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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9 09: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我们赞同观点二,提成是对业绩的奖励。只要员工能够举证完成了指定的工作成功,就理应获得自己的劳动所得。即使在劳动合同或薪酬管理规定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依照提成的工资性质也应当支付;不能因为员工离职就不再结清剩余提成。

上海地区的审判机关对员工能够举证的部分予以支持。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00号判决书:

“原审法院还查明,杨明涛(以下简称杨)和其销售主管金波(以下简称金)曾就提成比例及其项目情况等发生谈话。谈话内容包括:“杨:我们自己跑出来的客户这个提成不是20%吗?就是培训的是6%对吧?金:当时不是对你们培训过了嘛。杨:我知道,培训过。金:以培训为准嘛。杨:但是那个不是书面的嘛,我现在就是确认一下

……对于该项目的提成数额,一方面云和恩墨公司称其计算提成时需扣减6%的税和0.32%的城建附加税的说法,与杨明涛在职期间已实际领取的提成数额均能一一对应,故对此予以采信……一方面从杨明涛实际已领取的提成和其与金波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确认,销售提成需回款后支付……而杨明涛现已离职,更无便利条件掌握该合同的实际付款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云和恩墨公司应当支付杨明涛大地保险公司项目的第一笔提成款……”

本案中,张伟离职时有部分订单的款项并未全部到账,在公司利润尚未完全产生的前提下,要求其将提成承诺兑现完毕显然是不公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 “款项收回”作为提成支付前提条件的做法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并不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有所矛盾。因为离职时员工并未协助完成所有回款,以此为基础的提成支付条件也未成就,这类工资在离职时无法一次性结清。但用人单位在约定条件成就后,应按期发放提成。

依据: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7条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60条规定

问题二:类似“如员工离职,提成不再支付”的约定又是否有效?

文件经过民主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员工本人签字确认的,有效。

(2017)京01民终4906号判决书“……该制度中载明‘考核周期为回款结算至离职当日已到账的实际回款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闫悦亦予以签字,另考虑到提成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带有奖励、激励性质的报酬,法院对塞纳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核算闫悦提成的范畴应以其2015年3月31日离职前回款的合同为限,自2015年4月1日起回款的合同不再计入此范畴……”

为避免此类纠纷,我们建议:

1、 用人单位制定提成制度时,应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员工公示;

2、在劳动合同或薪酬管理规定中明确提成的发放标准、支付条件等内容,并让员工签收相关文件;

3、员工离职时,企业应与其就尚未结清的业务提成进行协商,尽量签署协议,避免再生争议。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联系方式:(Email:[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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