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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事故,25人死亡!2020年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事故分析报告

2023-12-22 15: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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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环保产业法律实务 作者:浙江陈国强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20年12月31日公布的《2019年城乡建设统计年鉴》显示,2019年,全国城市污水处理厂共2471座,县城污水处理厂共1669座,村镇污水处理厂共1830座。

污水处理厂在我们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作为环保行业的专业律师,京衡律师在工作中也经常接受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的法律咨询。为更好地警示污水处理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现特整理已在网上公开事故处理报告的2020年度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事故。

第一部分 污水处理厂安全生产事故整理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

事故一:松山湖“5·23”一般淹溺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5月23日21时10分许,松山湖某污水处理厂发生一起淹溺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76万元人民币。

(二)事故责任认定

东莞市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松山湖某污水处理厂经营单位)制定维修实施方案时,未对施工过程中的重大风险进行评估,未对安全气囊堵住管道的可靠性进行分析排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不彻底,未排查出气囊可能爆炸导致配水池连接管封堵失效的事故隐患,未采取二次防护措施隔离配水池管道等措施,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东莞市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事故二:惠济区“6·5”较大中毒和窒息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6月5日3时10分左右,郑州某管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在惠济区某国际社区内草坪广场污水处理站进行清污作业时,发生一起较大中毒和窒息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71.718万元。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组建议处罚

所依据法律规定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郑州某管道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作业规程,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员工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教育培训,未建立并履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业现场未配备必备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防护装备和检测设备,作业现场安全监管缺失,导致较大亡人事故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污水处理站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清污工作合作机构准入严格把关,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严格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交底,对社区内清污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闫某(某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和某国际社区全面工作)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对社区内清污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以2019年年收入40%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王某(某山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国际社区综合管理中心维保部负责人,负责社区内污水处理站、生活水泵房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工作)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污水 处理站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严格实施安全交底,对社区内清污 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理。

事故三:某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6·13”中毒窒息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6月13日14时23分许,位于湖州的某印染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某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

作为污水处理站所有人,将污水处理站发包给某现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后,未有效将污水处理站安全管理及有限空间作业纳入本公司日常安全管理,未履行对某现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对某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某现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运营方)

未有效开展污水处理站环保设施项目安全风险辨识,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安全培训不到位,清淤作业安全风险辨识不足,应急处置能力不足。

对事故的发生及扩大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对某现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彭某(某现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污水处理站负责人)

已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鉴于已经死亡,免于追究责任。

刘某(某现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

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建议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因已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建议公安机关给予立案查处。

宋某(某现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管负责人)

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公司给予撤职处理。

吴某(某现代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安全环保管理专员)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公司给予撤职处理。

龙某(某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建议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靳某(某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全环保分管负责人)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陈某(某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安环专员)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公司给予撤职处理。

事故四:阜新氟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7·11”一般爆炸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7月11日20时38分,阜新氟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药剂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厂区内3人轻伤,厂区南侧以临时工棚施工人员15人留院观察,事故周边企业建筑物门窗大面积毁坏,直接经济损失598.3万元。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违反法规

调查组建议处罚所依据法律规定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全面接管某污水处理厂)

没有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没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存在重大漏洞;违规使用催化剂(氯酸钠),非法购买、储存无“一书一签”、外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催化剂(氯酸钠);组织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力,未按照规定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临时仓库违规储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混存混放。

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一项之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建议给予35万元的行政处罚。

李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技术总监,分管公司的技术中心、运营二部(含某污水厂),事发时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某污水厂管理者)

未认真履行对污水厂的管理责任,对污水厂上报的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污水厂长期储存、使用催化剂(氯酸钠)等违规行为未加制止,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

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上一年年收入60%的行政处罚,计16.56万元,并建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何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某污水厂临时负责人,未履行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

违规使用催化剂(氯酸钠),对污水厂长期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剂仓库、储存外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易制爆危化品(氯酸钠)、未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等违规行为未加制止。未按规定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安全员上报的“使用临时仓库储存危化品”等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并指使他人作伪证。

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建议给予上一年年收入60%的行政处罚,计7.2万元,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艺工程师,派驻污水厂技术改造负责人)

未认真了解催化剂(氯酸钠)的主要成分及危险特性,对污水厂长期违规使用催化剂、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旧彩钢房储存催化剂(氯酸钠)未提出整改措施,未将易制爆危化品储存、使用相关要求告知库管员和具体操作人员。

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建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污水厂安全员、兼职库管员)

履行安全管理工作职责不到位,将有禁忌的物料混存、混放,对库区物料包装破损等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未对企业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销号。

在该起事故中负重要责任。建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故五:某畜牧有限公司“2020.8.22”中毒窒息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8月22日17时,某畜牧有限公司所属种猪场污水提升井发生一起中毒窒息事故,造成2人死亡。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违反法规

调查组建议处罚所依据法律规定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某畜牧有限公司(拥有种猪场项目)

未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

对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上海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对种猪场进行设备维护)

未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外派人员进行有效安全教育培训,作业现场管理缺位。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

对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焦某、张某(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违反有限空间作业规定,违章作业。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两人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其相关责任。

曾某(系某畜牧有限公司下属种猪场负责人)

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力,未严格执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现场管理缺位。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负事故直接管理责任。对其处6000元的罚款。

沈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行政专员,安全生产业务负责人)

对外协队伍安全管理与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未有效开展有限空间作业风险辨识与事故防范工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负事故重要管理责任。对其处6000元的罚款。

崔某(系某畜牧有限公司副经理,公司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风险管控与安全隐患排查不力。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负事故重要管理责任。对其处8000元的罚款。

洗某(系某畜牧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未有效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负事故主要管理责任。对其处以上年度收入30%的罚款。

刘某(系上海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安全质量部部长)

对公司外派作业队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管理存在盲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负事故重要管理责任。对其处8000元的罚款。

杨某(系上海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部长)

对外派人员管理松懈,未给员工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具,教育培训不严格。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负事故重要管理责任。对其处8000元的罚款。

林某(系上海某农牧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未有效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负事故主要管理责任。建议对其处以上年度收入30%的罚款。

事故六:张掖市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9·14”较大中毒生产安全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9月14日22时01分,位于甘肃高台工业园区盐池工业园(以下简称盐池工业园)的张掖市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发生较大硫化氢气体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组建议处罚

所依据法律规定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张掖市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安全管理混乱,未严格落实安全设施、污染防治措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擅自改变生产废水处理方式,未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严格组织安全风险辨识防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流于形式,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建议由张掖市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处以99万元罚款;将该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事故七:漳州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9.14”淹溺亡人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9月14日漳州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预处理车间发生一起人员掉入曝气沉砂池淹溺亡人事故,造成1人死亡。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漳州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彻底,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隐患消除不及时,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建议由区应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东墩污水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高某(漳州某污水公司巡视员(死者))

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巡视过程中,违反曝气沉砂池安全操作规程,未按规定的巡检路线,进入刮砂桥走道运行区域,且未按要求佩戴安全绳,不慎失足跌落至曝气沉砂池内。

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高魏晟已在事故中死亡,建议不予追究

卢某(漳州某污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本公司的安全制度落实不彻底,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隐患消除不及时。

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建议区应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东墩污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卢敏洲给予处理。

王某(漳州某污水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综合部经理,作为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

对巡视员落实巡视工作有关规定督促落实不到位,安全操作规程不完善,曝气沉砂池存在淹溺风险、进入刮砂桥走道作业区存在风险、劳动防护用品配戴使用和发放管理未进行针对性的培训教育,未在曝气沉砂池现场区域设置明确的安全警示标识,预处理车间视频监控的隐患未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整改。

对事故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建议由东墩污水公司依据本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王某、简某、杨某等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简某(漳州某污水公司生产运行部经理,公司巡视员所在部门的负责人)

对所在部门巡视员未组织开展对曝气沉砂池存在淹溺风险、进入刮砂桥走道作业区存在风险、劳动防护用品配戴使用和发放管理进行针对性的培训教育,在实际巡视工作中存在的少于2人、未按规定配戴劳动防护用品和未按规定巡视路线巡视等违规行为督促检查工作未严格落实到位。

杨某(漳州某污水公司生产运行部巡视组组长,巡视组的主要负责人)

对巡视员未按规定配戴劳动防护用品和未按规定巡视路线巡视等违规行为未督促整改到位,同时作为2020年9月14日预处理车间的巡视员,在安排的接班人员尚未到场的情况下离开,违反巡视工作相关规定。

事故八: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口污泥处理实验项目“9.24”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19年9月27日,上海某环保科技公司(甲方)、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丙方)和同济大学(乙方)三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实验项目协议,在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内建设高效湿式氧化(HEWAO)污泥处理技术示范基地实验项目。

2020年9月24日9时23分许,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内的污泥处理实验项目发生闪爆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342.7万元。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组建议处罚

所依据法律规定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对该实验项目的安全性不掌握,对污泥暂存罐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设计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危险化学品方面安全生产知识。项目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对其安全技术特性不了解,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该项目没有石油化工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人员也不具备石油化工从业经历,平面布局不合理,装置、储罐安全距离不足,操作工房布置在储罐装置区,含有易燃易爆物料的储罐、装置区的电气设备、开关插座不防爆,没有易燃易爆有毒气体的检测仪表和报警装置、安全泄压和防护装置等;动火作业没有遵守相关法规规范要求,做到先检测,再作业,未严格实行动火票管理,导致动火作业时罐顶通气管口可燃气体浓度超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善后,建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依法予以处罚。

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

对厂区内上海耀嵘公司污泥处理实验项目,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缺乏统一协调管理。未向有关部门报备,导致项目没有纳入有关部门的监管计划;未组织审查该项目的工艺技术安全性,导致项目没有采取可燃气体相关的防火防爆措施;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对厂区内的实验项目进行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鉴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善后,建议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依法予以处罚。

丁某(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子公司工程部经理,该实验项目具体负责人)

安全意识淡薄,未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动火作业未办理审批手续,组织没有特种作业证人员进行高空焊接作业,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涉嫌构成犯罪

鉴于其已经死亡,建议不再追究。

许某(上海某环保观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前述公司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建议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袁某(上海某环保观公司股东,该实验项目技术团队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及该公司内部规章

对项目设计缺陷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该公司给予暂停资格或撤职处分。

田某(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前述公司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建议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钟某(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技术副总监。受公司总经理指派负责本项目技术安全工作)

安全检查不到位。

建议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处理。

黄某(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公司污水处理厂厂长。受公司总经理指派负责本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检查不到位。

建议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处理。

赵某(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环保安全管理工作)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人职责,对项目的安全检查不到位。

建议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处理。

黄某(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环保安全部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

对项目的安全检查不到位。

建议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处理。

污水处理厂建设/提标改造期间

事故九:保定市某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工程 “6·19”坠落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6月19日,保定市某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一起坠落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280万元。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调查组建议处罚

所依据法律规定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劳务分包单位)

违反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且对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未按规定进行培训,致使员工安全意识淡薄,风险辨识能力不足。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建议由保定市应急管理局给予其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单位)

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进行全员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和救援的培训,未有效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保定市应急管理局给予其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保定市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单位)

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现场监理不到位。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

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保定市应急管理局给予其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事故十:永宁县某生活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项目(一期)“9·10”较大中毒和窒息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0年9月10日17时50分许,广东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项目(一期),在实施望洪镇望洪中心村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时发生一起较大中毒和窒息事故,造成6人死亡,1人受伤。

(二)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主体

违法/犯罪行为

违反法规

调查组建议处罚

所依据法律规定

调查组建议

应承担的责任

广东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单位)

未依法履行施工单位职责,没有对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进行辨识,没有配备检测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作业行为,消除作业时存在的中毒和窒息事故隐患。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

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建议由银川市应急局对其处99万元的罚款;建议由银川市住建局移交发证机关对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予以吊销。

永宁县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单位)

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没有针对永宁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项目(一期)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在项目多个建设点同时施工的情况下,仅配有1名电气监理,没有对未经教育培训、违规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上报。

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

对此次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建议由银川市应急局对其处90万元的罚款;建议由银川市住建局提请自治区住建厅对其监理资质予以吊销。

林某、张某、袁某、王某、柯某5人

在有限空间作业时,安全培训教育缺失,未佩戴有效防护用品,冒险作业,盲目施救,导致事故发生和扩大。

鉴于已在事故中死亡,依法免于追究责任。

杨某、谭某、李某、杨某、叶某5人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于2020年09月13日被刑事立案侦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杨某、谭某、杨某、叶某4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鉴于犯罪嫌疑人李某已在事故中死亡,依法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金某(广东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总监)

对所分管的工程技术部安全工作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建立施工项目组织机构,未督促检查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此次事故负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由银川市应急局对其个人处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部分:主要风险梳理及提示

(一)事故主要类型

根据上述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污水处理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相对较多的类型为:

(1)淹溺(事故一、事故七)

(2)中毒窒息(事故二、事故三、事故五、事故六、事故十)

(3)爆炸(事故四、事故八)

(4)坠落(事故九)

(二)关于有限空间作业

在本次整理的安全生产事故中,有限空间发生中毒窒息等安全生产事故占据的比例较高。事实上,不仅仅是污水处理行业,近年来,有限空间作业所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在很多行业都呈现出多发频发的趋势。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区各单位和社会公众深刻吸取有限空间作业事故教训,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推升社会安全意识,压紧压实各项安全责任,有效防范和遏制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应急管理部还于2021年3月6日公布了一批有限空间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2020年10月29日,应急管理部组织编制了《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指导手册》和4个专题系列折页(以下简称“《指导手册》”),《指导手册》从有限空间安全风险辨识、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措施(包括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台账、对相关人员安全专项培训等)、主要事故隐患排查、应急救援等多个方面为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在有限空间作业提供了操作指南。此外,北京、浙江、河北等多个省市出台了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范的地方标准。对于违反有限空间作业规定的违法行为,多个省市也颁布了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的相关办法规定,并明确违反有限空间作业规定的法律责任。

因此京衡律师建议污水处理企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有限空间安生生产的培训,认真学习《指导手册》及相应的地方标准,以免在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因违法行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三)注重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及培训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可分为三类:

(1)物的原因。物的原因是指由于设备不良所引起的,也称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所谓物的不安全状态是使事故能发生的不安全的物体条件或物质条件。

(2)环境原因。环境原因是指由于环境不良所引起的。

(3)人的原因。人的原因是指由人的不安全行为引起的事故。所谓人的不安全行为是指安全规则和安全操作原则,使事故有可能或有机会发生的行为。

在本次整理的安全生产事故中,事故直接原因系人的原因的占70%左右,足以体现出作业人员安全风险辨识不足、生产意识淡薄、作业操作规程生疏等问题。但上述问题的产生不仅仅是作业人员自身的原因,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作业规程、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等也是上述安全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明确为其法定义务,因此京衡律师建议上述责任主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工作,把好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道防线。

(四)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个人或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在实际生产经营中,污水处理厂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如事故2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某管道清洁服务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站清污工作,事故3中某防治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将污水处理站委托某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运营以及事故8中海口某水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污水厂厂区内进行污泥项目合作,这些行为均属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个人或单位的,应履行下列义务:(1)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2)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若污水处理厂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可以对污水处理厂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及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时提示注意的是,虽然污水处理厂与其他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约定相关的安全、环保责任由对方承担,但该约定仅对约定双方有拘束力,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如果生产经营项目或场所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污水处理厂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九十二条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污水处理厂及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主要负责人处以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此,京衡律师在此提示,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个人或单位(包括与他人进行项目合作等)后,污水处理厂及相关负责人仍应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项目、场地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管理,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五)事故责任主体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上述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所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需面临的不仅仅是公司处分、行政处罚的风险,严重者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污水处理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较之前的规定增加了“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这一情形,扩大了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范围。

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本罪属于过失的具体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以下三点,本罪成立:(1)生产、作业时违法安全管理规定;(2)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3)当客观上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与之前的过失犯罪相比,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有实际损害结果产生,这也是刑法的一种提前介入。

此外需要提醒的是,《刑法》中“重大伤亡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重大事故”的标准并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为:(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因此,当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时,虽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可能被认定为一般事故或者较大事故,但是已经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重大伤亡事故”。

京衡律师在实务工作中也碰到了很多污水处理企业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前来进行法律咨询的情况,但是对于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不应该仅仅是“亡羊补牢”,更应该是“未雨绸缪”。在国家对环保行业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不断提升的时代背景下,污水处理厂应当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防护装备,加强企业员工安全意识教育培训,全面排查安全事故隐患。同时,企业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环保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义务,与企业一起严密防范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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