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利害关系回避原则有哪些 最高院: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

最高院: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

2024-06-26 11:5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刘眉寿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汇鑫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鑫公司不属于高院15号判决所涉案件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汇鑫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高院15号判决存在错误,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二、汇鑫公司二审上诉请求超出法定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汇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高院15号判决,但其二审上诉请求却为纠正本案涉及的省、市两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高院15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鑫岳公司与刘眉寿达成口头协议合作开发临猗县怡锦苑项目,双方依约开始履行该协议。后鑫岳公司又开发怡锦苑项目外的涑水公园商业综合体项目,汇鑫公司因向涑水公园商业综合体工程承包方提供混凝土结算货款产生纠纷,汇鑫公司起诉至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猗县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临民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临猗县汇鑫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447666元,并承担违约金;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汇鑫公司申请,临猗县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447666元予以冻结或等价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2月2日临猗县法院对鑫岳公司名下位于临猗县城东怡锦苑小区内B号楼的80套房产予以查封。

2015年初,刘眉寿因合作开发怡锦苑项目与鑫岳公司、鑫岳分公司发生纠纷,起诉至山西高院,请求:鑫岳分公司返还刘眉寿投资款,由鑫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该案诉讼中,刘眉寿称因鑫岳公司与鑫岳分公司均认可其投资数额,并希望刘眉寿能继续投资开发怡锦苑项目,以保障该项目能顺利完工交房;同时,运城市临猗县政府也与其协商,希望其继续投资,以保护购房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故刘眉寿与鑫岳公司、鑫岳分公司在诉讼期间达成2015年协议,2015年协议对各方投资数额以及项目后续开发建设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经山西高院释明,三方不同意按照2015年协议制作调解书,山西高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刘眉寿、鑫岳公司、鑫岳分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刘眉寿在怡锦苑项目中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投资总额为29800万元,鑫岳公司和陈计所在怡锦苑项目中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投资总额为3169.46121万元(按约定转计为刘眉寿向鑫岳公司和陈计所的借款);二、鑫岳公司和鑫岳分公司继续全面履行2015年协议;三、驳回刘眉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鑫公司依据临猗县法院(2014)临民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刘眉寿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临猗县城东怡锦苑小区B号楼80套房产的查封。临猗县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晋08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眉寿的执行异议。刘眉寿向临猗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晋082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眉寿的诉讼请求。刘眉寿不服,上诉至运城中院。2017年4月28日运城中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6)晋08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运城中院认为:高院15号判决确认刘眉寿与鑫岳公司、鑫岳分公司签订的2015年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并确认刘眉寿与鑫岳公司的投资金额。从该判决内容看,怡锦苑项目的投资人为刘眉寿。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刘眉寿作为怡锦苑项目的投资人,该小区的B号楼已建造,应为该号楼的物权人。为此,刘眉寿对怡锦苑小区B号楼80套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该院判决:一、撤销临猗县法院(2016)晋082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二、不得执行临猗县城东怡锦苑小区B号楼80套房产。汇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山西高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晋民申10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汇鑫公司的再审申请。山西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眉寿与鑫岳公司、鑫岳公司分公司签订的2015年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并确认刘眉寿在怡锦苑项目的投资金额。而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经约定陈计所与鑫岳公司退出开发,怡锦苑项目由刘眉寿独自投资开发。该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在未经合法程序撤销前具有拘束力。依照该判决,刘眉寿对怡锦苑项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认定刘眉寿为怡锦苑小区B号楼的物权人并无不当。”怡锦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鑫岳公司名下。鑫岳分公司未变更为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汇鑫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第一,高院15号判决之诉讼标的系刘眉寿与鑫岳公司、鑫岳分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而汇鑫公司和鑫岳公司之间是基于怡锦苑项目之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汇鑫公司也并非前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故汇鑫公司对刘眉寿与鑫岳公司、鑫岳分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即并非原审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院(2015)晋民初字第15号判决仅对刘眉寿、鑫岳公司、鑫岳分公司协商确定的2015年协议进行确认。该两份协议书属于当事人之间协商确认的投资数额和后续合作开发方式的协议,不产生对外效力,不产生约束汇鑫公司的结果。汇鑫公司亦不属于该院(2015)晋民初字第15号案件诉讼标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高院15号判决主文中未对怡锦苑项目物权人进行明确,且未涉及怡锦苑项目的债权债务处理。汇鑫公司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非因高院15号判决所致。汇鑫公司主张高院15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鑫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汇鑫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38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汇鑫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本案中,汇鑫公司请求撤销高院15号判决,该案系刘眉寿基于其与鑫岳公司、鑫岳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汇鑫公司不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 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汇鑫公司因鑫岳公司为买卖合同提供保证取得对鑫岳公司的债权,而高院15号案件为合资、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高院15号案件的裁判结论与汇鑫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汇鑫公司 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 汇鑫公司不属于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其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中,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高院15号判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纠正本案涉及的省、市两级法院中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因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即上诉人关于要求本院纠正运城中院(2016)晋08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山西高院(2017)晋民申1017号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临猗县汇鑫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 晟

审 判 员 李相波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旭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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