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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祁玉民等12名责任主体)

2024-07-02 22: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21〕66号

  

  

  当事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集团),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祁玉民,男,1959年9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董事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阎秉哲,男,1963年10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董事长,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刘鹏程,男,1967年2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董事、总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刘同富,男,1964年11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董事、常务副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池冶,男,1963年6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董事,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邢如飞,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副总裁,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杨波,男,1965年12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副总裁,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东风,男,1966年6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副总裁,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刘学敏,男,1973年4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副总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叶正华,男,1967年12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总会计师,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高新刚,男,1970年9月出生,时任华晨集团监事、财务部部长、总会计师,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华晨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2021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24号)并送达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述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吴某安要求,我会于2021年5月25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吴某安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后,针对吴某安的陈述申辩意见,我会进一步核查了相关事实,并补充调取了证据。我会于2021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59号)并送达全体当事人,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吴某安外,上述当事人亦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对于当事人吴某安我会将另行依法处理。

  经查明,华晨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华晨集团披露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开始,华晨集团自主品牌汽车的业绩和利润下滑严重,2017年开始出现亏损。为了完成业绩考核,华晨集团通过转让晨宝(辽宁)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宝(辽宁))、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华瑞)股权方式来完成2017年、2018年度业绩指标。

  2017年12月华晨集团与沈阳华益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子公司晨宝(辽宁)51%股权转让给华益新,转让价格为1,925,470,000元。合同约定,华益新应于合同生效后180日内向华晨集团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17年12月31日,华晨集团确认投资收益802,512,779.47元。

  2018年6月,华晨集团与华益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向华益新转让晨宝(辽宁)剩余49%股权,转让价格为1,849,960,000元。合同约定,华益新应于合同生效后180日内向华晨集团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18年6月30日,华晨集团确认投资收益771,040,317.53元。

  2018年12月,华晨集团与晨宝(辽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子公司绵阳华瑞100%股权转让给晨宝(辽宁),转让价格为1,949,441,791.19元。合同约定,晨宝(辽宁)应于合同生效后180日内向华晨集团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18年12月31日,华晨集团确认投资收益1,885,081,638.66元。

  经查,截至华晨集团各确认投资收益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交易均未完成:被转让的股权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并未实质转移,且华晨集团未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故上述股权转让收益均不能确认。

  上述行为导致华晨集团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合并利润表中投资收益、利润总额、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虚假,2017年虚增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802,512,779.47元,2018年虚增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1,790,896,728.58元。在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整后,致使合并利润表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由正转负,其中2017年度为-382,109,155.98元,2018年度为-1,333,083,661.6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年度报告、股权转让合同、华晨集团及晨宝(辽宁)等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党委会及总裁办公会决策材料、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审议晨宝(辽宁)与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审议年度审计报告等方面的董事会决议等董事会材料、华晨集团和晨宝(辽宁)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华晨集团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和企业债的发行人,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华晨集团时任董事长祁玉民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并决策,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党委会、董事会决议及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华晨集团时任总会计师叶正华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设计股权转让方案并组织实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华晨集团董事、时任总裁刘鹏程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参与股权转让事项的决策,也知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党委会、董事会决议及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常务副总裁刘同富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党委会会议上签字,其与董事池冶在审议股权转让及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在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三重一大”决策结果背书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均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华晨集团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

  华晨集团将包含虚假记载的2017年度、2018年度财务报告在内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向证监会申请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稿中的《公开发行2019年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华晨集团“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为3.96亿元”。2019年8月8日,华晨集团收到证监会下发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行政许可批复。2019年9月和2020年1月,华晨集团公告了《公开发行2019年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9华集01、20华集01),发行规模分别为10亿元、7亿元。如对前述虚假记载的数据进行调整,则华晨集团发行前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为负数。

  上述违法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华晨集团及晨宝(辽宁)等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党委会及总裁办公会决策材料、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审议晨宝(辽宁)与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审议年度审计报告、审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等方面的董事会决议等董事会材料、华晨集团和晨宝(辽宁)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华晨集团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发行条件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祁玉民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并决策,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党委会、董事会决议及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报告、审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叶正华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设计股权转让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华晨集团债券申报发行的组织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时任总裁刘鹏程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参与股权转让事项的决策,也知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并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党委会、董事会决议及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审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常务副总裁刘同富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党委会、董事会决议及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审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在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三重一大”决策结果背书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邢如飞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党委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列席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董事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池冶在审议股权转让、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审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在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三重一大”决策结果背书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总会计师高新刚,知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杨波、东风、刘学敏在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列席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董事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华晨集团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虚假记载

  2018年10月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同意华晨集团在未来12个月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不超过50亿元的公司债券。华晨集团于2019年1月17日、3月8日、4月15日和5月29日分别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了相应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其中所含2017年、2018年财务数据虚假记载。华晨集团最终成功发行19华晨02、19华晨04、19华晨05、19华晨06私募债,总计金额50亿元。

  2020年2月18日,上交所同意华晨集团在未来12个月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不超过50亿元的公司债券。2020年2月25日,华晨集团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了债券募集说明书,其中所含2017年、2018年财务数据虚假记载。华晨集团最终成功发行20华晨01私募债14亿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华晨集团及晨宝(辽宁)等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党委会及总裁办公会决策材料、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审议晨宝(辽宁)与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审议年度审计报告、审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等方面的董事会决议等董事会材料、华晨集团和晨宝(辽宁)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华晨集团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华晨集团时任董事长祁玉民,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并决策,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党委会、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报告、审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募集说明书上签字,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会计师叶正华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设计股权转让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华晨集团债券申报发行的组织工作,在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时任总裁刘鹏程知悉股权转让目的,参与股权转让事项的决策,也知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党委会、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审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常务副总裁刘同富知悉股权转让的目的,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党委会、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审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在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三重一大”决策结果背书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邢如飞在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党委会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列席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董事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池冶在审议股权转让、年度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审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董事会决议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在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三重一大”决策结果背书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杨波、东风、刘学敏在审议股权转让的总裁办公会及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列席华晨集团审议晨宝(辽宁)、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的董事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任监事、华晨集团财务部部长高新刚,知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在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非公开发行募集说明书上签字,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华晨集团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

  2018年至2019年,华晨集团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并向银行间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公开发行6期超短期融资券:“18华晨SCP001”“18华晨SCP002”“18华晨SCP003”“18华晨SCP004”“19华晨SCP001”“19华晨SCP002”,共募集金额65亿元。经查,发行和存续期华晨集团披露的2017年及2018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华晨集团及晨宝(辽宁)等公司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的党委会及总裁办公会决策材料、华晨集团审议股权转让、审议晨宝(辽宁)与绵阳华瑞人事任免及融资方案、审议年度审计报告等方面的董事会决议等董事会材料、华晨集团和晨宝(辽宁)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商协会注册通知书、发行公告文件、存续期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华晨集团上述行为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人民银行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一、......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类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以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的情形。时任董事长祁玉民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五、华晨集团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未及时披露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1.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10月20日、10月28日、11月17日,将华晨集团主体信用等级及包括17华汽01等4项债券信用等级分别下调为AA、A+、BB、CCC,华晨集团均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2. 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5日将华晨集团主体信用等级及包括18华汽债03等9项债券信用等级分别下调为AA+、AA-、BBB、CCC,华晨集团均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二)未及时披露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10月25日,华晨集团共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50余笔,金额共计66.01亿元。华晨集团均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三)未及时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截至2020年10月,华晨集团共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17件,标的金额共计48.88亿元。华晨集团均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上述事项,华晨集团直至2020年11月14日及11月30日才在发布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公告》、《关于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的公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信用评级相关资料、邮件截图及附件、融资协议、转账凭证、调解书、相关诉状及判决书、裁定书等文件、华晨集团及相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上述事项分别属于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二款第(二)项“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第(四)项“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第(九)项“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根据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华晨集团应当立即将上述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华晨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四)(九)项及七十八条第一款“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华晨集团时任董事长阎秉哲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未按规定披露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债券价格的相关事项

  1. 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从2018年起,华晨集团陆续向部分辽宁省属企业申请借款。截至2019年12月末,欠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8亿元,借款到期日2020年8月26日;欠辽宁水资源管理集团1亿元,借款到期日2020年8月26日。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华晨集团在存在30多笔贷款、融资租赁和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未付的情况下,以减资抵欠款、转让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中国)6亿股股权及支付货币资金等方式提前偿还了上述两家省属企业欠款本金19亿元和相应利息,剩余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债券本息。

  2. 2020年9月30日,华晨集团与其子公司辽宁鑫瑞汽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鑫瑞)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向辽宁鑫瑞转让其持有的华晨中国1,535,074,988股(占华晨中国股份的30.43%)股权。相关股权过户手续于10月14日办理完成。2020年11月5日,辽宁鑫瑞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吉林信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向辽宁鑫瑞提供信托贷款55亿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3.2%),辽宁鑫瑞以其持有的30.43%华晨中国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在法院裁定华晨集团破产重整后,辽宁鑫瑞解除与吉林信托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2020年12月29日,华晨集团公告终止办理股权质押情况。

  3. 2020年6月3日,华晨集团与全资子公司辽宁华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晟)签署股份无偿划转协议,将其持有的申华控股11.68%股票无偿划转给辽宁华晟。2020年6月12日,相关股权转让变更办理过户登记。

  上述违法事实,有战略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份无偿划转协议及备案表、协议转让股权的请示及批复文件、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文件、会计凭证、过户登记确认书、相关公告、信托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银行资金流水及凭证、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上述事项分别属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十五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十三)其他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二款第(三)项“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第(十一)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华晨集团应当立即将上述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华晨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项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华晨集团时任董事长阎秉哲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针对华晨集团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人民银行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一、......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类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以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华晨集团披露的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披露的文件虚假记载的行为,均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祁玉民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叶正华、刘鹏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刘同富、邢如飞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池冶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杨波、东风、刘学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七、对高新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针对华晨集团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即处以5,100万元罚款;

  二、对祁玉民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叶正华、刘鹏程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刘同富、邢如飞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五、对池冶处以10万元罚款;

  六、对杨波、东风、刘学敏、高新刚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针对华晨集团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行为,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二、对阎秉哲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合计对华晨集团处以5360万元罚款;对祁玉民处以60万元罚款;对阎秉哲处以20万元罚款;对叶正华、刘鹏程分别处以40万元罚款;对刘同富、邢如飞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池冶处以20万元罚款;对杨波、东风、刘学敏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对高新刚处以8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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