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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法中禁止在道路上使用的滑行工具判定的界定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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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了,面对困难,国人也是很有智慧的,管理部门接着也会以一个所谓的“其他工具”,就将难题给解决了,只不过,这好像法治精神不太相符。

三是,结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3.1中的规定来看,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

c)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e)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

f)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从以上两条中拟定的标准来看,电动自行车特指:两轮类似于自行车形状+脚踏骑行能力+速度≤25公里/小时+整车质量≤55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400W。如果不符合该标准,就不属于按非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自行车。

四是,《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有了道路车辆的概念,是指设计和制造上用于在道路上载运人员、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法律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7.2.4规定:对叉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定义,应认定为机动车,无须确定其车辆类型。

注: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是指并非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或者娱乐休闲,按照规定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由动力驱动(牵引)的车辆,如: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全地形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

五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3.6中规定, 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

a)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

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不带驾驶室、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或功能且设计和制造上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三轮车辆;

c)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d) 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

e) 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

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如《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陕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等中,都使用的是该标准。

六是,关于非机动车是否需要登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2款中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这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非机动车都要登记!

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人民政府认为没有登记必要的类似于非机动车的交通运输工具,也可能属于非机动车。

现实情况是,政府通常也只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交通安全隐患问题突出的,必须纳入行政管理的非机动车,才进行登记管理,如超标电动自行车问题。

六是,我们可以试着用排除法来对滑行工具试着进行界定。

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来看,滑行工具,肯定不能属于该法范围内的车辆,既不符合机动车又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含义。

如,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四)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这两个概念中,并不是符合某一项而是要求整体都符合全句的要求,尤其是非机动车的概念中的“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如果其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呢,这时,我们到底应该将其认定为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亦是其他通行工具?而滑行工具是否属于其他通行工具?

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1、72、73、74条的规定来看: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等,都属于非机动车。而滑板、旱冰鞋等属于滑行工具。

目前在街上能够看到的独轮的平衡车(有的地方也称为风火轮),应该属于非机动车。天线宝宝的人力滑板车,应该属于玩具类滑行工具,但如果增加了电力驱动的话,则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机动车。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8条中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在机动车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使用滑板、电动平衡车、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的……该条使人们很容易将电动平衡车误解为滑行工具。

对于电动平衡车,木林亦倾向性地认为,其应该属于非机动车。

例如,上海交警对于首次查获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在道路上行驶的,按照“其他通行工具未按规定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情节较轻”,对当事人处100元罚款;第二次及以上查获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在道路上行驶的,先予扣留车辆后通知违法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处以500元罚款。

以前,关于轮椅属性的界定问题,木林曾写过一篇文章《轮椅是非机动车吗?坐轮椅在路上与他人发生碰撞,算交通事故吗?》,本人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非机动车。

七是,关于滑行工具,木林初步给出了如下这些判断标准和方法,谨与专业人士探讨:

首先,不能属于设计制造时主要功能是用于运输的交通工具,即不是用于人员乘用或运送物品的轮式工具,通常情况下,一般正常人不将其认定为交通工具;

其次,不能有自带的驱动装置或牵引,不能稍显宽大,不能稍显重,不能承载过多的重量,速度不能超过15公里/小时;

第三,一般不能被人力、畜力或者其他车辆牵引;

第四,主要是在人力的驱动下依靠自身惯性进行前进,后续动力主要是惯性和使用人的持续外力,故而它又具有普通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又便于携带;

第五,自身一般并不带有设计和制造的专用刹车辅助系统;

第六,政府肯定不会对其按非机动车类交通工具实施登记管理,如果非得要实施管理的话,也是所谓的场地娱乐玩具类的非道路车辆,在很多时候,它与运输工具的区别并不是特别明显;

第七,能够在道路上被交通参与者辅助用于位置移动的滑行工具,因为监管缺位或者是因为对于新生事物监管不能的原因,可能会导致一些符合新概念式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也会被人们暂时地认定为滑行工具,纠正或管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这亦是人们认知和社会监管中的一种正常现象;

第八,对于设计功能并不是用于道路上的非道路车辆,在道路上使用上,行为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该类似于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所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在事故中承担与此义务相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相关公文标准领域内,如果使用了“非道路车辆”这个概念,那么,车辆的概念肯定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对车辆的含义界定,其肯定符合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标准,而这反而又将具有滑行功能的滑行类“非道路车辆”排除在了滑行工具之外。

最后,木林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道路上参与交通活动的人员来讲,道路的设计和施工标准,并不符合后续以娱乐功能或者针对特殊场地开发的滑行类工具的安全移动要求,必然会承担更多的不可控风险,这就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所谓的各类新式的以人力或电力驱动的滑行类辅助工具在道路上行进时,无论是在非机动车道或是人行道内,都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通行要求,把对自身安全影响的不可控的危险因素降到最低,把最他人的威胁、危险和干扰、妨碍降到最低,尽力地以自己的小心谨慎换取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网络小文,认识还比较粗浅,算是抛砖引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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