决,即“恐专有滥,故众狱官共听之。”[34]此外,《周礼》还设有“司刺”之职官,专门负责征询群臣、群吏和万民对案件判决的意见。如《秋官•小司寇》曰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三刺之法是《周礼》慎刑思想的制度设计。

听审10日内作出并宣布判决。《秋官•小司寇》曰:“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意即司寇在听审议决案件后10日内作出判决书,并向刑罪被告人宣读判决书,同时要宣读认定的罪名、适用的法律,以及判决理由。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对审判的期限作出限定,能防止诉讼拖延,正义能及时伸张。在具体案件判决时,明理释法是最好的教化活动。判决是向普通大众宣告正义的行为规则,普通大众通过对判决的了解、认知,进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和方向。“举直错诸枉,则民服;举枉错诸直,则民不服。”[35]

四、非刑罪争讼的听审程序与争讼类型化分析

秋官主刑,“其附于刑者,归于士”,涉及刑罪的狱讼事件由秋官及其属官负责,这是《周礼》在设计六官职责时的基本思路和构图,而因利益纷争产生争讼则主要赋予了具有教化职能的地官及其属官处理,也有少部分因礼乐和军政问题产生的争讼赋予了春官及其属官和夏官及其属官处理。这些规定是基于国家统治的需要,也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节约司法成本。

根据《周礼》“体国经野”的建国理念,国中行乡制,野中行遂制。王国由六乡、六遂构成。“司徒主六乡,乡师分而治之,二人者共三乡之事,相左右也。州、党、族、闾、比,乡之属别也。”[36]州、党、族、闾、比为乡之居民行政组织,其长官分别是州长、党正、族师、闾胥和比长。小司徒、乡师均为大司徒之副官,乡大夫为六乡之长。“遂人主六遂,若司徒之于六乡也。六遂之地自远郊达于畿,中有公邑、家邑、小都、大都焉。县、鄙、酂、里、邻,遂之属别也。”[37]县、鄙、酂、里、邻为遂之居民行政组织,其长官分别是县正、鄙师、酂长、里宰和邻长。遂人之副官为遂师,六遂之长为遂大夫。“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38]“凡用众庶,则掌其政教与其戒禁,听其辞讼,施其赏罚,诛其犯命者。”[39]各级居民行政组织有处理其治下因教化、行政事务所产生的争讼事务。

《周礼》将因不服教化而产生的民事争讼交由主教化之职官负责处理。民事争讼的听审与刑罪狱讼案的听审有所不同,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处理争讼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处理争讼的主体除负有教化职责的行政区划组织的行政官员外,如乡师、遂师、遂大夫、县正,还有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行政官吏,如司市、媒氏、调人、乐师、墓大夫、马质等。

二是处理争讼程序的非程式性。《地官》中对因不服教化而产生的争讼的处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是负有教化职责的行政区划组织的行政官员处理的争讼,还是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行政官吏处理的争讼,都没有固定的程式化的程序。这一点与司寇及其属官听审的严格程序不同,这也许是《周礼》的设计者认为因教化产生的纠纷还是要用简易灵活的方式处理为宜。《诗经•甘棠》[40]和《史记•召公世家》[41]记载的燕召公在甘棠树下听讼事例,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周礼》在设计民事争讼时的非程式性和灵活性。刑罪诉讼程序的程式性与非刑罪争讼程序的非程式性的显著区别,与二者所解决的纠纷的性质不同有密切的联系。刑罪诉讼程序解决的刑罚的适用,而《周礼》中的刑则是指有亏身体的刑罚和刑杀刑罚,如墨、劓、刖、宫、大辟等。《礼记•王制》曰:“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不可变也,故君子尽心焉。”《秋官•小司寇》贾公彦疏曰:“引《王制》云‘刑者侀也’者,上刑为刑,下侀为著,为行法著人身体。又训为‘成’者,意取一成不可变者,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是其不可变也。故君子尽心焉,不可滥。”刑罪由于涉及有亏身体和刑杀,“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其一旦实施具有不可恢复性,故必须慎重。非刑罪争讼程序所解决的大多是民事权益的分配问题,在重义轻利的儒家看来,只要符合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的方式就是合适的,其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和程式可由纠纷处理者灵活掌握。

三是一审终审的纠纷解决模式。从《周礼》关于因不服教化而产生的争讼的处理程序的设计方面看,没有给当事人上诉或乞鞫的救济设计,也没有给纠纷的处理主体上请的路径设计。因此,可以有理由认为,《周礼》在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的纠纷解决模式。

根据《周礼》所设计的纠纷的处理主体不同,《周礼》中民事争讼可分分为两类:

首先是“有地治者听而断之”民事争讼。《地官•大司徒》曰:“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如前文所述,这里的“狱”“讼”是通称为争讼,对于因不服教化所产生的争讼,由地方各级主管教化的行政长官负责处理,如:《地官•乡师》曰:“乡师之职,各掌其所治乡之教,而听其治。……掌其戒令纠禁,听其狱讼。……断其争禽之讼。”《地官•遂师》曰:“遂师各掌其遂之政令戒禁。……作役事,则听其治讼。”《地官•遂大夫》曰:“遂大夫备掌其遂之政令。……掌其政令戒禁,听其治讼。”《地官•县正》曰:“县正各掌其县之政令、征、比。以颁田里,以分职事,掌其治讼,趋其稼事而赏罚之。”

其次是行业管理组织负责处理因行业纠纷引起的争讼之事件。第一,司市负责处理市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经营纠纷。司市是具备市场监管职责的官吏,负责市场准入许可、度量衡的监督检查、买卖契约备案、物价稳定和市场欺诈行为的打击等,以维护市场良好的交易秩序。同时,司市还享有处理有关市场交易方面的产生争讼的裁判权。《地官•司市》曰:“市师莅焉,而听大治大讼;胥师、贾师莅于介次,而听小治小讼。”司市及其属官除具有调处市场交易纠纷的权力外,对违反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如“市刑,小刑宪罚,中刑徇罚,大刑扑罚。其附于刑者归于士。”[42]郑司农云:“宪罚,播其肆也。”郑玄注曰:“徇,举以示其地之众也。扑,挞也。”

第二,媒氏负责处理婚姻纠纷引起的争讼事件。媒氏是一婚姻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登记成年男女的出生日期、催促达法定婚龄的男女及时婚配、对结婚男女进行登记,同时对因婚姻家庭问题产生的纠纷有调处权。《地官•媒氏》曰:“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其附于刑者,归之于士。”郑玄注曰:“阴讼,争中冓之事以触法者。”《周礼》将婚姻纠纷称为“阴讼”具有一定的时代意义,也与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关家庭的观念相符合。“家丑不外扬”,这是人们对家庭矛盾认识和处理的传统理念。在今天这种理念仍然产生着影响,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家事审判程序建构也许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三,调人专门负责处理因血亲复仇、鸟兽损害产生的纠纷。《地官》中设有调处血亲复仇、鸟兽损害的专门机构,即调人。《地官•调人》曰:“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鸟兽亦如之。”郑玄注曰:“难,相与为仇雠也。谐,犹调也。过,无本意也。成,平也。”郑司农云以民成之,谓立证佐成其罪也。一说以乡里之民共和解之。”《调人》中虽然规定过失杀伤鸟兽也属调人调处的范围,但《调人》对过失杀伤鸟兽如何解决并没有规定,对过失杀伤血亲则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调人》对过失杀伤血亲的复***处理办法规定:“凡和难,父之仇辟诸海外,兄弟之仇辟诸千里之外,从父兄弟之仇不同国;君之仇视父;师长之仇,视兄弟;主友之仇,视从父兄弟。”即被伤害者为当事者父亲者,加害人要远避之海外;被伤害者是当事者兄弟者,加害者要远避诸千里之外;被伤害者是当事者从兄弟者,不在同一国内居住。被伤害者是国君、师长、朋友者,分别比照伤害父亲、兄弟、从兄弟的处理原则处理。《调人》又进一步规定弗辟,则与之瑞节而以执之。”即经调人调解后而不肯远离者,属于不遵守契约和违反王命的行为,调人可以执瑞节将不肯远离者拘执交由官府治罪。《调人》还规定凡杀人反杀者,使邦国交仇之。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仇,仇之则死。凡有斗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先动者诛。”郑玄注曰反,复也。复杀之者,此欲除害弱敌也。邦国交仇之,明不和,诸侯得者即诛之。义,宜也。谓父母、兄弟、师长尝辱焉而杀之者,如是得其宜。虽所杀者人之父兄,不得仇,使之不同国而已。斗怒,辨讼者也。不可成,不可平也。书之,记其姓名,辨本也。”调人还禁止重复杀人;对基于孝道和维护亲情需要的义愤杀人者不属于仇雠的对象;基于利益或其他问题产生争辩、争吵,双方应保持应有的克制,先动手伤人者要受到责罚。

从《周礼》关于调人的职责来看,调人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从《调人》的规定来看,调人主要负责调解因过失杀伤人引起的纠纷。调人在调处这种纠纷时邀请乡里之民众或邻里共同参与以促成纠纷的解决,这种纠纷的解决方式是社会自治的一种体现。《调人》有关复仇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古代同态复仇的观念,这种血亲复仇的规定也是维持家国一体的统治秩序的需要。

第四,墓大夫负责处理因墓地纠纷产生的争讼。墓大夫是掌管邦国墓地规划、管理、设计、墓图的绘制,以及有关墓地管理禁令的制定的职官,具有处理有关与墓地有关的争讼权。《春官•墓大夫》曰:“墓大夫掌凡邦墓之地域,为之图。……凡争墓地者,听其狱讼。”华夏民族具有厚葬的传统,慎终追远,有关墓地的争讼由墓大夫听断,具有专业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第五,乐师负责处理舞乐政令引起的争讼事件。乐师是掌管舞乐的职官,具有处理违反舞乐政令的争讼。《春官•乐师》曰:“凡乐官掌其政令,听其治讼。”治讼,可以理解为违反舞乐政令的争讼,相当于现代的行政诉讼。乐礼在舞乐的等级、规模、形式上都有要求,违反者由乐师负责听断。

第六,马质负责处理有关马之年龄、品种、体质优劣等产生的纠纷。马质是辨别马的年龄、品种、体质优劣的职官,属技术职官。马质具有调处有关马的年龄、品种、体质优劣等方面的争讼权。《夏官•马质》曰:“马质掌质马。……若有马讼,则听之。”

五、结语

《周礼》“非周一代之典也,盖自黄帝、颛顼以来,纪于民事以命官,更历八代,斟酌损益,因袭积累,以集于文武,其经世大法,咸粹于是。”[43]“此经上承百王,集其善而革其弊,盖尤其精祥之至者,故其治跻于纯大平之域。”[44]《周礼》集先秦文化之大成,将儒家的仁爱、慎刑理念融入了制度设计之中。《周礼》所设计的诉讼程序影响了此后的中国古代社会二千多年,如《二年律令•置吏律》规定官各有辨,非其官事勿敢为,非所听勿敢听。”[45]即官府职能都有分工,不要越权干涉其他官府的事情,不是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也不要听取报告或打探情况。又如《唐律疏议•名例》疏曰:“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人,鸿纖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坐死,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46]这些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程序制度设计,与《周礼》的程序制度设计理念是一脉相承的。其刑罪程序与非罪程序之区分,及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由不同的审判主体处理,直至今天仍有一定的时代价值。刑罪案件涉及到个人的生命、自由,家庭幸福,“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与中国古代慎刑思想一脉相承。民事纠纷的种类繁多,利益表现多样化,对此采取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模式符合民事纠纷的特点。《周礼》所设计的民事纠纷处理模式对当今民事纠纷的处理模式的建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王申)

【注释】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政法大学。本论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先秦诉讼制度》(项目编号:13BFX0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关于《周礼》的成书年代大致有:(1)周公制礼说,如刘歆、孙冶让持此说;(2)西周说;(3)春秋说;(4)战国说;(5)周秦之际说。此外,还有何休持的六国阴谋说,有近代学者所持的刘歆伪书说。参见杨天宇:《周礼译注》“前言”部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本文倾向于战国说。

[2]如国内学者温慧辉:《“悬灋象魏”考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周礼》“路鼓”之制与“肺石”之制,刊于《史学月刊》2007年第6期;《周礼》“主察狱讼”之官--“士”官辨析,刊于《史学月刊》2011年第12期;《周礼》“八议之辟”考论,《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等。

[3]《周礼•地官•大司徒》郑玄注。

[4]参见《周礼•地官•大司徒》贾公彦疏。

[5]《左传•僖公二十八年》曰:“卫侯与元咺讼,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士。卫侯不胜,杀士荣,刖针庄子,谓宁俞忠而免之。”

[6][清]孙诒让:《周礼正义》,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763页。

[7]程树德:《论语集释》,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1331页。

[8]《说文》曰:“五,五行也。从二,阴阳在天地间交于午也。”古体“五”为上下两画,中间为“×”。

[9]〔清〕阮元《十三经注疏》(中华书局影印本),中华书局1980年版,第1671页。

[10]《荀子•哀公》注:“士者,修立之称也。一曰:士,事也;言善于任事,可以入官也。”摘自《荀子集解》,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540页。

[11]《周礼•秋官•叙官》曰:“乡士,上士八人,中士十有六人,旅下士三十有二人。”

[12]《周礼•秋官•县士》郑玄注曰:“地距王城二百里以外至三百里曰野,三百里以外至四百里曰县,四百里以外至五百里曰都。都县野之地,其邑非王子弟、公卿大夫之采地,则皆公邑也,谓之县,县士掌其狱焉。言‘掌野’者,郊外曰野,大总言之也。狱居近,野之县狱在二百里上,县之县狱在三百里上,都之县狱在四百里上。”

[13]《周礼•秋官•方士》郑玄注曰:“都,王子弟及公卿采地。家,大夫之采地。大都在畺地,小都在县地,家邑在稍地。不言掌其民数,民不纯属王。”

[14]《周礼•秋官•方士》贾公彦疏曰:“县士掌三等公邑之狱,亲掌之;若方士掌三等采地之狱,遥掌之。采地有都家之士掌狱,有事上于方士耳。”

[15]吕思勉:《先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页。

[16]《礼记•王制》孔颖达疏引《元命包》云。

[17]《周礼•秋官•讶士》经文。

[18]同前注[6],孙诒让书,第2813页。

[19]《周礼•秋官•讶士》经文。

[20]“吕步舒使治淮南狱”案,《史记•儒林列传》记载:“(吕)步舒至长史,持节使治淮南狱,于诸侯擅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

[21]同前注[6],孙诒让书,第2814页。

[22]《周礼•秋官•乡士》曰:“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辩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周礼•秋官•遂士》曰遂士掌四郊,各掌其遂之民数而纠其戒令,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二旬而职听于朝。”《周礼•秋官•县士》曰:“县士掌野,各掌其县之民数,纠其戒令,而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周礼•秋官•方士》曰:“方士掌都家,听其狱讼之辞,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狱讼于国。”

[23]同前注[6],孙诒让书,第2795页。

[24]参见程政举:《汉代诉讼程序考》,《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25]参见程政举:《汉代上请制度及其建立的理性基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26]乞鞫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已生效的狱案判决向司法管吏或司法机关提起请求,要求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乞鞫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在战国时期已经存在,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记载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又如《二年律令•具律》曰:“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乞鞫者,许之。”参见程政举:《张家山汉墓竹简反映的乞鞫制度》,《中原文物》2007年第3期。

[27]同前注[6],孙诒让书,第2825-2826页。

[28]“三朝五门”是天人相应、象天法地之王朝都城建构思想的体现;三者,天地人之谓也;五者,五行之谓也。

[29]《周礼•秋官•朝士》郑玄注。

[30]〔唐〕徐坚:《初学记》,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490页。

[31]《尚书•吕刑》。

[32]《周礼•秋官•乡士》郑玄注。

[33]参见程政举:《先秦和秦汉的集体制度考伦》,《法学》2011年第9期。

[34]《周礼•秋官•乡士》贾公彦疏。

[35]《论语•为政》。

[36]《周礼•地官•叙官》郑玄注。

[37]同上注。

[38]《周礼•地官•大司徒》。

[39]《周礼•地官•小司徒》。

[40]《诗经•甘裳》曰:“蔽芾甘裳,勿剪勿伐,召伯所茇。蔽芾甘裳,勿剪勿败,召伯所憩。蔽芾甘裳,勿剪勿拜,召伯所说。”

[41]《史记•燕召公世家》记载:“召公之治西方,甚得兆民和。召公巡行乡里,有裳树,决狱政事其下,自侯伯至庶人各得其所,无失职者。召公卒,而人民思召公之政,快裳树不敢伐,歌咏之,作甘裳之诗。”

[42]《周礼•地官•司市》。

[43]同前注[6],孙诒让书,第1页。

[44]同上注。

[45]《二年律令》第216简,《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7页。

[46]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页。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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