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存在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对抵充的对象如何确定没有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其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 有的未附设担保;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未附有利息。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给付清偿的债务对象,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超限利息的抵充具有适用价值: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充;第二,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第四,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六,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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