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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任免

2024-07-12 04:4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职务任免方面的规定。         本条共分七款。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肩负着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等各种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神圣使命。为了保证法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法官职务的任免,规定了与其他国家公务员不同的程序和权限。因此,本条在第一款中强调,法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的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本条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而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它的工作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职务任免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和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的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构负责。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就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这是比较特殊的一种任免形式,主要是考虑这类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只能通过直接任免的方式。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在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程序的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多民族的特点作出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六款是关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任免的规定。         在人民法院内部,在任命审判员前存在着助理审判员的过渡期,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利于法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有利于提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虑到实际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本条第七款是关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的规定。         考虑到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特殊性,主要是审理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不能通过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原因,予以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官法第十二条的修改,相对原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修改:1.将初任法官原参加的法院内部组织的初任考试改为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本次修改法官法而增加的最重要内容。主要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改变当前法官素质低下、人员混杂、违法办案等现象。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执行法律,而法官作为执行者,其素质尤为重要,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官资格入手,把好进人关,争取建立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政治坚定、清正廉明的法官队伍。同时,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这将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2.将“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改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条修改的意义也非常重大,删去“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从法院系统外还未取得法官资格的人调入法院担任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以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对于院长、副院长的人选,原法官法规定为“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实践证明此规定的弊端较多,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建设,特别是一些不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进入法院的领导岗位,外行领导内行,凭借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对政策的理解来领导法院的工作,往往会陷入经验主义的错误。当然,也有些经过自身的不断学习和努力,无论领导能力,还是法律水平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实践证明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但是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出发,应当对院长和副院长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本条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担任初任法官资格的规定。         实行法官资格制度,特别是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对现行法官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保证法官素质的重要举措。根据本款的规定,在德才兼备的基础上,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这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指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实施的一项考试制度。这里的“具备法官条件”是指初任法官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二十三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院长、副院长人选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院长、副院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法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二是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从院外调来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这两种方法也是我们多年来的实践总结,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修改法官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人民法院改革的需要,对由于人事改革或者机构调整的需要从法院系统外调来担任院长、副院长的人选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也必须具备法官条件,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点是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该人选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担任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除法官职务条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当免除法官职务的情形。即: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任我国法官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因此,如果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不具备了担任中国法官的条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进行,我国对外交往和人员往来也日益频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原来在我国担任法官职务的人,由于各种原因,移居国外,丧失中国国籍,无法履行其法官职务的情况。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这里所说“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既包括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人,也包括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者定居在外国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向我国有关部门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获得批准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一种是退出中国国籍,这两种情况都可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调出本法院的。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务的任免,规定了不同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对调出本法院,即使是工作调动,继续在其他法院工作,也必须先依法免除其法官的职务,对于其是否在其他法院能够继续担任法官,则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只要是不再承担审判职责的人,无论是其调动到非法院系统,还是在本法院系统内承担其他行政职能,就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我国法官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业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担任法官职务的人员每年都要进行考核,并对考核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条件。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三个等次:优秀、称职和不称职。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法官,法官法在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应予以辞退。因此,本条规定的“考核”,是严格意义上的考核,是指国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的评定,而不是就某一事件作出的处理。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于法官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知识,同时,还要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这样才能够真正承担起国家和人民赋予其神圣的审判职责,保障其正确履行职责。对于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法官职务的,应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可以适应的工作。6.退休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这里的“退休”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当退休的,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和丧失工作能力的。另一种是可以申请退休并得到批准的,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或没有年龄限制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在本人提出要求后,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对法官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对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法官,不得辞职。对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法明确规定,应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于被依法辞退的法官,必须要免除其法官职务。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这里所说的违纪、违法犯罪是广义的,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及违反法律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法官法所规定的对法官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任命法官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对本法第十三条的辅助性规定。法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行使审判权的人员,是法律与政治的最佳结合点。这就需要法官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良好的道德品行、熟练的业务能力、公正执法的效率,而这也是本法的基本要求和目标。因此,对法官的任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这也是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基础。实践中也存在着出于徇私情或者私利,将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法官的情形,必须予以坚决的纠正,否则必将使法官法流于形式,损坏法官制度,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因此,这次修改法官法时,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主要是指违反本法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一般指以下情形:1.将身体不健康不能胜任法官工作的人员任命为法官,如体弱多病、身体残疾。2.将非法律专业毕业且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人员任命为法官。3.初任法官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4.将不具有法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院长或者副院长,等等。对于这些违法情形,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如果违法任命助理审判员,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该项任命;如果是违法任命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等等。         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采取以下两种途径处理:一是建议下级人民法院撤销该项任命,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法任命助理审判员的情形;二是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的规定。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要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为了保证法官更好的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本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作了相应规定。同时,《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因此,法官法、检察官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考虑到法官主要是履行审判职责,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可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律师更是经常参与各类诉讼活动,如果法官可以兼任上述单位的职务或者兼任执业律师,不仅在时间精力上不允许,而且可能对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也是一种危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上述职务。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有关部门。“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说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如公司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人投资企业等。“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文化卫生机构等。这里所说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上述有关职务,法官都不得兼任。也就是说,一个人不能既是法官,又同时担任任何上述有关职务。对于已经担任上述有关职务的人员,如果要任命其为法官,则该人员必须向有关单位辞去有关职务;如果一名法官要担任上述有关职务,则该法官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其中要担任律师的,还必须受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来源: 2002年07月11日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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