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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机构客户的上游关联人(例如直系亲属、受益所有人、授权签字人、代理人等)

该项筛查需清楚界定客户关联人的范围,以及其信息存储方式和系统字段,以及时开展此项筛查工作。例如受益所有人,不仅仅局限于通过所有权确认的最终受益的自然人,也需考虑对反制清单主体拥有控制权的中间层组织和个人。在此项工作中,全面充分的客户尽职调查显得尤为重要。

本机构客户的下游关联人(例如高管任职机构、发起人组织、控股子公司等)

金融机构在此项筛查中,需清晰了解客户关联人的背景信息,例如任职和关联组织情况,以及时开展此项筛查工作。

本机构的其他相关方(例如战略投资/合作方、员工、供应商、交易对手方等)

金融机构在此项筛查中,需梳理与本机构开展相关合作和交易的个人和实体范围,尤其是参与到本机构战略发展和重大交易的相关方,以及时开展此项筛查工作。

从系统支持来看,金融机构名单筛查系统应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名单解析与更新

当发布或更新反制清单时,金融机构能及时获取更新信息并解析至筛查系统中。

模糊匹配

在目前已发布的反制清单中,尽管列明了反制对象的名称,但由于缺少证件号码等信息,金融机构更多需要通过“名称+模糊匹配”的方式来识别反制对象。

回溯性筛查

与反洗钱回溯性筛查要求类似,当反制清单更新时,金融机构亦应开展回溯性筛查,但筛查范围要广于反洗钱要求,应包含上文所列四类对象。

金融机构对已识别出的反制对象的处理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1、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2、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3、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4、其他必要措施。

对金融机构而言,应实施的反制措施,具体体现在两个层面:

在客户层面,根据《反外国制裁法》要求,执行针对客户和其关联方的各类财产的冻结;

在机构自身层面,遵守对相关交易、合作的禁止或限制措施。

金融机构需在前述筛查的基础上,分类别主动执行相关的反制措施。这对金融机构来说,还存在两个挑战。

一是目前制裁措施的细化程度不足。尽管《反外国制裁法》规定了可采取的措施,但在实务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公布针对不同反制对象采取的反制措施,金融机构在执行制裁措施时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查冻扣模式的变化。例如,在反洗钱工作中,金融机构对于客户资产的冻结与解冻,往往始于公检法机关出具的相关凭证,终于公检法机关出具的相关通知,金融机构方属于被动接受方;但《反外国制裁法》下的冻结和解冻流程均依赖于机构自身对反制清单变化的监控跟踪,属于主动模式。而在获取信息有限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如何认定某客户为反制清单内的实体,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旦冻结错误(冻结了非清单内实体的资产)或未进行冻结(未识别出清单内实体),都将对金融机构造成不小的影响。

因此,各机构应梳理现有的反洗钱查冻扣制度和流程,界定好各类财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财产的不同处理环节,相应嵌入适合反制措施的冻结和解冻流程。

金融机构在实务中如何区分反制清单与其他制裁清单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需要关注的清单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为反制清单,即根据我国《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出口管制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等制定的清单; 第二类为反洗钱或反恐怖融资清单,即由联合国或我国有关机关发布的清单; 第三类为其他制裁清单,主要由其他国家或组织发布的单边或多边制裁清单。

对前两类清单,金融机构应将其纳入到本机构的筛查名单中,并对相关实体进行筛查,属于境内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对第三类清单,金融机构则应从商业角度来考量是否需要对相关清单进行筛查,例如,若某机构在海外设有分支机构,则需要考虑属地要求;若某些特定业务需要使用特定的海外清算体系时,也需要考虑属地要求。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识别出其他制裁清单中的实体,是基于商业逻辑的行为,因为金融机构只有了解本机构的潜在风险,包括受到境外单边制裁的风险,才能更好地进行应对。

鉴于筛查名单并不代表金融机构执行或协助执行了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金融机构需谨慎分析相关风险和法律后果,研究各类名单的属性(如是否为外国干涉中国内政的单边制裁),以区别对待不同名单的筛查要求,包括筛查时点和适用范围及条件;同时,针对筛查预警匹配结果的处理方式,制定不同的处理流程,切忌一刀切的合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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