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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中院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2023-11-15 12:3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一级指标,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全市两级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从不同角度展现全市两级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裁判规则和司法理念,对于规范公司治理、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

案例一

安福县某温泉山庄有限公司诉安福县某温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4日,安福县某温泉水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温泉水公司)登记设立,取得营业执照。股东江西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某国际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出资270万,占股比例90%,股东安福县某温泉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出资30万,占股比例为10%。因原告要求查询温泉水公司财务报表遭拒等原因,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安福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性权利,公司应依法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遂安福县法院判决:安福县某温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自2011年至2020年度公司财务报表备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安福县某温泉山庄有限公司查阅、复制。宣判后,安福县某温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账簿、文件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相关资料,了解公司运营状况、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基础性权利。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查明事实、明析法规,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予以合理界定,依法确认了中小股东查阅、复制财务报表的股东知情权,确立了充分保障股东权利以激励股东投资、保证公司运营的法律价值目标,避免大股东暗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案例二

傅某某诉丰城某某建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原告傅某某与第三人肖某仔、何某远、邹某保、甘某林、周某平、何某恒共同签订《丰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各股东占投资总额百分比如下:肖某仔6450000元,占57.34%;傅某某、何某远、邹某保各1400000元,各占12.44%;甘某林、周某平、何某恒各200000元,各占1.78%等内容。2013年7月30日,被告丰城某某建材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第三人周某平、何某恒,注册资本400万元。2014年7月9日,经丰城某某建材公司股东选定的案外人刘某生与第三人周某平审核,出具《股东出资情况表》,该情况表详细载明了原告傅某某及第三人肖某仔、何某远、邹某保、甘某林、周某平、何某恒的实际出资。

被告丰城某某建材公司(砖厂)成立前后至2014年2月期间由各股东参与经营。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砖厂由第三人邹某保租赁经营。期满停产至2016年4月左右,后由第三人何某恒经营至2017年底。2018年3月18日,第三人周某平将其工商登记丰城某某建材公司70%股份发包给案外人邹某胜经营,承包期限至2021年3月17日止。期满后,第三人周某平又以其工商登记恒益公司70%股份为由将砖厂7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斌,现丰城某某建材公司实际由案外人李某斌在经营,正常生产、销售砖并雇请了几十名工人。

另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新干法院作出(2019)赣082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系被告丰城某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丰城某某建材公司12.44%的股份。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傅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丰城某某建材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傅某某不服上诉至吉安中院。吉安市中院认为,丰城某某建材公司目前正常生产、对外销售砖,一旦要求解散,必然涉及其他债权人、公司员工安置问题及承租人利益保护等社会问题,故一审认定丰城某某建材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并无不当,对傅某某要求解散丰城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傅某某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不仅涉及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关涉公司员工、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面对股东诉请解散未达到法定解散条件的公司情形,依法确认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驳回了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向股东释明了保护公司生存和发展权就是保护股东利益的理念,引导股东正确行使其合法权益,从实质公平上确实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

江西某某保洁公司诉吉安青原区某某农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彭某财与案外人刘某宏、汪某强、刘某某、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五方共出资625万元共同创建某洗涤中心,约定以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农业公司名义由某洗涤中心出资铺接建设蒸汽管道以及一切附属设施。2019年5月1日,由于个体工商户的洗涤中心注册不成功,刘某宏等人拟注册成立江西某某保洁公司,并注册成立吉安市青原区某洗涤中心,具体企业管理经营仍以《合作协议书》为执行标准。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余某松等人,应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财的请求,前来从事案涉蒸汽管道的铺设施工。蒸汽管道铺设完工后,2019年6月30日,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农业公司(甲方)与某能井冈山电厂(乙方)签订《企业供用蒸汽合同》约定:“乙方围墙外的管道设备所有权归属于甲方。装在甲方供热计量房内的涡街流量计、流量计前电动门所有权归属于乙方,由甲方负责安装。甲方负责校验费用;甲方充值按月度用汽量1.5倍预存汽费。……”但实际用汽单位为江西某某保洁公司,江西某某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兴于2019年5月9日、7月4日、8月29日和10月24日,先后向某能井冈山电厂分别预存用汽费5万元,合计20万元。2019年12月许,因江西某某保洁公司、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农业公司发生纠纷,某能井冈山电厂停止供汽。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某某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至吉安中院。吉安中院认为:虽然案涉支线蒸汽管道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施工人员系彭某财邀请,以及《企业供用蒸汽合同》系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农业公司与案外人某能井冈山电厂签订,但是彭某财系代表江西某某保洁公司筹建期间的相关投资人与施工人员洽谈,并代表该公司签订《企业供用蒸汽合同》,且相关设备设施系由该公司注册成立前的相关投资人出资建设和管理,蒸汽使用费亦由该公司自行交纳。以上内容足以证实江西某某保洁公司系案涉支线蒸汽管道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权利承继人和所有人。故吉安中院改判案涉蒸汽管道以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归江西某某保洁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引发公司生存危机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江西某某保洁公司股东彭某财系代表江西某某保洁公司签订供汽合同,江西某某保洁公司系案涉支线蒸汽管道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权利继承人和所有人,改判案涉蒸汽管道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归江西某某保洁公司所有,促成江西某某保洁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以股东彭某财协商退股的方式得以解决。既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成功帮助江西某某保洁公司打破了2019年因纠纷停止供汽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僵局,实现了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目标。

案例四

江西某燃气公司诉中广核某公司决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广核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2个股东,分别为:江西某燃气公司,持股比例49%;中广核某节能公司,持股比例5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可通过书面决议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但该等议案须送达全体董事,董事应在书面议案明确指定的期限内签回(可由一份或多份分别签署的正本组成),而表决的方式应按第12.13款的规定,董事可以签字表示赞成或反对。不表态的董事或过时不签回的董事视为反对。

广核实董决字【2019】10号《关于批准公司2018年度公司绩效奖金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的制作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中广核某公司委派的董事汪某恭、马某普在同意栏签字,表决同意、不同意董事签字栏均未有江西某燃气公司委派的董事王某华签字,也未发表意见。庭审中,中广核某公司对案涉董事会书面决议的作出解释道“我们是存在一些瑕疵,我们没有保留一些材料,也没有注明一个具体的签回时间,但是我们之前一直以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一直都是这样,先把材料做出来,各位董事去签字表决。经过了两个董事成员签字,超过了1/2以上董事通过就可以”。遂江西某燃气公司以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诉请案涉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以及决议的形成都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只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决议才能保证决议参与者平等、充分地表达意思,也才能发生公司决议的效力。公司章程已经对通过书面决议代替董事会会议作出了严格的制度性安排,即公司如通过书面决议代替董事会会议,则需事先向各位董事送达议案,且在议案里应明确指定签回的期限,在此之后,相关议案才进入表决程序。本案中,中广核某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江西某燃气公司送达了本案所涉议案和决议,也未明确向江西某燃气公司告知相关议案或决议的签回时间。故可以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在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两个方面都存在瑕疵,江西某燃气公司诉请案涉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安福县法院判决:中广核某公司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广核实董决字【2019】10号《关于批准公司2018年度公司绩效奖金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宣判后,中广核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西某燃气公司诉中广核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系列案之一,引发该系列案件诉讼的根本原因是江西某燃气公司认为其作为中广核某公司的小股东的决策权未得到保障。本案中,中广核某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江西某燃气公司送达了本案所涉议案和决议,也未明确向江西某燃气公司告知相关议案或决议的签回时间,故不能证明江西某燃气公司委派的董事参加了董事会议,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本案裁判通过支持小股东要求确立案涉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诉请,可以有效督促控股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方式召开董事会,避免控股股东独断专行,确保中小股东也能够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

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诉深圳某某投资公司、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井冈山中心车站、胡某兰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井冈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井冈山交通局)(甲方)与深圳某某投资公司(乙方)就乙方出资设立运输企业并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兴建中心车站等项目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自筹集资金注册成立“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建设中心汽车站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甲方保证在后30年内不再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新批中心汽车站或客运站。合同签订后,深圳某某投资公司投资依约设立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并陆续开始了中心车站的建设、运营。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作出《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所营运的全部班线改为公交线路,公交线路通过招标方式由其他企业经营,导致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困难,于2017年4月1日停止了中心车站的营运,于2018年1月7日向井冈山交通局送达中心车站停业的《告知函》,并将营业证照交还井冈山交通局。2018年4月,井冈山交通局向社会发布《关于市中心车站停业期间车辆分流的公告》,8月份向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呈交了《关于井冈山市中心汽车站停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建议政府对中心车站进行回购。2019年5月23日,井冈山交通局向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送达了《关于恢复井冈山市中心汽车站正常经营的通知》,要求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恢复中心车站的正常经营,遭到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井冈山中心车站的拒绝,因而成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某某公司、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井冈山市中心车站、胡某兰立即恢复井冈山市中心车站的经营,被告不服上诉至吉安中院。吉安中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书》,深圳某某投资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建设中心车站并合法经营,成立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以建设中心车站并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等业务系深圳某某投资公司依《协议书》约定取得的权利。“井冈山交通局保证在本协议书签订后30年内不再在井冈山市新城区新批汽车站或客运站”系该协议书约定的政府优惠政策和井冈山交通局义务,并是不约定深圳某某投资公司、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义务,不能从该项约定中得出深圳某某投资公司、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中心车站有义务在签订该协议书后30年内保证中心车站正常经营的结论。深圳某某投资公司、井冈山某某运输公司停止中心车站运营也已依法告知井冈山交通局,并将营业证照交还交通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心车站停运后,井冈山交通局也向社会发布《关于市中心汽车站停业期间车辆分流的公告》,决定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井冈山中心车站的停运并不导致公共利益必然受损。故吉安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井冈山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公共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确认公共企业社会责任的负担应以合同或法律为依据,释明了政府负有尊重和保护公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自主行使其经营权的义务。本案裁判对于改善当地投融资环境,维护中小企业投资者投资权益,增强投资者投资创业的信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莫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景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4日原告莫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高文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注册了有效期均为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的第33315716号、第33319034号“景泰酒店”、“景泰宾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酒吧服务;饭店;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旅馆预订。2021年10月,原告莫高文化公司认为被告井冈山市景泰酒店公司(以下简称景泰酒店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致使其无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裁判结果

吉安中院认为,景泰酒店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成立,从其提供的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自2008年起其以景泰宾馆的名义对外运营,该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的时间。莫高文化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商标注册后三年内使用了该商标,故被告在先使用景泰酒店公司的名称和景泰宾馆标识的行为并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景泰酒店公司在先使用的景泰酒店公司名称和景泰宾馆标识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对外经营至今已经十几年,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力。故吉安中院判决:驳回莫高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莫高文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高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注册人滥用商标保护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根据查明的被告景泰酒店公司登记成立时间早于原告莫高文化公司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原告莫高文化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商标注册后三年内使用了该商标,而被告景泰酒店公司在先使用的景泰酒店公司名称和景泰宾馆标识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对外经营十几年,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力的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是知识产权审判助力吉安营商环境优化升级的典范。

案例七

万安某管委会诉江西某电子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1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某电子科技公司签署了《项目投资合同》及《项目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江西省万安县工业园内投资兴建触摸屏、背光源模组生产项目,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政府将工业园二期内2栋约11400平方米厂房(以实际面积为准)及1栋3000平方米宿舍租赁给被告用于项目建设。2019年3月19日,原告万安某管委会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万安县工业园二区电子信息产业园D地块厂区1、2号标准厂房及2号宿舍楼出租给被告,其中厂房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宿舍楼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租赁厂房及宿舍楼的前三年原告免收租金,租期到期后如被告还需继续租用,则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并预付2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厂房及宿舍楼,被告自租赁物交付后一直使用至2021年5月底。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其承诺的税收约定,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万安县法院认为,对于万安某管委会要求江西某电子科技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厂房及宿舍楼租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案涉租赁物的前三年免收租金,被告实际租赁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尚在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未达到承诺的税收目标因而要补交租金的主张,第一,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附加条件,而是直接约定前三年免收租金;第二,《项目投资合同》及《项目补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政府及被告,与本案主体不一致,且《项目投资合同》及《项目补充合同》中并无被告未达到相关税收承诺需补交租金的约定;第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需要补交租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万安县法院判决:驳回万安某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万安某管委会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政府诉请小微企业支付租金的典型案例。面对万安某管委会以江西某电子科技公司未完成其承诺的税收约定为由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形,法院通过细致调查,依法确认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无被告未完成税收目标即需要支付租金的约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维护了园区微小企业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引导政府机关合理行使其民事权利,又昭示了园区其他微小企业可享受疫情期间国家的政策福利,有利于优化当地营商环境。

案例八

万安县某超市诉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安县市监局)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万安县某超市冷藏柜一货物架中存放了一根超过保质期3天的火腿肠。1月18日,万安县市监局对该超市经营者进行调查,其亦认可该事实。据此,万安县市监局于1月29日向该超市发出《听证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经该超市申请,万安县市监局于3月1日组织听证。听证会上,该超市主张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其放置在冷藏柜货物架上的火腿肠不是用于销售,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万安县市监局拟处罚50000元罚款责罚过当,请求撤回该行政处罚。3月19日,万安县市监局向该超市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该超市3月23日以与听证会上相同的理由提出书面申辩。3月26日,万安县市监局作出万市监食〔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该超市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以2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2021年4月23日,万安县某超市以万安县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失当、显失公正,程序违法为由,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市监食〔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泰和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万安县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限的火腿肠放置在公共销售区域确属违法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万安县市监局对该超市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失当,应予撤销;但超过保质期限的火腿肠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市监局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万安县市监局不服,提起上诉。吉安中院二审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万安县市监局与万安县某超市于2021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由万安县市监局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火腿肠;二、由万安县市监局对万安县某超市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火腿肠的行为处以4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民营超市员工将超过保质期限的火腿肠放置在公共销售区域受到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时代要背景,行政执法机关在刚性执法的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现实危险性、整改情况、当地营商环境等相关因素,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些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避免处罚过度。本案中,万安县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限的火腿肠放置在公共销售区域确属违法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万安县市监局作出的罚款处罚明显过高,不符合疫情当下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二审法院立足实际,通过依法释明促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自行纠正过度处罚行为,涉案超市缴纳罚款后自愿撤诉,有效发挥了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和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职能作用,实现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和教育、惩处违法微小企业的双重目的。

案例九

吴某刚诉遂川某农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1日,吴某刚在京东商城向遂川某农业公司)购买了7件“【韶药牌】精选鹿茸半腊片 长白山梅花鹿 大公鹿 1罐×25g”,交易金额2615.99元。2019年12月27日,吴某刚以遂川某农业公司出售的梅花鹿制品未提供专用野生动物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非法出售为由要求禹晓农业公司向其退货并赔偿货款的十倍赔偿款。

另查明梅花鹿系《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列明的动物。遂川某农业公司系长春某鹿业有限公司销售商,并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长春某鹿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梅花鹿茸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吉(双阳)野销字(2018-012)号)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护驯繁(吉2014-23)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遂川某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训刚26159.9元。宣判后,遂川某农业公司上诉至吉安中院。吉安中院认为,遂川某农业公司销售的吉林梅花鹿茸片的管理应区分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禹晓农业公司所售梅花鹿系“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遂川某农业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活动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合法经营。案涉鹿茸片的生产商已依法取得梅花鹿茸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遂川某农业公司也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检疫证明针对的是动物养殖、运输、屠宰等防疫需要,遂川某农业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产品时无法律义务必须提供防疫检疫证明。吴某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要求遂川某农业公司向其赔偿十倍赔偿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遂川某农业公司产品具有实害性。综上,吴某刚诉请遂川某农业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十倍的赔偿责任,该诉请不应支持。故吉安中院改判驳回吴某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打假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随着人工繁育技术的日益成熟,越来越多野生动物经人工繁育已经成为一种可再生的生物资源,越来越多的民营企开始涉足野生动物养殖领域。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既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现实需求,也是促进我国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产业健康发展的必需。本案裁判确认遂川某农业公司销售的吉林梅花鹿茸片的管理应区别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请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利于抑制职业打假团体滥用消费者保护权利,恶意侵扰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中小企业经营行为的发生,为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十

吴某与吉州区某珠宝加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吴某与吉安市吉州区某珠宝加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年2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吉州区某珠宝加工公司应于2019年4月11日和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吴某归还1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执行情况

调解生效后,吉州区某珠宝加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吴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4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调查发现,如果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吉州区某珠宝加工公司名下加工设备及库存玉器产品,根本不足以偿还全部欠款,还将导致企业破产。同时,该院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吉州区某珠宝加工公司购买玉石原料深加工的经营模式利润可观,给予一定帮扶能够迅速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基于此,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吉州区某珠宝加工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并由法院将所生产的珠宝玉器成品分批次在网上集中展示拍卖,且返还40%拍卖款用于企业再生产。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分36批次成功拍出2084件珠宝玉器,拍卖溢价率达50%-350%。至此,被执行人吉州区某珠宝加工公司不仅能够偿还欠款,还通过法院网络拍卖在网上打开销路、赢得口碑,让全国大量参拍网友变成了企业“回头客”,有效帮助该公司走出困境并扩大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22年江西法院服务保障双“一号工程”十大执行典型案例、2020年江西法院善意文明执行五大典型案例。

本案是人民法院灵活运用网络拍卖等措施,把全国大量参拍网友变成产品“回头客”,帮助企业还清债务、恢复盈利和扩大生产经营的典型案例,展现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在这起案件中,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为避免因强制拍卖生产设备造成企业破产,深入走访调查聚焦被执行企业产品滞销难点,灵活运用网络拍卖面向全国网友的优势,用近三年时间分36批次帮助企业拍卖销售2084件珠宝玉器,不仅使企业能够偿还欠款,还提高了其产品网络知名度,吸引网络“回头客”,有效帮扶企业走上健康发展道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原标题:《吉安中院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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