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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和“盖章”是否缺一不可

2024-07-04 15: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签字”和“盖章”是否缺一不可 2022年第03期    作者:关峰    阅读 4,237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实务中,当事人起草合同书时常常采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等类似表述的情况。

就其中当事人约定既要签字又要盖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相关案例中认定“签字和盖章”的约定构成合同生效条件。但这些案例的裁判思路一般都直接跳过合同的成立要件,直接探讨合同生效,而忽略了生效要件与成立要件相互区别的问题,从法理和逻辑上均存在难以自洽之处。我们认为,以“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此类表述为例的约定并非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效力不当然受是否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而影响。

一、签字和盖章是合同成立而非效力要件——以合同书方式订立的合同,签字或盖章任一均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成立法定要件,系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对此不可进行意定变更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本身未对有关合同成立的条款性质是强行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作明确规定。基于一般法理,《民法典》允许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通过条件或期限)附加限制,但不允许当事人自行规定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其关于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变更。

根据上述规定,签字或盖章只是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此时当然的法律效果即为合同的成立,而除其他法定或约定情形外,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签字或盖章”任一均为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根本无需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即使当事人另行约定“签字和盖章”,该约定也因违背《民法典》关于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而归无效。

虽然可能有不同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系当事人关于合同效力而非合同成立的约定,因此不能适用有关合同成立的判断规则。但实际上,通过“签字”或“盖章”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判断合同成立与否才是法院在审查此类问题时的重点。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等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该案《协议书》虽有机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潮福源公司和家具商城的盖章,但机床公司未盖章、潮福源公司和家具商城负责人未签字。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的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何细战等诉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该案《股权质押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后失效。”法院认为,《股权质押协议》虽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但有中铁物资广州公司一方的印章以及何细战本人的亲笔签名,其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依法成立。由于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协议,自协议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应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可另作约定。合同的成立只需要签字或者盖章,有其一即可。因此,即使当事人另行约定“签字和盖章”后成立,该约定也因违背《民法典》关于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任一情形具备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而归无效。

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在依法成立后生效——即使按合同效力规则判断,“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不构成双方约定的有效的合同生效条件

合同生效有着与合同成立完全不同的法律要件,适于一般合同生效的普通要件有:(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与合同成立要件的法定性相类似,该类要件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可另行约定。但合同的生效要件,除普通要件外,其特别要件具有意定性,可由当事人作自由约定,这正是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存在的法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我国,几乎所有的合同末尾都有这样一个所谓的“生效”条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虽是约定成俗,但对这样的条款性质和法律效果的分析,仍需基于合同法本身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基础作出判定,而非望文生义,仅因其约定“生效”两字即径行以效力判定为依据。

首先,如前文所述,因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此时当然的法律效果即为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合同的生效条款只有在约定有特别生效要件时才具有实际意义,而“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这种意思表示的方式根本无须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其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释义,若某种内容要称之为“条件”,需要满足四个特征:

1. 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这是与法定条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条件只包括意定条件(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而设定的条件),而不包括法定条件(法律规范直接为该行为设定的必备有效条件)。其中,法定条件虽然能控制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但并非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与意定条件的功能相去甚远,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即使当事人合意将法定要件载入契约条款,也不能构成意定条件,因为此处的合意无非是将法定要件复述一遍而已,无关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2. 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换言之,已经发生的以及将来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应视为未附条件。

3.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附条件”中的“附”是指附属的意思。也就是说,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即法律行为的负担)等相互区分,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其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

4. 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根据以上四个特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若要构成合同生效条件,首先必须是“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条件”。但若“签字和盖章”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则“签字”和“盖章”均未达成前,合同尚未成立,因此自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签字和盖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如果“签字”或“盖章”任一个已经达成,合同成立,则“签字和盖章”这一条件本身中必然包含已经发生的事实,也不符合有效条件的定义。即便退一步讲,“签字和盖章”构成混合条件,其中任一个构成条件均可,但两者中何者为意思表示、何者为条件又属约定不明,法院也无权代替合同当事人选择在先的就是意思表示、在后的即是条件。而且如果一方先签字,另一方却先盖章,又该如何代为选择?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和混乱情形,就是因为“签字和盖章”本身是法定的意思表示作出方式,不具备逻辑或法律上成为一个“条件”的可能性。综上,以合同书方式订立的合同,签字或盖章是《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成立法定要件,系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对此不可进行意定变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在依法成立后生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并不满足生效条件的四个特征,因此并不构成双方约定的有效的合同生效条件。

关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上海律协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业务方向:涉外诉讼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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